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破产法》“资不抵债”条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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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白 江3 [内容摘要] 尽管我国新《破产法》未直接将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作为公司法人破产界限,但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分析,两者应当构成破产界限。

当公司达到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公司董事会的每一董事都应当负有在一定时间内及时申请破产的强制义务。

若董事迟延或不申请破产,则会产生系列法律后果:董事应当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董事个人应当对破产界限出现前已存在的旧公司债权人承担差额损害赔偿责任,对破产界限出现后产生的新公司债权人承担;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一定情况下股东个人也可能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关键词] 支付不能 资不抵债 申请破产 董事义务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实践中,时常会发生这样两种情况:一是一些被外界看好的公司突然发生破产,并进而被揭示出该公司实际上已经严重亏损,公司的负债额已远远高于资产额,结果该公司债权人的大量债权全部或大部分落空,最终并对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如前几年发生在我国证券行业的德隆系案;〔1〕二是一些公司已经亏损、并资不抵债,但因各种原因而继续坚持经营,结果亏损程度继续扩大,最终被迫申请破产,但此时公司的负债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公司的资产额,如最近发生的北京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宣告破产案。

〔2〕面对这些情况,笔者提出了一些法律问题:何时公司达到破产界限?为了预防恶性破产情况的发生,在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规定当公司一达到破产界限时公司即有义务向法・法学论坛・ 3〔1〕〔2〕 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2007年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资助项目“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研究”(B1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同时也为2007年度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项目“股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维持和资产保护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资料来源:htt p://w w w .chinane ws .co m .cn /ne ws/2005/2005-12-28/8/671140.sht m l,访问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最新版】目录I.德国破产法概述1.德国破产法的定义和适用范围2.德国破产法的历史和演变II.破产程序1.破产程序的启动2.破产程序的法律程序3.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权利III.破产管理人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2.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3.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IV.破产财产1.破产财产的定义和范围2.破产财产的管理和使用3.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清偿V.破产救济和保护1.破产救济的种类和条件2.破产保护的措施和程序3.破产救济和保护的法律监督正文一、德国破产法概述1.德国破产法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德国破产法是指德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在处理债务人财产纠纷时所适用的法律。

该法适用于德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人。

2.德国破产法的历史和演变:德国破产法起源于19世纪末,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的发展,德国破产法也在不断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和技术变革。

二、破产程序1.破产程序的启动: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法院将启动破产程序,并指定一名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2.破产程序的法律程序: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

同时,法院还将对债权人进行登记和审核,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申请参与破产程序的清算和分配过程,并获得相应的清偿。

三、破产管理人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代表债务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清算和分配过程。

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并代表债务人签署相关文件。

2.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或任命,通常由专业的会计师、律师或资产管理人等人员组成。

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3.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德国破产法导论》札记

《德国破产法导论》札记

《德国破产法导论》读书笔记目录一、德国破产法概述 (3)1.1 德国破产法的立法体系 (4)1.1.1 德国破产法的主要法律 (5)1.1.2 相关配套法律 (6)1.2 德国破产法的历史发展 (8)1.2.1 早期的破产法律和实践 (9)1.2.2 破产法的现代化改革 (10)二、德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11)2.1 破产程序的启动 (12)2.1.1 破产申请的条件 (13)2.1.2 破产申请的程序 (14)2.2 债权人保护 (15)2.2.1 债权人的权利 (16)2.2.2 债权人的义务 (17)2.3 破产管理人 (19)2.3.1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1)2.3.2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22)三、德国破产法的实践 (23)3.1 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25)3.1.1 受理程序 (26)3.1.2 审理程序 (27)3.2 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 (28)3.2.1 清算程序 (30)3.2.2 分配程序 (31)3.3 破产救济措施 (33)3.3.1 债务人保护令 (34)3.3.2 破产重整与和解 (36)四、德国破产法的特色与创新 (37)4.1 德国破产法的国际化趋势 (38)4.1.1 国际条约的影响 (40)4.1.2 国际合作的实践 (41)4.2 数字化技术在破产法中的应用 (42)4.2.1 电子诉讼的推广 (44)4.2.2 大数据在破产预测中的作用 (46)4.3 绿色破产制度的发展 (47)4.3.1 环境保护与破产程序的结合 (48)4.3.2 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破产法中的体现 (50)五、总结与展望 (51)5.1 《德国破产法导论》的核心内容总结 (52)5.2 对德国破产法未来发展的展望 (53)一、德国破产法概述德国破产法,作为现代破产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历经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破产法被分为债务清偿法和破产法两大部分,债务清偿法主要规定了个人和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程序,而破产法则主要适用于法人企业的破产清算。

