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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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京工商发[2008]136号•【施行日期】2008.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工商发〔2008〕136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8〕47号)要求,市局对自建局至2007年12月31日发布的305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并就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单位一并贯彻执行。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经市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保留572件,废止533件,失效1305件,修改15件,不属于此次清理范围的352件。

此外,由其他委办局主办,联合我局会签的文件282件,正在清理之中。

具体清理情况如下:(一)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72件。

其中:以市局名义制发的267件;以市局名义转发的270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27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转发的8件(详见附件1)。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33件。

其中:以市局名义制发的218件;以市局名义转发的256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39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转发的20件(详见附件2)。

(三)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305件。

其中:以市局名义制发的655件;以市局名义转发的547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86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转发的17件(详见附件3)。

(四)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其中:以市局名义制发的7件;以市局名义转发的8件(详见附件4)。

二、工作要求(一)市局法制处会同信息中心,将此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以及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北京工商”网站和市局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现发布《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国有企业应当经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出资者同意。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为了依法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推进北京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的登记行为,特制定了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小编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一、为了依法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推进本市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条例》、《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或农民群众)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权平等,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组织。

三、企业的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区、县分局。

四、企业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可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可做为企业的投资人,成为企业股东。

五、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企业全部或部分净资产,也可以再投资入股。

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可以折成职工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允许非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企业形成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

六、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新设立的企业,职工股东的出资数额不得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原则上不得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确有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合作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北京丰台区 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流程

北京丰台区 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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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市2014版)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市2014版)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EIJING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2014年第一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参考格式)第一章总则(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等方共同发起设立,特制定本章程。

(二)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三)公司名称:。

(四)住所:。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五)公司经营范围:。

第四章公司设立方式(六)公司设立方式:发起设立。

第五章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七)公司股份总数:万股。

(八)公司股份每股金额:元。

(九)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

(十)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决议。

第六章发起人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十一)发起人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第七章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十二)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发起人(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 修改公司章程;11.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上述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十三)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 其他情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2.25•【字号】京工商发[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09〕19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股权出资登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一)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投资人依法以股权出资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除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用作出资的股权出具的评估报告;2.投资人签署的股权出资承诺书。

(二)投资人以股权出资设立公司后,公司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后,在规定期限内投资人完成股权出资实际缴纳的,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除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变更登记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3)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4)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2.加盖股权公司印章的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北京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工商格式版本)

北京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工商格式版本)

北京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工商格式版本)制定农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章程须知一、为方便企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了农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参考格式,股东可以参照参考格式制定组织章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章程中必须具备本须知第二条所列的事项。

二、根据《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三)企业的设立方式;((四)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五)企业注册资金、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每股金额;(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七)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十一)企业章程设立日期;(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合作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章程的修订应经合作股东大会通过。

四、企业章程应提交原件,并应使用A4规格纸打印。

附:《农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参考格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EIJING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2006年第一版)1,企业名称,章程(参考格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出资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订立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第三条企业名称:第四条住所:第三章宗旨和经营范围第五条本企业设立的宗旨:响应政府号召~带领村民致富。

第六条经营范围: 第四章企业的设立方式第七条企业的设立方式:新建.第五章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合作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参加合作股东大会并享有表决权;2、查阅合作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选举和被选举为理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4、依照规定获取股利及转让出资;5、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6、认购本企业新增股本;7、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28、其他权利。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章程(设董事会)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章程(设董事会)

北京XXXX中心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资各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经过协商,特订立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名称和住所第三条企业名称:北京XXXX中心第四条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XXX第三章经济性质第五条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第四章经营范围第六条经营范围:XXXX第五章注册资金第七条注册资金:XX万元。

第八条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应召开股东和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九条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第十条股东承诺:各股东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企业成立后,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

第十二条企业的职工个人股的出资额 XX 万元,占总股本的 XX %。

第七章股东和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参加股东和职工大会并享有表决权;2、查阅股东和职工大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4、依照规定获取股利及转让出资;5、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6、认购本企业新增股本;7、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8、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股东履行以下义务:1、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依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3、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抽回出资;4、遵守企业章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5、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非股东职工享有的权利:1、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2、购买股东转让的股本;3、被选举成为股东和职工大会成员,参与企业决策。

第十六条非股东职工履行以下义务: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积极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第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文号: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股权益,现对我市在国有股权管理及国有股权转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做下列补充通知,请结合《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资综〔1996〕244号)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有股权管理审批程序在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中,国有股权由区县属单位持有的,其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宜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或审核;国有股权由市属有关单位持有的,其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宜由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或审核。

