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培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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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由杜培武案引发的刑事司法鉴定使用思考

【每日】由杜培武案引发的刑事司法鉴定使用思考

【每日】由杜培武案引发的刑事司法鉴定使用思考由杜培武案引发的刑事司法鉴定使用思考一、杜培武案始末1998年4月22日,昆明市警方发现一辆警用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被丢弃在在圆通北路40号,同时车内还有一男一女两具尸体。

后来查明,男女死者分别是路南县公安局的王俊波和昆明市公安局的王晓湘。

二者死因是近距离被枪杀致死,凶器是王俊波的配枪,但下落不明。

6月30日,杜培武在昆明市中院接受心理测试,鉴定结论是杜培武说谎,因此杜培武成为了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12月17日,本案在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

在公诉机关的指控中,公诉方提供了大量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从而证明杜培武曾经驾驶过本案中的警车,并且开过抢。

并指派多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本案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在2000年6月破获的另外一起案件中,意外获得杜培武案真凶的线索,并根据该线索抓住真凶,找到了杀人凶器。

2000年7月11日,杜培武被改判为无罪。

二、从刑事司法鉴定的视角分析杜培武案从刑事司法鉴定的角度来看杜培武案,我们可以发现,杜培武被当做是重大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心理测试的结果是“杜培武在说谎”,之后,办案人员便对杜培武进行高强度的审讯,责令他交代犯罪过程。

笔者认为,在这里,心理测试的证明力应当不足以单独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杜培武所为。

此外,本案中侦查人员通过警犬气味鉴别证明杜培武的鞋袜与本案中发现警车上的油门等踏板上的泥土气味相一致,再通过泥土化学成分分析,证明杜培武身上的泥土与本案发现警车上的油门等踏板上的泥土为同一类泥土,还通过拉曼测试,证明杜培武的又袖口存在火药残留物。

根据以上三个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这辆警车并开过枪,我认为这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没有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首先,本案中侦查人员通过警犬气味鉴别证明杜培武的鞋袜与本案中发现警车上的油门等踏板上的泥土气味相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杜培武所为。

云南昆明杜培武案

云南昆明杜培武案

云南昆明杜培武案云南昆明“杜培武冤案”: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杜培武冤案”被普遍认为是一宗最典型的刑讯逼供案。

警察杜培武遭到其他警察的野蛮审讯,不得不违心供述自己是杀人凶手,险被冤杀。

6月21日和27日,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开庭审理两名警官涉嫌对杜培武进行刑讯逼供一案。

警察杜培武被警察吊打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指控两名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宁兴华、政委秦伯联在审讯杜培武案件时使用了刑讯逼供手段———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警员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

这桩残忍的凶杀案震惊全省,缉拿疑犯成为警方的重点任务。

昆明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当时的刑侦支队副政委秦伯联、刑侦三大队大队长宁兴华奉命具体负责侦破工作。

1998年7月2日,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

杜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

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说,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警员杜培武被拘留后,在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或者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滥施拳脚,用手铐把杜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培武脚上的绳子,致使杜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

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杜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指认了“作案现场”。

1999年2月5日,根据警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

判决下达后,杜培武大呼冤枉,在向高级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逼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2年执行。

当年11月12日,杜培武被送进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二审判决“刀下留人”,使杜培武活着看到沉冤昭雪。

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

对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对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培武案件是指2000年发生在中国云南省的一起冤假错案。

杜培武,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原系云南省文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

2000年4月,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文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文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过长时间审理,2002年7月,文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1年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杜培武无罪,并依法对其作出的原审生效判决予以撤销。

二、案件的法律分析(一)侦查阶段的法律分析1.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非法取证: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了杜培武的有罪供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证据链条不完整: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杜培武有罪。

2. 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1)违法延长侦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然而,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违法延长了侦查期限。

(2)违法传唤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侦查机关对证人可以采取传唤的方式,但应当出示传唤证。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未出示传唤证,违法传唤证人。

(二)起诉阶段的法律分析1. 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在杜培武案件中,文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杜培武提起公诉。

然而,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起诉依据不足:检察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杜培武有罪。

(2)起诉程序违法:检察机关在起诉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法律误判经典案例分享(3篇)