德国企业破产风险的防范与救济

德国企业破产风险的防范与救济

德国企业破产风险的防范与救济作者:赵广宇来源:《中国经贸》2010年第11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为企业提供风险保障的—项政策性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允许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

国内出口商K于2009年5月向德国买方Q出口价值120万美元的服装,约定支付条件为提单日后120天付款。

货物出口后,K立即向买方提交了全套单据,等待买方付款。

然而,2009年6月中旬,K却突然收到法院通知,告知Q已进入破产保护程序,并要求K按照破产管理人通知处理相应债权。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对买方破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买方破产原因Q公司是德国零售行业的龙头企业,具有上百年的经营历史,旗下拥有多个品牌,常年从中国进行采购。

2008年下半年,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Q公司陷入困境。

尽管其立即采取了一系列自救措施,但收效甚微。

2009年6月,因寻求政府救助失败,无奈之下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

德国企业破产程序简介现行的《德国破产法》(又译《德国支付不能法》),于1999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按照该法有关规定,企业破产程序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财务危机阶段。

该法规定,如果企业无力支付到期货款,管理层必须立即针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进行评估。

若发现公司已“资不抵债”,且没有任何改善的可能,则须在三个星期内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

否则,管理层可能会因为失职行为被提起公诉,并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第二阶段:预破产程序。

预破产程序开始后,法院会指定一个临时破产管理人(Preliminary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来监督指导在此期间内的企业经营活动。

按照惯例,预破产程序一般在三个月左右。

三个月后,如果I临时破产管理人经评估后,认为破产企业的资产足以支付法庭和管理人的费用,会要求法院批准进入正式破产程序。

相反,则企业破产程序即会宣告终止。

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不足与改进

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不足与改进
2 0 1 4年第 1 8期( 总第 3 8 2期 )
企业科技与发展
破产 开始前 的 6 个 月之 内。关 于危害性大小 ,各 国一般规定危
的颁布 ,我们 可以看到立法者对于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
害性 越大行为 ,临界期越长 ,危 害性较小 的,临界期也相应地 缩短 。例 如 ,德国 《 支付不 能法》 对危害性极大 的故意有害于 债权 人的行为和无偿性 给付行 为 ,规定 临界期为 申请开始支付 不能程序前 l 0年和 4年 ( 第 1 3 3条和 1 3 4条) ;而 日本新 皮 产 ( 第 1 6 0条)对 破产 者明知有 害于债权人 的行为 ,则不 问其行 为时 间 ,既不做 临界期 的规定 ,只要存在 就可 以被否
[ 4 ]石静遐.跨 国破 产的法律 问题研究[ M] .武汉 :武汉大学 出 版社 ,
1 9 9 8: 2 71 .
同,前者为 2年 ,而后者只为 6个月 。另外 ,英国破产 法还 根
据破产人 的不 同,规定 了不 同的临界期限 ,如果是公司进行 的 可撤销行 为 ,破产临界期 限是 2年 ( 参见 2 4 1 条) ,如果是 个 人进行 的可撤销行为 ,破产临界期限是 5年 ( 参见 3 4 1 条) 。
为 ,临界期为在清算程序之前 6个月内 ,而对企业故意侵害其 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无论该行为是 否在 清算程序之前 6个月 内作 出,只要该行为受益人知道企业 的意图 ,该行 为就 可以被
[ 1 ]参见《 美国 破 产法》 第5 4 8 条( a ) 项( 2 ) 目、第 5 4 9 条( b ) 项和( c ) 项, 栽李飞主编 《 当代 外国破 产法》 ,北京 :中国法制 出版社 ,2 0 0 6 :

