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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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的就业登记,以及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

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

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况;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

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为主。

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为了适度减轻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负担,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可以向县(区)级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分解。

具体办法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10.15•【字号】甘劳社发[2008]202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0月15日发布甘劳社发[2008]2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满6个月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登记证》。

《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第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情况。

未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不得评定劳动保障诚信A、B级单位。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六条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五)《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沪人社规〔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失业登记的对象范围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的,可在本市办理失业登记。

本通知所指劳动年龄为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指劳动者无业前在本市办理过就业登记或参加过社会保险。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参照执行。

二、失业登记的办理渠道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可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线下渠道为街道(乡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失业登记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线上渠道为本市办理失业登记的网站、手机客户端、微信等应用平台,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设的失业登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等。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引言就业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保障人民群众生计的基本手段之一。

为促进就业,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

本文主要介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就业服务规定就业服务范围就业服务是指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向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人员、创业人员、企事业单位求职者、劳动力市场参与者及其他特殊群体提供的各种形式和方式的服务。

就业服务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就业服务内容包括以下方面:1.提供职业生涯规划指导;2.提供职业技能培训;3.提供职业信息咨询和求职辅导;4.提供职业介绍及推荐服务;5.提供职场行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培训。

就业服务机构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各级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设立了多个就业服务机构,主要包括:1.国家就业管理局和地方就业管理部门;2.公共就业服务机构;3.职业介绍机构。

就业管理规定就业管理机构为加强就业管理,各级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设立了多个就业管理机构,主要包括:1.国家就业管理局和地方就业管理部门;2.劳动部门;3.社会保障管理部门。

就业管理内容1.就业平等权利的保障;2.制定并执行就业政策;3.加强职业培训,提高职工素质;4.建立用工监管机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就业管理原则1.服务大局,多措并举促进就业;2.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总结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是对就业领域的重要管理制度。

制定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就业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可以有效地提高就业率和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2.29•【文号】劳社部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8号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2008年2月3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以下简称《通知》),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就业促进法》的要求,对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切实做好《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通知》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将法律精神具体化、明确化的重要举措;是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5]36号)之后,又一个促进就业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在前两个文件的基础上,《通知》将工作重点从着力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拓展到统筹做好城乡各类群体的就业工作,并相应扩大了扶持对象范围、延长了政策时间、加大了工作力度,对新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加快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

《通知》的下发,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促进就业和改善民生的高度重视。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以贯彻实施《通知》为动力,全面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

要积极会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抓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汇报《通知》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与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相结合,尽快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工作计划,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各项工作安排落实到位。

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指南

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指南

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指南◆办事项目名称办理招工登记备案◆办理机构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所属劳动力资源管理部门◆办事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25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补充意见》(沪就资[2007]25号)◆申办条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各类劳动者◆申请材料《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办事程序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各类劳动者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注册或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妥招工备案手续。

2、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时,与劳动者初签、续签、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应在《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填写清楚。

3、审核通过: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内,做好招工登记备案的信息维护。

4、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劳动者人事档案的调集、保管等工作。

5、用人单位招用持有《劳动手册》的劳动者,还应在该《劳动手册》和档案袋中的《劳动力登记表》内做好相应的招工日期记载并盖章。

6、审核未通过:告知未通过的原因。

◆办理期限1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免费◆其他用人单位持有上海市劳动保障服务网“网上办事密码”的,可直接在网上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网址:)城保转入申报操作指南一.业务说明:转入申报是指对原已建立过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现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由单位依法为职工个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操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按照国务院要求,我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15件规章。

现将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4月22日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9.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2011.1.1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2011.1.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1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11.5.1(2015.4.30)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2011.5.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2011.7.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2011.7.1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2011.7.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2011.10.151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社部令第17号2012.1.11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2012.9.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7.1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2013.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2014.4.12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3.12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2015.2.12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4号2015.4.302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2015.10.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6号2015.11.12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7号2016.2.16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8号2016.4.1229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3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31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32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33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34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3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36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1995.1.1737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38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39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40人事部、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事部令第4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4.22)(2015.4.30)41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事部令第5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3.11.1(2005.6.24)(2015.4.30)42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43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44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4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46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47劳动部、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8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9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50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51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52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55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56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7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8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9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60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1995.5.1061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62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6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64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5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6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7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8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9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70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71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4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1.12.1(2015.4.30)75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6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7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3.1(2015.4.30)81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2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3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6.10.1(2015.4.30)84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人社部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2008.1.1(2015.2.1)(2015.4.30)85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四
张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2.11.29
•【字号】豫人社规〔2022〕10号
•【施行日期】2022.11.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四张清
单”的通知
豫人社规〔2022〕10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我省关于“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践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服务当前重点经济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法政办〔2022〕11号)的要求,我厅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人社部门实际,制定了行政执法“四张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2022年11月29日附件1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2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单位名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3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4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逐步建立和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8]1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须按规定办理《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和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州、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由其自行确定。

