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邓州工商局越权扣押物品被判败诉
无法律依据行政败诉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个体工商户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个体工商户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甲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复议,甲市某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个体工商户不服,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情分析本案中,个体工商户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具体分析如下: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告知个体工商户有权要求听证,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2. 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公开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进行公开调查,也未听取个体工商户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
3. 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收集、审查证据,证据必须充分、确凿。
”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体工商户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证据不足。
三、法院判决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告知个体工商户有权要求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处罚程序不合法质监局被判败诉
处罚程序不合法质监局被判败诉日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不服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质监局由于执法程序违法而被判败诉。
20XX年9月30日,河南省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对河南省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商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五粮液”酒防伪标签无暗记标记,涉嫌假冒,遂当场对该公司的177瓶“五粮液”酒进行了封存,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提取酒样品,经中国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假冒五粮液产品。
之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剩余的176瓶“五粮液”酒予以登记扣押。
由于此案涉及货值金额和社会影响较大,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给该局上级单位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同年11月26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确认该公司经销的“五粮液”酒系以假充真产品,已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条的规定,将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要求该公司在11月28日前将陈述意见送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并说明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
可是次日,即11月29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向该公司送达了(豫焦)质技监罚字[20XX]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
2、没收176瓶以假充真的“五粮液”酒。
3、并处该公司以假充真“五粮液”酒货值金额二倍罚款94560元。
孟州市电业乐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权,处罚决定无任何依据,程序违法,剥夺公开听证权,处罚决定内容违法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郏县振仔食品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烟酒百货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郏县振仔食品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烟酒百货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7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秋霞谢新旗蒋家康【审理法官】王秋霞谢新旗蒋家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郏县振仔食品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烟酒百货商行;许昌联隆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郏县振仔食品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烟酒百货商行许昌联隆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郏县振仔食品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烟酒百货商行许昌联隆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森田【代理律所】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郏县振仔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军烟酒百货商行;许昌联隆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无法采信。
振仔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振仔大刀素牛肉"系他人仿造、假冒的伪劣产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生产有“振仔大刀素牛肉"品牌的产品,在此情况下,振仔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振仔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振仔大刀素牛肉"系他人仿造、假冒的伪劣产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生产有“振仔大刀素牛肉"品牌的产品,在此情况下,振仔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中永军百货商行被处以罚款51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78元的主要原因系“经营不合格食品"。
县级工商局摊上天价官司
县级工商局摊上天价官司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3年第16期文/郭红敏曾庆朝李涛2004 年,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农民王大锁将自己承包的煤矿给王某经营。
然而,王某却私自将煤矿转让给了马某。
2004 年4月1 日,鲁山县工商局把煤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为马某颁发了营业执照。
在王大锁的举报下,2009 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侦查。
2010 年,在办理该煤矿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的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工商局的五名工作人员,均被法院判刑。
2010 年2 月,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同年11 月10 日,平顶山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鲁山县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 年4 月28 日,王大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 亿元,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
2013 年3 月14 日,南阳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个人煤矿“被”转让地处鲁山县城东北15公里处的梁洼镇,因其辖区内煤矿众多,是鲁山县的经济重镇。
