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共5页)-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123下一页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将出台第三章域名服务第二十三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信管理机构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域名注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经许可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相应顶级域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域名提供服务:(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要求他人注册域名。
第三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域名持有者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
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
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交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第三十一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2017年8月24日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其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域名管理办法及法律保护对策
一、我国的现行的域名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1997年5月30日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1)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2)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该办法办理;(3)CNNIC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及CN以下的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这两种二级域名,并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4)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是独立法人的单位和个人不能申请域名;(5)在顶级域名既定的前提下,CNNIC负责建议二级域名的增设、撤销、更名,并由国务院信息办批准公布,三级域名必须根据命名原则申请注册;(6)域名注册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7)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8)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任何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引起纠纷的处理及其法律责任;(9)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域名或买卖域名;(10)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时,若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有异议,则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此后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11)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二、我国对域名问题的法律保护对策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仅仅依靠所谓的管理办法对域名的保护和域名纠纷的解决是很有限的,因此至少在一段时期内,对于域名问题还是应该依靠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有时候,我们会遇到域名注册出现相同的状况,互联网域名在注册或使用时有可能会引起一定的争议,怎样解决这些争议,对此有一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
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7.06.01•【文号】•【施行日期】1997.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域名正文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一)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二)选择、授权或者撤消顶级和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三)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
第四条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CNNIC是CNNIC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第五条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其下级域名的注册。
二级域名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向CNNIC提交三级域名的注册报表。
第六条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二章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结构第七条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是CN。
在顶级域名CN下,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各级域名。
第八条中国互联网络的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
“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教育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NIC)和运行中心(NOC);ORG-适用于各种非盈利性的组织。
中文域名注册如何规定
中文域名注册怎样规定所谓旳中文域名也就是以中文体现旳域名。
《互联网域名管理措施》已经于2023年8月16日旳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2次部务会议上审议通过,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因此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是怎样规定旳呢?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措施第一条为了保证和增进中文域名旳健康发展, 规范中文域名旳注册和管理, 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申请和注册活动, 合用本措施。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 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如下简称CNNIC)是在信息产业部旳授权和领导下, 中立旳, 非营利性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负责运行和管理中文顶级域名系统, 研究和开发有关技术和原则, 制定中文域名有关管理措施, 并对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认证和技术许可。
第四条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如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中文二级域名注册申请, 并按照本措施及有关政策旳规定完毕域名注册。
第五条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人, 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旳组织。
第六条中文顶级域名包括CN和纯中文两种类型。
中文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域名。
第七条中文域名应当包括中文、并可以含字母(A-Z, a-z, 大小写等价)、数字(0-9)或连接符(-)。
各级中文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 各级中文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第八条各级中文域名均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旳名称。
第九条申请人旳责任包括:(一)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二)对其申请旳中文域名及与该中文域名有关旳一切法律问题负所有责任;(三)保证申请资料内容旳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四)保证中文域名旳注册与使用不具有恶意和任何非法目旳。
第十条在中文域名完毕注册后来, 申请人成为该注册域名旳持有人和管理者, 必须遵守本措施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旳规定。
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制度
05
总结和展望
域名管理制度的成效和经验总结
成效: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域名管理制度在规范互联网 使用、保护用户权益、防止域名抢注和侵权行为等方面 发挥了重要作用。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域名管理机构的权责和 职能;
经验总结
加强域名注册的审核和管理,确保域名的真实性和合法 性;
完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及时处理侵权纠纷;
域名管理机构和职责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负责全国域 名注册和管理
2
各省市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域名的 注册和管理
3
域名管理机构负责审核申请材料、发放证书、 监督域名使用等
域名的使用和运营
域名持有人应合法合规使用域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和域名管理规定
加强域名安全保护,防止被攻击或非法使用
处理方式
03
投诉成立后,被投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转移或撤销域名,否
则将面临处罚。
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法律责任
域名抢注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处罚措施
包括撤销域名、转移域名、罚款、禁止从事域名 注册管理业务等。
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域名管理制度的行为,由工信部或其授 权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04
域名安全和保护
域名安全风险和挑战
域名劫持
恶意攻击者通过篡夺合法域名 ,造成网站无法正常访问,影
响用户体验和网站声誉。
域名侵权
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企 业名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域名欺诈
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域名,进行网络 诈骗等不法活动。
域名保护的措施和方法
加强域名注册信息审核
严格审核注册人身份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规定
xx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最新规定xx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最新规定日前,施行已有11年之久的部门规章《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方法》(以下简称“管理方法”)终于迎来“大修”,由工业信息化部起草的《互联网域名管理方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域名新规”)正式面向公众征求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域名新规”的文本刚一公开,就引发很多关注,尤其是对于“域名新规”中有关“域名解析”管理的要求,更是招致很多人误解甚至质疑。
有人担忧的说,“境内网络接入的域名应有境内域名效劳机构提供效劳”是对域名持有者域名使用的限制,还有人夸大其词的说,网络接入商不得对境外的域名在境内提供网络接入效劳是一种“局域网思维”。
事实上,这些解读或担忧,既是对“域名新规”的片面理解或曲解,也是对各类网络犯罪长期居高不下的“漠视”。
