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是全国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性法规,是贯彻降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广东省市场监管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关于解决部门职能交叉、强化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就来和xxx 范文小编一起看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爱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别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别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进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舞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治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同意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咨询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事情进行考核。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粤市监规字〔2021〕6号•【施行日期】2021.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1〕6号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28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支持范围第四章分配程序和分配方式第五章保留省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第六章保留省级项目的管理第七章下放市县审批权限专项资金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引领型知识产权强省,进一步规范我省省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立项审批、使用和监督管理,有效提升资金使用效能,根据《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粤府〔2018〕120号)、《广东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办法》(粤财工〔2019〕1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我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包括“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及省部会商”及“专利奖励”两个政策任务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根据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我省建设引领型知识产权强省总体规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部署,作为项目立项审批的主要依据。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源头管理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可采用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第五条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与产地准出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不得入场销售。
第六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具有下列可追溯效力的证明材料:(一)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二)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要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除上述两项外的食用农产品,应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无法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进行查验留存的,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市场开办者申请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上述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确认,确保与原件一致。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最新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号公告)2016-04-05 16:10:00 文章来源:广东人大网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19〕2号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我省机构改革实际,省局对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将实施主体名称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
修订后的《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查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14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与审查。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根据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方案,并负责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食品经营连锁企业总部等食品经营单位实施许可审查。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明主体业态和食品经营项目。
第六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销售食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等具体业态。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解读
No.2
社会共治有措施
(五)
n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
u 五是政府应当对突 发事件应对、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u 对应条款: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 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 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 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 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 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 布。
u 对应条款:第三十条
No.5
立足广东饮食文化特色
(二)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 u 二是餐饮服务允许使 n 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 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 用量要规范,遵循不用或 者少用食品添加剂的原则, 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 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 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 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 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 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
n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重 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 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 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 追溯体系,并向省重点监管 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No.5
立足广东饮食文化特色
(一)
u 一是尊重传统饮食文 n 第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 化习惯,省政府部门收集、 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 整理并公布地方特色餐饮 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 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 种,让公众合法喝到传统 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煲汤。
No.3
监管方式有创新
(一)
n
u 一是完善部门间联合 惩戒、信息通报、信息共 享、执法协作等机制,构 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 u 对应条款:第四十八条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16年9月1日施行)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2.12•【字号】粤市监规字〔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2〕1号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2月12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第三章结果运用与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餐饮服务提供者,指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和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者。
风险分级管理,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加工制作食品种类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设备设施等情况,划分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分为五类:第一类:大中小型餐馆、糕点店、饮品店、小餐饮及除学校食堂之外的单位食堂;第二类:学校食堂(含幼儿园、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第三类: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第四类: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第五类: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的公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25•【字号】粤府函〔2020〕74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20〕74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按照《广东省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现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公告如下:一、依法整合市县市场监管和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职能。
各市县商务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同级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集中行使。
二、具备条件的市县可以将粮食流通执法、教育执法等直接到市场、进企业、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执法职能整合划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机构,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名义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三、上述行政执法权由市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后,市县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实施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具体范围及起始时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以政府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类权力事项,梳理、明确本单位权力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广东省农贸市场管理制度_规章制度_
广东省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常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照《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各镇街人民政府履行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发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牵头组织对不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进行整治、关闭、取缔和拆迁。
经贸、国土、建设、消防、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监、动物防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关于开展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市场开办者第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20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20年3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办发〔2019〕47号)、《中共深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深编办〔2019〕63号)等文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深圳市植物和种子检疫检测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辖区监管局监管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各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执法职责和权限1.负责市场秩序监管。
依法监管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监管广告活动。
2.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3.负责协助反垄断执法。
4.负责标准化管理工作。
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确定:(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开办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市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需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设计审查合格、验收合格或者报备案;依法需经消防安全检查才能投入使用、营业的,还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食品安全条例-广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食安委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省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全省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海洋渔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合作,及时通报信息,通过建立协作机制等方式,构建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国市监稽发〔2024〕98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已经2024年10月16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6次局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10月18日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提升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树立执法队伍良好形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执法人员应当坚守“坚定信念、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的基本职业道德。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尊重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权益保护机制,保障正常行政执法活动不受干扰,维护执法权威性,为执法人员依法履职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作风纪律规范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八个严禁”:(一)严禁滥用职权、违反程序,随意执法;(二)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裁量,选择执法;(三)严禁吃拿卡要、以罚代收,趋利执法;(四)严禁畸轻畸重、过罚不当,机械执法;(五)严禁以罚代管、只罚不管,简单执法;(六)严禁有案不查、压案不办,消极执法;(七)严禁态度恶劣、训斥威胁,粗暴执法;(八)严禁诱导欺骗、故设圈套,钓鱼执法。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十个不得”:(一)不得以办案名义随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不得私自留置、处理、占用被罚没或被扣押财物;(三)不得违规泄露案件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举报人信息等;(四)不得私下与案件当事人或相关利益人接触;(五)不得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为其隐瞒证据、开脱责任;(六)不得利用执法权力谋取私利,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或相关利益人安排的吃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索要或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其他支付凭证或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八)不得在工作期间饮酒;(九)不得酒后驾车、公车私用、驾驶执法车辆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十)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因工作需要除外。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2.28•【字号】粤市监规字〔2023〕3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3〕3号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8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公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局实施行政执法的业务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公示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省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受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录入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五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除应当在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公开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一)省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二)省局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三)国家、省级开发建设的行政执法业务数据公示系统。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标准、实施主体等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裁量基准不明确或者没有裁量基准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以下因素:(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六)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是否恶劣;(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大小;(八)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阶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最新全文2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最新全文(2)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2016最新全文第二节协同监管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执法,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违法行为都有监管职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为一个部门执法。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指挥重大执法活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属于下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
对上级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不同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用。
不同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使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统。
第三节信用监管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是全国首部也是唯一一部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性法规,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巩固广东省市场监管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对于解决部门职能交叉、强化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就来和小编一起看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监管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准入监管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设定或者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第十五条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得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四章后续监管第一节一般监管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和督促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编制监管信息共享目录,运用信息技术,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在线监管,并可以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市场监管信息的交换共享,并与社会信用信息等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表彰奖励等监管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一)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二)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领域、行业、事项进行专项检查;(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四)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移交、媒体报道的线索和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电子文档等资料;(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考核、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严格限定和合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完善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采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网络交易信用档案,督促落实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依法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实行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实名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二节协同监管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综合执法,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同一市场违法行为都有监管职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为一个部门执法。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指挥重大执法活动,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送属于下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完成上级部门部署的重大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
对上级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不同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用。
不同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使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