法律误判经典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误判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的现象。

法律误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本文将分享几个经典的法律误判案例,以期引起人们对法律误判问题的关注。

二、案例一:陈同庆案陈同庆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法律误判案例。

陈同庆,男,1978年出生,湖南省人。

2006年,陈同庆因涉嫌诈骗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陈同庆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李某的联系方式。

随后,李某被警方抓获。

在李某的供述中,陈同庆成为了同案犯。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陈同庆却坚称自己并未参与诈骗犯罪,且与李某素不相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陈同庆的供述和李某的供述,认定陈同庆犯有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陈同庆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供述。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陈同庆无罪,并撤销了一审判决。

三、案例二:张志军案张志军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典型的法律误判案例。

张志军,男,1975年出生,山东省人。

2007年,张志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警方提取了张志军的DNA样本,并与犯罪现场遗留的DNA进行了比对。

比对结果显示,张志军的DNA与犯罪现场遗留的DNA高度相似。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质疑,认为DNA鉴定存在瑕疵。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DNA鉴定的程序和结果,仅凭比对结果认定张志军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张志军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DNA鉴定存在严重瑕疵,并认定张志军无罪。

四、案例三:杨佳案杨佳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法律误判案例。

杨佳,女,1985年出生,浙江省人。

2010年,杨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警方提取了杨佳的血液样本,并与犯罪现场遗留的血液进行了比对。

1998年,警花妻子被杀,警察丈夫被判死刑,两年后无罪释放

1998年,警花妻子被杀,警察丈夫被判死刑,两年后无罪释放

1998年,警花妻子被杀,警察丈夫被判死刑,两年后无罪释放导读:1999年2月5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的民警杜培武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在经过上诉后,又被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

2000年7月6日,杜培武又被改判为无罪,当庭释放。

从民警到死囚再到无罪,杜培武究竟经历了什么?警花妻子和局长同学杜培武1967年出生于山东,八岁的时候和家人移居云南,高中毕业后考上了昆明的警校。

在警校的时候,他和同学王俊波成为好友,还和学妹王晓湘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后,杜培武来到戒毒所工作,并在25岁的时候被提拔为科长。

1994年,杜培武和王晓湘结婚,第二年儿子出生。

因为戒毒所距离杜培武的家比较远,再加上工作繁忙,杜培武很多时候都是在戒毒所的宿舍居住,家中的很多事情就只能由在公安局工作的妻子来照料。

为了减轻妻子的负担,虽然收入不是很高,杜培武还是专门雇了保姆。

但妻子还是埋怨自己经常见不到他。

王晓湘人长得很漂亮,在当地是有名的警花,再加上工作优秀,很受单位领导们的器重。

杜培武的好友王俊波平时也经常来他们家串门。

和杜培武相比,当时的王俊波可谓是年轻有为,当年的学校的时候就是高才生,同学中他的枪法也是最好的,工作后没几年就已经是石林县公安局的副局长,而且可能马上还要被提拔。

王俊波经常和杜培武一起喝酒,谈到婚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王俊波还经常劝他。

直到案发前,杜培武也从来没怀疑过好友和妻子之间有什么事情。

警察丈夫被定为嫌疑犯1998年4月22日的上午,警方在昆明市的一条道路旁发现了一辆被丢弃的警用面包车,车里还发现了两具尸体。

经过警方勘察,死者就是王俊波和王晓湘,两人都穿着便服,并且两人生前还发生过关系,死因是被人开枪近距离打死,凶器就是王俊波的“七七”式配枪,现场没有找到这把配枪的下落。

因为案情重大,又涉及到民警被杀和配枪失踪,当地警方十分重视,迅速成立了专案组。

此时的杜培武正因为联系不到妻子而感到不安,因为她们平时就算有事也会提前告知对方,像这样的情况,结婚后还从来没发生过。

杜培武案件法律分析(3篇)

杜培武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杜培武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辩护策略、判决结果等方面对杜培武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杜培武,男,汉族,1972年出生于某市某县。

2009年,杜培武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羁押期间,杜培武被非法拘禁,遭受了长时间的虐待和折磨。

2010年,杜培武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当地公安机关和部分民警存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