当地部分人靠开煤矿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镇北郎店村的王大锁也按捺不住发财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该镇北店村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
与其他精明能干、见多识广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锁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也不擅长搞经营。
2002年5月18日,王大锁将北店四矿委托给当地的杨某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王大锁将杨某告上法庭。
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解除了他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大锁收回了煤矿经营权。
吃过一次亏的王大锁并没有引以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当地的一个生意人王某签订了北店四矿承包协议书。
合同内容是,矿上经营事务他不得干预,王某给他15%的提成。
谁知,合同签订后没几个月,再生变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北店四矿的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某。
依托生活经验,探究“法治”教育——小学《道德与法治》六年级上册《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第1课时教学设计
依托生活经验,探究“法治”教育——小学《道德与法治》六年级上册《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第1课时教学设计与评析发布时间:2021-09-24T01:31:09.498Z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1年5月14期作者:雷素君童卢君[导读] 统编版小学《道德与法治》六年级上册是法治专册,是以宪法精神为主线的法治教育,突出国家意识和公民意识教育,四个单元的设计以“我们和法律”为轨迹,指向学生自主探索的问题域。
雷素君童卢君浙江省龙游县教育局教研室浙江省龙游县上圩头小学浙江龙游 324400一、教材分析统编版小学《道德与法治》六年级上册是法治专册,是以宪法精神为主线的法治教育,突出国家意识和公民意识教育,四个单元的设计以“我们和法律”为轨迹,指向学生自主探索的问题域。
第三单元聚焦“我们的国家机构”、“认识人大代表”、“知道权力运行”三方面,通过对国家基本制度、国家机构、权力运行等法律知识的初步了解,在突出宪法精神的前提下引导学生关心国家大事,增强学生的公共服务意识、主人翁意识、民主意识、程序意识、责任意识。
《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是第三单元“我们的国家机构”主题中的第3课。
本课是在《国家机构有哪些》《人大代表为人民》两课的基础上,与学生探讨国家机关“权力行使有边界”、“权力行使受监督”、“权力违法受追责”的话题,建立学生对“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的整体认知。
二、课时目标1.感知生活场景,初步了解国家机关的职责,知道国家机关的职责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
2.通过辨析,深入理解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原则: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3.通过体验活动,体会“一站式”服务的便捷高效;知晓国家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服务的宗旨,进一步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三、教学重难点教学重点:了解不同行政机关有不同的职责,行政机关要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感受“一站式”服务的便捷。
教学难点:在探究体验中理解国家机关“权力行使有边界”的内涵,提高学生法治意识。
工商局错误颁发行政许可的案例
工商局错误颁发行政许可的案例
案例一;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为鲁山工商局)在行政事务管理中,违法行政,致使一煤矿矿主的合法经营权被非法转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煤矿主一怒之下,告上法庭。
要求法庭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5亿元人民币。
今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此案,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被两审法院判决败诉,并被判向煤矿主王大锁赔偿总损失的40%,共计896520元。
案例二: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核发“闽清县云龙乡老罗电器维修店”营业执照,准许原告在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号的住所经营电器维修。
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内容不实为由,作出梅工商市(2014)33号“关于撤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
原告不服,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梅工商市(2014)33号“关于撤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
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例
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例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采取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物进行暂时性的拘留、扣押等行为的强制措施。
然而,由于行政权力的滥用或者错误判断,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有时会对个人或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当行政机关的扣押行为出现错误时,被扣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赔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通过一些实际案例来具体了解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的情况。
案例一:A公司被错误扣押物品A公司是一家生产服装的企业,他们在运输中材料时被某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A公司运输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于是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然而,经过民营鉴定机构的检测,原材料的质量并无问题。
这样一来,A公司的正常生产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他们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赔偿申请。
他们可以要求赔偿因为扣押行为而导致的生产损失,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如信誉受损等。
如果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合理的解释或拒绝赔偿,A公司可以进一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公正的裁决。
案例二:B个人被错误扣押并处理行政处罚B个人是一位市民,他在自己的住宅中安装了太阳能发电设备。
某日,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前来检查并扣押了B个人的太阳能发电设备,并对B个人处以罚款。
然而,B个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因为他的设备符合所有的相关规定。
B个人与环境保护局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并未得到合理解释或处理。
在此情况下,B个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自己因为被扣押及处理行政处罚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
如果环境保护局拒绝赔偿或无法提供合理解释,B个人可以通过法院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的重要性。
当个人或企业在被扣押的过程中遭受到不合理对待时,他们有权利寻求赔偿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行政机关在采取扣押行为时,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合法权益的保障。
