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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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学刊·2011·8———
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
●吴闽周清林杜晓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论是单位还是个
人之间,都会产生大量的合同关系。而合同关系
中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使许多官兵面
对家庭和亲人涉法问题时,感到困惑。其实,合同
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一方不履行义务,一般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但合同关系又往往涉及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是与合
同当事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代理人、履行辅助人等,也可能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实践中如果出现由于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形,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呢?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
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
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约定解决”。这是合同法对第三人原因
违约的基本规定。从该条内容来看,并未对“第三
人”的概念和范围予以明确界定,这容易使人理
解为无论第三人为何人,即使与合同当事人没有
任何关系,只要是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仍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合同当事人在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后,势必再向第三人追偿。这样不仅加重了合同
当事人的负担和责任,使一些本应独立承担责任
的第三人逃避了法律的追究,违反民法中公平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重复诉讼容易造成诉讼资
源的浪费,在实践中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和无
序。因此,要妥善处理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原因违
约的责任承担问题,就需要辩证理解《合同法》第
121条的规定,区分第三人原因违约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导致违约的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导致合同违约的第三人的情形有多种,一种情况就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一定法律联系,其行为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致使合同当事人违约。此种情况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向导致违约的第三人
追偿。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合同关系只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非依法律规定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也不对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此种情况下,由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在代理权限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由于代理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当然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债务人之意思事实上为债务人履行的人。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货物的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运输,送货上门。为此,甲与丙运输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运输中,丙公司的运输车翻车,车上所载的货物毁损。此案例中,甲的义务之一是“负责运输”,即将货物安全运送到乙处,甲与丙订立运输合同正是为此目的,所以,丙是甲的履行辅助人。此种情况下,尽管是由于第三
人丙运输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当事人甲违约,但由于丙运输公司是甲的履行辅助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甲应为丙的行为向乙承担违约责任,事后甲的损失可向丙追偿。三是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的第三人。这种情况是指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一方是上下级或母子公司关系。此种关系中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这是第三人原因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况。《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
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
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对此
问题没有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按照严格责任原则,
应该适用第121条的规定处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
发展,企业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这种上级机关
行政干预的情形已经越来越少。
此种情况下,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要为第三人
的原因承担违约责任,并事后向第三人追偿,这容易
导致重复诉讼,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为此可利用民60
———政工学刊·2011·8———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合并诉讼。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就可以申请法院追加造成违约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从而合并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二、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实施侵权导致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另一种情况是,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第三人直接对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人身或财产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例如第三人绑架合同义务人或侵害其身体致该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第三人毁坏合同标的物,使义务人无法按时交货等。此时第三人的行为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损害,对债务人为直接的侵权行为,债务人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合同关系中,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无论是否知道义务人与他人订有合同,只要第三人没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则应按一般侵权对待,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获得救济。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此种情况如果为避免重复诉讼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也可采用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合并诉讼。(二)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存在,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由于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将债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即未规定债权侵权行为,所以有学者认为侵害债权的情形也应适用《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一方面混淆了侵权法与合同法的适用界限,势必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另一方面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必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此种情况债权人应直接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获得赔偿,债务人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我国的其他立法中也已经对此问题有所突破,如《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债权侵权的细微突破。
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诱使违约,诱使违约的行为方式与一般的侵害债权不用,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加害人,以诱惑的方式,使债务人相信侵权
人的诱惑,因而不履行债务,进而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其债权,债权受到损害;二是阻止债务履行,就是
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阻止或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其行为的结果是造成了债权人的债权损害,致使债权人的
债权不能实现;三是干扰他人接受赠与,就是在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中,第三人以诈欺、胁迫或者其他侵权行为方式,非法干扰,故意阻碍他人从赠与人处
取得原可取得的赠与,造成受赠人财产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四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隐瞒财产或者设置财产担保,使债权不能实现,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损失的,构成侵权行为。
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其对外效力决定了其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要构成债权侵权,直接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债权的存在。法律保护的债权关系只能是合法的债权,合法债权包括所有的债权,但是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以合同债权为重点。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三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四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并且该侵权行为与
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是第三人必须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总之,对于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合同法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和责任划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致使实践中处理这类纠纷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这给纠纷的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完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当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就需要我们区别不同情形,合理运用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妥善处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责任编辑:岑万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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