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7•【字号】内政办发[2007]130号•【施行日期】2007.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07〕130号2007年12月1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最大程度减轻气象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群众,遵循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制订和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快全区各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不断强化防灾减灾基础,切实增强对各类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综合防御、应急处置和救助能力,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水平,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一)构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与信息共享系统。
按照统筹规划、总体设计、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原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总体建设方案,针对自治区境内各种易发气象灾害以及次生、衍生灾害的分布区域和特点,构建包括天气雷达、自动气象站、雷电、酸雨、大气成分、土壤水分、水汽遥感、交通气象等监测项目的气象灾害综合观测网。
要切实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气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不受破坏,确保气象探测数据的准确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与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确定本级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建立由气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与信息共享机制。
内蒙古防雷检测收费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内发改费字[2012]1040号关于重新核定我区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自治区气象局:你局《调整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请示》(内气发[2012132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0、《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深入调研、征求专家意见并参照周边省区相关收费标准后,现就我区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革委员会文件内发改费字[2012]1040号关于重新核定我区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自治区气象局:你局《调整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请示》(内气发[2012132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0、《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深入调研、征求专家意见并参照周边省区相关收费标准后,现就我区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跟踪检测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费。
依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分别执行以下收费标准:一类防雷建筑物收费标准:1.55元/平米:二类防雷建筑物收费标准:1.50元/平米;三类防雷建筑物收费标准:1.40元/千米,二、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
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签署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委托合同后,可收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费。
依据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总额,执行附表1收费标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可自愿选择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检测机构。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防雷防静电检测和建(构)筑物防雷检测,分别执行附件2、附件3所列收费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全文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2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2002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自治区防雷减灾工作。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所在盟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范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露天堆场;(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内蒙古防雷检测收费标准
检测点
80
铁塔、烟囱、天线、油罐、独立防雷装置、玻璃幕墙等外装饰
检测点
180
易燃易爆场所防雷装置
检测点
220
供配电、电力电气装置
检测点
250
附件-4:
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收费标准
防雷类别
建筑规模(平米)
收费标准
备注
一类防雷建筑物
小于300平米
500元
已收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费的项目免收本项目收费。
干扰磁场强度检测
检测点
210
含3各频点
均压环检测
检测点
30
SPD(电涌保护器)检测
组
110
附件-3:
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收费标准
检测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万元)
备 注
一类防雷建筑物
检测点
180
建(构)筑物防雷分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产(GB50057-2010)执行。
二类防雷建筑物
检测点
120
一、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跟踪检测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费。依据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分别执行以下收费标准:
一类防雷建筑物收费标准:1.55元/平米:
二类防雷建筑物收费标准:1.50元/平米;
三类防雷建筑物收费标准:1.40元/千米,
四、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图纸设计技术评价费收费标准执行附表4所列收费标准。
五、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专家技术评审费为5000元/项。
六、雷电灾害鉴定收费,按鉴定对象理赔金额的1%收取(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不涉及理赔的按每份500元收取。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分类处置、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综合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列入综合防灾减灾绩效考核,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以及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科普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应当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提高其应对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明确气象信息服务机构,配备专(兼)职气象信息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气象灾情报告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修订)【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9.22【实施日期】2012.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区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6•【字号】内政发[2010]63号•【施行日期】2010.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63号2010年7月2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机制,加强我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效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增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机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
重点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气象灾害应急、农村牧区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内蒙古地处我国北部边疆,属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区,也是气象灾害多发地区。
干旱、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霜冻、低温冷害、高温、冰雹、雷电、寒潮、干热风、山洪、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病虫害、黄河凌汛等气象及次生或衍生灾害时有发生,每年都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我区自然灾害造成经济损失中,因气象灾害造成的占到80%以上,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显得十分重要。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有效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福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条例》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增强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和针对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将此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4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41号2007年5月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地震局关于2007年地震趋势和进一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1号)和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的防震减灾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体系和投入机制防震减灾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地区对此要高度重视,把防震减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将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
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已于2006年下发全区,还没有完成编制工作的盟市要抓紧完成,已经完成编制工作的要抓紧落实。
各地区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防震减灾需求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有关地区还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防震减灾工作专项经费,确保重点地区地震监测、短临跟踪、震灾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落实到位。
要健全和完善盟市、旗县(市、区)地震工作机构,落实防震减灾管理责任。
在当前严峻的地震形势下,地震工作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和长期性,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切实履行职责,做到平时警钟常鸣、居安思危、常备不懈,震时反应迅速、决策科学、高效有序。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1)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11.07.21•【文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郑国光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牧区防雷击安全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加强牧区防雷击安全管理,保障牧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因雷击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牧区防雷击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牧区防雷击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2. 防雷击安全领导小组职责:(1)制定牧区防雷击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组织开展防雷击安全宣传教育活动;(3)督促各级防雷击安全责任人落实防雷击安全措施;(4)协调处理防雷击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5)定期对防雷击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 各级防雷击安全责任人职责:(1)建立健全防雷击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责任;(2)组织开展防雷击安全教育培训,提高牧民群众防雷击安全意识;(3)落实防雷击安全措施,确保牧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防雷击安全措施1. 雷电预警与监测(1)建立健全雷电预警系统,及时掌握雷电活动情况;(2)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协作,确保雷电预警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3)在雷雨季节来临前,及时向牧民群众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2. 防雷击设施建设(1)在牧区范围内,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防雷击设施;(2)对已建防雷击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3)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防雷击设计、施工和验收。
3. 防雷击宣传教育(1)开展防雷击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牧民群众防雷击安全意识;(2)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防雷击安全知识;(3)开展防雷击安全培训,提高牧民群众应对雷击灾害的能力。
4. 雷击灾害应对(1)建立健全雷击灾害应急预案,确保灾情得到及时有效处置;(2)加强对雷击灾害的监测、预警和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3)组织牧民群众开展自救互救,提高抗灾能力。
五、监督检查与奖惩1. 防雷击安全领导小组定期对防雷击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2. 对在防雷击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政发[2010]63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0.07.26【实施日期】2010.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63号2010年7月2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机制,加强我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效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增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机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
重点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气象灾害应急、农村牧区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内蒙古地处我国北部边疆,属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区,也是气象灾害多发地区。
干旱、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霜冻、低温冷害、高温、冰雹、雷电、寒潮、干热风、山洪、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病虫害、黄河凌汛等气象及次生或衍生灾害时有发生,每年都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我区自然灾害造成经济损失中,因气象灾害造成的占到80%以上,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显得十分重要。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有效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福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条例》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增强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和针对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将此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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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8.12.31
【实施日期】2009.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巴特尔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
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