德国破产法 中文版

德国破产法 中文版

德国破产法中文版摘要:I.引言- 介绍德国破产法的背景和重要性II.德国破产法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定义-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III.破产程序的启动- 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法院的审查和受理IV.破产管理人和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和职责- 破产财产的定义和范围V.破产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和决策- 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和义务VI.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的原则和顺序- 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和方式VII.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终结的条件和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法律后果VIII.德国破产法与其他国家破产法的比较- 德国破产法与其他国家破产法的异同- 德国破产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和地位正文:德国破产法是一部关于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本文将对德国破产法的定义、适用范围、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管理人和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破产程序的终结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德国破产法定义了破产的概念,即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仅适用于公司企业,也适用于个人。

其次,破产程序的启动需要提出破产申请。

一般情况下,破产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

破产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破产条件,法院将受理破产申请并启动破产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扮演着重要角色。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破产财产、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

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权益。

此外,破产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债权人会议由破产管理人召集,旨在讨论和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问题。

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破产管理人的财产分配方案,以及是否申请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审查。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分配是关键环节。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

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2006年8⽉27⽇正式颁布了《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其中第2条对破产原因进⾏了界定。

该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与1986年12⽉2⽇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出⼊很⼤,区别主要在于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上。

在评判新旧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前,⾸先必须明了破产原因的具体内涵及认定标准,才能使其讨论更具说服⼒,以及正确指导破产原因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

⼀、破产原因理论述评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丧失债务清偿能⼒,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破产的法律标准。

通常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应该同时满⾜启动程序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我国破产法[1]的规定,⼈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即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因此在形式上只要符合⼈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规定即可。

⽽在实质要件上,理论界则存在分歧。

[2]但都承认破产原因这⼀要素,因只有债务⼈具有破产原因,法院才可能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原因的⽴法模式在破产原因的⽴法模式上存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式。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主要以英国破产法和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为代表。

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第1条列举了⼋种破产⾏为,[3]作为宣告债务⼈破产的标准,债务⼈有⾏为之⼀的,法院可宣告其破产。

这种列举主义实际上与英国判例法渊源直接相关。

适⽤列举主义的另⼀个代表就是1898年美国的破产条例。

[4]列举主义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对破产原因的认定⽐较容易,易于司法适⽤。

但弊端是难免挂⼀漏万,执⾏僵化,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

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即使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法官仍可以将其作为新的判例规则⽽创设。

2.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前采破产原因概括主义的国家有很多,如⽇本、德国、法国等。

⽇本破产法将为作出破产宣告⽽显⽰出的财产状态恶化的事由称为破产原因。

《破产法》第4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释论

《破产法》第4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释论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clause in article 42 of Bankrupt Law
作者: 娄爱华[1]
作者机构: [1]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社会科学
页码: 99-106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4期
主题词: 不当得利;物权行为;破产财团
摘要:只有德国和受到德国影响的若干国家和地区在破产法中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优先受偿。

德国法确立这一规则是因其特有的物权行为理论,不当得利之债优先受偿的学理解释与物权行为理论紧密相关。

《日本破产法》受德国影响规定了相同规则,但其民法学理并不认可物权行为理论,因而另辟蹊径基于破产财团的独立性对该规则予以解释。

我国《破产法》亦规定了该规则,但对其学理背景欠缺了解,存在立法论上的缺陷,应籍由解释论予以弥补。

对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选择与相关制度的思考

对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选择与相关制度的思考

新的 《 破产法 》和 《 破产法施行法 》由议会正式通过 ,并推
迟至 1 9 9 9年实施 ,新破产法 既适用 于法人也适用 于 自然人 , 既适用 于商人也适用于普通人。 英美法赋予一切 自然人 以破产能力 , 不论其是否为商人 。 英国法还 最早确立 了破产免责 主义 ,即以法院命令 ,对具备 定条件 的破 产人免 除其 不能清偿 的残余 债务。受其影 响 ,
法调 整时机尚不成 熟 ,可能出现大量破产逃债欺诈行为 ,反 而影 响社 会秩序。但理论界对于建立 自然 人破 产制度 的呼声
法 》为蓝本 ,编纂 了统一 的 1 8 7 7年破产法 典。该法采取 一 般破 产主义 ,1 9 2 7年 ,德国颁布 了用于 预防破产 的和解法 ,
创立 了和解法独立 于破 产法 的立法例 。1 9 9 4年 1 O月 ,德 国

