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案例一:甲方:某市政府乙方:某建筑公司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合同金额为XXXX万元。
各方身份:甲方为建设工程的委托方。
乙方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
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
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建设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使用安全和环境保护,同时按照合同要求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检查。
履行方式:本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安排施工进度并按时完成工程。
期限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安排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乙方未按照工程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应按照中国相关建设工程法规、标准和规定履行本合同义务。
履行,如有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则提交有关机构协调处理,如果还是无法解决,则双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案例二:甲方:某企业乙方:某建筑公司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合同金额为XXXX万元。
各方身份:甲方为建设工程的委托方。
乙方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
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
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建设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使用安全和环境保护,同时按照合同要求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检查。
履行方式:本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安排施工进度并按时完成工程。
期限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安排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乙方未按照工程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应按照中国相关建设工程法规、标准和规定履行本合同义务。
工程承包公司诉甲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二)——代理被告昆明聚宝餐饮娱乐城应诉
的《 管道 、 备水 压试 验记 录》 设 ;
聚 宝娱 乐 城认 为 ,上 述证 据 材料 证 明 省建 八 公 司 承建 的工 程 是合 格 工程 不 是优 良工 程 ,省 建 八公 司有 伪造 竣工 验 收 资料 的行 为 。在 施工 中, 所使用 韵
建设 工程 合 同签 订与履 行 的风 险分析 与 防范
工 程 承 包 公 司诉 甲方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纷案例 分析 ( ) 二
代 理 被 告 昆明聚 宝餐 饮 娱 乐城 应 诉
■ 郭家汉( 北京金洋律师事务所 , 北京 10 4 ) 0 0 8
上接 (00年 第 4期 第 8页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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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编 号 】 0 79 6 (0 0 0 -0 30 文 10 —4 72 1) 50 1 -4
编者按 : 本期介绍的建设 工程合 同签订 和履 行案 例非常具有典型意 义, 涵盖 了工程建设风 险的诸多方面 , 主要 包括关于建设 工程合 同纠纷 的本诉与反诉; 关于建设 工程质量 ; 关于建设 工程进度 ; 关于工程造价 ; 关于建设 工程合 同的效力 ; 关于建设工程的
其 签 订总 承包 合 同项 下 的分 包合 同 ,总 承包 合 同 的
、 B幢 工 程竣 工质 量 验 收 证 明 书》 及
B幢 餐饮 楼质 量 鉴定 意见》 ,法 院作 为诉 讼证 据
予 以采 信 。针 对省 建八 公 司提 交 的 《 函件》 聚宝娱 乐 , 城 提 交 的 《 蔽工 程 记 录》 《 水 系统 清 洗 记 录》 隐 、给 、 《 明 、动力 质配 线 施 工及 绝缘 电阻测 试 记录》 《 照 、 排 水管道 通 水度 验 记录》《 管道 、 设备 水压 试 验记 录》 等
李文虎等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李文虎等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文虎,男。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大权,男,住光山县城关镇正大街1号。
原告李方洲,男。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7合同项目部。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春茂,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后将该委托代理人变更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12合同项目部。
负责人孙良文,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爱国、康卫宵。
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该院驳回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中,原告李方洲因未能按规定预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李文虎对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7合同项目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12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NO.12项目部”)申请撤诉,被本院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虎诉称,2005年2月,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以下称的被告均指该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与原告李文虎(以下称的原告均指该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0余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
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2200000元。
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其1350000元及其利息。
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由
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由某建筑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商业楼宇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整个建筑项目的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工作,总造价为5000万元,工期为18个月。
合同中还明确规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双方出现了争议。
A公司认为业主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而业主则认为A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且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协商无果后,A公司决定停工,并提起诉讼要求业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
根据合同条款,业主确实存在延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但同时也发现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因此,法院判决业主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要求A公司对不合格的工程部分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这个案例反映了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的几个关键点。
首先是合同的重要性,一个明确、详尽的合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其次是沟通的必要性,双方在出现分歧时应积极沟通,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不是直接采取诉讼的方式。
最后是法律的公正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条款,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为了预防类似的工程合同纠纷,建议承包方和业主在签订合同前,充分沟通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在合同中应详细列明工程的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付款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同时,双方应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当纠纷不可避免时,建议先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果这些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再考虑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
在整个过程中,保持冷静和理性,遵循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款纠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栋住宅楼。
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其中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20%。
然而,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二、纠纷焦点1. 工程款支付进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由于某建筑公司施工进度较慢,导致工程款支付进度滞后。
