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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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中国
复议机关 有上级也有同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33条:“……对重大、
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 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 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 的方式审理。”
第一行政当局的上级 有权作出复议 当局(直接隶属上级), 决定的是谁 例外:同级复议 如果复议当局在复议 中对行政行为撤销或 改变,在发布复议决 定前应当给予第三人 听证的机会 驳回 同意 特殊情况下可以退回 原来的当局
行政机关以私法方式进行活动; 涉及联邦制度方面; 某些专门领域不适用
德国行政程序法 一般程序 特殊程序
正式 程序
计划确定 程序
权利救济 程序
当事人的主要程序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
一般(非正式)程序
informal procedure 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当局依据一般原 则使用的程序 多数情况适用该程序
查阅记录的权利(art.29)
记录包括对立当事人一方提交的各种文件、 证据登记、专家意见、第三人及有权参与记 录程序的任何机构表明的意见 例外
提供资料的义务与告知的义务
在行政诉讼(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期 间,加入公民因自己的过失、错误而承担对 其权利产生的不利影响,那么行政机关有责 任提供帮助。
德国行政程序法
Germany’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主讲人:裘辰驹
行政程序的概念(第9条)
行政当局对行政行为条件的审查; 行政行为的准备和做出; 缔结公法合同
行政程序的适用范围
1个原则+3个例外
原则:适用于联邦当局以及执行联邦法律的 州当局的公法行政活动 例外:
听证
复议结果
不能退回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
比较点
德国
中国
对于省部级行政机关的 行为,在申请原机关复 议一次后,当事人除了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外, 还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 请裁决(但不等于二次复 议)
“二次复议”
当事人或第三人有对 改正的行政行为提出 复议的权利
送达
不能以其他方式弥补 不送达的缺陷
比较点
德国
概括加排除
中国
复议范围
只要是诉讼受案范围的行 政案件,也就是行政复议 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
列举式
复议的提起
原则:在行政行为公 布后的1个月内提起 原来的行政当局,如 果向复议当局提起, 也必须通知原来的当 局
原则:知道该具体行政 行为之日起60内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
在哪里提起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向复议机关提
比较点
特殊(正式)程序
formal procedure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一节对正式程 序做了规定。正式行政程序是以听证为特征 的行政程序(和美国很类似) 核心要求是:行政当局在作出裁决前,除法 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进行言辞辩论。行政 当局在全面评估正式程序的各种结果后作出 裁决。
德国行政救济法
救济概述 行政复议
救济概述
非正式
没 提出异议 有 提出单位监督申请 强 提出人员监督申请 制 力
对个人 权利的 救济
依据宪法(请愿权)
正式
基本法(司法诉讼权) 优先 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宪法法院诉讼 普通行政诉讼 特别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Law 是由行政当局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进 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行政程序 规范行政复议的法律,主要是《联邦行政程 序法》和《联邦行政法院法》 它与法院司法审查的区别:纯粹的行政程序
复议决定必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根据和理由 复议决定中应当写明法律救济的方式
正式程序的适用和提起有两个条件:
1、法律的规定
2、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行政 机关不得依职权开始正式程序。
计划确定程序
working-out procedure
计划确定程序是正式行政程序在计划确定中 的运用,仍然以听证为核心内容。它是为了 解决因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专门程序。 计划确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占用公共 空间的公用计划。
计划确定程序以特别法规定为限,以计划拟 定人向听证机关提交计划开始
后果:使整个计划合法化
权利救济程序
right remedy procedure
因不服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联邦行政程 序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适 用《联邦行政法院法》和该法施行法的有关 规定
当事人的主要程序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
听证权利(right of hearing) 查阅记录(档案/案卷)的权利(right to inspect the records) 提供资料的义务与告知的义务(obligation to give information and advice)
听证权利(art.28)
要求在实施涉及任何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 前,应当给予当事人表达其对于作出该决定 根据的事实和意见的机会 5种例外情形可以不执行听证的权利(因为涉 及效率、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