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09•【字号】•【施行日期】2017.05.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3)第四章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15)第五章建筑间距 (24)第六章建筑退让 (25)第七章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 (30)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31)第九章地下空间利用 (32)第十章停车场 (33)第十一章建设引导措施 (35)第十二章附则 (3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2的规定执行;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具体分区见附图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人口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表3 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注:①住宅建筑类的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净密度;②居住区3000人以上综合建筑密度纯高层应控制在27%以内;多层应控制在32%以内;多高层结合的居住区建筑密度应控制在30%以内;表4 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说明:①居住用地的人口规模分为三级,3000-10000人、人、30000-50000人;②本表中工业用地的容积率按标准厂房容积率计算;③本表不适用于受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行业规范约束而不能达到第八条表3、表4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九条对未列入表3、表4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十条服务于高等院校的教职工居住生活区用地宜与高等院校教育用地相邻设置;居住用地规模应不大于高等院校教育用地的10%;第四章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第十一条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见表5;注:1、表中测算依据:90平方米/户,人/户;2、人口规模不足以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等配建设施的居住用地,依照各类设施的服务半径和相应的专业规划而定;3、人口规模达不到配建标准,且未被周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服务半径覆盖的非独立居住用地,应预留相应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指标,与其他居住用地协调,统一建设;4、人口规模达不到配建标准,且未被周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服务半径覆盖的独立居住用地,应设置公厕、垃圾收集点等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十二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三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住宅建筑主朝向应全部满足下列日照要求:因建筑自身设计引起的自身局部日照不足不计在内一城市新区、新城和县城、建制镇满足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二城市更新改造区内日照满足大寒日日照小时的标准;三老明城区内日照满足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四建筑层高按3米计算,超过3米按实际建筑高度计算;五综合日照影响范围在遮挡建筑高度倍范围内考虑,超出该范围不考虑综合日照影响;第十四条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低层住宅建筑侧面间距不得小于6米;多层住宅建筑相邻面均开居室窗,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18米;二高层住宅建筑与所有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相邻面均开居室窗时,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18米;第十五条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其最小间距按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控制;二非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不包括第十七条所述非住宅建筑,其最小间距按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控制,同时考虑住宅建筑的卫生视距;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13米;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2、建筑垂直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9米;3、建筑山墙的最小间距为9米;三多、低层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米;第十七条幼儿园、托儿所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底层生活用房满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第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教学楼与相临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标准;第十九条学生公寓、宿舍满足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第二十条建筑之间如有管线通过,必须满足管线敷设要求;第二十一条特殊建筑之间、特殊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间距除满足以上规定外,还应符合相关行业规定;第二十二条建筑设计应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第六章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四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用地界线与水平线夹角大于45度时,按东西界对待;小于45度按南北界对待一各类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及卫生视距的要求下,退南地界距离:1、当规划建筑为住宅建筑时,退界距离不小于12米;2、多层非住宅建筑退南界不小于6米,高层非住宅建筑退南界不小于12米;3、当规划建筑为托幼建筑时,退南界距离不小于18米;4、当规划建筑为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中小学教学楼时,退南界距离不小于16米;二各类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及卫生视距的要求下,退北地界距离:1、当规划建筑为住宅建筑时,退北界距离不小于12米,且满足北侧12米线处日照要求;2、当规划建筑为多层非住宅建筑时,退北界不小于6米,高层非住宅建筑时,退北界不小于12米,且满足北侧12米线处日照要求;三各类建筑退东、西地界距离:1、规划建筑应满足地界线外侧4.5米线处日照要求,并满足周边现状住宅建筑的日照要求;若规划建筑为东西向开居室窗的住宅建筑,退界距离不小于9米,若规划建筑东西向为主朝向,退界距离不小于14米;2、规划高层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要求的情况下,退界距离不小于6.5米;3、规划多、低层建筑在满足消防、日照要求的情况下,退界距离不小于4.5米;四地下建筑物、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越用地界线;第二十五条当相临地块统一规划建设时,在满足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消防要求的情况下,规划建筑可以联建、共用消防通道;第二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6所列值;注:① 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②道路性质以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中道路专项规划为准第二十七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第二十八条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第二十九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雨篷、台阶、标示牌、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和用地界线;第三十条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第三十一条建筑物退让规划绿线不得少于4.5米,建筑基底、阳台、雨篷等出挑部分及由建筑使用所引起的人流活动不得占压绿线;第三十二条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距离,应遵守相关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三十三条城市市政管线及各类设施对周边地区的影响不得超越道路红线和规划黄线;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4.5米;第三十五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第三十六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应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形成高压走廊;330千伏,两侧各留22.5米;220 千伏,两侧各留20米;110 千伏,两侧各留12.5米;35 千伏, 