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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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侦查至关重要,它对于遏制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完善我国的形式侦查程序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现状

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极大地体现了现在行政与司法的关系——“行政为大”的观念。在刑事侦查上,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主导;在侦查的监督上,检察院虽然中立,但在主导刑事侦查时只能自己监督自己,在监督公安机关时也处于被动状态;在侦查与被侦查双方,侦查的权利很大,相比之下,辩方的权利很少,公民的救济途径也过少,双方的权利对比失衡。

(一)侦查活动行政化

我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案件、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其他的绝大多数案件都由公安机关单独实施。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构,而在我国行政机关总是占着重要地位,所以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侦查时很“放得开手脚”,他们的很多执法手段都游离在法律的边缘,这些都被大众所知道,但从未被约束。比如诱惑侦查、强制取样等。

(二)刑事侦察活动缺乏监督

中国的刑事侦察活动是在中立司法机关完全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侦察机构享有相当大的权利和自由,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全部都是由侦察机构独立决定的。而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担负着追诉刑事犯罪的职责,彼此之间都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检察机关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从而使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都流于形式。所以现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频发。

(三)侦查权力过大,双方权利义务不均

在刑事诉讼中,侦察机构权力大到一定程度就会难以制约。侦查权在剥夺了人们应有且应当保证的权利之后,公民没有切实有效地途径来得以解决,那么就会导致侦察机构的自己权力过分膨胀。刑事侦查活动都由刑事侦察机构依职权主动进行,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而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而且辩护律师的权利虚化,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流于形式,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律师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收效甚微。

二、西方刑事侦查程序的发展及现状

(一)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相关方面的问题以及审查程序中的问题,从实际手段上,切实保障侦查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安系统以及检察院在采取措施前都要事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经过专门合法的司法审查程序,符合相应法律上的规定后,才能许可进行侦查活动。

(二)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的重要途径之一是通过司法裁判程

序。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以公正独立地裁判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是这个司法活动的裁判者,具有对刑事侦查活动就行最终审判的权力。通过法院相对中立的司法裁判后,侦查工作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三)现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下,我们应当切实地保障嫌疑人可以沉默的权利以及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在无罪推定的指导下,侦察机构应当保证被告人在接受讯问中的一系列人权。如果侦察机构借此得来被告人的口供,那么整个审讯过程就被认为是无效的,而且这样的口供在法庭上也不能用作指正被告人的证据。而且,在逮捕或者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构都应该告知被告人有向律师寻求帮助的权利。如果被告没有财力或者精神力来委托律师,法院则应当积极地帮助被告人,指定相应的律师来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受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即辩护律师有权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交谈、会面和通讯,能够查阅侦察机构搜集来的相关案件的证据与材料,有权开展一些独立的调查取证活动,而且侦察机构也应该在合法便利的条件下提供相应的帮助。

三、我国刑事侦查前进的方向

(一)以审判为中心,确保司法审查的实现。司法审查制度是当今很多法治国家普遍运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含义是指通过对立法机关、行政机构以及代表国家权力的重要活动进行审查。司法机关制定与时俱进、公平公正的法律,审查并修改

违反宪法的法律,对法规没有切实约束力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裁判纠正,从而来维护公民的利益。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衡强势的侦查权力,救济弱小的私权利,最终达到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目的。从宪政和法治的角度看,建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中国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重新分配和重大调整,这既有利于实施监督权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现。

(二)明确侦查权的主体,实现公安和检察官的角色分立与平衡,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公安与检察官一体化侦查的模式。在传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模式中,侦查过程基本上是公安机关“一手独大”的局面,公安的权利没有法律来加以限定,使得公安的权利无限地膨胀,检察官的职能变成了侦查程序之后的“过滤器”。检察官与公安没有在侦查程序中有效结合,使得整个审查程序之后的前程序呈现出纠问式诉讼趋势。这样的公检关系侵害了公民的利益,侵犯了公民应得以保护的权利。新型的公检一体化模式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安权力的膨胀和专横,最大程度地制约公安的权力,限制公安权力的滥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应该认真研究这种公检关系的适应性和兼容性,争取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的公检模式。

(作者简介:俞琦(1991-),女,汉族,浙江人,现就读于西南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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