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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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渔民间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在各海事院受理案件中所占比重均较大,由于海上渔业资源匮乏,经营风险加大,导致群体性船员欠薪案件近几年呈高发态势。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对渔船船主监管上的缺失,使得对渔船欠薪现象缺乏有效的事前预防措施,基本通过法院诉讼个案解决,案件特点是送达难、调解难、执行难。本文通过对近几年司法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整理,并对此类案件进行了粗略分析,与大家一同学习、参详。
1.关于法律关系的正确界定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或在一个或数个航次中,为雇佣方(一般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提供船上服务,而由雇佣方支付报酬的书面协议。船员劳务合同有时由船员与雇主协调签订,有的则是船员与船员劳务中介机构签约,再由中介机构与雇主签订另一合同,即成立船员派遣合同法律关系,船员与雇主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还有一种常见于渔船捕捞业,是由船员通过中介机构(很多没有资质)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中介机构以居间人身份出现。因此,有必要准确查明案件是船员劳务合同还是船员派遣合同,这在商船船员劳务合同中很容易区分,但在渔船船员劳务合同中,由于“黑中介”的出现,使得案件呈现复杂性和多方性,应在案由的把握上加以注意。
2.关于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的认定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主要出现在双方劳务合同船主签字栏由中介或船主任命的管事人员代签的情况中,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双方船员劳务合同无效,应从原告的理解,中介是否经常性为该被告介绍船员,代签人与被告关系认定以及原告是否已事实上在被告所有渔船上工作等方面综合考量,从而平等保护双方的利益。
在无书面合同情况下确认了双方口头合同的存在之后,下一个难点就是船员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强化船东的举证责任。因为无论从缔约能力、缔约地位、举证能力等各方面来说,船东都具有更大的主动权和优势地位。另外,法官可以依法大胆地适用自由心证的方法认定事实,依据证据规则第64条的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驾驭庭审方面,也要准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应按照以下原则在原、被告间
分配:一,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二,在原告举证证明了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被告负有劳务费是否已全部结算完毕的举证责任。
3.关于审理中认识不一的几个问题之探讨
(1)关于在船员死亡情况下,其近亲属向船主主张劳务费的原告资格确认问题。
在船员劳务合同期间产生的劳务费未全部结算的情况下,船员死亡的,其近亲属向船主主张劳务费,原告资格如何审查确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原告应按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对待,对应参加诉讼的原告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近亲属,其中任何一人均可以自已的名义向船主主张劳务费,原告在权利得到实现后,其余近亲属可以通过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本人观点与理由: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对于死亡船员的近亲属来说,其对劳务费拥有共同权利,应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其次,这样做法院尽到了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可以减少未来发生缠访事件的几率。
(2)关于禁渔期到禁渔区作业船员劳务费是否应予保护问题。
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理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即原告请求禁渔期捕捞产生的劳务费。一种观点主张不应予以保护,认为:因为上述系违法收入不应支持,这在我院已有部分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