两侧各留10米;第三十七条规划建筑退让地裂缝应满足西安市地裂缝场地勘察与工程设计规程相关要求;第七章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高度和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九条古城墙以内的区域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古城墙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4米;古城墙内侧20米以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沿城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城墙内侧10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用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以梯级形式过渡,100-130米限高15米,130-160米限高18米,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以东、西、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圆心,半径1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圆心,半径2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古城墙外侧至护城河范围内只允许建设屋脊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护城河至环城路内侧红线范围内只允许建设屋脊高度不超过12米的建筑物;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高度计算方法见附录三;第四十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和安全保密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文物保护和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四十一条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视廊道控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第八章绿地控制第四十二条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和道路绿地率应满足表8要求;第四十三条居住区内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带应预留沿线单位人行和车行出入口,商业建筑每50米可以设置3米宽的人行出入口,每80米可以设置4.5米宽的车行出入口;第九章地下空间利用第四十五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和相关技术要求规定;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新建建筑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可与人防工程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之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之百分之三修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第四十七条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第十章停车场第四十八条建筑工程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第四十九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遵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 37—90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其配建停车位按表9要求执行;第五十一条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必须按表9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得超过15%,地面集中式停车除外;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表9 配建停车场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注:1、居住类停车位指标折减系数:①老明城以内60%②城市更新改造区80%2、以上停车位指标未涉及的建筑类别,其控制指标按陕建发2006143号文件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混合类型建筑停车位指标按各类使用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第十一章建设引导措施第五十三条城市更新改造区内城市开放空间引导措施:土地使用者指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类在相应地块内提供城市开放空间,对于开发后大于规划标准要求的公共活动空间,政府可给予建筑面积奖励;土地使用者为公众提供自由使用的城市开放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根据城市更新改造区控制容积率上限核定允许其增加建筑面积数量,每提供1平方米城市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平方米;第五十四条城市更新改造区内公益设施引导措施:土地使用者指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类在相应地块内,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设施公共厕所、文化活动场所及警务室、青少年、老年活动站室等,并向公众提供无偿使用的,每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允许增加建筑面积6平方米;提供中小学用地超过额定指标的部分,每提供1平方米,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平方米;第五十五条城市更新改造区内建筑密度引导措施土地使用者指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类在相应地块内降低建筑密度,对于开发后建筑密度低于规划标准的,可给予建筑面积奖励;每降低建筑密度控制指标1个百分点,允许增加2个百分点建筑基地面积的建筑面积;第五十六条城市新区内城市开放空间引导措施:在城市新区内的建设项目指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类,提供0.2公顷一面临街,面宽大于进深2倍或两面临街以上土地或完整街廓做为城市开放空间,可以在原定容积率上限的基础上获得提供城市开放空间面积的2倍奖励;注:本条文中的城市开放空间不含因建筑规定要求后退距离产生的用地面积及居住区配建要求产生的绿地及各类公共活动空间面积;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的规划和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初审意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九条本规定应定期进行总结和评估,如因所依据的法规、规范调整及需要完善之处,可由西安市规划局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第六十条本规定由西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录一名词解释1、用地性质城镇用地按照所担负的不同功能,划分为不同的用途类型,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等,称为用地性质;2、用地兼容性即城镇用地与建筑的互适性,规划对每一具体地块规定某种用地性质;在某一用地性质下,一些性质的建筑允许建设,对用地及环境没有干扰和影响;而另一些性质的建筑在符合条件下才被允许建设,称为用地兼容性;3、建筑容积率容积率4、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5、4、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5、住宅建筑净密度指住宅建筑基地总面积与住宅用地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6、绿地率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7、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8、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9、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建筑为六层以上不含六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为7-9层;10、办公建筑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独立办公楼;11、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以及公寓、写字楼;12、混合类型建筑指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使用功能的建筑;13、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14、居住区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数量与居住区停车位总数的比率15、城市更新改造区指城市中建成时间较长、密度较高、基础设施不够完善、需要改造更新的成片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和其他建成区 ,也称城市旧区;16、城市开放空间是指可供全体市民免费使用的一个多层次、多功能的空间,是休闲、集会、娱乐等的活动场所,用于广场、沿街自行车道和人行道空间、城市开放绿地等;城市开放空间需满足以下条件:①公共空间应与城市道路相邻;②必须至少提供 1 个临路开敞的边界;若多个公共空间相邻,相邻空间的边界应保持开敞;一面临街,面宽大于进深2倍或两面临街③不含因建筑规定要求后退距离产生的用地面积及居住区配建要求产生的绿地及各类公共活动空间面积;17、红线。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0.17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3)第四章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15)第五章建筑间距 (24)第六章建筑退让 (25)第七章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 (30)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31)第九章地下空间利用 (32)第十章停车场 (33)第十一章建设引导措施 (35)第十二章附则 (3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 —2020 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 2》)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
(具体分区见附图 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口规模在 3000 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 1 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 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范本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西安市城市规划的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保障城市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性,提升城市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建设美丽、宜居的城市。
第三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原则是:科学性、合理性、公平性、便利性、创新性和可持续性。