需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上报。

审批的文件是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发行审核和复审配股、批准股东过户时的必备文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对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宜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境内上市发行股票(A股)时;(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上市发行外资股(B股)以及在境外上市发外资股(H股、N股)时;(三)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享有的上市公司配股权时;(四)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股权)时;(五)国家股股东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包括向外商转让股权)时;(六)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起设立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改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时的股权设置有关事项;二、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或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核内容、企业在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批事宜需报送的资料以及国有股东同意配股及转让配股权须满足的条件等应严格按京国综〔1996〕24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司登记管理【发文字号】京工商发[2010]9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9.06【实施日期】2010.09.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0〕93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工商办字〔2009〕200号)精神,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投资,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工商办字〔2009〕200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行为。

被投资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本公司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转为出资的,适用本办法。

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债权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的相关规定。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被投资公司应当是住所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6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合作股东。

第四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二)资金共筹、积累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股同利;(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

第五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占企业财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第七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

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为了依法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推进北京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的登记行为,特制定了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一、为了依法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推进本市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___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条例》、《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或农民群众)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权平等,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组织。

三、企业的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区、县分局。

四、企业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可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可做为企业的投资人,成为企业股东。

五、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企业全部或部分净资产,也可以再投资入股。

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可以折成职工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允许非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企业形成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

六、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新设立的企业,职工股东的出资数额不得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原则上不得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确有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合作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七、新设企业,最大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80%。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4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

股金自定。

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五条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第六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

第七条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一)发起人协议书;(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八条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实施方案;(三)企业章程;(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指南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指南

有限合伙企业注册指南1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人资格证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人为事业单位的,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伙人为社会团体的,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合伙人为工会的,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合伙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不得作为合伙人的情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成为合伙人。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不得成为合伙人。

✓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人员,在锁入期间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能担任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

2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1根据北京市工商局一次性告知单《如何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登记注册(2007年第二版)》。

2登录北京市工商局网站可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有关信用信息。

✓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

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北京某公司股权管理制度

北京某公司股权管理制度

北京某公司股权管理制度三、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股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股东大会的新提案。

第八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九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决策和重大人事决策,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除此之外,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

一、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如下职权: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13、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14、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三、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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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为了依法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推进北京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的登记行为,特制定了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小编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一、为了依法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推进本市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条例》、《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或农民群众)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权平等,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组织。

三、企业的登记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区、县分局。

四、企业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可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可做为企业的投资人,成为企业股东。

五、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企业全部或部分净资产,也可以再投资入股。

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可以折成职工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允许非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企业形成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

六、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新设立的企业,职工股东的出资数额不得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原则上不得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确有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合作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七、新设企业,最大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80%。

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予适当调整,调整后最大股东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95%。

股东以非货币方式作价投资的,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城镇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由企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认;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确认。

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股资,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国家政策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确认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九、企业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合作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在分红中以劳动股的形式奖励对企业有贡献的职工,劳动股可以转作职工个人股。

劳动股的设置、收益和分配办法,应在企业章种中予以明确。

十、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体共有股,集体共有股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2由职工和股东(代表)大会或合作股东大会确定,并应在企业章程中予以明确。

十一、企业应当设立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合作股东大会、董(理)事会、经理、监事会(监事)。

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十二、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董事会,其成员由三人以上(含)组成。

未设立董事会的,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理事会,由五人以上(含)组成。

城镇股份合作制设立监事会,其成员由三人经上(含)组成。

未设立监事会的,设立一至二名监事;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由三人以上(含)组成。

十三、董(理)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会选举产生;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未设立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选举产生。

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聘任,执行董事可兼任经理。

十四、企业设立时,应申请预先核准名称,履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含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发生变化),也应履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核准名称为公司的,除与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严重不符的,改制登记后,企业可暂维持原登记注册名称不变。

十五、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注册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指定(委托)书。

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企业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作为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指定(委托)书。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作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指定(委托)书。

十六、设立企业,应由申请人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企业组织章程;、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股东的资格证明;、住所使用证明;、指定(委托)书;、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有关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七、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改制登记注册,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不提交此文件。

其他类型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由本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出具决议。

、企业章程;、产权界定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资格证明;、指定(委托)书;10、需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改制登记中,涉及净资产转让的需提交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转让协议;涉及相关登记事项变化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原企业档案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可不再重复提交。

十八、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由职工(代表)和股东共同制定和签署企业章程。

(一)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组织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1、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企业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数额;、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其中包括集体共有股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10、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11、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12、企业章程修订程序;13、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1、企业名称和住所;、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企业的设立方式;、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第股金额;、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企业章程修订程序;11、企业章程设立日期;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九、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申请书》;、指定(委托)书;、相关决议或决定;、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二十、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或合作股东大会关于企业申请注销的决议;、清算报告;(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具备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合作股东大会确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二十一、企业可以设立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按照《企业法人记管理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其中,法人分支机构不得再投资设立全资非公司企业法人。

二十二、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原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超出改建后企业经营范围的,应予调整;但原经营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审批的,可予保留。

二十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制(合作)”。

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制(合作)全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制(合作)”;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再投资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制(合作)全资设立”。

二十四、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下属全资企业应一并办理改制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十五、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六、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文章:1.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3.2017年最新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4.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表决机制的研究5.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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