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解除案例
田星宇梁宇飞与张俊刚殷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星宇梁宇飞与张俊刚殷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国民张雪杨洪齐艳【审理法官】马国民张雪杨洪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星宇;梁宇飞;张俊刚;殷婷婷【当事人】田星宇梁宇飞张俊刚殷婷婷【当事人-个人】田星宇梁宇飞张俊刚殷婷婷【代理律师/律所】邢志生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达来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丛景龙慧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志生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达来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丛景龙慧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志生达来丛景龙【代理律所】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慧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田星宇;梁宇飞【被告】张俊刚;殷婷婷【本院观点】张俊刚主张2016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均是双方2015年借款的延续,是对2015年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而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且能对两张借据的承继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俊刚主张2016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均是双方2015年借款的延续,是对2015年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而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且能对两张借据的承继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田星宇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张俊刚之间仅对两笔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张俊刚对两笔借款均未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未提举任何证据佐证,且不能对其出具内容明确的现金借款合同及收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在张俊刚向其催要借款的情况下提出任何异议,田星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孙建伟、李宝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建伟、李宝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建伟;李宝泽;欧阳中华【当事人】孙建伟李宝泽欧阳中华【当事人-个人】孙建伟李宝泽欧阳中华【代理律师/律所】朱锦锦、徐靖松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锦锦、徐靖松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锦锦、徐靖松【代理律所】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建伟【被告】李宝泽;欧阳中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建伟与李宝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建伟与李宝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李宝泽与孙建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孙建伟主张,李宝泽未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
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宝泽之妻石玉花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于合同签订的当日2017年9月27日付至欧阳中华的账户,欧阳中华向李宝泽出具证明,凭证已被孙建伟收取。
2017年9月26日孙建伟的配偶李秋兰与欧阳中华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系李秋兰以欧阳中华的名义在安信卓越投资100万元。
孙建伟与李秋兰协商同意以孙建伟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孙建伟对所借款项交付给欧阳中华是明知的,应当视为孙建伟收到了李宝泽的借款,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生效。
杨占平、刘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占平、刘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1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春娥魏霞周利娥【审理法官】乔春娥魏霞周利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占平;刘云飞【当事人】杨占平刘云飞【当事人-个人】杨占平刘云飞【代理律师/律所】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折锐【代理律所】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占平【被告】刘云飞【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张小军与张宝仁的的聊天录音系其与张宝仁之间的其他债务,但经过法庭向刘云飞核实,刘云飞自认与张宝仁在2008年、2009年双方之间有过债务往来,但已于2010年已将债务偿还完毕,所以张小军与张宝仁于2020年5月19日的聊天录音显然不是刘云飞与张宝仁的其他债务纠纷,结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张宝仁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在案外人张宝仁代上诉人讨要借款并发送了案涉借款条据后并未提出质疑,显然不符合常人对出具借款条据后但并未收到案涉借款条据载明的款项的一般认知,且经本院当庭与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张小军核实,张小。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地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云飞经案外人张小军担保向上诉人杨占平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单一支,同日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一个月。
借款时上诉人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借款9.65万元。
借款后被上诉人本息未付。
许旭波与许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许旭波与许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慕成杨桦陈烨【审理法官】苏慕成杨桦陈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旭波;许永彬【当事人】许旭波许永彬【当事人-个人】许旭波许永彬【代理律师/律所】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陈佳纯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谢学雄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陈佳纯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谢学雄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名健陈佳纯谢学雄【代理律所】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旭波【被告】许永彬【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许旭波确认其收到了2016年3月17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160000元和2016年5月5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200000元。
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许永彬持2016年4月1日《借条》主张许旭波向其借款15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许旭波主张其除了一审认定的还款事实外,是否还曾向许永彬还款60000元。
周桂珍、邓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桂珍、邓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飞【审理法官】褚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桂珍;邓森【当事人】周桂珍邓森【当事人-个人】周桂珍邓森【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卿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周彦旭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唐曙光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卿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周彦旭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唐曙光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俊卿周彦旭李寅旭唐曙光【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桂珍【被告】邓森【本院观点】周桂珍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李泽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二人达成协议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邓森,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二邓森向周桂珍出具借条后与李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邓森在出具借条时已知晓该债权已转让给周桂珍,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邓森在与李泽恋爱期间,用李泽的华夏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后一直未还款,后李泽代其清偿信用卡欠款当日,邓森为周桂珍书具涉案借条,邓森在二审中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邓森与李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存在于邓森与李泽之间,但根据周桂珍提交的其与邓森、李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邓森直接向周桂珍出具借条的事实,能够认定邓森在书具借条当日即已知晓并认可李泽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周桂珍,李泽与周桂珍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邓森发生效力,而庭审中周桂珍提交的与李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对债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补强,故周桂珍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邓森承担还款义务。
