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机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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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机关案例精选

案例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司登记事项时应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形式审查只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工商机关仍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备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行初字第6号(2006年12月5日)

原告:于某某,男,现住济南市。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赵某,男,现住东营市。

第三人:王某,男,现住东营市。

原告诉称,原告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6年3月22日,赵某、王某持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原股东会决议在被告处进行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核准,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2006年3月22日某市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甲方签字“于某某”不是于某某本人所写。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某市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其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同意受理并核定其申请,更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序合法。被告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原告认为赵某、王某某变更材料为虚假材料,对因此引起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答复的规定。

2.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市房地产公司申请书中申请变更事项包括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于某某”变更为“赵某”,股东姓名由“于某某、赵某、韩某”变更为“赵某、韩某、王某某”。

3. 某市房地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该表记录的是变更后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身份情况。

4. 某市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是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登记。

5. 某市房地产公司新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了有关成某某股东会、变更股权、制定新的公司章程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股东签名处“赵某、韩某、王某某”。

6. 某市房地产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了将于某某的200万股权转让给赵某、王某某等事项。股东签名“于某某、赵某、韩某”。

7. 某市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

8. 某市房地产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

9. 某市房地产公司关于于某某与赵某、王某某转让股权的协议。

第三人某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赵某和第三人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对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予以更正。原告于某某遂以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同日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评析]

这是一起因某房地产公司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名股东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原法定代表人则以该股东系伪造其签字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公司原始登记状况。本案最后的处理结果比较简单,以被告自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回起诉结案,未进入实体审理。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登记行为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如何认定和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的审查方式,一直存在一定的分歧和疑问,笔者试图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工商行政登记程序中的审查方式

学理上认为,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司信息,以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基于这一理论,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有关登记事项时,监管职能相对弱化,由此造成申请人提供虚假身份资料、股东出资不实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当公司登记制度起不到经济监管作用,又不能正确提供公司信息时,作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几率就越来越高。那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司登记事项时应采取怎样的审查方式呢?

所谓公司登记的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检查,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行为和程序。公司登记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在不同的审查方式下,公司登记的证明效力是不同的。由于形式审查只对申请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审查,至于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所不问,因此,在该审查方式下,公司登记的证明力较弱;实质审查则正相反,由于审查内容包含了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此时的公司登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司登记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采用何种方式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争议较大。但从总体上看,形式审查的观点占据了主流。笔者认为,公司工商登记的审查方式应为形式审查的观点是成立的。2001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该批复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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