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因房产公司破产清算而造成的施工合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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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因房产公司破产清算而造

成的施工合同问题

应当明确规定管理人处理待履行合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并建立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评估机制。房产公司的破产对于施工单位以及购房者而言,不仅是一个噩耗,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复杂的问题。

热门城市:福州律师太仆寺旗律师文山律师平山区律师大安市律师甘肃律师铁岭律师图们市律师阿拉善盟律师近年来,随着国内经济的快速增长,国内劳动人员大量涌入城市,房地产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的成立。随之而来的便是因管理不当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的房地产公司的破产。对此,我们虽然痛心,却无能为力。而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是,房产公司破产清算而造成的施工合同以及购房合同,我们应该如何处理,有无一定的标准?接下里,小编将为您作简要的介绍。

房产公司破产施工合同、购房合同处理的判断标准

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有大量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主要是建筑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些合同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待履行合同。

对于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在早些时候有学者指出,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和拒绝履行—就像强臂条款和其他撤销权一样—是赋予管理人的一种有力武器,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债权人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获得清偿。

随着破产法的立法趋势从清算主义向再建主义的转变,有些学者认为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应当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程序的进行。因此,在决定是应当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应是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合同的履行对破产财产是有利的,或者在重整案件中合同的履行有利于债务人的复兴,那么管理人就应当承认该合同,相反则应拒绝该合同的履行。在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主要资产往往是“在建工程”,如果简单的拍卖处置,既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又不能有效保护承包商、预售房屋购买人的利益,不利社会和谐稳定。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为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据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和破产财产利益的原则,指导管理人与承包商签订继续履行建筑施工合同的协议,将在建工程全部继续完工,极大地提升了破产财产的

价值。承包商的工程款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承包商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障。房屋竣工验收后,法院又指导管理人继续履行与购房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保护了购房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了多方“共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小编认为,上述做法对处理类似破产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同时,为规范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破产法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管理人处理待履行合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并建立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评估机制。

另外一个与之关联的问题是,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财产价值经清算分配后尚有剩余财产,是清偿破产受理后的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款、罚金等,还是返还破产企业的股东?按照新破产法及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采取的是除斥债权的立法模式,除斥债权是指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被排斥在破产程序之外,不得从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其范围一般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金、违约金;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等。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破产欺诈行为较突出,为避免出现清算后债务人对本有义务偿还的债务却有钱不还的不合理现象,冲击社会信用秩序,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应采取劣后债权模式,即规定破产受理后的债权利息、违约

金、罚款、罚金、追缴金等,可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破产企业股东之前受偿。

由此可见,我们在处理因房产公司破产清算而造成的施工合同以及购房合同问题时,应当明确规定管理人处理待履行合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并建立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评估机制。房产公司的破产对于施工单位以及购房者而言,不仅是一个噩耗,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复杂的问题,上述仅仅是对此问题的简要的回答,如您要更准确的解答,还请咨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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