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六章 物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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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物权的法律适用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产生:14世纪“法则区别说”,将法则分为“物法”

和“人法”。“物法”仅具有域内效力,它用来调整不动产物权关系,即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它调整动产物权关系,即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二)发展:从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抛弃传统法则,代之以动产与不动产皆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根据

(一)主权说——主权不可分割性(法、梅兰)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本座为标的物所在地

❖(三)利益需要说——全人类的利益(德、巴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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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权关系本身性质说

❖1、统治者本国利益

❖2、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

❖3、最有效保障物权的实现

❖4、物权具有排他性,保证请求权的实现

❖5、物权稳定性,便于判决的实现。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依法院地法确定物之所在地

❖(一)有体物:

❖1、不动产以其物理的存在地点;

❖2、动产所在地许多国家作了具体的限制规定:如从时间上限定动产所在地,移动中的动产依法规定所在地。

❖(二)无体物或权利:(参P135)

❖人为地赋予其存在地点,但很难确定其合适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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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债权所在地决定于清偿地,未规定清偿地者决定于债务人的住所地”。(《布斯塔曼特法典》)

❖英国学者对权利财产所在地的确定做了概括说明。

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一)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

❖(二)物权客体的范围

❖(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五)物权的保护

五、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一)运输途中之物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目的地法、发送地法、所有人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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