那么,对于征求意见中的全文6160字、共六章56条的“域名新规”到底该如何理解?此番大修的“域名新规”又有哪些焦点或亮点值得关注?根据《对确需保存的行政审批工程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412号令)的规定,有两类涉及域名相关的行政许可,虽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得以保存,即:“设立互联网域名效劳机构审批”和“互联网域名根效劳器设置及其运行机构和管理机构的设立审批”。
而根据《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工程等事项的决定》(国发〔xx〕27号),“设立互联网域名效劳机构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通信管理局”。
简单说,上述两个决定是我国域名管理方法制定和调整的上位法依据。
而最新的有关审批权限下放的决定那么也是本次“域名新规”得以重新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的重要原因。
简单说,自行政许可法生效以来,我国域名管理标准的主体是前述几类与域名效劳或管理相关的各类机构,包括域名根效劳器及域名根效劳器运行机构、域名管理机构(比方NIC等)及域名效劳机构(比方万网、新网等)。
自ICANN首批新顶级域名开放申请以来,国内有多家机构提交的新顶级域名申请通过ICANN审核并写入了全球根域名系统,比方由北龙中网负责的“.网址”、中信集团负责的“.中信”以及搜狐负责的“.sohu”等等。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二)制定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
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05•【文号】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施行日期】2004.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域名正文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8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20200831061324)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一)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二)选择、授权或者撤消顶级和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三)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
第四条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CNNIC是CNNICT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第五条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其下级域名的注册。
二级域名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向CNNIC提交三级域名的注册报表。
第六条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二章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结构第七条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是CN。
在顶级域名CN下,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各级域名。
第八条中国互联网络的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
"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 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 k适用于教育机构;GO-适用于政府部门;NE匚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NIC)和运行中心(NOC); OR-适用于各种非盈利性的组织。
"行政区域名"34个,适用于我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为:BJ-北京市;SH-上海市;TJ-天津市;CQ-重庆市;HEN可北省;SX-山西省;NM内蒙古自治区;LN-辽宁省;JL-吉林省;HL-黑龙江省;JS-江苏省;ZJ-浙江省;AH-安徽省;FJ-福建省;JX-江西省;SD-山东省;HAN可南省;HB硼北省;HN湖南省;GD广东省;GX广西壮族自治区;HI- 海南省;SC-四川省;GZ-贵州省;YN-云南省;XZ-西藏自治区;SN-陕西省;GS-甘肃省;QH青海省;NX-宁夏回族自治区;XJ-新疆维吾尔自治区;TW台湾;HK香港;M0澳门。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英文版)
CNNIC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Article1. This Policy is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Chinese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as well as the provisions of the "China Internet Domain Names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domain name disputes on the Internet.Article 2. This Policy is applied to resolve the disputes stemming from registration or use of the .CN domain names and Chinese domain names,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management of the 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re ("CNNIC").Article 3. The Domain name disputes shall be resolved with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recognized by CNNIC.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olicy and the Rules for CNNIC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formulate the supplemental rules of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 and Panellist appointment.Article 4.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shall implement a system whereby Panels of experts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The Panels are composed of one or three Panelists, who have expertise on computer networks and laws, possess a high sense of professional ethics and are capable of rendering independent and unbiased Decisions in domain name disputes. The List of the Panelists shall be published on line by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and the Complainants and the Respondents may select the Panelists there from.Article 5. Any institution or person who considers that a registered domain name conflicts with the legitimate rights or interests of that institution or person may file a Complaint with any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Upon the acceptance of the Complaint,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shall form a Pane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al rules. The Panel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olicy, the relevant procedural rules, and 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impartiality and convenience, render a Decision to the dispute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appointment of the Panel.Article 6. The language of the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 shall be Chinese,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or determined by the Panel.Article 7. The Complainant and the Respondent shall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their own claims.Article 8. Support of a Complaint against a registered domain name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with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the Complainant's name or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t has civil rights or interests;(i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has no right or legitimate interest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or major part of the domain name;(ii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has registered or is being used the domain name in bad faith.Article 9.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may be the evidence of the registration or use of a domain name in bad faith:(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has registered or acquired the domain name for the purpose of selling, renting or otherwise transferring the domain name to obtain unjustified benefits;(i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registered the domain name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owners of the name or mark from reflecting the name or the mark in acorresponding domain name, provided that the domain name holder has been engaged in a pattern of such conduct;(iii)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holder has registered or acquired the domain name for the purpose of damaging the Complainant's reputation, disrupting the Complainant's normal business or creating confusion with the Complainant's name or mark so as to mislead the public;(iv) other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prove the bad faith.Article 10. If a Complainant files Complaints against multiple domain names owned by the same domain name holder, the Complainant or the Respondent may request that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consolidate the disputes before a single Panel. The Panel may determine whether to make the consolidation.Article 11. Before the Panel makes the Decision to a dispute, either party who believes that any of the Panelists has a material interest in the opposite party and the material interest could influence the impartiality of the Decision may request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to ask the Panelist to withdraw from the Panel. In the request, the facts and reasons shall be stated and the supporting evidence be provided.