长葛〇九一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胥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葛〇九一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胥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102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葛〇九一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胥进军;长葛市百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长葛〇九一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胥进军长葛市百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胥进军【当事人-公司】长葛〇九一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百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弘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弘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弘毅刘根东【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葛〇九一一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百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胥进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首期准备金还是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首期准备金还是借款。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
上诉人未提供还款凭证,其主张双方真实意思并非借款,该笔款项实为股权转让首期准备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故案涉200万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胥进军及上诉人0911粮食储备库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
关于百禾房地产公司与长葛市大瑞研磨有限公司、段晓东及李秋菊之间公司股权收购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若上诉人或李秋菊认为百禾房地产公司损害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闫某、邓州市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闫某、邓州市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豫13行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刘旭东尹乐敬【审理法官】刘琳刘旭东尹乐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闫宝成;邓州市民政局【当事人】闫宝成邓州市民政局【当事人-个人】闫宝成【当事人-公司】邓州市民政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闫宝成【被告】邓州市民政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闫宝成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闫宝成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闫宝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因缺乏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本案中,闫宝成与郭丙清、张四姐存在债务纠纷,闫宝成应就该债务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且邓州市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时依据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要求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应保护或者考虑登记申请人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利益。
故闫宝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其无权要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一起工商局越权查处医院使用工业氧败诉案件
一起工商局越权查处医院使用工业氧败诉案件案情2001年4月24日,湖南省涟源市工商局在省煤矿机械厂制氧分厂检查时,发现该厂在不具备生产医用氧的条件下,于2000年9月30日与涟源市人民医院签订了供应医疗用氧的合同,涟源市工商局遂决定立案查处。
涟源市工商局查明,该市将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有三家医院:涟源市人民医院、涟邵矿务局总医院、涟源市妇幼保健院。
其中,涟源市人民医院自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从省煤矿机械厂制氧分厂购进工业氧4042瓶,价值5.05万元;涟邵矿务局总医院自1999年7月至2001年4月,从同一个制氧分厂购进工业氧1227瓶,价值2.2万元;涟源市妇幼保健院自1999年3月至2001年2月,从该制氧分厂购进工业氧179瓶,价值3360元。
涟源市工商局认为,这三家医院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医用氧是药品,其标准属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家医院将不符合强制性药品标准的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01年10月15日,在为涟源市人民医院举行听证会后,涟源市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向涟源市人民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9.8万元。
在此前的2001年6月29日,涟源市工商局还分别对涟邵矿务局总医院、涟源市妇幼保健院做出了罚款4万元与1万元的处罚。
对于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涟邵矿务局总医院、涟源市妇幼保健院均无异议,但涟源市人民医院表示不服。
2001年10月18日,涟源市人民医院一纸诉状将涟源市工商局起诉到涟源市人民法院,状告涟源市工商局违法行政,要求法院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质疑工商局执法资格2002年3月22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争辩的焦点围绕着工商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展开。
涟源市人民医院认为,医院作为医疗单位,为患者治疗使用的产品是药品。
工商打假侵犯民权法院认定违法行政
工商打假侵犯民权法院认定违法行政20XX年7月30日上午12时许,众目睽睽之下,—伙人突然闯入河南省邓州市骨伤医院,在未向值班人员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采取砸锁撬门等手段,闯入该院制剂室,强行摘走墙上《制剂许可证》,拆掉室内空调,拉走库内原料、成品,以及其它生产设备600余件,价值3万余元,尔后封门换锁。
当有人逼迫值班人员在现场记录上签字时,值班员问:“你们有无证件?”其中一人提了提自已的上衣说:“制服就是证件!”值班员要求给领导汇报亦遭拒绝,甚至连上厕所也不让去,软禁其时间长达l小时之久……20XX年8月21日,接到9000元罚款的邓工商处字(20(L))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骨伤医院才得知:这伙人原来是邓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打假保健康红盾行动”。
紧接着,当地一新闻媒体便报道说工商部门重拳打假,果断出击,一举捣毁了—个非法制售假药的“黑窝点”。
一时间,社会上沸沸扬扬,舆论哗然,致使该院门庭冷落,经济效益直线下降,几十名职工下岗失业,生活无着。
20XX年8月1 6日,骨伤医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十分重视,很快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庭上,原告诉称:骨伤医院所属制剂室是经河南省卫生厅以豫卫药(l 999)38号文件批准,并以豫卫药制证字第,16038号颁发的正规《制剂许可证》。
该证规定的制剂范围为人输液。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退还扣才甲的《制剂许可证》、药品和其它财物,并从扣押之日起每天以1490元的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20XX年7月23日,工商局接到原告大输液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群众举报后,在“打假保健康红盾行动”对原告制剂宣进行了突击检查,发现周围环境不符合行业管理要求,也没有合法有效证件,遂扣押了原告的《制剂许可证》,以及其它生产设备。
