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责任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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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责任论述

难以体现社会公平。在普通的商业责任保险中,费率厘定要贯彻公平合理的原则,体现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之间存在的差异。在“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下,强保险难以实行差异化定价,少数高风险投保人(不良驾驶人)的责任危险,可能会由大多数投保人(优良驾驶人)分担,难以体现社会公平。一、强制保险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负担我国现行立法尤为强调强制保险立法的社会公益性和公共政策性,在制度设计上使得保险公司居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负担,对保险公司的发展极为不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强制承保制度,保险公司在对风险的选择权、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难度。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强制保险的出现率和赔付率都比较高,保险公司利润微薄,甚至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强制保险,很可能会对保险公司的发展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二是保障范围过宽,冲击了保险公司的发展。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来看,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强制保险以提供基本保障为原则;商业保险则提供补充保障,基本保障以外的危险由保险公司通过商业保险来解决。我国立法规定,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保障范围十分宽泛。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宽,保险公司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三是强制保险制度的配套设施不完善,无法解决经营亏损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外国现行强制保险制度没有提供亏损弥补机制。保险公司对强制的费率并无定价权,这样,即使是实行分账经营、单独核算,保险公司也可能面临亏损。如果法律不提供一种经营亏损的弥补方式,保险公司的经营亏损难以弥补,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第二,缺乏灵活的风险分散制度。我国在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制度的过程中,尚缺乏此类配套措施,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将经营风险予以分散或者转移。二、总结考虑到立法存在以上重大的缺陷,

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压力。加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本来就处于一个初级阶段,保险业要实现做大做强的宏伟目标,乃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目标。在这种背景之下,强制保险制度严重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为保险公司设定了太多的义务和责任,将使保险公司的发展空间受到严重遏制。基于这样的理由,我认为该解释十七条的规定还需要完善。在保险业发展壮大后再进行这样的规定,时机才会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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