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
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与证据推定刑法中的刑事证据是指用于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各种材料、物证、证人证言等。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获取和运用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刑事证据与证明事实查明以及证据推定的相关问题。
一、刑事证据的定义和类型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一切材料和信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这些证据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
二、证明事实查明的原则和方法刑事案件中,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查明事实,确保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
证明事实查明具有以下原则和方法:1.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具有真实性。
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时,应注重证据的来源、真实度、自相符合性等方面的问题。
2. 全面性原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应力求全面地收集证据。
只有在掌握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法院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3. 法定证据原则:法律对于证明特定事实的证据有具体规定。
法院应依法采纳法定证据,如书证、物证等。
4. 严格审查原则: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运用要严格审查。
对于存在瑕疵、不完整或权威性不强的证据,法院应保持审慎态度。
三、证据推定的概念和适用范围证据推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不能直接获取某些事实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已知事实推定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
证据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某一事实,但可以通过合理推论和推定来推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可以根据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
2. 事实与案情的综合分析: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不仅要全面收集证据,还要对证据与案情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可能发生的事实。
3. 知识和经验的运用:法院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推定。
但是,推定的结论必须有事实依据,并且要遵循逻辑推理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07.21•【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五)收到控告、举报的;(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涉刑案件法律问题剖析(3篇)
第1篇摘要:涉刑案件是指涉及刑事犯罪行为的案件,其法律问题复杂多样。
本文从涉刑案件的法律特征、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入手,对涉刑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犯罪案件日益增多,涉刑案件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正确处理涉刑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涉刑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涉刑案件的法律特征1. 法律性质:涉刑案件具有刑事法律性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安全等。
2. 法律程序:涉刑案件的法律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各环节相互衔接,确保案件公正、合法处理。
3. 法律责任:涉刑案件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不同责任承担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法律证据:涉刑案件的法律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对案件处理至关重要。
三、侦查环节的法律问题1. 侦查权限: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侦查权限,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通信自由等。
2. 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应采取合法、必要的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确保案件顺利进行。
3. 侦查期限:侦查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侦查工作,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四、起诉环节的法律问题1. 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依法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2. 起诉期限:检察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诉,确保案件及时进入审判程序。
3. 证据审查: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查案件证据,确保起诉书所列事实有证据支持。
五、审判环节的法律问题1. 审判原则:审判机关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原则,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2. 证据认定:审判机关应依法认定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3. 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审判机关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
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07•【分类】司法数据正文江苏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2022年12月7日,省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全省法院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情况,并发布十起实质化审理典型案例。
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韦瑞瑾,省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婷婷,省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曹霞出席发布会,省法院新闻办公室主任张志平主持发布会。
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减刑、假释制度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维护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罚功能和目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刑罚执行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减刑、假释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
长期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和省委政法委的坚强领导下,全省法院坚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持续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公开审理。
2021年全国政法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顽瘴痼疾全面排查整治,我省法院倒查了近三十年办理的80余万件减刑、假释案件,总体而言,未发现严重的违法情况。
去年底,为巩固深化减刑、假释顽瘴痼疾整治成效,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为全面落实《意见》要求,全省法院采取坚决有力举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更规范的程序,更科学的机制,全方位打造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体系,推动减刑、假释工作再上新台阶。
近年来,由于减刑、假释相关法律政策整体从严趋紧,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减刑、假释新规定
减刑、假释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 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XX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标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以下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2009年9月9日)为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工作,规范如下:第一章考核与奖惩第一条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考核结果确认。
第二条执行机关应制定规范的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做到考核公正准确,兑现奖惩合法。
第三条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第四条严格执行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坚持标准,依法呈报。
第五条对罪犯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根据罪犯悔改表现,考核积分达30分的可给予表扬一次,对积分达90分的可给予记功一次。
对悔改表现比较突出,可给予单项表奖。
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二次,每次不超过15%。
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提出呈报不同的减刑幅度或假释的建议。
第六条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受到警告处罚的,取消当月计分考核资格;受记过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30分,半年内不予呈报减刑;受禁闭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60分,一年内不予呈报减刑。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并正式下发。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