目前,已将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大输液的此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总之,这完全是为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采取的正义行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答辩时,原、被告及双方代理律师,围绕焦点问题,各执一辞,针锋相对,争辩不休……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 5条及其它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和制剂的管理,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范围,只能是“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广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而被告深入骨伤医院制刑宝去查缴《制剂许可证》以及强行拉走药品和其它生产设备,显属超越职权,非法查扣。
干涉执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2019年5月,某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某市某品牌化妆品店在销售过程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某市工商局发现该化妆品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在销售化妆品时,使用虚假宣传手段,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2. 在销售过程中,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秩序;3. 在宣传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某市工商局依法对某品牌化妆品店进行查处。
三、处理结果1. 某市工商局对某品牌化妆品店进行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2. 对化妆品店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向消费者公开道歉;3. 对化妆品店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案件,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某品牌化妆品店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虚假宣传:化妆品店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
2. 低于成本价销售:化妆品店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化妆品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某市工商局依法进行了查处,维护了市场秩序,保护了消费者权益。
五、启示与建议1. 企业应加强自律,诚信经营。
企业要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 加强监管力度。
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3. 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消费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
政府部门要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总之,本案提醒我们,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
政府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周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主财物处理决定书
周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主财物处理决定书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主财物处理决定书2021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依法对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与富民路交叉口的周口市川汇区豪杰物流托运部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托运部经营场所内摆放有5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规格500ml×12)。
现场经商标所有权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鉴定人鉴定为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规定,本局依法扣押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后经调查证实:该批牛栏山陈酿白酒是从河南省新郑市的郑州豪杰物流托运部托运到河南省周口市的周口市川汇区豪杰物流托运部,发货人是赵勇,收货人是赵华,货物到达周口市后,由收货人自提。
自从本局扣押该批货品后,经相关行政部门多次协查,均无法联系到发货人。
案发后,没有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调查,主张对上述5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权利。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
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和第八十二条第五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5月13日在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通知上述5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所有人、权利人或权利相关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到本局接受调查、主张权利、提供有关证明;逾期无人认领的将视上述物品为无主货物,并依法处理,且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焦俊纳、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焦俊纳、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云孙小刚尹应哲【审理法官】白云孙小刚尹应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俊纳;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当事人】焦俊纳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当事人-个人】焦俊纳【当事人-公司】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萌初【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焦俊纳【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本院观点】1、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共邓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邓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刘付红等3人户籍户籍办理问题进行处理的函》所认定的事项。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共邓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邓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刘付红等3人户籍户籍办理问题进行处理的函》所认定的事项。
上诉人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邓州市公安局户政科《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户口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定,“派出所注销户口时,应尽量通知到本人,并由本人签字。
如果确实通知不到本人,双方派出所核查后删除其虚假户口户口后通知其所在村(居)、单位”。
2020年10月10日,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通知了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管员,由户管员多次联系上诉人。
3、采用虚假陈述、欺骗等违法手段所获得的利益不具有合法的信赖基础,不能产生信赖利益。