二、法律适用1. 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本案中,杜培武被非法拘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2. 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杜培武被故意伤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三、辩护策略1. 强调非法拘禁行为的存在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应着重强调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拘禁的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医疗鉴定等,证明杜培武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剥夺。

2. 确认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律师应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故意伤害的事实,如伤痕照片、医疗鉴定等,以支持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3. 证明犯罪情节轻微律师可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方面进行辩护,争取对杜培武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依法判处当地公安机关和部分民警有期徒刑。

对于杜培武本人,法院考虑到其自诉行为,以及其在羁押期间遭受的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件反思1. 加强执法监督本案暴露出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等问题。

杜培武案件中的法律分析(3篇)

杜培武案件中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培武案件是指2003年发生在我国云南的一个冤假错案。

杜培武,男,汉族,云南省文山人,原系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

2003年,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后经审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0年,杜培武因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平反昭雪。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证据不足:杜培武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杜培武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2. 刑讯逼供: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导致杜培武供述不符合事实。

3. 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讯问等。

4. 审判程序违法: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公开审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

三、法律分析1. 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在杜培武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最终改判无罪,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 刑讯逼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侦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法进行侦查,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讯问等,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4. 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在杜培武案件中,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公开审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杜培武案件

杜培武案件

杜培武案件1998年4月22日上午,在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警方发现了一辆被丢弃的警用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内有一男一女两具尸体,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现场勘察后证实,男性死者系昆明市所辖的路南县(现为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另一人是昆明市公安局女民警王晓湘,两人身着便服,被人近距离开枪打死。

警方认定,杀人的凶器便是王俊波随身佩带的“七七”式手枪。

枪支去向不明。

当天下午2时许,正在焦急寻找失踪妻子王晓湘的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抓进了昆明市公安局。

直到此时,杜培武才知道妻子王晓湘被杀害,而自己成了杀人嫌疑犯。

据后来公诉机关的指控,杜培武的杀人动机是:“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

”事实上,杜培武,这位34岁的山东汉子,8岁时随父母来到春城,1995年考入云南省公安学校,与王俊波同在一个学员队,王晓湘则比他低了一级。

案发时,儿子睿睿还不到3岁。

对于妻子与王俊波的婚外情,杜培武浑然不觉。

1998.6.30测谎;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喝令他交待杀害“二王”的犯罪过程。

他们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吊一段时间后,在脚下塞进一个凳子,以换取杜的“老实交待”。

杜不断地声称冤枉,这又被认为是“负隅顽抗”,审讯人员便又猛地抽掉凳子,让杜突然悬空,如此反复……;高压电警棍逐一电击他的脚趾和手指。

酷刑下,杜培武被迫低下了不屈的头颅,他开始“供述杀人的罪行”。

为了不挨打,他“不仅要按照审讯者的要求说,而且尽可能地揣摩他们的意图”。

编好了“杀人现场”,“杀人枪支”的下落却苦了杜培武。

他“交代”了一个地方,刑警们马上就押着他去找,找不到就吊起来一顿毒打。

杜培武绞尽脑汁想了一招———“枪被拆散,沿途扔了,扔到滇池里去了……”1998年7月19日,杜培武被送回看守所。

专案组的其中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跪在地上回答问题就是最好的休息,也只有这个时候我才能缓一缓,补充一下体力。

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杜培武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法律后果深远。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司法程序、社会影响等方面,对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后果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件背景杜培武,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

2006年,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7年,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杜培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杜培武案件进行再审,最终改判无罪。

三、法律适用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再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司法程序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禹州市公安局对杜培武进行立案侦查,收集证据。

然而,由于侦查人员的错误,导致案件证据存在瑕疵。

2.起诉阶段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杜培武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

3.审判阶段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杜培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杜培武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改判无罪。

五、社会影响1.司法公信力杜培武案件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如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不规范操作,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人权保障杜培武案件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

在案件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罪,保障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3.司法改革杜培武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使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

杜培武案件心得体会

杜培武案件心得体会

杜培武案件心得体会杜培武案件是我国历史上一起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于2013年。