某建筑公司则认为,工程进度符合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 工程款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分歧,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某建筑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提高材料单价等问题,导致结算金额过高。
某建筑公司则认为,工程量、材料单价均符合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合理。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施工进度符合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结算,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量、材料单价等存在分歧,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施工合同的重要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关键条款。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
2. 工程款支付进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如出现支付进度滞后,应及时沟通解决,避免纠纷产生。
3. 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应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
如双方对结算存在分歧,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确保结算结果的公正性。
4. 法律维权: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工程款纠纷,双方应依法维权。
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总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款纠纷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一种法律纠纷。
工程施工合同完整案例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以恒和置业与中天建设集团为例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恒和置业与中天建设集团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2年9月17日,恒和置业与中天建设集团签订了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对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6月25日,恒和置业向中天建设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
2013年6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工程规模为XXXX平方米,合同工期为XX个月,工程价款为XXX万元。
二、合同履行过程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质量、价款等问题产生纠纷。
主要争议如下:1. 工程进度:恒和置业认为中天建设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构成违约。
中天建设集团则主张,工期延误是由于恒和置业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2. 工程质量:恒和置业对中天建设集团施工的质量提出质疑,认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
中天建设集团则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恒和置业所述问题。
3. 工程价款:恒和置业认为中天建设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增加工程量,提高工程造价,构成违约。
中天建设集团则主张,增加工程量是根据恒和置业的实际需求进行的,不属于违约行为。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双方未能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恒和置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XX个月,中天建设集团应按期完成工程。
现中天建设集团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构成违约。
对于工期延误,中天建设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关于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以下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例: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甲公司作为业主,乙公司作为承包商,负责建造一个商业办公大楼。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在12个月内完成,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提供质量保证期为2年的建设工程。
然而,工程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并且甲公司发现一些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漏水、裂缝等。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反了合同条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
乙公司辩称,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是由甲公司的变更要求和工程设计问题引起的。
他们表示他们已经尽力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并愿意修复质量问题。
随后,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纠纷升级至仲裁程序。
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听取双方的证词和证据。
经审理后,仲裁庭裁定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违约金以及修复质量问题的费用。
同时,仲裁庭将工期延长和质量问题视为乙公司的责任,并要求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修复。
双方根据仲裁决定执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乙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并按时进行了质量问题的修复。
甲公司收到赔偿金,并确保修复工程符合合同要求。
这个案例突出了建设工程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延期和质量问题,并展示了合同解除和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过程。
这也强调了甲乙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需要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益,并在发生纠纷时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
请注意,案例中的具体细节和判决可能因实际案件和司法管辖区而有所不同。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2.15裁判规则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
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正文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因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本诉支付工程余款、反诉赔偿屋面渗漏重作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6)苏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南通二建、恒森公司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重审中,原告南通二建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吴江恒森国际广场的土建工程。
2005年7月2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时由被告恒森公司接收使用。
被告仅支付了26815307元,余款计16207442元拒不支付。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922.39元合计16361364.39元。
2.被告赔偿由于设计变更造成原告钢筋成型损失6万元。
被告恒森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南通二建诉讼请求;并反诉称:1.反诉被告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广泛渗漏,该部分重作的工程报价为3335092.99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该损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两地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
在《解答》发布一周年之际,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强化法治宣传,重庆高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一、某控股公司诉某通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的具体认定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条款工程结算裁判要旨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
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
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
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其他,其他•【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国内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司法审判面临新的挑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保护提出了更高的期许。
为总结相关审判经验,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和尺度、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促进建筑业平稳有序发展,永川法院特此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1.重庆某消防公司与重庆某智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重庆某消防公司诉称,其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向重庆某智能公司提供及安装防火卷帘门等设备。
之后重庆某消防公司按约供货及施工完成了所有供货安装工作。