李本芳、王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本芳、王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霞隋宪贞许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本芳;王晶晶;代梦琪;贾迎霞;高飞;张站峰【当事人】李本芳王晶晶代梦琪贾迎霞高飞张站峰【当事人-个人】李本芳王晶晶代梦琪贾迎霞高飞张站峰【代理律师/律所】隋丽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张华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王军献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王文鹏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隋丽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张华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王军献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王文鹏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隋丽艳张华平王军献王文鹏【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本芳;王晶晶;代梦琪;贾迎霞【被告】高飞;张站峰【本院观点】经营者信息和东营市相关文件是真实合法的,但能否以此证明高飞与张站峰存在恶意串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站峰与李本芳、王晶晶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张站峰与李本芳、王晶晶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三、贾迎霞、代梦琪的担保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站峰与李本芳、王晶晶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张站峰与李本芳、王晶晶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三、贾迎霞、代梦琪的担保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6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存智孙东杰聂文峰【审理法官】黄存智孙东杰聂文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当事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当事人-个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代理律师/律所】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传霞【代理律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浩【被告】郭攀峰;郝娟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尤清明、林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清明、林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文黄浩鲍刚【审理法官】任文黄浩鲍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清明;林忠海【当事人】尤清明林忠海【当事人-个人】尤清明林忠海【代理律师/律所】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郭良会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张起飞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成凡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郭良会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张起飞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成凡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海涛郭良会张起飞成凡【代理律所】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尤清明【被告】林忠海【本院观点】因从林忠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判断其微信聊天的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款项发生当时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发生当时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忠海抗辩称案涉50万元款项系居间费,双方不形成借贷关系,其就此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
陈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案例分析
陈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要旨】民事案件审查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合理把握“优势证据规则”:1、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须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2、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不是单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3、证据具有优势,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即“最接近事实的可能”或“基本断定的可能”,而非绝对真实。
【基本案情】2005年8月23日,债务人冷某与债权人吴某签订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
8月25日,冷某向吴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同时收取10万元借款。
8月26日,冷某以办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与吴某的妻子余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打印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约定借款10万元,为期一年,利息每月3330元,借款方冷某、放款方余某、担保人陈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之后,债务人冷某未偿还债务,2007年2月24日,吴某以邮寄特快专递方式向陈某发出了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偿还债务函。
2008年2月,吴某夫妇以冷某未按约还款、陈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将债务人冷某、担保人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诉讼过程】2009年2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冷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冷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冷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冷某分别向两原告借过两笔数额均为10万元的借款,原告余某与被告冷某、被告陈某担保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被告冷某出具欠据给吴某可以认定为同一笔借款。
二原告在保证时效届满前向被告陈某邮寄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通知书,此时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保证时效未过。
故被告陈某以其所担保的是余某向冷某借款,而余某并未借款给冷某,而是吴某借款给冷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已过担保时效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证责任。
于玉霞与杨会军、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玉霞与杨会军、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述峰王霞任李艳【审理法官】安述峰王霞任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玉霞;杨会军;李学志【当事人】于玉霞杨会军李学志【当事人-个人】于玉霞杨会军李学志【代理律师/律所】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屠勇曹亮【代理律所】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玉霞【被告】杨会军;李学志【本院观点】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有效的借贷关系中的担保责任,适用担保法、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于玉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外,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于玉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1月30日杨会军向上诉人于玉霞出具的借条;证明被上诉人李学志对于自己担保的债务是杨会军从2012年期间所借款项未归还的75万元的债务。
李学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2018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学志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同证据1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李学志质证认为:对于录音,我们认为这不是本案新证据,因为在一审开庭时,按照上诉人整理电话录音是2018年11月13日,在一审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
刘敬平、朱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敬平、朱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8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雪丽峰梁坚姚莉【审理法官】雪丽峰梁坚姚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敬平;朱海强;陈清;赖晓军;赖科明;赖艳丽【当事人】刘敬平朱海强陈清赖晓军赖科明赖艳丽【当事人-个人】刘敬平朱海强陈清赖晓军赖科明赖艳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敬平【被告】朱海强;陈清;赖晓军;赖科明;赖艳丽【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可认定。
被上诉人朱海强主张赖伟向其借款180000元并由上诉人刘敬平为赖伟借款作担保,提供了2016年6月18日赖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敬平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其博白县农村信用联社62×××54账户分两次转入案外人李佩晔(系被上诉人朱海强妻子刘玲玉的大嫂)账号62×××91共148000元。
一审法院不认定刘敬平转入李佩晔账户该148000元为归还朱海强借款后,刘敬平以不当得利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李佩晔,案号(2020)桂0923民初240号;刘敬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2020)桂09民终1391号。