杜培武曾是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分行行长,在他担任行长期间,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涉案金额高达3.6亿元人民币,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杜培武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充分暴露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成果和不足,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反思和启示。

首先,杜培武案件揭示了腐败现象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杜培武作为一名高级行政官员,他贪污受贿的行为不仅败坏了党风政风,也对农业银行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此案件的曝光和处理,使人们深刻意识到腐败现象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破坏,也提醒我们始终警惕腐败的存在,坚决打击腐败行为。

其次,杜培武案件凸显了党和政府改革的决心和力度。

在中央反腐败斗争的带动下,各级党委和政府对腐败问题高度重视,通过扎实的调查工作和系统的审判程序,全面推动反腐败工作的开展。

此案件中对杜培武的调查和审判工作,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原则和决心,也体现了中央反腐败工作的坚定态度和决心,为国内外人民树立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不论职位大小,一旦触犯法律,都将受到严惩,法律面前没有特权。

再次,杜培武案件提醒我们要加强监督和反腐败体制建设。

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和反腐败体制的不完善是腐败现象滋生的温床,也是治理腐败的关键。

在这起案件中也暴露了监督部门在内部监督和反腐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我们要在案件的教训中不断加强反腐败体制的建设,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法治意识,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提高反腐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最后,杜培武案件对于广大党员干部的警示作用不容忽视。

我们必须从案件中吸取教训,坚决拒绝腐败,加强自我约束和思想建设,坚守廉洁自律原则。

作为干部,我们要始终保持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做到言行一致,使自己不被腐败侵蚀,同时也要积极参与反腐败工作,发挥好自己的监督作用,推动反腐败事业的发展。

杜培武案件

杜培武案件

例:杜培武案件(刑事诉讼的特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杜培武原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

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在一辆微型车上。

被害人之一王晓湘的丈夫民警杜培武被疑系杀警凶手而被抓到昆明市公安局。

在专案组,杜培武经历了连续10天10夜的审讯,最后一无所获。

6月20日上午,杜培武被押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测谎,最后的综合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杜培武遂被当作杀害“二王”的重大嫌疑犯而被戴上了脚镣,经受了双手被铐起悬空吊在铁门上以及被高压电警棍逐一电击脚趾和手指等刑讯逼供手段。

杜培武被迫“供述杀人的罪行”。

专案组的其中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

”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

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

在庭上杜培武展示了他身上清晰可见的伤情,并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

但公诉人说,当时没有拍过照片。

1999年1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

杜培武再次要求公诉人出示照片,公诉人说,照片找不到了。

见此情景,杜培武转而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只见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

杜培武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0年6月17日,昆明市公安机关破获以铁路警察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团伙案(杨等7人已被处决)。

冤案-云南杜培武案

冤案-云南杜培武案

xxxx案(2010-03-18 20:35:15)1998年4月20日晚,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女)与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民警王俊波(男)双双被人枪杀,而后王晓湘及王俊波(以下称“二王”)两人的尸体,被弃置于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王俊波当天所驾驶的牌号为“云OA0455”的警车内。

案发后,警方以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王晓湘丈夫杜培武因对“二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怀恨在心、涉嫌骗取王俊波佩带手枪(枪号,七七式)将“二王”杀害为由,将杜拘押。

1998年7月2日,杜培武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

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杜培武及其辩护律师刘胡乐、杨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杜培武无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为由,于1999年10月20日以〔1999〕云高刑一终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后,杜培武被投人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据知情人讲,从昆明市中级法院1999年2月5日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到同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死缓的8个月间,杜培武一听到看守所铁门“当”作响就吓得心惊肉跳——他以为每一次的铁门响声,都可能是押他上刑场的最后时刻。

“二王”被杀后,在当地影响极大。

因为,第一,被杀者是两名公安民警;第二,凶器系王俊波佩枪;第三,连杀2人;第四,弃尸于警用车中。

因此案件引起了云南省、昆明市党政领导及公、检、法的震惊和重视。

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如此恶性特大杀人案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注,办案人员压力之大可想而知。

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培武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冤假错案,发生在1996年。

案件起因是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经过长时间审讯后,被判处死刑。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杜培武始终坚称自己无罪。