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shall have the discretion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anelist shall withdraw.Article 12. CNNIC and the registrars shall not participate in the domain name resolution proceedings in any capacity or manner other than providing the information relevant to the registration and use of the domain name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Article 13. The Panel shall make the Decis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facts related to the dispute and the evidence submitted by the Complainant and the Respondent.Where the Panel supports the Complaint, the registered domain name shall be cancelled or transferred to the Complainant; otherwise, the Complaint shall be rejected.Article 14. Before a Complaint is filed pursuant to this Policy, or during th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s, or after the expert Panel has rendered its Decision, either party may institute an action concerning the same dispute with the Chinese court at the place where CNNIC 's principal office is located or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submit the dispute to a Chines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for arbitration.Article 15. I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rules in its Decision to cancel the registered domain name or to transfer it to the Complainant, the domain name Registrar, before enforcing the Decision, shall wait 10 calendar days calculating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Decision is published. If during such waiting period the Respondent submits valid proof attesting that a competent judicial authority 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has accepted the relevant dispute, the registrar shall not enforce the Decision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After the Decision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is suspended, the Registrar shall take the further action as follows:(i) if any proof attests that the parties have reached a settlement by themselves, the Registrar shall enforce such settlement.(ii) if any proof attests that the party that instituted the judicial action or applied for arbitration has withdrawn the Complaint or the relevant action or Complaint has been rejected, the Registrar shall enforce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s Decision;(iii) if the judicial authority 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has rendered a judgment or an award that has become legally effective, the Registrar shall enforce such judgment or award;Article 16. During th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s and 10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ecision is published, the domain name holder shall not apply for the transfer or cancellation of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unless the transferee agrees in writing to accept the Decision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Article 17. A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shall establish a dedicated website, receive Complaints concerning domain name disputes on line and make relevant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domain name dispute cases publicly available. However, th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Complainant or the Respondent, may keep confidential materials and information that may cause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y if made publicly available.Article 18. CNNIC has the right to amend this Polic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domain name system and revision of the relevant Chinese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etc. The amended Policy will be published on the website and be implemented 30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publication. The amended Policy shall not apply to domain name disputes that had been submitted to a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 prior to the amendment of this Policy.The amended Policy will automatically become a part of existing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agreements between the domain name holder and the Registrar. If a domain name holder does not agree to be bound by the Policy or its amended version thereof, he shall notify the Registrar in a timely manner. The Registrar will continue the domain name services for the domain name holder for 30 calendar daysafter the receipt of such notification and cancel the relevant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after the passage of the 30 calendar days.Article 19. This Policy is subject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CNNIC.Article 20. This Policy shall be implemented since Sep.30, 2002.. Chinese Character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Trial Implementation) ceases effect simultaneously.。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十六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第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五条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 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 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制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
(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
(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 要职责是: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九条在境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 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 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许可。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经 2004 年 9 月 28 日信息产业部第 8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4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为促进中国互联 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 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 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域名系统安全、可靠运行,推动中文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发展和应用,促进中国互联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域名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以下简称域名服务),是指从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和管理、顶级域名运行和管理、域名注册、域名解析等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域名管理规章及政策;(二)制定互联网域名体系、域名资源发展规划;(三)管理境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四)负责域名体系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七)管理境内的域名解析服务;(八)管理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域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三)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域名系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五)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和合法权益;(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解析服务;(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与域名服务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互联网域名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
