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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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

十五队

现代社会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使侦查手段也随之千变万化。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有关毒品走私、行贿、贩卖假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案件对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此类案件不仅破坏了国民健全的社会生活并将给整个社会的安宁带来无法估计的恶果,因此必须坚决镇压严厉打击。然而这些犯罪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便应运而生,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高难度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现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并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正日益受到侦察机关的重视和青睐。

一、诱惑侦查概述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特征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员通过诱惑性方式诱使某人实施犯罪行为或促使其犯罪意图暴露,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追究的侦查手段。也有学者称其为“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诱饵侦查”。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并发挥一定作用的侦查手段与常规的侦查手段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首先,使用诈术,即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目的,以假面目示人;其次,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如金钱、毒品、色情)。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的明显优势在于整个犯罪过程在侦察机关严密的监控之下,绝无犯

罪嫌疑人逃脱、毁证、匿赃的机会,而且案件一经查破,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案子破得干脆利落,耗时短,也难以翻证。诱惑侦查的这些特点使其在侦破毒品犯罪、假币犯罪以及其它无被害人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诱惑侦查的主体条件

诱惑侦查源于大革命前的法国,法王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将设置陷阱作为一项捕捉革命党人的特务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到了二次大战期间,美国的联邦调查局(FBI)将诱惑侦查用于反间谍活动、查禁卖淫、同性恋、赌博、违反禁酒令、贩毒等犯罪,随后扩大至侦缉恐怖活动、行受贿、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在其他国家,受美国的影响,诱惑侦查理论也伴随着实践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

诱惑侦查是一项规范性很强的刑事侦查活动,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使用的,只应由专门的侦查人员及受雇于侦察机关的人员如情报人员可以在规范程序下使用。社会上一般人员只有在经过侦察机关对其个人情况进行考核后,认为由其实施合适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侦查协助人员实施诱惑侦查。如果公民擅自使用,则难以证明脱离共同犯罪或教唆犯罪的干系,并难以得到合法的支持。特别是对于强奸案、故意杀人案等有被害人的案件,这种考核更加重要。如果不对侦查实施人员进行限定,难免在侦查过程中,他们会实施一些不恰当的行为或者未能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三)诱惑侦查所适用的对象范围

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为有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并且侦察机关不可以主观认为具有犯罪嫌疑,应当有一定的犯罪线索产生合理怀疑。正如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我们应承认的是中立性的“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这是被司法界普遍接受的,但诱惑侦查是否只能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呢?大部分学者持的是肯定态度,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当然,诱惑侦查不能适用于那些明显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人员,也不能在没有根据地就将其适用于特定人,以调查他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但是,有些情况譬如在案件没有一点线索的情况下,是可以运用诱惑侦查来发现线索的。比如说,某个偏僻的小巷里面经常在凌晨发生强奸案件,但是经过长期侦查仍然未能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允许公安机关派女公安干警于凌晨身着普通装束行走于此巷子,以期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进而查获犯罪嫌疑人?笔者觉得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的,要不然有些案件侦察机关根本不可能查获。

(四)诱惑侦查的程序规定

任何行为都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规制,否则容易被滥用。特别对于公权力来说,不加以程序的限制,对一个国家来说很可能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诱惑侦查的适用程序。根据审前程序司法权保障原则与令状主义原则,诱惑侦查的适用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使用诱惑侦查而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其使用效力。由于侦查权本身具有偏行政权的因素,所以如何进行有效制约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学者们的著述中,很多人提到侦察机关的内部制约问题,还有些提到通

过检察机关批准、备案的方式来进行制约的问题。而欧洲一些国家则是通过预审法官制度,使法院提前介入侦查过程,对侦察机关权力进行制约。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预审法官享有如下权力:一是司法权,主要表现为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的权力。二是侦查权,即对法定必须进行预审的案件的侦查实施领导、指挥或亲自进行侦查。这种侦查权主要包括:亲自主持或委托警察进行现场勘查和搜查、物证鉴定、询问证人或被害人、讯问被告人、电话窃听、信件检查、扣押、拘留、逮捕、拘传等等。对于一般案件而言,公安机关要采用诱惑侦查措施,必须经过如下程序: 1.将整个案件的有关材料报请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是否应该进行诱惑侦查。2.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使用诱惑侦查的案件,提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人民法院经过批准后,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官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在侦查过程中,这些法官必须将整个过程客观记录下来,侦查过程中不发表自己个人的看法。但是,在笔录最后,必须将自己对整个过程的看法写下来,并署名。3.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立案阶段,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诱惑侦查可能涉嫌违法,可以组成专门人员按照上文的程序进行讨论。在得不出多数结论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对于认定为违法侦查的案件,建议检察机关撤诉,或者补充侦查。按照这种设计的程序,公检法三大机关可以很好地实现相互配合、分工制约,共同实现刑法、刑诉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

(五)不良诱惑侦查的后果

关于不当诱惑侦查的后果应当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即诱惑侦

查的程序性后果,对于被诱惑人的后果和对于实施诱惑侦查的警察的后果。本部分主要讨论诱惑侦查对于被诱惑人的后果和对于实施诱惑侦查的警察的后果。在美国如果不当诱惑侦查被确认则被诱惑人可以根据陷阱之抗辩被宣告无罪,但是警察没有刑事责任。英国则采用严格限制政策,如果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则警察不负刑事责任,否则至少应负教唆责任:犯罪行为实施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警察并没有实际去参与犯罪活动;这个行动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而且警察为了诱捕他人而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将构成共谋罪。该规则同样适用人身伤害的情形,除非伤害相当轻微且得到受害者的同意。而且可能也应适用损坏财产的情形除非征得财产主人的同意。

二、诱惑侦查与侦查缺陷的关系

诱惑侦查在各个国家广泛适用的同时,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莫大争议。这种手段因其在侦破刑事案件尤其是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案件中卓有成效而备受侦查机关青睐。然而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手段的运用容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等负面效果,因而对其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强调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制现代化背景下,对这种手段的质疑更时有所闻。有论者甚至认为,这种手段的使用破坏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易产生诱发犯罪的危害后果,所取得的证据因是“毒树之果而不能在诉讼中认定,因此,应当禁止使用这类手段。

诱惑侦查有合法与非法之分,不加区分地对诱惑侦查一概予以否定或肯定的做法都不可取,必须在对其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区别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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