却从 未停歇 : 建立 自然人破 产制度是 我国完 善市场经 济、逐 步实现经济规则国际化的需 要 ; 是保 障债 权人公平 受偿 、维
英美 法系国家 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 一般破产 主义 。 ( 三 )我 国 应 当 建 立 的 自然 人破 产 制 度 的 立 法选 择
护债务人利益 、衡平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 是化解 债务 链 条和执行难 、维护社 会秩序和经济 秩序的需要 。从理论界 的呼声看 出 ,自然人破产 制度有着 深刻的理论及 现实意义 。
青年 与社会
法制社会
对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选择与相关制度的思考
邱 雪林
( 重庆航天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 4 0 0 0 2 1 )
【 摘
要】 在我 国建 立 自然人破 产制度具有重大立法意 义,为保证 自然人破 产制度的) N , f 1 实施和运行 ,应 当完善相 关的

论破产法上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

论破产法上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

论破产法上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李大何;李永军【摘要】从其法律地位上说,我国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委员会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的体现.债权人委员会不是破产程序的必设机关,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全体之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它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和权利义务.从其与管理人的关系上看,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由法院作出决定.【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9)006【总页数】8页(P60-67)【关键词】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者】李大何;李永军【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3我国2006年《破产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破产法立法的新的里程碑,该法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吸收了当今各国比较成熟的经验和理论,并结合我国自1986年以来的破产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成果和经验,被五年多的司法实践所认可。

但也有一些从国外借鉴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在实践中被误读,债权人委员会就是其中一项制度。

这一机构在我国1986年的破产法中并不存在,是自1994年开始的新的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吸收了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破产法的基础上,新创立的一个破产法上的机构。

自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以来,许多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讨论和研究,但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十分薄弱。

另外,由于这一制度在我国法的规定较为简单,仅有三个条文,因此,有许多问题一直困扰司法实践,这些问题主要是:债权人委员会究竟应该发挥什么作用?它与债权人会议这一最高自治机构的职权如何协调?与法院指定的程序执行者——管理人之间如何协调?所有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运行和各个机构之间的相互衔接。

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将有助于澄清理论上的困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德国的破产法是指用来处理企业和个人破产情况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这一法律框架主要包括《商业法典》和《破产法》两本法典。

下面将对德国破产法的全法条进行简要介绍。

德国的破产法条建立了一个旨在保护破产企业和个人以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体系。

首先,根据该法律,一旦企业或个人无法履行支付债务的义务,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破产程序。

该程序由一名专门的破产法官来管理,以确保公正和公平。

在德国破产程序中,首先进行的是破产财产清偿的程序。

这一程序旨在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估值,并支付给债权人。

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中的一部分会被拿出来支付给债权人,以尽可能满足他们的债务要求。

这一程序由破产法官和破产管理人来执行。

德国破产法还强调了破产企业的再生和重组。

如果债务人希望重组企业并继续经营,可以提出债务违约计划。

根据这一计划,债务人将与债权人协商,制定一项详细的计划,以减少债务并恢复企业经营。

如果债权人同意这一计划,法院可以批准并实施该计划。

德国破产法还规定了一些保护债务人的规定。

例如,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的个人住宅和一些生活必需品不会被收回用于偿还债务。

这是为了保障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总体而言,德国的破产法旨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为破产企业和个人提供一个机会来重整或重新开始。

通过明确的法律程序和保护措施,德国的破产法为破产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有序和公正的方式来处理破产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仅为对德国破产法条的简要介绍,具体的法律条文和细节会更为复杂和详尽。