邓州市颐和餐厅、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邓州市颐和餐厅、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19)豫13行终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冯兴民【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冯兴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邓州市颐和餐厅;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州市人民政府;胡殿(电)秀【当事人】邓州市颐和餐厅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州市人民政府胡殿(电)秀【当事人-公司】邓州市颐和餐厅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州市人民政府胡殿(电)秀【代理律师/律所】李景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景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景娟【代理律所】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邓州市颐和餐厅【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州市人民政府;胡殿(电)秀【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邓州市颐和餐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邓州市颐和餐厅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邓州市颐和餐厅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1:18邓州市颐和餐厅、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豫13行终31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颐和餐厅,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与南一环交叉口北。
负责人王五硕,任董事长。
越权执法吃官司
近日,河南省邓州市骨伤医院以邓州市工商局违法行政造成其62万多元经济损失为由,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这起赔偿案源于另一起行政案件,此案经过如下:2001年7月,邓州市工商局的几位执法人员,来到邓州市骨伤医院,在未向值班人员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砸锁撬门,闯入该院制剂室,强行摘走墙上《制剂许可证》,拆掉室内空调,拉走库内原料、成品和其他生产设备600余件,尔后,封门换锁。
同年8月,骨伤医院接到邓州工商局做出的处罚9000元罚款的决定书。
此时,院方才知道这些人是邓州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他们在搞“打假保健康红盾行动”。
2001年8月16日,骨伤医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骨伤医院所属的制剂室是经河南省卫生厅批准,颁发《制剂许可证》的。
该证规定的制剂范围为大输液,医院没有超范围制剂。
因此,医院请求法院撤销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退还《制剂许可证》及其他财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邓州市工商局则认为,他们是在接到群众举报说医院的大输液有严重质量问题后,才对制剂室进行突击检查的。
他们认为制剂室的环境不符合行业管理要求,也没有合法有效证件,才扣押医院的《制剂许可证》及相关财物的。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邓州市工商局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邓州市工商局扣押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药品及相关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济赔偿诉讼另案处理。
工商局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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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邓州工商局越权扣押物品被判败诉
日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工商局越权扣押他人物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工商局扣押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制剂药品和其他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5月9日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自配制剂,河南省卫生厅1996年12月26日以豫卫药(1996)38号文件批准向该医院核发(1996)豫卫药制证字第16033号《制剂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的制剂范围为大输液,许可证有效期限至1999年12月。
20XX年7月7日至20XX年4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发出三个通知,将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时间延长至20XX年12月31日。
20XX年7月23日,被告邓州市工商局接到关于原告大输液制剂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举报后,7月30日在“打假保健康红盾行动”中,对原告制剂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扣押了制剂室的《制剂许可证》,自配制剂和其他设备,同时被告又在市区一些医疗机构查扣了原告供应的制剂。
被告工商局所采取的查扣封存措施一至未办理没收、扣押或者解除手续。
20XX年8月16日,邓州市骨伤医院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邓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扣押《制剂许可证》制剂室药品和其它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邓州市工商局辩称,20XX年7月23日我局接到关于原告大输液制剂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举报后,于7月30日对原告制剂室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周围环境不符合待业管理要求,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制剂许可证》,当场扣押了原告的《制剂许可证》,自配制剂和其他物品,属依法行政,并未超越职权。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和制剂的管理,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范围,是“城乡集贸市场”和“广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到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制剂室查扣《制剂许可证》,制剂药品和其他财物,属超越职权行为。
被告扣押原告物品以后,一直未作任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是按审批程序依法取得的,虽然该证件1999年12月到期,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发出的三个通知,将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时间延长到20XX年12月31日。
被告所扣押的《制剂许可证》仍属有效证件。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扣押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制剂室药品和其他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邓州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第54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医疗单位的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的管理,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而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范围为“城乡贸易市场”和广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押原告邓州市骨科医院《制剂许可证》,制剂药品和其它财物,显属超越职权行为。
且上诉人在扣押被上诉人物品以后,一直未作任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