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4号令)》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4号令)》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4号令)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xx)第404号【发布日期】xx-04-09【生效日期】xx-11-01【效力】【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已经xx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xx二○○四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口兽药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国内兽药产业的健康发展,本办法规定了进口兽药的管理事项。
第二条进口兽药应当符合中国的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并严格遵守国际贸易规则。
第三条进口兽药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已批准药品生产资质,并符合中国有关药品监管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进口兽药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质量控制和验证,进口商应当对进口兽药进行质量检验和评价。
第五条进口兽药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注册证明的适应症、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使用,遵守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品不良事件的上报要求。
第六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进口兽药的登记、审批、监管和监测工作。
第二章进口兽药的登记和批准第七条进口兽药的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在原产国或者地区注册上市,并已取得上市许可或者备案;(二)已经按照中国相关药品监管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或者批准上市。
第八条进口兽药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进口兽药注册申请书;(二)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本;(三)质量控制文件和质量保证文件;(四)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五)进口商营业执照和代理合同。
第九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进口兽药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批,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进口兽药的注册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规格和型号;(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号码;(三)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许可证号码;(四)适应症、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五)有效期和储存条件;(六)不良反应和药品不良事件报告要求。
第三章进口兽药的质量控制和验证第十一条进口兽药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质量控制和验证,进口商应当对进口兽药进行质量检验和评价。
第十二条进口兽药的质量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国和国际标准要求进行质量管理,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二)进口商应当按照药品登记证明、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对进口兽药进行质量检验和评价;(三)进口商应当建立兽药样品库并建立兽药品质追溯体系。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随着我国养殖业的不断发展,对于兽药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为了保障动物健康和食品安全,我国制定了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对进口兽药的注册、准入、监管和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介绍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进口兽药注册进口兽药需进行注册,以确保其质量和安全。
注册包括兽药注册申请、兽药注册审评和兽药注册证书发放等环节。
申请人需要提供进口兽药的有效成分、剂型、适应症、规格、使用方法、用药期限等信息。
注册审评机构将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进行药理学、药代动力学、毒性学等方面的评价。
符合规定的进口兽药将获得兽药注册证书,方可在我国市场销售和使用。
二、进口兽药准入进口兽药需要符合一系列准入条件,确保其安全有效。
首先,进口兽药必须在进口前获得原产地国家或地区的兽药注册证书,并经原产地国家相关部门或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审评。
其次,进口兽药需提供有效的质量控制和生产管理文档,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最后,进口兽药需要通过我国兽药检验,包括对成分、含量、纯度、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测。
只有通过兽药检验的进口兽药,才能进入我国市场销售和使用。
三、进口兽药监管进口兽药在市场销售和使用过程中,需要接受监管。
主管部门将对进口兽药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同时,监管部门还将对进口兽药的市场情况进行监测,及时掌握进口兽药的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
针对不合格的进口兽药,监管部门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障兽药市场的公正、公平和安全。
四、进口兽药使用为了确保进口兽药的安全有效使用,我国对其使用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进口兽药必须依据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严禁超量使用或滥用。
其次,进口兽药需要在兽医指导下使用,严禁个人私自使用兽药。
同时,使用进口兽药需记录相关信息,并定期报告使用情况。
监管部门将对进口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确保其合规使用。
总结: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保障动物健康、提升养殖业水平、保障食品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新《兽药管理条例》解读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 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
7)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
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获得的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药生产企业必须对
“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生产的兽药进行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
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
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
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件;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 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
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10
二、新《兽药管理条例》的主要内 容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兽药的需求量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为保障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对进口兽药进行了管理,并颁布了《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析。
一、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背景随着国内养殖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国内市场对于兽药的需求量越来越大。
而传统的兽药供应渠道已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因此,为了引进更多高质量的兽药产品,促进国内养殖业健康发展,国家颁布了《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二、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内容《进口兽药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进口兽药的注册要求:进口兽药必须经过注册才能在国内市场销售。
注册前,进口兽药必须具备一定的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经兽药国家标准鉴定、通过兽药安全性评价等程序。
2. 进口兽药的质量监管:国家对进口兽药的质量进行严格监管,要求进口兽药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定。
对于未经注册的进口兽药,将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3. 进口兽药的包装和标识:进口兽药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采用环保材料,标识清晰明确。