第四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编和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和资源的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的空间布局和环境保护等。
第五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体是:西安市规划局及其所属的规划行政执法机构。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应当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发展的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建设目标和规划控制条件等。
第七条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突出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和地域特点,保护和利用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2. 合理确定城市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均衡城市的各项建设任务;3. 落实生态优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4. 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栖居需求和生活品质,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设施;5. 开展公众参与,提升城市规划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八条制定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西安市规划局制定并公开。
第九条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应当与市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保规划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管理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规划行政执法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程序包括: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评审等环节。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规划变更和调整,应当及时向规划行政执法机构报备,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建设用地和资源的合理利用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和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高效节约、保护生态的原则,优先利用闲置土地和城市内部的空余空间。
2023年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23年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简要介绍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背景和目标;然后,详细说明规划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最后,对规划管理的重点领域进行逐一介绍。
一、背景和目标西安市是我国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具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
随着西安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逐渐扩大,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对于保护城市历史遗产、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可持续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通过科学规划和有效管理,实现城市的整体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保护和传承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管理的政策和措施1. 综合规划管理:建立健全城市综合规划体系,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等,确保城市的整体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2. 城市更新和改造:加大对老旧小区、城市棚户区和工业遗产区的改造力度,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品质,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
3. 历史文化保护: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包括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通过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
4.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推动城市绿化、水环境治理、空气质量改善等工作,提高城市的生态环境质量。
5. 交通规划和管理:优化城市交通网络,推动公共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效率,缓解交通拥堵问题。
6. 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加大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的力度,提供更好的教育、医疗、文体等公共服务,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
三、重点领域介绍1. 城市更新和改造:通过解决老旧小区的改造问题,提升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推动城市更新和提升。
2. 历史文化保护: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和传承历史文化,使西安市成为国内外游客的重要旅游目的地。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4•【字号】•【施行日期】1993.09.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原办法名称中的“建设”二字删去,改为: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二、在原办法第一章中增加城市规划区的概念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第一章修改为: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二篇)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和提升西安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水平,提高城市建设的质量和效益,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安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一节任务与目标一、任务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依法组织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和实施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环境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防灾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和实施城市设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各类规划的编制与实施,推动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
二、目标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推进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科学编制,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推进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相互促进,保持城市空间的有序布局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设计水平,打造具有西安特色的美丽城市形象。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一节规划编制一、规划编制的程序规划编制应按照科学规划原则和程序进行,包括调研分析、编制规划草案、征求意见、修改完善、正式发布等环节。
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规划编制的内容规划编制的内容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对整个城市或城市片区进行综合规划,包括土地利用、道路交通、市政设施、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内容。
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区或具体用地进行详细规划,包括建设用地的布局、建筑物的高度、绿化率等方面的规划内容。
专项规划是对城市特定问题进行规划,如城市环境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
三、规划编制的要求规划编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的现状和未来发展方向,科学合理确定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规划编制应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节规划审批一、规划审批的程序规划审批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初审、公示征求意见、修改完善、最终审批等环节。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包括以下内容:
1. 规划范围:规定了西安市的城市规划管理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等。
2. 规划编制要求:规定了城市规划编制的基本要求,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程序、内容、技术标准等。
3. 规划管理机构和责任: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管理机构和责任,包括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职权、组织机构等。