后双方进行了收方验收,重庆某智能公司员工黄某签订了结算单。
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总货款为445856.2元,重庆某智能公司仅向重庆某消防公司支付了403000元,重庆某智能公司已严重违约。
按照合同规定,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即44585.62元。
被告重庆某智能公司辩称,黄某只是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协调人员和联络人员,负责在现场签收并照看材料,以及汇报和传达工程事宜,没有收方结算的权利,因此,黄某签订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消防公司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额的90%货款。
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案外人黄某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的委托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
联合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联合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某建筑工程项目由A公司与公司共同承包,双方签订了联合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项目的土建部分,公司负责项目的安装部分。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了争议。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完成土建部分后,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但A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款项。
对此,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因此要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A公司发现公司负责的安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因此,A公司要求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而公司则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且质量问题并非由其造成,因此拒绝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A公司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因此判决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同时,对于A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处理联合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二是要及时沟通协商,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三是要充分了解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便在纠纷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是要注重证据收集和保存,以便在诉讼中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心得体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心得体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只不过战场是在那一堆堆的合同文件、工程图纸和施工现场之间。
我曾经深陷在这样一场纠纷里。
那时候就感觉自己像是掉进了一个巨大的迷宫,四周都是墙,每一面墙上都写满了密密麻麻的规定和条款,而我得在这中间找到一条能走出去的路。
在这个案子里,合同就像是一张藏宝图,本应该清楚地指引着各方到达顺利完成工程、皆大欢喜的宝藏所在地。
可是啊,这张藏宝图却被弄得破破烂烂、模模糊糊的。
一方觉得这个工程进度款就该按照这样算,另一方却觉得完全不是那么回事儿。
就好比两个人看同一幅画,一个说画的是白天的风景,一个却说画的是夜晚的景色,怎么都谈不拢。
建设工程的事儿复杂着呢。
就说工程变更这一块儿吧,有时候就像在做饭的时候突然要换菜谱。
本来计划做个红烧肉,材料都按照红烧肉的量买好了,锅也烧热了,结果甲方说改成糖醋排骨。
这一改,材料得重新算,工序得重新安排,价钱也得重新谈。
如果合同里没写清楚这变更的时候怎么办,那就像两个小孩抢一个玩具,都觉得自己有理。
在处理这种案子的时候,证据就像是战士手里的武器。
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就像上战场没带枪一样,只能干瞪眼。
工程的各种记录啊,来往的邮件啊,每一个签字的文件啊,都可能成为决定胜负的关键。
我见过有的施工方,工程干得特别好,但是就是因为平时不注意保留证据,最后在纠纷里吃了大亏。
这就好比一个猎人打到了很多猎物,却没把打猎的过程记录下来,结果别人不认账,只能自己生闷气。
还有工程质量的问题,这就像是一个人的健康状况。
甲方觉得工程质量不行,就像医生说这个人身体不健康一样。
可是到底健不健康,不能光凭嘴说,得有检查的标准和结果。
如果合同里对质量标准写得含含糊糊,那双方就会像两个吵嘴的邻居,你说我不对,我说你冤枉我。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里,双方的沟通也特别重要。
很多时候,矛盾就是因为沟通不畅产生的。
就像两个人隔着一堵墙说话,你说你的,我说我的,谁也没听清对方在说啥,最后就吵起来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Everyone has inertia and negative emotions. Successful people know how to manage their own emotions and overcome their inertia, and illuminate and inspire those around them like the su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原告丁**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杨**将工程转包给丁**,杨**超越代理权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丁**的行为无效。
**公司没有收取杨**的管理费,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此外,丁**与杨**已经书面向**公司作出承诺,本案工程的盈亏及债权债务均与**公司无关。
在实际生活中,我国的城镇化建设在各省各地区正在逐步推进,伴随着城镇化建设的进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等也随之展开,在这些建设项目中,一定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也就产生了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下面,的就来介绍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案情原告:余某。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5月25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恒诚?莱茵河畔”高尚住宅社区工程1#、2#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
2003年8月19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住宅社区工程中的联排6幢、别墅70幢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姚某。
2003年10月1日,姚某又与余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姚某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S1型别墅4幢、S2型别墅3幢、S4型别墅4幢、S5型别墅10幢及M1型别墅9幢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余某,并约定工程价款按照94定额及当地信息价别墅直接费上浮1%进行竣工决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为准。
民事案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日前,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关应赔偿原告诸某部分工程修复费用84285.18元,被告唐某、钱某对被告关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2007年7月22日,原告诸某与被告关应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被告唐某、钱某签字为被告诸某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款为75万元,院墙、楼房基础完成后付20万元,第一层完工后付15万元,第二层完工后付10万元,第三层完工后付1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
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超过一天罚金1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关应即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同年12月底工程竣工。
原告诸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1月27日分四次支付被告关应工程款70万元。
2008年春节后原告发现新建楼房和院内地坪多处开裂、损毁,并告知被告关应。
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08年5月8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对被告承建的楼房、院内地坪的安全质量及修复意见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84285.18元。
此间,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0200元。
[案情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诸某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关应进行施工建设,故其与被告关应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诉讼中,已将被告关应承建的楼房、地坪等建设工程的质量、修复加固方案及其所需的修复费用均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设计、鉴定和评估,故对被告关应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所需的修复费用84285.18元依法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诸某尚欠被告关应工程款5万元,因此,应在所需修复费用中扣除该欠款,剩余34285.18元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关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唐某和被告钱某作为被告关应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关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而原告诸某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关应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具有选任过错责任,因此,应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一、刘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认定基本案情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2015年,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工程后,将案涉及项目转包给了刘某。
