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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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管辖和职责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四章鼓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四章房屋修缮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根据xx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立和持续高速开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开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

第三条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兴旺、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

第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效劳和促进开展相统一的原那么,实施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承受监视;(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项根底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立、房产、市容等项工作;(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工程;(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视;(九)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促进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的开展;(十)检查、监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一)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10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10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修订的条例
修订的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3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 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பைடு நூலகம்同教科文卫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提出 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2005年4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教科文卫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新闻出版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 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修 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已经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的说明
修订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2024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施行日期】2024.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当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43号•【施行日期】2001.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

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二款:“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第六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绿化条例(2018年)

天津市绿化条例(2018年)

天津市绿化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天津市绿化条例(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建设、交通、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9.12【实施日期】2001.09.1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9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接受并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提供必要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土地登记第五章耕地保护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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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天津市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8、《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机构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改为“各工作机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6、删除《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改为“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925(颁布时间)
20100925(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文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5、《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6、《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பைடு நூலகம்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4、删除《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包括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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