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对互联网域名体系进行调整。
第六条“.CN”和“.中国”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
中文域名是互联网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提供域名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中国域名交易管理法
中国域名交易管理法
中国域名交易管理法是指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机构制定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旨在规范域名注册、交易和管理行为。
以下是一些中国域名交易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1.域名注册原则: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域名是否违反了第三方的权利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
2.域名交易规范:域名交易是指个人或商业团体,将自己所注册的尚未到期且属于自己的互联网域名通过有偿方式授权,给中介网站和域名平台网站转让、出售等方式进行所属权变更的行为。
域名交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进行操作。
3.域名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机构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机构。
这些机构负责制定和解释域名注册、交易和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执行。
4.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域名注册、交易和管理法规的行为,管理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总之,中国域名交易管理法旨在保障互联网域名的合理注册、使用和交易,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日期】2002.09.25•【文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域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09)(实施日期:2009年6月5日)废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域名的注册和管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申请注册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或者开展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域名体系遵守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第二章域名注册的申请与审核第四条域名注册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五条申请者申请注册域名时,可以通过联机注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递交域名注册申请表,提出域名注册申请,并且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域名注册协议。
第六条域名注册申请表内容应当包括:(一)申请的域名;(二)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主机名以及IP地址;(三)域名持有者的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所在单位行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认证信息;(四)域名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缴费联系人、承办人的姓名、所在单位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址、电话号码以及传真号码。
第七条申请者应当在域名注册协议中保证:(一)遵守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和规定;(二)遵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及主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三)遵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修订后的版本;(四)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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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管理和域名注册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承担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域名注册申请,直接完成域名在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直接或间接完成域名在国外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构。
第四条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三)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含镜像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活动;(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域名管理第六条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进行调整,并发布更新公告。
第七条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务器安全可靠运行的环境条件和技术能力;(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四)符合互联网络发展以及域名系统稳定运行的需要;(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设置域名根服务器及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拟运行维护的域名根服务器情况;(三)网络技术方案;(四)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顶级域名服务器(不含镜像服务器),且相应的顶级域名符合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和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有关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有从事互联网域名等相关服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五)有业务发展计划和相关技术方案;(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一)有关资金和人员的说明材料;(二)对境内的顶级域名服务器实施有效管理的证明材料;(三)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材料;(四)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五)域名注册服务监督机制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六)拟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署的协议范本;(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我国域名体系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及技术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的情况说明;(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境外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七)证明申请人信誉的有关材料;(八)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信息产业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出具批准意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公平、合理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
第十九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三十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配置必要的网络和通信应急设备,制定切实有效的网络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
因国家安全和处置紧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遵守并执行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信息产业部应当加强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纠正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域名注册第二十三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二十五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
未经用户同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将域名注册信息用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三十二条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无正当理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用户投诉受理热线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用户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的意见;难以及时处理的,必须向用户说明理由和相关处理时限。
对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投诉没有处理结果或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服务不满意的,用户或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外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网站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域名解析服务。
第四章域名争议第三十六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三十七条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八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条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罚则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或者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擅自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开展业务或者提供服务,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