对于涉及实际案例和具体问题的情况,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以获取更准确和详细的法律意见。

论个人破产制度

论个人破产制度

论个人破产制度刘苗苗(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摘 要]作为源于罗马法的破产制度最初仅适用于自然人,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破产制度才将企业法人纳入其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并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作为市场主体的一员,个人理应与企业法人享有公平机会。

因此,自然人成为破产主体有其合理性。

文章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立法准则、法理价值等角度出发论证在我国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以期对我国的破产立法有所助益。

[关键词]个人破产;一般破产主义;债务清偿[DOI]10 13939/j cnki zgsc 2017 15 025 破产作为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公司法人作为破产主体已无可争议,而相对于当今各国大多采用的一般破产主义,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把个人排除在破产制度之外,但在个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日益频繁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情况下,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据此,在我国确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有其必要性。

1 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中关于财产执行的“财产委付”制度,该制度使对债务执行由人身执行转变为财产执行,即债务人以交付财产免予人身拘役,其主要内容是:当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时,由法官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的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并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

而后由债权人指定的财产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拍卖变现,最后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将拍卖所得价款予以分割。

至此,早期罗马《十二铜表法》中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债务担保,“若某某债务人到期不将某款项归还,应将他收为奴隶,使役之、出卖之、杀戮之”[1]的残酷债务执行手段告终。

可见,作为破产制度起源的罗马法中最早关于破产制度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对债务人人身的残害,是仅适用于自然人的。

中外破产和解方式对比研究

中外破产和解方式对比研究

中外破产和解方式对比研究破产和解制度作为《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当企业债务人进入破产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就如何清偿债务达成协议,法院在批准后中止破产程序,从而避免了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设计该制度旨于使企业避免破产,让债务人重新整理资产进行运作,从而重整公司事业并清偿债务。

各国《破产法》都对破产和解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其中具体却有所差别,因此通过对中外破产和解制度的差异进行研究,能够汲取国外破产和解制度规定的经验,以期为完善我国破产和解制度提供新的思想观点,使我国破产和解制度能够进一步发展。

一、中国有关破产和解方式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在不同的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较好地实现了平衡和不同的破产程序之间有效地进行了衔接。

在立法目的方面,为了彰显破产和解方式的预防性特质,立法将破产和解方式的申请时间进行了灵活性的制度设计,即:一个是破产申请提出前债务人根据自身资不抵债的实际债务状况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另一个是在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前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在破产和解方式的操作程序方面,《企业破产法》一方面,对原先规定的破产和解的申请时间重新进行了设计,即保留了“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的规定,同时又增加了“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申请和解”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规定破产和解方式的申请主体并确定其负有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义务,即《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二款“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在破产和解方式制约因素化解方面,《企业破产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裁定权,以确保和解方案的公平正义和及时通过,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分别是第96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第98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摘要:一、德国破产法的概述二、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三、德国破产法的特点和影响四、结论正文:德国破产法是一部关于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债权人的权益。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德国破产法的概述、主要内容、特点和影响以及结论。

一、德国破产法的概述德国破产法,全名为《德国支付不能法》,是德国关于债务人破产的一部专门法律。

该法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取代了原有的《德国债务人重整法》和《德国支付不能法》,成为德国债务人破产的唯一法律依据。

二、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德国破产法共分为七章,分别为:总则、申请与受理、破产财产的管理、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的效力及破产犯罪的处罚。

其中,申请与受理章节规定了破产申请的主体、条件以及申请的受理程序;破产财产的管理章节规定了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及其职责;破产程序的终结章节规定了破产程序的终结条件及程序;破产财产的分配章节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破产的效力章节规定了破产的效力范围及破产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犯罪的处罚章节规定了破产犯罪的行为及处罚。

三、德国破产法的特点和影响德国破产法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德国破产法采取了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相结合的制度,旨在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与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德国破产法注重破产财产的管理,规定了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及其职责,以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与有效运用;最后,德国破产法对破产犯罪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破产犯罪行为的发生。