并与刘某进行约定,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涪陵区的公社食堂气罐房修建、农家乐改造等4个零星工程给刘某承接和施工,该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等所有事情都是刘某在实际控制和管理,项目所有的工作成果均由刘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完成,由刘某包施工、包利润、保质量,包二次转运等一切费用进行承包。
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度款后,扣除与刘某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全部转付刘某,刘某非本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5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后因工程款纠纷,刘某起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其在欠付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刘某工程款992507元。
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先后分别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某对案涉工程自筹建设资金,自行投入机械设备和购买施工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属于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查明了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判决发包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某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110例供参考)二0一0年二月案例1: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工程基本情况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
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起诉状、答辩状、施工图、开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资料。
三、双四、鉴定说明(一)工程量计算:依据送资料按实计算。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由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
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率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
五、案例评述(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二)评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配合费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2、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调整.案例3:某住宅小区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一、工程基本情况该工程申请人为承包商,被申请人为发包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有
随着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项目日益增多,施工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加。
如何妥善解决这些纠纷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其处理过程和结果,以期为类似情况提供参考。
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工程必须在一年内完成。
由于多种原因,包括设计变更、材料供应问题以及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开发商因此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因延期造成的损失。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诸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审查了合同条款,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法院对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分析。
法院发现,虽然建筑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未能有效控制工程进度,但开发商在工程期间频繁变更设计要求,也是导致工程延期的重要原因。
部分材料供应不及时也影响了施工效率。
考虑到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开发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可以扣除因延期给开发商造成的合理损失。
同时,建筑公司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这一案例展示了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的几个关键点。
合同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至关重要。
合同双方应尽可能详细地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程的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
当出现纠纷时,双方应积极沟通,寻求解决方案,避免事态升级。
一旦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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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案情摘要被告乙丙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
丙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丁又分包给原告甲。
甲诉请三被告支付工程款。
丙上诉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有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甲辩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正确。
丁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二审认定甲丁协议部分有效,丁负责任,乙丙不负连带责任。
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学理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相对性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多次分包的,总承包人和各分包合同的各级发包人是否要对最后一级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代理律所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连俊余时洵判决时间2000-10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诉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经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中北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今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连俊,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时洵,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禄镇。
法定代表人符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明豪,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通什市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保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路红棉公寓三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石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俊、余时洵和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长明,委托代理人符明豪、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保家以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虽然没有签订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但在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按通什淡水净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接受水厂建设总承包任务并做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