4. 规划审核和审批:规定了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审核和审批程序,包括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和审批权限、审核和审批的程序要求等。
5. 规划实施和监督:规定了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要求,包括规划实施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方法、规划实施的周期和阶段等。
6. 建设项目审批:规定了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要求,包括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要求、审批程序和资料准备等。
7. 规划修订、调整和变更:规定了城市规划的修订、调整和变更要求,包括规划修订和调整的程序、条件和程序要求等。
8. 规划违法行为处理:规定了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包括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和整改要求等。
9. 规划信息公开:规定了城市规划信息公开的要求,包括规划编制、审核、审批等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要求和方式等。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内容,具体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变更。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2》)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
(具体分区见附图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口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注:①住宅建筑类的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净密度。
②居住区(3000人以上)综合建筑密度纯高层应控制在27%以内;多层应控制在32%以内;多高层结合的居住区建筑密度应控制在30%区位住宅建筑类办公建筑类商业建筑类教育科研建筑类工业建筑类多层中高层高层多层高层多层高层——城市更新改造区≤28% ≤25% ≤20% ≤50% ≤40% ≤60% ≤55%≥20%,≤45%≥30%,≤50%城市新区≤28% ≤25% ≤20% ≤40% ≤35% ≤50% ≤45% ≥20%,≤40%≥30%,≤50%新城及县城≤28% ≤25% ≤20% ≤40% ≤35% ≤50% ≤45% ≥20%,≤40%≥30%,≤50%乡镇≤28% ≤25% ≤20% ≤35% ≤30% ≤40% ≤30% ≥20%,≤35%≥30%,≤50%以内;表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说明:①居住用地的人口规模分为三级,3000-10000人、10000-30000人、30000-50000人。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乡村规划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加强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升城市发展质量和居民生活水平,特制定本技术规定。
二、城市规划编制1.城市规划编制应根据国家和西安市相关规定,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建设项目和公共设施,注重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交通出行、就业创业、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考虑。
2.城市规划编制应利用遥感技术、数字地面模型等现代技术手段,精确获取城市基础数据,提高规划编制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3.城市规划编制要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方案。
三、城市建设项目管理1.城市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2.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建设项目前,应提交详细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3.城市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超出设计范围进行任何改动。
4.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城市公共设施管理1.城市公共设施的编制、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提高城市功能和服务水平。
2.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由专业团队负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营。
3.城市公共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考虑周边居民的需求,不得影响居民的生活安宁。
4.城市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更新应及时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城市绿化管理1.城市绿化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合理选取绿化植物种类和布局,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2.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应由专业绿化团队负责,确保绿化效果的持续性和美观性。
3.城市绿化的管理应加强对绿化设施的监测和维护,及时清除病虫害和落叶等垃圾。
4.城市绿化的更新和改造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提升城市环境的品质和居民的居住感受。
六、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化1.城市规划管理应推进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效率和便捷性。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 :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批准部门 :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 : 2020.11.26发布日期 : 2021.01.18实施日期 : 2021.01.1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乡村规划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9]105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9〕10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九月十六日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及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陕建发〔2009〕65号)要求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管理必须以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土地,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第四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主管部门可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导致建设用地范围、面积及建设限制条件等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该地块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是指导和管理西安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总体规划: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目标和内容,包括城市发展的定位、功能区划、城市空间布局、交通规划、环境保护等。
2. 分区规划:对城市不同区域进行规划划分,确定不同区域的发展定位、功能布局和发展方向。
3. 建设用地规划:确定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用地性质、用地格局和用地比例等,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
4. 建筑规划: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容积率、建筑形式和风格要求,保障建筑物的安全、美观和环境和谐。
5. 交通规划:确定城市道路、交通网络和交通设施的规划布局,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提高交通效率和安全性。
6. 环境保护规划:设置环境保护区域和生态保护区,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7.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利用规划,保留历史文化建筑和风貌,传承历史文化的价值。
8. 自然资源保护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市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水资源、森林资源等,建立合理的自然资源管理制度。
9. 水环境规划:保护城市水资源和水环境,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10. 建设工程规划:规划城市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梁、堤坝、公园、绿化工程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以上是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而有所调整和补充。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篇)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安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操作指南。
本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统一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基本要求1.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注重增进居民生活品质,提供优质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2. 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的空间布局,实现城市功能的协调发展。