还查明,根据朱海强提供的刘玲玉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和刘敬平提供的账单详情,在本案借条时间前、后,刘敬平与刘玲玉之间均互有转款往来。
李曼、郭春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曼、郭春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屈云华王勇李晓伟【审理法官】屈云华王勇李晓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曼;郭春格;陈金辉;熊林强;河南省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曼郭春格陈金辉熊林强河南省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曼郭春格陈金辉熊林强【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金超黄丽【代理律所】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曼【被告】郭春格;陈金辉;熊林强;河南省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李曼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李曼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李曼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5年3月26日,郭春格向熊林强账号为60×××67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熊林强系借款合同中的指定代收人。
同日,李曼向郭春格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字按指印,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生效,李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林文斌、赵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文斌、赵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兵06民终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宏李霞王洪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文斌;赵亮;蔺芳芳;赵春莉【当事人】林文斌赵亮蔺芳芳赵春莉【当事人-个人】林文斌赵亮蔺芳芳赵春莉【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郑海霞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郑海霞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涛郑海霞【代理律所】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文斌【被告】赵亮;蔺芳芳;赵春莉【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视为合同成立。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林文斌及被上诉人赵亮等当事人均认可赵亮向林文斌出具借条当天林文斌未交付借款,故赵亮向林文斌出具的借条系双方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
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不能生效,必须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故林文斌与赵亮、蔺芳芳达成的借款合同在林文斌向赵亮、蔺芳芳交付出借款项时借款合同生效。
董蔓、李炳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蔓、李炳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1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建新孙梦朱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蔓;李炳雷;王领;山东京杭恒丰茶叶有限公司;山东茶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张桂梅【当事人】董蔓李炳雷王领山东京杭恒丰茶叶有限公司山东茶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张桂梅【当事人-个人】董蔓李炳雷王领张桂梅【当事人-公司】山东京杭恒丰茶叶有限公司山东茶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马振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马振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健任兆福马振东【代理律所】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蔓;张桂梅【被告】李炳雷;王领;山东京杭恒丰茶叶有限公司;山东茶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董蔓主张本案2018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但被上诉人李炳雷一审中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于签订合同后向王领转账26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基本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01:24董蔓、李炳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蔓,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杨妍、詹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妍、詹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瑾刘建刚朱福华【审理法官】余瑾刘建刚朱福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妍;詹琼【当事人】杨妍詹琼【当事人-个人】杨妍詹琼【代理律师/律所】李艳丽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丽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丽【代理律所】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妍【被告】詹琼【本院观点】上诉人杨妍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詹琼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未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也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视听资料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贷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高天、韩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天、韩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黑10民终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山卢文丽于尧【审理法官】姜山卢文丽于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天;韩铁军;王荣芳;王荣刚【当事人】高天韩铁军王荣芳王荣刚【当事人-个人】高天韩铁军王荣芳王荣刚【代理律师/律所】冯春梅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丛琳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王慧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春梅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丛琳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王慧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春梅丛琳王慧【代理律所】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高天;王荣刚【被告】韩铁军;王荣芳【本院观点】因韩铁军与高天签订的借款合同无王荣芳签字,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经王荣芳认可或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虽然高天与韩铁军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高天收到王荣刚提供的借款后与韩铁军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偿还韩铁军借款20万元的行为,系高天与韩铁军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双方成立债务转移合同关系,高天应按照该债务转移合同履行义务。
该证据结合高天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实王荣刚、高天、韩铁军2016年3月18日签订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王荣刚委托高天处理其对案外人李红莉享有的债权,双方约定清偿回款用于偿还韩铁军20万元,韩铁军表示同意的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韩铁军与原审第三人王荣刚于2015年4月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荣刚拖欠韩铁军20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陈庭宣、陈奕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庭宣、陈奕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培阳王一平李志军【审理法官】林培阳王一平李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庭宣;陈奕辉【当事人】陈庭宣陈奕辉【当事人-个人】陈庭宣陈奕辉【代理律师/律所】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郭献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郭献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志刚王建通郭献池谢竞忠【代理律所】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庭宣【被告】陈奕辉【本院观点】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到并当场收到借款现金款项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陈庭宣一审中确认借条空白处是其填写,借款人“陈庭宣”也是其本人签名及捺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借到并当场收到借款现金款项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陈庭宣一审中确认借条空白处是其填写,借款人“陈庭宣”也是其本人签名及捺印。
