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恩培为什么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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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恩培为什么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白恩培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折合2.4亿多元,还有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对白恩培受贿所得财物和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公开资料,这是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终身监禁判决的第一起案件。

当然这是一审判决,如果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话,白恩培将成为我国的终身监禁第一人。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以前,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但是并不是真正的“无期”,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这三种方式,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少则十几年,多则二十几年,就可以离开监狱回归社会。

首先是减刑,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缓二年考验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考验期满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经过多次减刑后,原来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就可以刑满释放出狱。

其次是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再次是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或者在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通过合法程序,就可以获得暂予监外执行。

一方面,我们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少杀慎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在死刑与自由刑之间,“死刑过重”与“生刑太短”形成巨大的落差,缺乏必要的过渡。

同时,近年来一些有权人、有钱人,利用特殊的关系、金钱和手段,非法办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逃避刑罚的惩罚,引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和不满。

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执行方式,并且规定不得减刑、假释,其目的和价值就在于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减少死刑的适用,震慑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用制度封堵提钱出狱和花钱买刑,防止有权人、有钱人的逃脱惩罚,实现刑罚惩治和教育的应有功能。

有个小细节,不知道大家是否注意到。

刑法修正案(九)以及白恩培案判决,关于终身监禁的表述均是:“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1、那么,问题来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罪犯,可以保外就医么?回答这个问题,需要首先了解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

保外就医,是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五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规定,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仅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才可以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
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由于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所以终身不能减刑为有期徒刑,即便具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这两种情形,因为无法减为有期徒刑,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而终身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关于最后一种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法律规定,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种罪犯就不可能被判终身监禁,自然也就不存在终身监禁之后的暂予监外执行问题。

如果是审判时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可能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决定终身监禁,但是死缓考验期间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当死缓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时,已经过了法定哺乳期限了,不属于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也就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了。

所以,结论就是: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终身不得减刑、假释,终身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2、也有同志可能提出,既然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终身不能暂予监外执行,那为什么不在《刑法》和判决书中直接写明呢?
实际上,这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虽然都是刑罚变更执行的具体方式,但是暂予监外执行是规定在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之中,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全文中并没有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

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只有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因此,《刑法》中也只规定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但是,刑事法律是一个完整体系,法律之间相互支撑和照应,《刑事诉讼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有着严格的、明确的规定,结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可以推导出“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终身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结论。

法律的表述是严谨的、明确的、精炼的,不需要重复的车轱辘话。

不能因为《刑法》或者判决书没有写明终身监禁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就错误地认为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可以保外就医。

3、那么,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怎么办?
《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

罪犯的医疗保
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目前,我国监狱一般都建有监狱医院或者医务室,配备必要的专业医务人员及医疗设施,按照《药品管理法》进行药品采购、保管和使用,有的监狱医院和社会医院建立了医疗协作关系。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都有一个省一级的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至少按照二级综合医院基本标准设置。

国家每年按照罪犯人头数量,对监狱拨付必要的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等经费。

这些监狱内的医疗机构、设施、人员等条件,可以满足服刑罪犯的基本医疗需求。

终身监禁罪犯,患有疾病的,应当在服刑监狱内的监狱医院或者医务室进行医治;病情严重、确有必要的,可以送省一级的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医治;监狱系统医疗设施、技术力量不足的,可以聘请社会医院的医生专家到监狱内进行诊断、治疗;罪犯病情复杂严重、监狱系统医疗设施和技术力量不足、确有必要的,在严格审批程序并确保安全防范措施的前提下,可以由监狱民警押解罪犯到社会医院临时救治并及时押回监狱。

终身监禁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监狱安排工作人员及其他服刑罪犯帮助照料其生活。

尊重和依法保障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既是监狱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对监狱机关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面。

所以,白恩培,还有以后其他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们,就把牢底坐穿吧,这是法律对特大贪贿腐败分子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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