这项改革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影响。
《规定》的制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切实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
《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重大冤错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办案机关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避免因错误采信虚假供述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二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政法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有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影响了法律实施效果。
《规定》紧扣司法实际,注重规定内容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既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又将相关要求上升到工作机制层面,确保政法各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一体遵循、严格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公正、有序进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减刑、假释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合议、公开、公正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刑罚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审理假释案件,应当听证。
第四条减刑、假释听证过程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听证,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六条合议庭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第七条合议庭听证并评议后,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难以作出裁定或决定的,由庭长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八条经听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事实的依据。
第二章听证范围第九条下列案件,应当组织听证:(一)假释案件;(二)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案件;(三)罪犯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案件;(四)需要适当缩短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的减刑案件;(五)需要突破法定减刑标准、幅度的减刑案件;(六)在犯罪地或服刑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减刑案件;(七)对裁前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减刑案件;(八)对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有异议,影响其减刑的减刑案件;(九)被假释的罪犯有特殊情形,可予以减刑的案件;(十)罪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或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再次被提请减刑的案件;(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减刑案件。
法院减刑假释经验交流材料
法院减刑假释经验交流材料
我是一位司法从业人员,在法院中工作多年,积累了一些关于减刑和假释的经验,下面是我和一些同事在经验交流会上讨论的一些内容:
经验1:核实罪犯的表现和改造情况
在考虑减刑和假释时,我们首先要核实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改造情况。
通过观察和监督罪犯的行为表现、听取监狱和社区矫正人员的评估意见,我们能够初步了解罪犯是否有悔过之心和改造的趋势。
经验2: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和罪责问题
减刑和假释的决定也需要考虑罪犯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给予的罪责。
如果罪行太过恶劣,或者罪责太重,我们可能会选择不给予减刑或假释。
经验3:评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风险
我们还需要评估罪犯从监狱或社区矫正机构解脱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风险。
如果罪犯被判决的罪行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并且存在再次犯罪的风险,我们会慎重考虑减刑和假释的申请。
经验4:听取专业评估意见
在决定减刑和假释之前,我们会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士,如法医、心理学家等进行评估,并根据他们的意见来做出决策。
这样能够更客观地评估罪犯的风险和改造情况。
经验5:权衡各方利益
在做出减刑和假释决策时,我们还要权衡各方的利益,包括罪犯本人、受害人和社会公众。
我们努力保证公正和公平,同时也要考虑到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机会。
以上只是一些关于减刑和假释的经验,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我们会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决策。
这些决策是非常慎重和严肃的,我们会尽力确保社会的安全和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6日)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程序,提高减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管辖第一条减刑案件由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但下列案件由省高级法院管辖:(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第一次减刑;(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第一次减刑。
第二条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在原裁判生效后送交执行前才查证属实,依法应当减刑的案件,由羁押地中级法院管辖。
二、一般规定第三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当减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宣告或送达之日起算。
第四条罪犯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一)认罪服法;(二)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从事了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动的,应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山东省关于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东省关于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1.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中的⼀贯表现,罪犯的年龄、⾝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活来源以及社区矫正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原判刑期⼆分之⼀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刑期不得少于⼗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效之⽇起计算。
判决⽣效以前先⾏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减为⽆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五年以上,⽅可假释,该实际执⾏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期满之⽇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3.刑法第⼋⼗⼀条第⼀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需要的情况。
4.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强奸、抢劫、绑架、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性犯罪被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被减为⽆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5.对于⽣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能⼒⽽不履⾏或者不全部履⾏的,不予假释。
对财产性判项履⾏情况的考察,参照本细则减刑部分财产性判项的关联机制的有关规定执⾏。
6.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年;对⼀次减去⼀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年六个⽉。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年,决定假释的,可以缩短间隔时间三个⽉。
7.对下列罪犯适⽤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四)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分⼦;(五)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境发展⿊社会组织犯罪罪犯;(六)犯罪集团⾸要分⼦;(七)毒品再犯;(⼋)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曾经犯罪受到过刑罚处罚的罪犯;(九)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记过、禁闭处罚不满⼀年的罪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9•【文号】法释〔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已于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减刑和假释是刑事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环节,对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执行效果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减刑、假释程序的运行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因此,完善减刑、假释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减刑、假释程序现状分析(一)减刑程序现状当前,减刑程序主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如:减刑审批过程不够透明,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减刑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受到质疑;减刑程序繁琐,耗时长,影响了司法效率。