德国破产法对德国社会的经济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它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债务人在面临破产危机时,有法律途径进行重整,避免债务累积导致的毁灭性后果;另一方面,它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有法可依,有序地进行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

德国破产法全法条中文摘要:一、德国破产法的背景与概念1.德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2.破产法的定义与作用二、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1.破产申请与审查2.破产程序的启动3.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力4.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5.破产财产与债务重组6.破产终止与破产清理三、德国破产法的特点与启示1.德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2.德国破产法与其他国家破产法的比较3.对我国破产法的启示与借鉴正文:德国破产法是一部关于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

全文从德国破产法的背景与概念入手,详细阐述了德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破产申请与审查、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力、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破产财产与债务重组、破产终止与破产清理等。

德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务重组或破产清理,从而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法是调整债务人破产过程中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德国,破产申请与审查是严格进行的,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破产程序的启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财产状况等。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角色,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的监督和决策权。

破产财产与债务重组是德国破产法的核心内容。

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

债务重组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

破产终止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重新具备还款能力,可以继续经营。

破产清理是指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德国破产法具有很多特点,如强调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严格审查破产申请等。

与其他国家破产法相比,德国破产法在保护债务人权益方面更为突出。

金融机构破产对现行《企业破产法》适用的挑战及因应

金融机构破产对现行《企业破产法》适用的挑战及因应

金融机构破产对现行《企业破产法》适用的挑战及因应*贺雪喆,陈斌彬(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摘 要:金融市场的发展与金融科技的创新加速了金融机构的更新迭代,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使得金融机构有序破产成为必然。

然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对其破产特殊性的考量,具体表现包括:在立法体系上缺乏协调性且对低位阶法律统领性较弱,在程序规制上缺乏可操作性,在主导机关上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存在权力冲突。

建议我国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增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针对金融机构及其破产的特质,完善金融机构破产的程序规制设计,优化行政与司法部门的权力划分和程序衔接机制,为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金融法;金融机构;破产程序;市场退出机制中图分类号:D922.281,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21(01)-0091-09一、引言2020年7月17日,证监会和银保监会分别对新时代证券、国盛证券以及华夏人寿、天安人寿等9家金融机构开启为期一年的接管,充分暴露了当前我国金融机构存在着大量的威胁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违法违规行为。

2020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包商银行将依法申请破产,这充分表明了我国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市场化、司法化的决心。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与准入门槛的降低,我国存在着商业银行风险频发以及违约债规模增长的隐患。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允许金融机构有序破产,国家不再为其经营失败买单已成为社会共识(李曙光,2020)。

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门立法。

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引发了金融业商业模式和风险形态的创新和变化,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之间、不同金融业务之间的边界愈发模糊,混业经营成为趋势。

我国存在大量的非银行、类银行、准银行以及其他类型的收稿日期:2020-08-14作者简介:贺雪喆,女,华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陈斌彬,男,博士、教授,供职于华侨大学法学院。

德国问题金融机构处置及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问题金融机构处置及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问题金融机构处置及对我国的启示一、德国处置法律框架作为欧盟成员国,德国问题金融机构处置法律框架由欧盟法律和德国国内法两个部分有机组成。

在欧盟出台统一法律之前,德国处置当局根据《金融市场稳定基金法》《重组基金法》《信贷机构重组法》等国内立法对问题金融机构实施处置。

为应对欧盟银行业务国际化与处置本地化带来的挑战,欧盟于2014年出台《欧盟银行恢复和处置指令》(BRRD)和《单一处置机制条例》(SRM条例),设立单一处置理事会和单一处置基金,建立欧盟层面的统一银行处置机制,明确处置工具和资金来源。

此后,德国据此修订了原有法律,并出台《恢复与处置法案》,完成了欧盟制度的国内立法转换,确保单一处置机制在国内施行。

至此,德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框架,《恢复和处置法》为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的综合性法律,在行政法领域,以《金融市场稳定基金法》《重组基金法》为主,规范救助资金来源和使用;在民商法领域,有专门适用于银行机构的《信贷机构重组法》,创设与《破产法》相近的案件审理模式,为问题银行及其股东主动克服危机提供法律工具。