标签上必须明示进口兽药的名称、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4. 进口兽药的应急处理:如果进口兽药出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相关生产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已经销售到市场的进口兽药不会对养殖业造成损害。
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意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国内养殖业具有重要意义:1. 提升兽药质量水平:进口兽药通常来自于兽药生产技术先进的国家,因此质量相对较高。
进口兽药的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引进更多高质量的兽药产品,提升国内兽药质量水平。
2. 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高质量的兽药产品能够有效预防和治疗疾病,提高养殖动物的抗病能力,从而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3. 保障兽药使用安全:进口兽药管理办法要求进口兽药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定,确保兽药的安全性。
这有效地减少了兽药使用不当造成的潜在危害。
兽药法律法规简介
一.兽药管理条例
? 2004 年4 月9 日国务院公布了第 45 次国务院常 务会议通过的《兽药管理条例》,该条例自 2004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条例》共分九章出口、 兽药使用、兽药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九 个部分。
《条例》规定的兽药管理的基本制度
?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
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
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
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 标准的内容。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 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 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 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 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 第三十四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 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 6.2.5 物资保障 ?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计划
? 1、国家对兽药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2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行许可制度 3 、兽药生产、经营强制推行质量管理规范制度,提高了兽药生产、经 营的准入条件。 4 、对兽药产品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5 、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管理制度 6 、对新兽药安全性评价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7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8 、对兽药产品和进口兽药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9 、对兽药广告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制度 10、对兽药使用实行安全监控制度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1.29•【文号】国务院令第325号•【施行日期】2001.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代替)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进口兽药管理目录
30043900.40
包括零售包装
38
兽用已配剂量的烯丙孕素制剂
3004.3900
30043900.40
包括零售包装
39
兽用已配剂量的吡虫啉制剂
3004.4900
30044900.80
包括零售包装
40
兽用已配剂量的磺胺嘧啶制剂
3004.9010
30049010.10
包括零售包装
41
30049090.84
包括零售包装
64
兽用已配剂量的盐酸替来他明制剂
3004.9090
30049090.84
包括零售包装
65
兽用已配剂量的盐酸阿替美唑制剂
3004.9090
30049090.84
包括零售包装
66
兽用已配剂量的枸橼酸马罗匹坦制剂
3004.9090
30049090.84
包括零售包装
67
兽用已配剂量的西米考昔制剂
3004.2090
30042090.20
包括零售包装
16
兽用已配剂量的泰拉霉素制剂
3004.2090
30042090.20
包括零售包装
17
兽用已配剂量的替米考星制剂
3004.2090
30042090.20
包括零售包装
18
兽用已配剂量的泰乐菌素制剂
3004.2090
30042090.20
包括零售包装
19
3004.2090
30042090.20
包括零售包装
27
兽用已配剂量的拉沙洛西钠制剂
3004.2090
30042090.20
包括零售包装
兽药进出管理制度
兽药进出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兽药的进出管理,确保兽药的安全有效使用,保障兽群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兽药的进出管理,包括兽药的采购、入库、出库、使用和报废等环节。
三、兽药的采购管理1. 采购部门应根据农场的实际需求,制定兽药的采购计划,并提交给领导审批。
2. 采购部门应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法规要求,选择正规渠道的兽药供应商,签订合同进行采购。
3. 采购部门应对采购的兽药进行验收,确保兽药的质量和数量与合同一致。
4. 采购部门应建立兽药的档案,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四、兽药的入库管理1. 兽药的入库应由专人进行,严格按照兽药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做好标识和分类管理。
2. 兽药的入库应安排专人进行验收,确保兽药的质量和数量无误。
3. 兽药的入库应存放在专用的兽药库房内,保持干燥、通风、阴凉,远离火源和阳光直射。
4. 兽药的入库应定期检查兽药的保质期,及时处理将要过期的兽药。
五、兽药的出库管理1. 兽药的出库应由专人进行,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并填写出库单进行记录。
2. 兽药的出库应根据兽群的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兽药的使用数量,避免浪费。
3. 兽药的出库应及时通知使用部门,做好使用前的准备工作。
4. 兽药的出库应做好兽药的追溯工作,确保兽药的来源清晰。
六、兽药的使用管理1. 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兽药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使用,避免滥用和误用。
2. 使用部门应对使用的兽药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不良反应。
3. 使用部门应对使用的兽药进行记录,包括使用日期、用药量、用药方法、用药目的和效果等信息。
4. 使用部门应定期清理和检查兽药库存,确保兽药的保存条件良好。
七、兽药的报废管理1. 使用部门应定期清理库存,检查兽药的保质期,及时处理过期的兽药。
2. 使用部门应设立专用的报废兽药档案,对报废兽药进行登记和记录,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3. 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兽药的报废程序进行处理,不能私自处理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中英文对照
《兽药管理条例》中英文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四月九日兽药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XX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X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X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X。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医学专题兽药法规知识
第二十四页,共三十六页。
四、兽药管理(guǎnlǐ)有关规定
(五)兽用生物制品的特殊管理 1.批签发管理。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
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 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chōuchá)检验;未经审 查核对或者抽查(chōuch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四、兽药管理有关(yǒuguān)规定
示例:兽药字(2006)130052159, 兽药添字(2006)130051441 注:药物添加
剂 兽药生字(2005)150131001 部分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 北京 01;天津02;上海09;江苏10;浙江11;
福建13;山东15;广东19;四川22
--年号用四位数字表示,即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的年份 --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
公告。 --企业序号按省排序,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公告。 --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兽
药品种编号是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页,共三十六页。
---6个部级兽药残留检测中心
---30个省级兽药监察所---福建省兽药饲料监察 所
