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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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纠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
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5、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分的,或刑事诉讼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6、自然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否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对于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处理协议,但尚未执行或已执行尚未执行完毕,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处理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又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7、自然人之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治安案件,造成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法院处理,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或尚无结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审结后,再视情节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处结后,当事人仅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8、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损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因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法院不得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地方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10、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不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不得以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必须提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道路维修改造期间,当事人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直接受理,不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11、在医疗过失赔偿纠纷中,如果受害人及其死者近亲属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事人对医疗过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对于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当事人请求医疗过失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直接受理,不以是否具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前置条件。
对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向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
向地方开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军事法院无权受理。
12、当事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提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法院应作为保险合同案件受理。
13、侵害人死亡、并留有遗产的,受害人起诉要求侵害人的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在侵害中或侵害后死亡的,受害人起诉要求其监护人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
14、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侵害他人名誉权受理。
15、因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称的登记、过户、改动等而产生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离婚案件引发子女姓氏改动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6、对不法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导致受害人致残或死亡,受害人或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与受害人具有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在请求侵害人赔偿财产损失以外,单独或一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7、不法侵害婚姻自主权等项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8、美容整形手术失败给受害人造成不良后果,致人生理功能受损的,视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骨灰的行为,使死者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人格贬损的,视为侵害死者亲属名誉权或其他精神人格权。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0、不法侵害负载重大感情价值,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性珍藏品造成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以等价赔偿方式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不足以弥补物品所有权人心理创伤,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1、工伤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2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侵害人和依照法律规定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