经过多年努力,杜培武最终获得平反,无罪释放。

本案的法律后果对我国司法体制和人权保障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后果1. 重新审视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杜培武案件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如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独立性不足,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为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我国开始对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

(1)加强侦查权与审判权的分离。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依法行使侦查权,收集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

(2)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我国应加强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同时,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强化辩护制度。

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让被告人有机会为自己辩护,有助于发现案件真相,避免冤假错案。

2. 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杜培武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

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我国采取了以下措施:(1)加强司法人员教育培训。

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

(2)严格司法人员选拔和任用。

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廉洁自律的司法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等职务。

(3)建立健全司法人员考核和评价机制。

对司法人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奖优罚劣,激发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3. 加强人权保障杜培武案件引发了对我国人权保障的关注。

为了加强人权保障,我国采取了以下措施:(1)完善刑事诉讼法。

修改刑事诉讼法,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如辩护权、上诉权等。

(2)加强司法监督。

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公正。

(3)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杜培武案件法律分析(3篇)

杜培武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3年2月,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4年4月,杜培武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1年5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进行再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杜培武无罪。

本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起典型案例。

二、案件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杜培武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三、法律分析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清楚、明确。

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杜培武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因被杜培武持刀刺伤而死亡。

(2)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时间约为案发后30分钟。

(3)证人证言:证人证实案发当晚,杜培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杜培武持刀将王某某刺伤。

然而,在再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如下:(1)被害人死亡时间: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时间约为案发后30分钟,与现场勘查结果不符。

(2)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但未发现与故意杀人罪相关的直接证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争议,未能达到“清楚、明确”的要求。

2.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

然而,在再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存在矛盾,部分证人证言与现场勘查结果不符。

(2)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未发现与故意杀人罪相关的直接证据。

(3)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仅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未能证明杜培武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杜培武案件分析

杜培武案件分析

1998年4月22日发案,至1998年8月3日才由警犬甄别,嗅源
8个多月的“补充勘查”更不可
如“4月22日晚你有没有离开戒毒所?”“是不是你上车开枪把他们杀死的?”
于是警方对杜实施刑讯逼供。——协助查明事实真相
。测谎问题在证据法上的提出,在美国有一些著名的
确定了一些规则。如确立了科学证据的“普遍接受”标准理论,认为谎言测试“在
诸如“射击残留物”及“附着泥土”等微量物证的同一认定、CPS心理测试、
2、刑讯逼供与非法证据
3、审判长的“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无罪辩护与举证责任问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本案冤错的因素还涉及到警方技术问题,确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所
又称科技证据,通常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发现、收集和保全的证据,
DNA的双螺旋精致结构
DNA破获的“无头案”每年都有
这无疑是司法证明的一大进步。虽然科学证据的是哟确实促进了事实真相的发现,
泥土化学成分分析即控方称检测物来源为
衣袋内一张100元人民币的泥土痕迹等为同一类泥土;警犬气味鉴别即检测物来源
(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即在杜所穿衬衣右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
至于刑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而在中国,对于审查刑讯逼
在刘
(1)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
(2)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所出示的有关刘涌
关于刑讯逼供的证
但该规则在我国存
改判为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对实体真实的认定而
在司法制度层面,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完全没有制约侦查权
因此,本案中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严重背离。

杜培武案件讨论

杜培武案件讨论

杜培武案件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二人尸体后被人发现置于一辆牌照号为云O?A0455的昌河微型警车上,载尸汽车被人从第一现场移动弃置于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一公司门外人行道上。

这一案件引起了云南省和昆明市的高度重视,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抽调精兵强将组成专案组侦破此案。

4月2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晓湘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拘押讯问,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杜培武,10月20日昆明市检察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2月5日昆明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杜培武死刑。

1999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0年7月6日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

1998年4月22日下午,杜培武因妻子被害,被当做嫌疑人带至专案组。

在专案组,杜培武被反复讯问4月20日的活动情况,接着3天3夜不让他睡觉以交代问题。

从4月22日下午到5月2日连续10天被留置讯问。

其间,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多次向办案民警索要留置他的法律手续,但对方只给了他一张《传唤证》,杜说,一张传唤证最多只能留置我12个小时,你们却关我10个昼夜,又拿不出其他法律手续,凭什么还要扣押我?办案人员竟然说:“想扣你,就扣你,要什么法律手续?”。