---部分省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
第四页,共三十六页。
一、我国兽药监督管理机构(jīgòu)
(四)农业部成立的挂靠单位 农业部兽药评审中心 中国兽药典委员会 农业部兽药评审委员会 农业部兽医生物制品(shēnɡ wù zhì pǐn)规程委员会
三、兽药的行政 审批 (xíngzhèng)
(四)市、县级办理的兽药行政审批 兽药经营(jīngyíng)许可证核发(生物制品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规范兽药进口行为,保证进口兽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
《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兽药应当从具备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口岸进口(以下简称兽药进口口岸)。
兽药检验机构名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兽药进口申请第五条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兽药进口申请表;(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六)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还应当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第六条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98)-农业部令第34号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98)正文:----------------------------------------------------------------------------------------------------------------------------------------------------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进口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兽药必须经口岸兽药监察所(以下简称口岸所)检验合格后,方可在国内销售、分装和使用。
第四条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兽药的外国企业及境内从事进口兽药的进口、分装、经营的企业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进口兽药的注册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兽药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凡外国企业生产的兽药首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的,必须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未经注册的兽药,不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分装、使用和进行商业性宣传。
第六条《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第七条注册兽药的申请须由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代理商提出。
申请时须将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农业部。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兽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农业部专业标准已收载的;第二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农业部专业标准未收载,但国外药典、兽药典、付药典或饲料法规已收载的;第三类国外药典、兽药典、付药典或饲料法规未收载,但生产国(地区)政府兽药管理机关已批准在本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兽药使用规定的。
对上述三类以外的兽药产品不予受理注册。
第九条注册兽药应填写“进口兽药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及物品:(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签发的企业注册证书和兽药管理机关批准的生产、销售证明以及企业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号)来源:农业部作者:日期: 06月0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规范兽药进口行为,保证进口兽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
《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兽药应当从具备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口岸进口(以下简称兽药进口口岸)。
兽药检验机构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兽药进口申请第五条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普通兽药进口《进口兽药通关单》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一)兽药进口申请表;(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兽药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所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证明文件复印件;(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生产企业为港、澳、台企业的,提交《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五)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六)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七)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还应当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申请):(一)农业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复印件;(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第六条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
一、引言
进口兽药管理是保障动物健康、人类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
本文就进口兽药管理的相关法规、流程和要求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规依据
进口兽药管理主要依据《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严格监管和管理进口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三、申请前准备
1. 资格要求
进口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合格证书。
2. 文件准备
申请进口兽药需要准备完整的产品说明书、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四、申请流程
1. 填写申请表
进口兽药经营企业向国家相关部门提交进口兽药申请表,详细填写产品信息、质量检测报告等内容。
2. 审核
相关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进口兽药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
3. 批准
经过审核合格后,相关部门批准进口兽药的申请,并发放进口许可证。
五、进口后管理
1. 抽检
进口兽药一旦入境,相关部门会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2. 监管
进口兽药的销售、使用等环节也要接受监管,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六、风险防范
1. 质量控制
进口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进口兽药的质量可控。
2. 风险评估
在进口兽药的申请和管理过程中,要进行风险评估,及时掌握和处理可能出现的风险。
七、结语
进口兽药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严格遵守法规要求,做好申请、审核、管理等环节,才能保证兽药质量和安全。
希望本文能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3月2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1年3月17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国务院第404号令发布新的“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404号令发布新的“兽药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畜牧市场》》
【年(卷),期】2004(000)005
【摘要】新的“兽药管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4号令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的《兽药管理条例》共分九章七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三章兽药生产、第四章兽药经营、第五章兽药进出口、第六章兽药使用、第七章兽药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本次我们节选《兽药管理条例》的第一、二、九章,如下:
【总页数】1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9
【相关文献】
1.国务院第404号令发布新的"兽药管理条例" [J],
2.我国将于今年11月1日起实施新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兽药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J],
3.国务院第404号令发布新的"兽药管理条例" [J],
4.本刊将在下期全文刊登国务院新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 [J],
