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设计侵权判定的类型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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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设计侵权判定的类型与标准
珠宝行业盗版侵权现象的屡禁不止将进一步淡化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原创意识,久而久之将严重影响整个珠宝行业的发展。

因此,无论从企业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市场发展的考虑出发,都需增强原创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以下是店铺整理的珠宝设计侵权判定的类型与标准,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珠宝设计侵权类型
珠宝设计屡遭抄袭、模仿,其作者的复制权、署名权等权利也屡屡受到侵犯,归结起来,其侵权类型可分为两种:第一类为“抄袭”,即原封不动地、原样地去再现他人的珠宝设计作品,其图案、款式与原设计一模一样;第二类为“模仿”,即剽窃、盗用他人珠宝设计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以其主要部分为“母样”,对原设计的非实质部分进行修改和变造,也就是一种改头换面的抄袭,其并未对原创珠宝设计作品的表达形式进行实质性的改变。

第一类侵权手段和结果均显而易见,容易识别,仅需通过对比即可判定,因而现实中少有发生,而第二类在模仿的基础上对原作品加以改造,其手段较隐蔽,模仿结果与原作的相似度也难以辨别,侵权难以认定,因而,珠宝首饰市场中的此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

上文所述的两个案例即为第二类侵权行为。

无论是直接的抄袭式剽窃,还是隐蔽的模仿式剽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第5款仅将“剽窃他人作品”作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一个行为方式作出原则性的列举,并未对何为剽窃行为、怎样认定剽窃性侵权等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

学界对此众说纷纭,实务界中的认定标准和方法也不统一,以珠宝设计作品为对象的剽窃行为更加难以判定。

珠宝设计侵权构成要件
珠宝设计侵权的构成要件,正如著作权法中其他作品的侵权构成要件一样,都要遵循和适用民法中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即“四要件说”。

首先,要有剽窃他人原创珠宝设计作品的不法行为和事实;其次,
剽窃行为给珠宝设计原创作者带来损害,包括以署名权为代表的著作人身权的伤害及以复制权为代表的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再者,剽窃行为、事实与被侵权的著作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也是最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珠宝设计的侵权行为人在实施剽窃行为时应当具有主观故意。

对于著作权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还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直接的抄袭式剽窃还是隐蔽的模仿式剽窃,其对象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或者是即便还未有一定影响力但仍具有一定价值的作品,行为人往往是在明知原作品存在的基础上,为了一定的利益,故意从事剽窃行为,尤其是对于珠宝设计这种处于时尚潮流前端、曝光率较高的美术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更难逃脱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侵权之主观故意。

“胜利之V”侵权案中的《胜利之V》作品即为同泰富在微博和官网中发表的2013蛇年生肖首饰设计大赛的获奖作品,其知名度、影响力、曝光率以及切合蛇年生肖的设计价值自然都不必多言,西黛尔的“俏灵蛇”是否有侵权之故意也就显而易见。

珠宝设计侵权判定标准和方法
直接的抄袭式剽窃侵权仅需通过对比即可判定,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较为隐蔽且更为常见的模仿式剽窃侵权如何进行判定。

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多借鉴外国的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和方法,尤其是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92年在“阿尔泰”案中首创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抽象+过滤+对比”的三段论认定法。

以上文所述的“胜利之V”侵权案为例,若以“抽象+过滤+对比”的三段论认定法要求判断“俏灵蛇”是否存在侵犯《胜利之V》的剽窃行为时,可分为三步进行。

第一步为“抽象”,即如果“俏灵蛇”和《胜利之V》都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则需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将两个作品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部分从作品整体中分离出来,使二者的对比物仅剩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部分。

第二步为“过滤”和“排除”,即将两件珠宝作品中相同或者相
似,但属于公共领域的非原创性图案从中过滤出去,并排除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创作相似之巧合以及适当引用或者合理借鉴的部分。

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的珠宝设计而言,圆形、方形、环形等属于公共领域早已经存在的非原创图案,而对于本案中的《胜利之V》的“V形”蛇身及形象独具特色的蛇头设计,既非公有领域的常见图案设计,也难以将此独特设计认定为创作巧合部分和合理借鉴部分。

第三部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对比”,即对经过前两步“抽象”、“过滤”剩下的作品实质部分进行对比。

总结美国判例中比较两部作品实质部分的思路和方法,我国实务中较多地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看涉嫌剽窃的被告是否接触了涉案的原告之作品,并且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相似。

笔者认为,就本案原告作品《胜利之V》而言,考虑到其珠宝设计的知名度以及在官网和微博中曝光的事实和时间,即可确认被告有接触之事实。

而对于涉案两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则需从珠宝首饰的相关消费者出发,从设计元素、作品结构及其他产品设计细节的角度来认定。

在本案中,通过对比涉案的两款珠宝产品的实质部分,可以发现“俏灵蛇”本身有一定的独创性,即在蛇眼以及蛇身中部镶钻、加上一条灵动的蛇尾,但这些改造并不能排除其与原告作品《胜利之V》独创性集中表现的蛇头和蛇身形状的实质性相似。

故而可以断定,被告设计“俏灵蛇”剽窃了原告作品《胜利之V》的独创性、实质性部分。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美术作品的角度,还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角度,被告至少构成部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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