审查10天以后,因为案情没有多大进展,办案人员只好将杜培武送到其单位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变相关押。

与此同时,专案组内查外调的工作却一刻也没有放松。

由于杜培武作为杀人嫌疑“有诸多疑点,且无直接证据”。

6月30日上午,几个办案人员将杜培武从戒毒所带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CPS心理测试,此即俗话所谓“测谎仪”测试,市中级法院的一男一女两名工作人员对杜培武进行了测试,他们出了若干组题目要杜培武回答,内容和案件有密切联系,如问:“4月20日晚你有没有离开戒毒所?”“是不是你上车开枪把他们杀死的?”“是不是你用王俊波的枪把他俩杀死的?”等等。

杜培武案件分析

杜培武案件分析

例:杜培武案件(刑事诉讼的特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杜培武原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

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在一辆微型车上。

被害人之一王晓湘的丈夫民警杜培武被疑系杀警凶手而被抓到昆明市公安局。

在专案组,杜培武经历了连续10天10夜的审讯,最后一无所获。

6月20日上午,杜培武被押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测谎,最后的综合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杜培武遂被当作杀害“二王”的重大嫌疑犯而被戴上了脚镣,经受了双手被铐起悬空吊在铁门上以及被高压电警棍逐一电击脚趾和手指等刑讯逼供手段。

杜培武被迫“供述杀人的罪行”。

专案组的其中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

”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

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

在庭上杜培武展示了他身上清晰可见的伤情,并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

但公诉人说,当时没有拍过照片。

1999年1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

杜培武再次要求公诉人出示照片,公诉人说,照片找不到了。

见此情景,杜培武转而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只见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

杜培武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0年6月17日,昆明市公安机关破获以铁路警察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团伙案(杨等7人已被处决)。

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培武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

2003年,湖北省武汉市发生了一起命案,被害人刘汉生被杀害。

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将杜培武作为嫌疑人进行抓捕。

经过长时间审理,杜培武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真相逐渐浮出水面,杜培武被证明为无辜。

2011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撤销原判,宣告杜培武无罪。

杜培武案件引发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问题的关注,同时也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警方侦查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 证人证言是否可靠?4. 杜培武是否具备自首情节?5. 原审法院判决是否公正?三、法律分析1. 警方侦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不得违法收集证据。

在本案中,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以下程序违法:(1)刑讯逼供:杜培武在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导致其供述不稳定,存在矛盾。

(2)非法取证:警方在侦查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部分证据,如非法搜查、扣押公民个人财产等。

(3)证人证言不真实:部分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成分,可能受到外界干扰或威胁。

2.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1)物证:本案中,物证存在瑕疵,如血迹鉴定存在争议,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可能。

(2)证人证言: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部分证人证言可能受到外界干扰或威胁。

(3)杜培武供述:杜培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稳定,存在矛盾,且部分供述可能受到刑讯逼供的影响。

3. 证人证言是否可靠本案中,部分证人证言可能存在虚假成分,如受到外界干扰或威胁。

此外,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其可靠性存在质疑。

4. 杜培武是否具备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杜培武在侦查阶段被警方抓捕后,并未主动投案,且供述不稳定,不具备自首情节。

杜培武案件法律程序(3篇)

杜培武案件法律程序(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培武案件是指2003年发生在我国云南省的一起重大冤假错案。

案件主要涉及云南省镇雄县原公安局局长杜培武被错误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后经再审,杜培武被宣告无罪。

本案在我国司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关注。

二、案件概述2003年2月18日,云南省镇雄县发生一起命案,死者为镇雄县原公安局局长杜培武的妻子。

案发后,警方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调查,警方将杜培武列为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提取了杜培武的有罪供述,认定其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2004年2月,杜培武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镇雄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杜培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杜培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2007年,杜培武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指令镇雄县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过程中,杜培武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无罪。

最终,再审法院认定杜培武无罪,宣告其无罪释放。

三、案件法律程序1. 立案阶段(1)案发后,警方接到报案,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警方对杜培武进行了询问,并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