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陈伟宣向被上诉人的一笔5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诉称被上诉人收取案外人黄宴来应付给上诉人的建筑设备租金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所收取的租金足以覆盖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借贷发生于2019年4月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判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周春华、李中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春华、李中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6【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7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宁邓安钟宇卓【审理法官】欧阳宁邓安钟宇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春华;李中明;冯桂香;彭淑阳【当事人】周春华李中明冯桂香彭淑阳【当事人-个人】周春华李中明冯桂香彭淑阳【代理律师/律所】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廖艳姿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治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陈琼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廖艳姿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治钢陈琼廖艳姿【代理律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春华【被告】李中明;冯桂香;彭淑阳【本院观点】周春华与李钟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李中明向周春华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亦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由周春华以坡子街111号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而实际上该370000元系周春华向李中明借款给案外人冯桂香适用,周春华自愿使用房产抵押担保,周春华以李中明未实际向其提供借款,提出《借款合同》未生效以及基于借款而设立的担保亦应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6年4月14日《协议》系周春华、李中明、冯桂香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4月14日《协议》系周春华、李中明、冯桂香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吴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志健陈凡吴伟凡【审理法官】谢志健陈凡吴伟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金瑞;林洪强【当事人】吴金瑞林洪强【当事人-个人】吴金瑞林洪强【代理律师/律所】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许如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许如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庆辉许如金黄金重【代理律所】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金瑞;林洪强【本院观点】吴金瑞对林洪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书证反证证明力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林某主张其出具2016年7月28日的借条后受胁迫出具两份承诺书和2018年7月28日的借条,并主张本案涉嫌犯罪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林某瑞起诉前也从未有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录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主张难以采信。
而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关键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林某与吴某均确认在涉案借条出具前,即2016年7月28日前存在多次的借贷往来,此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
林某主张此前的款项都已经结清,但根据林某在2016年7月28日借条上的备注,林某就涉案借条二次向吴某出具还款承诺,林某于2018年7月28日在2016年7月28日的借条上的备注,以及林某对按借条上金额计算利息后于2018年7月28日重新向吴某出具借条,林某的以上行为均说明2016年7月28日前双方的经济往来存在约定利息,且除了银行汇款,还有现金往来,以及截至2016年7月28日时其确有欠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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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论违反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时效时间,但有时候,也会出现合同“先成立、后生效”的情况。
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违约,那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对此,现行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也不一,一说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说要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不同的情形而定。
一、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此类合同至始无效,区分成立与生效已无意义。
对此类合同,如一个关于违禁品交易的合同,由于该合同的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相关法律也明文禁止,应属于至始无效的合同。
对此,该合同从一开始
对当事人各方就不应有约束力,不同该得到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再划分合同“先成立、后生效”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了,相关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受相关法律的制裁。
二、合同成立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
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
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
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合同的态度是违反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生效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
责任。
三、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要看条件最终是否成就而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付条件。
所谓“条件”,是不确定的一种情况,正因为不确定,
才约定将其作为合同生效所附条件。
基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
动基本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附生效条件合同后,在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确定之前,各方应信守承诺不得单方毁约。
如果一方毁约,那要根据其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来确定毁约方责任。
如果其后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那由于毁约方违反的是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如果其后所附条件成就了,合同生效,那毁约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违反附期限生效的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此类合同,由于期限肯定是要到来的,即合同肯定要生效的(违法的除外),当事人之所以附期限,其本意是将双方履约时间推后。
由此,一方在期限到来之前违反合同,其后果与违反一个已经生效但未到履行期的合同没有两样,同属于“预期违约”。
因此,依合同法规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反未生效实践性合同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以一方实际提供借款、移交质押物或交付权利凭证时生效。
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在诺成生效时成立。
因此,上述两种合同会出现先成立、后生效的情况。
那么,在合同生效前违反约定,该承担什么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也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宜。
为什么呢?就借款合同而言,合
同成立后,借款方很可能已经做了相应的计划,如果合同因贷款方的原因不能生效,会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再说质押合同,在主合同订立后,如果质押合同不能生效,那质押权人造成的影响更大。
因此,违反合同一方要承担一定责任。
以上就是笔者对违反“已成立未生效合”同责任的一个分析。
归纳起来责任由三种情况:一是因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相关当事人应受法律制裁,不承担合同责任;二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是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篇二:借款人未按约还贷债权人可提前解约范本
【案情】
20XX年10月7日,李洪(系被告李井芳丈夫,已去世)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日为20XX年10月7日,并由被告袁伯韬、郭爱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借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
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857.27元。
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可借款人李洪未能按约定偿还
20XX年11月份的贷款利息,后李洪因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李洪妻子李井芳愿意(: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解除案例)还款的承诺书一份加以证明,被告李井芳、袁伯韬、郭爱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要求李井芳偿还该借款本息,袁伯韬、郭爱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二是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短评】
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因市场瞬息万变,以及借款人出现意外而发生改变,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是否可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可根据借款人的还款状况和合理的怀疑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本案借款人李洪在第一个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
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洪已经死亡,而其妻子却没有能力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