二、德国处置机制(一)处置机构。

根据欧洲央行《受监管实体清单》,单一处置理事会负责处置的125家机构中,有21家总部位于德国,此外德国的1400余家银行和金融控股公司被列为“重要性较低的机构”,受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原则上由其负责处置,但均应遵守单一处置机制确定的统一处置规则、程序和工具。

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作为处置当局,负责审核问题金融机构的“生前遗嘱”,决定启动处置程序、使用处置工具和重组基金等。

金融市场稳定基金则由财政部授权联邦金融市场稳定局管理。

(二)金融稳定协调机制。

2012年出台的《金融稳定监督法》,决定建立由财政部、德意志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代表组成的金融稳定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讨论与金融稳定有关的事项;在发生金融危机时,加强委员会组成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向特定对象发布关于金融风险的警告和建议等。

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的构建

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的构建

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的构建《继承法》的滞后性不能满足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保护的需求,为了解决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立遗产破产制度,进而保证在遗产价值不足时遗产债权人可以获得公平清偿。

标签:遗产债权;遗产破产;债权人利益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多年来未进行修改,但是社会经济却得到飞速发展,因此造成了继承法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尤其是在继承法侧重于对继承人的保护,而忽略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应当先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但若出现遗产不足以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如何得到保护,这一问题关乎遗产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值得重视。

一、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必要性分析继承法对于继承人的侧重保护使得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平衡的保护,为了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能够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使遗产债权人可以获得相应的保护,遗产破产制度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建立遗产破产制度可以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为债务清偿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

遗产破产制度是在资不抵债时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而遗产破产制度是在遗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经遗产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一种制度。

(一)国内背景。

《继承法》颁布施行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明显改善,但继承法却从未进行修改且个人经济关系也越来越复杂,过度的单纯保护继承人利益已经不再符合社会需要。

若仍然继续强调对继承人利益保护,忽略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容易造成纠纷增多,社会出现不稳定的状态。

其次,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是直接继承制度下的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对遗产无论作出何种行为均承担有限责任,这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为难上加难,继承人可以擅自处理遗产、隐藏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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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破产 法》 资 不 抵债 ’ 德 “ ’ 条 对 我 国《 业破 产 法》 企 的立 法启 示
何 旺 翔
( 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 苏 南京 200 南 江 100)
[ 关键词] 《 国破产法》 资不抵债 ; 德 ; 破产原 因; 评价 方式; 立法启示 [ 摘 要] 19 生效的《 国破产法》 资不抵 债这 一传统破产 原 因作 出 了全 面修 改, 99年 德 对 修订后 的《 德 国破产法》 规定 , 于法人 , 对 资不抵债 也是 破产 的原因 , 并对资不抵 债作 出 了界 定 , 同时又针对 特殊情 况作 出 了补充规定 , 但德 国学界和司法界对 资不抵债评价方式的相 关争论并 未就此停止。德 国学界对资不抵债评价
企业资不抵债 。也就是说 , J 企业 的继续经营价 值将 企业将 来 的盈 利提 早 变 现 了 , 而在 一定 程 从 度上 提高 了企 业 的现 有 价值 J 由此 , 行 《 。 现 德 国破 产法 》 在确 定 资不 抵 债 时 , 考虑 到在 一 定 也 情况下企业继续经营的价值 , 德国破产法》 即《 第 1 9条第 2款 第 2句 的规 定 。依 此规 定 , 德 国 破 《
资格 的合 伙或 公 司 中 , 担 无 限责 任 的股 东 中无 承 自然人 , 本条 第 12款 规定 相应 适 用 。但 如果 则 、
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 中有公 司或合伙 , 并且该公 司或合 伙 中有 自然人 是 承担 无 限 责任 的股 东 , 则
上述规 定 不予 适 用 。《 国破 产 法 》 资 不抵 债 德 将 作 为法人破产 原 因的理 由在于资合 公 司股东 的有 限责任 。根 据经 验 可 知 , 于 企业 经 营 者会 尽 其 对 所 能去重整 企业 或 恢复 企 业 , 利 能 力 的信 赖 不 盈
是基 于经 营者 的个 人 品格 , 而是 基 于 个人 所 须 承