(2)警方提取了杜培武的有罪供述,认为其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2. 侦查阶段(1)警方对杜培武进行了讯问,并提取了其有罪供述。

(2)警方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了收集、固定,包括现场勘验、物证鉴定等。

3. 起诉阶段(1)警方将杜培武的有罪供述和案件相关证据提交给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对杜培武进行审查,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 审判阶段(1)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杜培武进行审判。

(2)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杜培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3)杜培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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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杜培武案件(刑事诉讼的特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杜培武原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

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在一辆微型车上。

被害人之一王晓湘的丈夫民警杜培武被疑系杀警凶手而被抓到昆明市公安局。

在专案组,杜培武经历了连续10天10夜的审讯,最后一无所获。

6月20日上午,杜培武被押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测谎,最后的综合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杜培武遂被当作杀害“二王”的重大嫌疑犯而被戴上了脚镣,经受了双手被铐起悬空吊在铁门上以及被高压电警棍逐一电击脚趾和手指等刑讯逼供手段。

杜培武被迫“供述杀人的罪行”。

专案组的其中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

”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

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

在庭上杜培武展示了他身上清晰可见的伤情,并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

但公诉人说,当时没有拍过照片。

1999年1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

杜培武再次要求公诉人出示照片,公诉人说,照片找不到了。

见此情景,杜培武转而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只见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

杜培武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0年6月17日,昆明市公安机关破获以铁路警察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团伙案(杨等7人已被处决)。

经查明,“二王”系犯罪嫌疑人杨天勇等人所杀。

2000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

2001年8月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刑讯逼供罪,一审分别判处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秦伯联、队长宁兴华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1年零6个月缓刑2年。

根据法医鉴定,杜培武身上留下多处因吊打而形成的伤痕以及外伤导致的脑萎缩,已构成轻伤。

(《南方周末》2001年8月24日;叶青:《刑事诉讼法:案例与图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7页,第276-283页。

)分析:本案的程序问题:1、本案中侦查机关采用了很多先进的侦查手段,引入了科学证据,诸如“射击残留物”及“附着泥土”等微量物证的同一认定、CPS心理测试、警犬气味识别鉴定等。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

2、刑讯逼供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3、审判长的“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

”——无罪辩护与举证责任问题。

1、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

本案冤错的因素还涉及到警方技术问题,确证偏见渗入技术领域,后果将是严重的。

由于传统和审判制度的原因,我们还很少看到中国律师会象西方律师那样和警方进行技术质证。

本案辩护方的质疑证据没有被理会。

如今,在法庭上,电子证据、指纹鉴定证据、声纹鉴定证据、文书鉴定证据、枪弹检验证据、法医病理学证据、毒物学证据、中子活化分析、测谎证据等,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何家弘曾说:“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

”所谓科学证据,又称科技证据,通常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发现、收集和保全的证据,它与传统证据的区别在于其科学技术的特征。

例如,指纹被认为是每个人独一无二的身份证明,迄今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发现两个人的指纹完全一样;DNA的双螺旋精致结构的独特性也为司法人员所青睐,美国根据罪犯遗留的DNA破获的“无头案”每年都有好几百起。

随着科学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庭上,传统依赖口供的证明方法将逐渐被取代,这无疑是司法证明的一大进步。

虽然科学证据的是哟确实促进了事实真相的发现,但司法实践也出现了“迷信”科学证据而导致冤错的负面案件。

杜培武案件中,控方提供的科学证据有:泥土化学成分分析即控方称检测物来源为昌河面包车离合器踏板、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上的泥土与杜衬衣及衣袋上黏附的泥土痕迹、衣袋内一张100元人民币的泥土痕迹等为同一类泥土;警犬气味鉴别即检测物来源为昌河面包车离合器踏板、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上的泥土与杜所穿鞋袜的气味相一致;“拉曼测试”(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即在杜所穿衬衣右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

此外,还有CPS心理测试即“测谎仪”测试。

警犬气味鉴别,是指侦查人员从犯罪现场提取嗅源,让警犬嗅闻,然后与被告人身体气味进行对比,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到过犯罪现场的一种鉴定方法。