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接受水厂工程总承包任务后,将" 三通一平" 工程分包给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益海机械施工公司又将"三通一平" 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相互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保护。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提出的在水厂工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却没有获得回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受益方的工程业主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构施工公司提出的其与重庆方、原告方签订备忘录已明确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应由重庆方负责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工程量,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结果为: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为31794.03M2 ,其含税造价为667035元,且业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通什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工程款667035元,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述三被告对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为31794.03M3' ,含税造价667035元。
而经通什市政府批准的《结算书》确认的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仅为6300M3 ,实际工程款为166484.1O 元,判决与事实两者相差太大,其原因是一审法院采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鉴定中心所做的工程量鉴定有误。
2、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原审另外两个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上诉人既不是造成该纠纷的责任人,也不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恳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松动爆破土石方量为31794.03M3 ,含税造价667035元系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确定的,并已经生效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有关对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除了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外,还应判令上诉人负担667035元的违约金给答辩人。
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辩称,1、有关上诉人提出的经通什市政府批准的"三通一平" 工程《结算书》中涉及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的问题,本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当时擅自与另一答辩人通澳公司(业主)私下做三通一平工程量结算,随意减少本答辩人所作的工作量,严重损害了作为施工方(本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结算书》是无效的。
2、根据1996年6月26日本答辩人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录规定,本案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直接划拨给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 故原审判令本答辩人承担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不当,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亠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间,被上诉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通澳公司)为了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经通什淡水净化工程指挥部进行资质审查,确定由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下称重庆工程公司)总承包包括"三通一平" 在内的淡水净化厂工程,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总承包合同,事后被上诉人通澳公司对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总承包该工程项目的事实予以追认。
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接受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项目总承包任务后,将总承包工程中的"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下称益海机械公司),益海机械公司又将" 三通一平" 中的土石方爆破项目交给具有爆破资质的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下称海钢公司)承包,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海钢公司)按所承接的任务,自己组织材料进行施工,除爆破工程所需的凿岩设备以外,其余土方机械由甲方(益海机械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甲方按时付给乙方工程进度额,每推迟一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占该款项的2%,同时乙方受到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乙方不按时完成爆破工程数量和质量,甲方受到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每影响一天扣乙方层面工程款2% 。
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海钢公司将所承包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福建省谭县官井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福建官井工程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及价值50000元的材料(炸药)给该公司。
而上诉人虽事后知道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将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海钢公司施工,尔后被上诉人海钢公司将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福建官井工程施工而未提出异议。
$page$ 1996年1月27日,通什淡水净化工程建设指挥部向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下达了开工令,令其同月28日破土(爆破)动工,当天被上诉人海钢公司报经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同意及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指挥部批准,办理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审批手续,该爆破工程动工后,同年3月25日,由于该项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未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
1996年6月26日,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被上诉人海钢公司三方代表就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停工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磋商,上述三方就磋商的内容签署了备忘录,其内容为:(一)重庆工程公司和通什市政府完成工程结算后,即通知益海机械公司和海钢公司,待三方代表聚齐后再进行清算。
(二)重庆工程公司按益海机械公司和海钢公司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分别直接划给上述两单位各自应得的工程款,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程结算遇到的其他问题,除按原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执行外,原则上由三方协商解决。
1997年8月6日,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在没有召集"三通一平" 工程分包单位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以及" 三通一平"工程中土石方爆破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海钢公司审核工程量的情况下,向通什淡水净化工程指挥部提交了" 三通一平'工程结算书(包括进场道路、零星工程、土石方爆破、停窝工损失等),并与该工程指挥部协商减少部分工程量,后经通什市有关领导批准,确定通什淡水净化厂"三通一平"工程造价为741243.45元,并要求被上诉人通澳公司依照该结算书交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通澳公司认为该结算与事实不符;既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认可,也不予支付工程款。
尔后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也未通知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和被上诉人海钢公司对各自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
1997年12月,福建官井工程公司因追讨工程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钢公司及益海机械公司支付土石方爆破工程款。
对于土石方爆破工程量问题,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结果为: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为31794.03M3 ,其含税造价为667035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海钢公司、益海公司应付给福建官井公司工程款468628 元及支付违约金468628 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钢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1998)海南经终字第126 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争执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为31794.03M3 ,其含税造价为667035元,判令海钢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后,应偿付602035元及违约金给福建官井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开工令、爆破工程施工审批表、备忘录、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以及本院(1998) 海南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些证据已经二审开庭质证,可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