5.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第106号令发布,12月16日卫生部发布施行)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号)
来源:农业部作者:日期:2012年06月08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规范兽药进口行为,保证进口兽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
《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兽药应当从具备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口岸进口(以下简称兽药进口口岸)。
兽药检验机构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兽药进口申请
第五条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普通兽药进口《进口兽药通关单》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一)兽药进口申请表;
(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兽
药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所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生产企业为港、澳、台企业的,提交《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五)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六)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七)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式样。
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还应当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申请):
(一)农业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复印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第六条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口兽药通关单》主要载明代理商名称、有效期限、兽药进口口岸、海关商品编码、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进口数量、包装规格等内容。
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上旬将上月核发的《进口兽药通关单》报农业部备案。
第七条代理商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材料(代理商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一)兽用生物制品进口申请表;
(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复印件;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或者《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主要载明代理商名称、兽药进口口岸、海关商品编码、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进口数量、包装规格等事项,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进口少量科研用兽药,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并提交兽药进口申请表和科研项目的立项报告、试验方案等材料。
进口注册用兽药样品、对照品、标准品、菌(毒、虫)种、细胞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并提交兽药进口申请表。
农业部受理申请后组织风险评估,并自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内急需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单位进口,并发给《进口兽药通关单》。
第十条《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内容不得更改,过期应当重新办理。
第三章进口兽药经营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兽药。
(境外企业的经营方式)
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由中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
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兽药经
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委托的代理商及代理商确定的经销商,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委托的境外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
第十三条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商由境外企业确定、调整,并报农业部备案。
境外企业应当与代理商签订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确定两家以上代理商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代理商只能将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不得再确定经销商进行销售。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确定一家代理商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代理商可以将代理产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确定经销商销售代理的产品。
但经销商只能将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者。
代理商应当将经销商名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除境外企业确定的代理商及代理商确定的经销商外,其他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进口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用中文标注。
第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进口兽药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的兽药,进口单位进口时,需持《进口兽药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按货物进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因企业申报不实或者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由进口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兽药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进口料件或加工制成品属于兽药且无法出口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办理内销手续。
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由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销毁所需费用由加工贸易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以暂时进口方式进口的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兽药,不需要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暂时进口期满后应当全部复运出境,因特殊原因确需进口的,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方可在境内销售。
无法复运出境又无法办理进口手续的,经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商进境地直属海关同意,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销毁所需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兽药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兽药,免予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兽药,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第二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代理商应当向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办理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手续。
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
(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
(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
(九)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兽药进口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进口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兽药证明文件,是指《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兽药进口申请表、兽用生物制品进口申请表可以从中国兽药信息网(网址:)下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总署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88]署货字第725号)、《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人畜共用兽药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2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