对该证据,一般认为其欠缺关联性而无证据能力。

理由:在科学实证上,对于人类个体气味差别程度的科学分析并不充分,对于气味识别的警犬的嗅觉组织也未研究清楚;警犬的习性、能力以及身体状况个体差异很大,对识别结果会有所影响;进行识别的条件方法受限,指导者的知识、经验以及气味的采取、保管,都不能做到完全;对气味识别很难进行重复试验和检验,也无法对警犬进行交叉讯问。

气味作为一种看不见、摸不着、听不到的东西,又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散发性的特点,警犬识别过程涉及对案件本源信息的两次解读,而这两次解读又均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其可靠性值得讨论。

本案中,杜被警方控制后,10只警犬(其中3只为全国功勋犬)对他进行了43次气味鉴别,41次认定杜的气味与昌河车上的气味同一,证明杜在案发前后驾驶过该车。

对控方的指控,辩护律师指出,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记载汽车“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因此由警犬用杜鞋袜气味和“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附着的足迹遗留泥土做气味对比,其泥土的来源就存在问题。

况且,1998年4月22日发案,至1998年8月3日才由警犬甄别,嗅源经长期保管而发生变化和失效的可能性很大,而离案发8个多月的“补充勘查”更不可靠。

测谎仪测试,本案中,测谎专家对杜进行了测谎试验,测试的题目内容和案件有密切联系,如“4月22日晚你有没有离开戒毒所?”“是不是你上车开枪把他们杀死的?”“是不是你用王俊波的枪把他俩杀死的?”等,测谎仪显示杜所说的均为谎言,测谎专家由此认定杜应知情或参与作案,于是警方对杜实施刑讯逼供。

——协助查明事实真相的测谎仪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

测谎问题在证据法上的提出,在美国有一些著名的案例,确定了一些规则。

如确立了科学证据的“普遍接受”标准理论,认为谎言测试“在标准化和科学性方面,尚未被物理学和心理学界公认为达到了将证明法院采纳专家从科学发现、开发和实验中推导出的证言具有正当理由的程度”,因而作为其结果的证据被法院判定为不具有可采性。

我国对测谎证据的证据效力意见不一。

支持者认为,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纪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做出的判断结论,应具有证据能力,因而可作为诉讼证据适用。

反对者认为测谎结果不是独立的诉讼证据,认为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形式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是与案件的事实有客观、直接的联系,而测谎仪是对涉案人身体的各种生理参数的测试,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收集和鉴定。

折衷说虽然反对将测谎结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认为只要正确运用测谎结果,就能相对缩小侦查范围,赢得侦查时间,及时获得其他证据,为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提供有力支持。

最高检察院以批复形式明确规定了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语:法律人囿于经验与知识的不足,他们可能会轻率地排除一些科学证据或者盲目地相信科学证据。

但应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科学证据,都是间接证据。

很多科学证据的证明价值需要借助科学手段和科技人员来实现,信息的“解码”需要人来实现。

但人是可能犯错误的。

除了鉴定人员的故意造假或敷衍塞责外,实验设备或实验手段也会使实验结果出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9月10日):“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2、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杜培武一案是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中发生的较为典型和有影响的刑讯逼供案件之一。

在刑讯逼供的折磨下,杜培武本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几乎无“人权保障”可言,在实体上也险些造成了冤案。

因此,本案中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严重背离。

杜培武一案的出现,既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观念有关,也与现行刑事诉讼机制本身的不完善有关。

(1)从根本上讲,该案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漠视程序作用,忽视人权保障所必然付出的代价。

突出反映了“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

(2)从制度上讲,该案反映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的某些人权保障机制还有待完善。

为了从根本上防止非法取证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许多国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相应的保障机制,即,当取证行为是否合法成为一个争点时,鉴于被告人在举证方面的能力比较弱小,基本上都强调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当被告人提出有根据的怀疑控方的取证行为非法时,那么控方就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其取证合法。

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另一则案例刘涌犯罪案件。

基本案情:刘涌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后检察机关指控,刘涌多年来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案件,还实施了行贿、非法持有枪支等多种犯罪行为。

刘涌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其中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讯问中具有刑讯逼供行为。

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及刑期不等的多项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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