3. 尊重自然规律,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
4. 加强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协同,提高城市规划实施效果。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1. 合理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2. 保留足够的公共空间,创造良好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系统。
3. 控制城市扩张速度,避免无序扩张,保护农田资源。
4. 加强土地整理和开发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四、建筑规划设计1. 鼓励高标准的建筑设计,提高建筑品质和景观效果。
2. 注重建筑与环境的协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3. 加强建筑施工管理,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五、交通规划1. 发展多样化的交通方式,提高城市交通系统的便捷性和可持续性。
2. 鼓励公共交通优先,加强公共交通设施建设。
3. 注重交通与城市空间的协调,合理规划交通路网布局。
六、环境保护1.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确保规划和建设项目不对环境产生严重污染和破坏。
2. 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3. 推动节能减排,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
七、城市更新和保护1. 加强老旧小区和城市病区改造,提升居住环境和居民生活品质。
2.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建筑,传承历史文化遗产。
3. 推动城市功能转型升级,优化城市发展格局。
八、规划编制和管理1. 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制度,加强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2. 推动规划实施和监督,确保规划的有效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10•【字号】市政办发〔2018〕46号•【施行日期】2018.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以及《西安市深化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市字〔2018〕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办字〔2018〕40号)要求,进一步坚持刚性约束,严格依法执行城市规划,保持用地规划结构平衡,引导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我市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规范用地性质规划变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要坚持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严格按规划用地性质依法依规审批项目。
二、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
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
三、规划或土地证载的各类绿地、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设施用地,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和体育等用地,原则上不得变更为商品住宅或商业类开发用途。
四、要进一步加强工业、物流仓储等产业用地管理。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如需变更为其它用途的,按程序重新研究审定、核发规划条件。
五、鼓励支持商品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于建设高品质特色酒店。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这就需要对城市实施规划,那么你对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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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五章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本市城市规化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
需要变更规划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按照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城市的传统建筑风格和地方特色。
具有传统建筑风格的地段,改建后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和村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自建、联建项目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定点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用地毗邻城市规划道路的,必须代征相应规划路面宽度一半的道路用地,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收管理。
第十六条经核准的建设用地定点,逾期一年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原核定用地定点无效。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施工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使用建设用地的,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并征收延期使用费。
第十七条自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定点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始得用地。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
确需取土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规划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并经现场放、验建筑线,办理施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大型建筑和在宽度三十米以上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要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安装有振动、噪音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在规划区内的居民和城市道路两侧的村民按原面积改建、翻建个人所有房屋的,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为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一到一比一点五;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一比零点八;并列建筑山墙之间应不小于六米。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新建多层住宅必须先拆迁后建设,四周拆除旧房的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筑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厨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九条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居住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层必须设置营业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层,按居住小区规划,根据需要设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一条临城市主干道和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二条修建道路、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线审批手续,经放、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工程验收后应将竣工资料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三条道路和广场的标高、平面走向、纵横断面以及沿道路敷设管线、植行道树、栽置电杆,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安排新建、翻建道路计划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管线。
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需挖掘道路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绿地。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的,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不得延长占用时间。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着成绩或积极检举揭发违章用地、违章建筑工程,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违章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
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电、供水,冻结基建款项和停办其他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限期拆除、罚款,或者对单位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程序没收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城市规划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改建、拆除或限期拆除。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市属阎良区及六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