县(市、区、特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可以委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要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五条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应出示《登记证》;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登记情况,并出示《登记证》。

公共就业服务标准

公共就业服务标准

川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试行)前百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就业优先战略,推动实现更高质量就业,并且把政府鼓励创业纳入新时期就业方针,要求健全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为规范全省公共就业服务行为,推进公共就业服务均等化、规范化、精细化、信息化,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在总结我省各地实践和借鉴其他省市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四川省公共就业服务标准(试行)》。

《标准》作为全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管理服务的规范指引,对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工作内容、服务对象、工作依据、工作流程、工作时限和绩效评估等进行了梳理和规范,涵盖了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失业登记、创业服务、失业保险经办等内容,涉及7 个服务项目。

《标准》所列项目由全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各地要严格执行并在工作实践中探索、创新,省局将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通过全省公共就业服务系统的共同努力,逐步实现全省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统一、服务项目统一、服务流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着力打造公共就业服务品牌,为服务对象提供更高质量的公共就业服务,提高群众满意度,推动我省公共就业服务事业迈上新台阶。

目录第一部分服务制度一、微笑服务制度二、日常服务制度三、首问负责制度四、限时办结制度五、一次性告知制度第二部分服务项目一、咨询服务二、信息发布三、职业素质测评服务四、应聘指导五、单位用人指导六、招聘服务七、求职服务八、现场招聘服务九、就业困难人员管理十、公益性岗位管理十一、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中领十二、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中领十三、职业介绍补贴中领十四、就业登记十五、失业登记十六、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十七、个体经营税收政策人员认定十八、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认定十九、零就业家庭帮扶管理二十、创业服务二十一、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二十二、创业培训二十三、职业技能培训二十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二十五、申领发放失业保险待遇二十六、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认定二十七、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服务第三部分主要表格第一部分服务制度一、微笑服务制度工作人员以真诚的态度提供服务,使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心情轻松、愉快。

职业中介服务中心章程与管理制度

职业中介服务中心章程与管理制度

XXX县xxx职业中介服务信息中心章程与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促进本县劳动力的职介工作,充实我县人才战略的功能,依法实行职业中介服务工作特制定本章程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的名称为新疆XXX县xxx职业中介服务信息中心,法定住所为XXX县步行街前门左侧2号店。

第三条本单位的性质为: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由个人经营的从事职业介绍的机构,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机构经配合国家的人才战略,建立地方人才库。

经营的理念是:以人为本、诚信务实。

第四条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和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五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是:(1)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2)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3)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4)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6)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7)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第六条本单位的决策机构是管理委员会,由出资个人决定其成员,第一届管理委员会由阿布都热合曼、肉孜、啊同古丽组成,由阿布都热合曼任主任,任期一年,可以连任。

其职权是:(一)制定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二)审定本单位工作计划;(三)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章程;(四)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五)选聘本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阿布都热合曼。

其职权是:(一)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日常工作;(二)执行管理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议;(三)相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四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九条本单位的经费来源:个人出资,收费资金。

失业证如何办理有什么流程

失业证如何办理有什么流程

失业证如何办理有什么流程就业失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那么失业证如何办理?失业证办理有什么流程要走?今天就请大家跟随着店铺的脚步,我们一起来看看失业证办理的相关信息吧!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劳动者在何处何机构申领失业证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进城求职的农村牧区劳动者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含全日制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专科学历以上的毕业生),毕业前到高校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申领,毕业后到户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报到地人才交流中心申领。