《 国破产法》 德 对资不抵债 的基本规定
支付不 能 和 资 不抵 债 是 《 国破 产 法 》 传 德 上
担 的责任 。 与法人 相 对 , 自然 人 所 须 承 担 的无 限
责 任会 大 大 降低 破 产 给 债 权 人 带 来 的 风 险 J 。 但 实 际上 , 资不抵 债作 为 破产 原 因也存 在 着 这 将
方式 的争论主要 有两种观点 : 统的两步分析法和修正后 的两步分析法。无论是传统 的两步分析法 , 传 还是修
正后 的两步分析法 , 实际上都以企业继续 经营可能性的预测为核 心。相 比之 下, 统的两步分析 法尽管烦琐 , 传 但却更为谨慎。在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基本完成之后 , 为更好 地保 护债权人 的利 益, 国《 我 企业破产 法》 在适 当 的时候还是应 当将债务超过 即资不抵债作 为法人型 企业的特 殊破 产原 因, 只能是债务人 中请情 况下的破 但 产原 因。同时 , 为了防止债务人 不申请或迟延破 产 申请 , 而造成债务 扩大化 , 害债权人 利益 , 从 损 应效仿 《 德 国破 产法》 之规 定, 企业法人相关机构 , 使 甚至在特定情况下 由股 东承担破 产申请的义务。 [ 中图分类号 ] D 3 9 .2 ( 1 ) 9 / 7 29 56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 10 - 2 (0 0 0 -100 076 5 2 1 ) 1 2 -5 4 0
款规 定 , 于法人 , 对 资不抵债 也是 破产 的原 因。该
条第 2款规定 , 当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现存所有 债务 , 则构成资不抵债。但如果依据特定情况 , 可 以确 定继续 经 营企业 具 有 极 大 的可 能性 , 在 评 则 估 债 务 人 财 产 时 , 考 虑 企 业 继 续 经 营 的 价 应 值 … 。该条第 3款 同时补 充 规定 , 果 在 无法 人 如
第3 6卷 第 1 期
2 1 年 1 月 O0
徐州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J fXu h uNoma i ( hlso va dS ca ce csE i o .o z o r l . P i o h n o ilS in e dt n Un o i Jn a ..2 1 00
样 一种危 险 , 即导 致 本 身具 有 清偿 能 力 的健 康 的 破 产企 业也 强制性 地 陷入 破产境 地 。
统的两 大破 产原 因 ,99年生 效 的《 国破产 法 》 19 德 对支付 不能和 资不抵 债这两 大破产原 因作 了全 面
修改 。依据修 订后 的《 国破产 法 》 1 德 第 9条 第 1
[ 收稿 日 ]0 91—1 期 20— 1 0 [ 作者简介 ] 何旺翔, , 男 江苏南京人,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教师 , 德国慕 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产法》 资 不 抵债 的确 定 采 取 的 是三 步 分 析 法 : 对
首先确 定企 业 的 清 算价 值 , 消 极结 果 ( 在 即企 业
过 去 , 国对 资 不抵 债 的 确定 也 只是 简单 地 德 将企 业现有 财产 和 现存 债 务 进行 比较 , 这 样做 但 极有 可能导 致某些 具有 支付 能力 的健 康企 业也 陷 入破 产境地 , 因此这 种 资 不抵 债 的评 价方 式 在 德 国已经过 时 , 者们 基 本 上 都 主张 在 资不 抵 债 的 学 概 念 中加 入 某 些 动 态 因 素 。按 照 德 国 学 者 的 观点 , 纯 计 算 企 业 的 清 算 价 值 ( i i tn 单 Lq d i u ao s e e 很 容易 导致企 业 资 不抵 债 , 计 算 企业 的 wr ) t 但 继 续 经 营 价值 ( oti ugw r ) 往 不 宜 导 致 Frtrnset 往 fh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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