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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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1)A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本题中,甲、乙、丙、丁的首次出资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30%,即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注册资本的30%,符合规定;其余部分出资于2011年7月1日之前缴足,在2年内,亦符合规定。

(2)A公司为甲提供担保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题中,A公司为股东甲提供担保经董事会同意不符合规定。

(3)股东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丁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题中,甲同意转让,乙、丙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予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丁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

案例二

(1)张某卖出其所持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在本题中,张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所以不符合规定。

(2)刘某卖出其所持股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本题中,刘某转让股份的行为虽然符合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但是转让的股票数额超过了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25%。

(3)陈某卖出其所持股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本题中,董事陈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发生在其离职后6个月之后。

(4)公司董事会能通过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王某属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其回避后,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为8人,赞成票为6票,符合过半数通过的要求,董事会可以通过该项决议。

(5)①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奖励职工,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为奖励本公司职工而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在本题中,收购的股份数额没有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②公司从税后利润中出资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为奖励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③同年5月公司将1000万股股票全部转让给本公司职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将股份奖励给职工,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6)李某同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该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六章

案例一

(1)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本题中,

2012年2月20日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案件并予以公告,则债权申报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20日。

(2)人民法院指定张某为管理人的理由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在本题中,因甲公司债务数额较小而指定张某为管理人不符合规定。

(3)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任A公司的监事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题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立即上任A公司的监事并不符合规定。

(4)甲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中止审理,在张某接管债务人财产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继续进行。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5)①关于甲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张某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C公司。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如果张某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C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提供担保。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6)关于甲公司对D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张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

(7)E公司有权以2013年5月5日到期的债权申报债权。根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依法申报。

第八章

案例一

(1)小张自2011年12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本题中,张某2011年12月1日去世,继承开始,小张取得房屋所有权。

(2)小张可以解除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题中,租期1年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小张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

(3)甲银行不能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根据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在本题中,因为小张和甲银行并未进行登记,甲银行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所以甲银行不能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

(4)高某无权要求赵某搬离该房屋。根据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本题中,2012年12月15日,赵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高某无权要求赵某搬离该房屋。

(5)赵某要求法院判决小张与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题中,小张未通知赵某便将房屋卖与高某,赵某要求法院判决小张与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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