如何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怎样办理就业困难人员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并已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的下列人员: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持有《残疾证》并经劳动部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达到5-10级的城镇残疾人;经申报确认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以及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在城镇规划区内,完全丧失土地且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地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3次以上、非因本人原因仍未能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范文(3篇)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范文(3篇)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工作,促进劳动资源的充分利用和人力资源的高效配置,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为用人单位提供合规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推动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导向,全面推动就业与创业工作,促进就业形势的稳定和就业质量的提升。

第四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管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就业服务机构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力市场中介机构等,用人单位指的是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等被纳入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的组织。

第二章就业服务第六条就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一)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包括就业信息、就业需求信息等,提供及时准确的就业指导;(二)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援助,包括职业培训、求职辅导、职业介绍等,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三)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制定就业指导方案,组织职业培训和招聘活动,协助其就业创业;(四)推进技能人才培养与推广,为企业提供定向培训、职业资格认证等服务,提高劳动力素质;(五)开展职业介绍、职业咨询等工作,帮助劳动者了解并选择适合的职业发展方向;(六)开展职业中介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招聘、人事代理等专业服务;(七)推广灵活就业形式,为劳动者提供家政服务、兼职等就业机会,满足其多样化的就业需求。

第七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信息进行登记和归档,保护其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就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的就业状况和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提供相关数据和研究报告,为决策者提供科学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3篇)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3篇)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针对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就业服务机构和就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提供就业机会,促进就业稳定和就业优化。

就业服务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就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规定了就业服务机构的类型、组织结构、职责和权限,以及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2. 就业信息发布和咨询:规定了就业信息的发布标准和渠道,以及咨询服务的范围和方式。

3. 就业培训和职业指导:规定了就业培训的内容、方式和标准,以及职业指导的范围和方法。

4. 就业援助和补贴:规定了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就业援助和补贴的条件和方式。

5. 就业创业扶持:规定了对就业创业者提供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的条件和方式。

6. 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对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和再就业政策进行了规定,包括申领条件、待遇标准和再就业服务。

就业管理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就业市场和招聘管理:规定了就业市场的管理和招聘活动的规范,包括招聘广告的发布、面试和录用程序的规定。

2. 劳动合同和用工规定: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程序,以及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和福利待遇。

3. 用人单位人员分类管理: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人员分类管理的方式和标准。

4. 劳动争议和劳动仲裁: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和劳动仲裁的方式。

5. 劳动用工监督和执法:规定了政府职能部门对劳动用工的监督和执法程序和标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机会均等化和提高就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文件。

其目的是规范和管理社会上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活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就业质量和就业率的提高。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一般涉及以下内容:1. 就业政策和目标:规定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就业工作的政策和目标,包括促进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扶持创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

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

关于启用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的通知各用人单位: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市公安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建立了“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正式投入使用。

为方便广大用人单位使用该系统为员工申办居住证和办理劳动就业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的使用范围凡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招用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可直接登录该系统同时申办居住证和办理劳动就业登记。

二、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的操作流程(一)网上立户。

用人单位凭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到所辖地居住证受理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业务窗口领取网络系统登录密码,并领取《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同时提供本单位社保号,方便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的录入工作。

(二)信息采集。

被招(聘)用人员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指导被招(聘)用人员如实填写《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

(三)系统登录。

用人单位在互联网上登录“深圳市政府在线”点击“深圳市居住证综合信息网”或直接登录“深圳市公安局主页”和“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都可登录“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就业登记网上申报系统”,然后录入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工商注册号,并录入系统登录密码完成系统登录。

(四)信息录入。

用人单位登录系统后,录入被招(聘)用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信息和居住证信息。

(五)信息保存。

用人单位对所填报的电脑信息资料经核对无误后,点击保存。

(六)信息上报。

用人单位对所保存的个人信息资料,点击上报。

(七)信息打印。

点击劳动就业管理,打印办理劳动就业登记需要打印的资料;点击居住证管理,打印申请办理居住证人员名单。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工作通知》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工作通知》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工作通知》各用人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46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春暖行动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的通知》(浙劳社办发〔202x〕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用人单位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劳动用工备案的对象我市范围内所有招用劳动者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除各类企业外,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三、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一)用人单位信息: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二)招用信息:招用劳动者的人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信息。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姓名、时间等。

四、劳动用工备案的办理地点和要求(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辖区就业管理所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也应在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辖区就业管理所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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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成平二○○七年十一月五日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

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二)代理招聘服务;(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发布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

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

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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