(二)假释程序现状假释程序同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但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假释审批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导致对罪犯的评估和审查不全面;假释后的监管机制不完善,容易发生再犯现象。
三、减刑、假释程序完善建议(一)明确减刑、假释标准为了保障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应明确减刑、假释的标准。
具体而言,应制定详细的减刑、假释条件,明确各项条件的权重和评分标准。
同时,应加强司法透明度,将减刑、假释的审批过程和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简化减刑、假释程序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应简化减刑、假释程序。
例如,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化审批系统,实现减刑、假释申请的在线提交和审批;同时,优化审批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三)加强罪犯评估和审查在减刑、假释过程中,应加强罪犯的评估和审查。
这包括对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同时,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各方参与评估和审查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四)完善假释后的监管机制为了防止假释后的再犯现象,应完善假释后的监管机制。
这包括加强假释后的跟踪管理、心理辅导和社会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同时,应建立假释后的评估机制,对假释人员进行定期评估和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0 号《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4年10月11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14年10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领导任主任。
监狱管理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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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
如果该程序设计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的再好,此前的刑事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
本文从概念入手,分析了现行减刑假释程序,试图针对现行减刑假释证据中的问题,提出如何构建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以期能为我国减刑假释审判制度作出一点有益的探索。
1.减刑假释情况概述
1.1概念界定
减刑,最早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第一起减刑案件起于荷兰(1597年),美国纽约州的减刑法(commutation-law)是世界上第一个减刑法案。
所谓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情况,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出狱无继续犯罪的危险,以尚未执行的刑期为考验期而将其提前释放,如果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2法律规定
据考证,中国最早出现减刑假释制度,是1902年清政府的法律修订时期。
其中最重要的是1910年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该法案中专门规定了减刑与假释制度。
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单独的《减刑假释法》或者《刑罚执行法》,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有《监狱法》(1994年)、《刑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2010年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
2.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及证明标准
2.1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审查以下材料:(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据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2.2证明标准
关于减刑的证明标准,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于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假释的证明标准,《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
3.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3.1法理学分析
就其本质而言,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刑罚种类、方法或刑期的变更,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应该经过审判机关的裁判才能改变。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基础上,结合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意见,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审查其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缺失不利于审理减刑假释的客观公正,不利于实现减刑假释的功能和价值。
因此,必须完善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
3.2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任何诉讼活动都需要认定与诉讼事务有关的待证事实,而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取得各种证据,并运用已取得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这就必须应用与减刑假释案件相适应的证据规则。
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一直按照行政报批的方式进行,由于其不符合诉的基本构造,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备受社会各界的指责。
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符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证据规则。
4.完善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设想
4.1证明负担分配规则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均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罪犯没有请求权,也没有救济措施。
假设有的罪犯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执行机关不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法院对此无能为力。
学术界普遍建议举证责任由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共同负担,罪犯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报请法院减刑,刑罚执行机关
在审查罪犯相关材料后作出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或不予报请减刑假释的决定,罪犯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诉一次。
检察监督机关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监督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
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不负有举证责任。
4.2质证规则
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首先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的情况及历次减刑情况)、服刑期间的悔改情况(包括计分考核情况、奖励惩罚情况)等材料,并通知罪犯和干警证人出庭作证,监督机关针对庭审情况向证人和罪犯发问,监督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在法庭上出示相关证据,执行机关发表质证意见,罪犯进行辩解,最后由合议庭成员向罪犯进行发问。
4.3证据认定及裁判规则
合议庭在经过阅卷审查、法庭调查、裁前公示等程序后,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进行裁判:
第一,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齐全,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一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二、执行机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确有悔罪表现或悔罪表现突出,但提请的证据材料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的建议情况不一致,也就是说其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与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按照其证据材料证明的减刑幅度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同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齐全,经法院通知补正后仍不能补正材料,其呈报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呈报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同上,该罪犯不被减刑假释,其呈报时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四,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在书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提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法律监督机关也可以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可以当庭提出不同意减刑假释,但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已经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法律监督机关在收到裁定书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如有意见或者建议,应当及时以检察院集体名义向法院提交,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该案。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