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牛集团: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静马学英赵瑞辰【审理法官】宫静马学英赵瑞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李建军【当事人】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李建军【当事人-个人】李建军【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利俊【代理律所】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军【本院观点】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军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于2019年3月9日终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李建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以上年度即2018年度呼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以2016年度呼市地区职工社平工资为标准进行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军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于2019年3月9日终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李建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以上年度即2018年度呼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内蒙古九强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以2016年度呼市地区职工社平工资为标准进行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7.27正文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某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琼,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授权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肖松(Dr.SongXi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梅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梅【代理律所】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多种民事法律关系实属正常。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强制执行查封冻结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公牛电器公司在其《处罚通知》中载明:“长沙市经销商为第二次恶意覆盖转换器店招"、“给予长沙经销商李建雄收取违约金15000元"以及“通报全国",但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真善美公司存在第二次恶意替换店招的事实依据,公牛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确会对真善美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综合公牛电器公司的过错程度、传播范围及商誉受损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公牛电器公司向真善美公司赔偿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江某某营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江某某营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19)粤民终25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琼圣贾密武晓晖【审理法官】佘琼圣贾密武晓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深圳江铜南方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深圳江铜南方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深圳江铜南方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黄锐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李沛然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黄锐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李沛然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辉黄锐李沛然解志昊【代理律所】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奔达康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深圳江铜南方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
在前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集团具有合理依据。
江铜营销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将奔达康集团、奔达康股份公司列为被告,具有合理依据。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前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铜营销公司起诉奔达康集团具有合理依据。
第一,江铜营销公司在前案诉讼中主张的全部逾期货款均来自于《2014年度合同》,而该合同是江铜营销公司与奔达康集团签署,奔达康集团在该合同中是唯一买方。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赵报民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大执字第641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78088-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雪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报民,1966年2月1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报民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报民按照民事调解书支付申请人案款4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赵报民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赵报民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报民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中心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报民有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报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报民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但是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报民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报民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4500元,尚未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报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赵报民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童伟与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20鲁01民终2345号童伟、小牛公司二审判决书

童伟与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20鲁01民终2345号童伟、小牛公司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3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成【审理法官】吴松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童伟;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童伟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童伟【当事人-公司】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童伟【被告】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童伟在一审时自认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被水浸泡或被雨淋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童伟在一审时自认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童伟诉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是因被雨淋后而不能使用,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小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童伟陈述的电池受损害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
本案童伟上诉主张涉案电动车电池存在警示缺陷,小牛公司未告知电动车电池不能防水。
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被水浸泡或被雨淋的。
童伟主张小牛公司在随车原装电池使用说明上没有提到电池相关防水说明和警示,其即有理由认为电池具备防水功能。
该项主张不符合一般的逻辑,电动自行车属于陆上代步工具,虽然电动车电池上没有防水说明和警示,但并不必然理解为电动车电池可以被水浸泡或被雨淋,具有绝对的防水功能,故一审法院对童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姚金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姚金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姚金东【当事人】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姚金东【当事人-个人】姚金东【当事人-公司】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被告】姚金东【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姚金东购买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发现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姚金东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产品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姚金东购买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发现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姚金东的权利。
经法院审理及庭外和解,姚金东撤回起诉,也是姚金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力。
姚金东起诉并撤诉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恶意举报和敲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易亮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易亮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亮;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当事人】易亮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易亮【当事人-公司】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莎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莎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莎莎曾旺清【代理律所】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易亮【被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东莞)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回避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易亮的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和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海斯坦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员工手册》制定过程中有听取员工的意见,易亮也已签收《员工手册》,在《员工手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员工手册》对易亮具有约束力,易亮应当遵守。
海斯坦普公司给易亮第一次警告(严重警告)是因为易亮2019年11月21日不服从工作安排。
虽然海斯坦普公司临时变更了会议时间,但海斯坦普公司亦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了易亮,但易亮并未回复,也未参加面谈,易亮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8.5.15条不服从工作调遣和安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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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3195 证券简称:公牛集团公告编号:2020-021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终审裁定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被上诉人
●涉案的金额:49,950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判决为终审裁定,裁定结果
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该诉讼对公司本期和期后利润无影响。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起诉状,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事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起诉南京中央金城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及公司(被告二)侵犯其专利权。
2019年7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起诉;2019年8月13日,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述专利案件的裁定,将相关案件发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3月6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26~230号)、《举证通知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26~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具体情况详见公司2020年3月10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13)。
二、案件进展情况
2020年4月20日,公司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
高法知民终226~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裁定,驳回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判决为终审裁定,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该诉讼对公司本期和期后利润无影响。
特此公告。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