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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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违法几个典型案例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价 值追求程序,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 前提和保障,法治政府的一个核心就是要求 执法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否则一切都可能 要推倒重来。
三、超越职权的典型案件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 是最基本的行政原则,也就是职权法定,需 要我们贯彻到平时的每一个执法案件中,我 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的单位在执法时没 有相应的职权或者超越了自己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 予行政处罚。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 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 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七、权利保障的问题
权利保障是行政执法的原则之一,大概意思就是违 法行为人既有接受处罚的义务,也有寻求救济的权 利,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无救济便无处罚”。 常见的权利有获得通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复议 诉讼申诉等多项程序性权利,而且这些权利环环相 扣,其中一项没有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其它权利 的实现。
四、法律适用上常见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引用法 律、法规条文不准确,应当适用的法规没有 适用。
五、自由裁量权问题
行政处罚一般赋予了执法者一定的量罚范 围,如裁量幅度为1万到5万,在这个范围内 理论上均符合规定,但是有些情况下,如果 一批同类型案件中,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和 情况千差万别或者差距太大,但处罚款数额 都是相同的,难免会让处罚的公正性受到质 疑。
九、送达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 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 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 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 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 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 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 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 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六、罚缴分离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 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如处罚之前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告知书,那么其 就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再如执法主体不表明执法 人员身份,那么违法行为人就无法享有申请回避的 权利。
八、行政机关出庭和应诉工作
新行政诉讼法全面实施后,对行政机关负责 人出庭工作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 人与行政相对人当面沟通、平等对话,能够 使行政相对人在平等对话中感受到行政机关 的重视和解决问题的诚意,促进化解矛盾纠 纷,无论是一把手还是分管领导出庭应诉, 一方面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另一方面也有利 于单位领导更加重视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
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也是规范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其中法院可 以适用的,执法机关也可以适用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结语
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 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
----【英】洛克:《政府论》
谢谢大家!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分析
从以下9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最高院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 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