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说合同法的几个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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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说合同法的几个问题1

2017-10-10

1、什么是“合同”?它有哪些特征?

现实案例

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的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0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场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在该案中,如果200户个体户与工商局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领域,那么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二者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那么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所管辖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协议类似于《合同法》上所定义的合同。虽然类似,但是其实质不是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例如基于友情、道德上的帮助、承诺,则不能认为是合同,不能因此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或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最后,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故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对此进行诉讼。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2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现实案例

某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前身是1987年成立的一家国有企业。为拓展业务范围,搞活经营,公司制改革以后,于1997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公司下设非独立法人的技术开发部(下称开发部),分管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与转让。开发部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正式开业。之后,开发部向市场推出“97项目软件包”、“98项目软件包”,这些产品深受用户欢迎。为鼓励技术创新,1999年10月,该公司与开发部负责人杨某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商定:开发部实行公司内部独立核算,每年向公司上缴利润50万元,超额部分对半均分;开发部的经营活动由杨某负责;承包期两年。2000年3月,建设公司在主管部门的建议下,准备以开发部的技术和资金,与该市某高新技术企业联营设立本市第一家大型建筑电子商务网络公司,开展电子商务。于是建设公司向杨某提出解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杨某不同意,遂以建设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杨某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其前提是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如果建设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那么该协议就不适用《合同法》,自然也就没有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解决该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建设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协议是否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约定各种事项,达成各种协议。这些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非常类似,都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是责任。有的协议还在名称上使用了“合同”这个表述。但是,并不是所有协议都适用《合同法》。只有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才有适用《合同法》的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2条第1款也对“合同”下了一个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是指以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而狭义的合同概念仅仅指民事合同,即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都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明确了合同的概念和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以后,我们就能确定合同法的调整范围:(1)《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2)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例如许多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不能成为《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企业内部承包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而不适用《合同法》。(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

同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开发部是建设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它与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体现的是建设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开发部与建设公司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以不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而应适用《劳动法》来调整。另外,在本案中,由于开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它是建设公司一内部机构,因此,它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2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3、合同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是什么?

现实案例

原告H市某区建筑公司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2002年9月10日与被告H市郊县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格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黄沙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2002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打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减少供货,但遭到原告拒绝。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了两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货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产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比较笼统和抽象,并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就成为解决纠纷的前提。《合同法》作为民法的分支之一,充分地体现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和意思自治。然而,《合同法》并不是没有任何底线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现实生活交易中,一旦违反这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其中《民法》和《合同法》的帝王原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3条至第7条可以说都是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尤其受到人们的重视。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从总的民法领域来说,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尽量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都要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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