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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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跟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跟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
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十批)。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尊敬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地区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在贵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办案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为监狱监管秩序持续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今年随着最高法院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新的罪犯考核办法的出台,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我们工作带来了一些难点和困惑,针对所遇到的难点我们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一、有关判决执行之日确定的问题根据新司法解释“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也就是罪犯送至收押中心的时间,对于这个时间在罪犯案卷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材料可证明,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证明材料里来查找,如百日考核考核的第一天、罪犯入监体检表的时间等。

二、有关执行时间计算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而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根据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为:送到收押中心的时间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司法解释规定时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罪犯假释执行时间计算:罪犯羁押之日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有关减刑间隔期计算的问题“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减刑间隔期计算为: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规 定 的减 刑适 用对 象 . 仅指 被判 处 管 制 、 拘役 、 期徒 有
作 者 简介 : 静 导 师 , 国诉 讼 法学 研 究 会 副会 长 。 徐 西 博 中

减刑 、 释 制度 改革 若干 问题 研 究 假
刑 、 期 徒刑 的犯 罪 分子 . 无 适用 减 刑 只 有刑 罚 种类 的
管制 、 拘役 、 有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的犯 罪 分 子 . 刑 罚 无 在 执行 期间 , 如果认 真 遵守 监规 , 受教 育 改造 , 有悔 接 确 改表 现 的 , 或者 有立 功 、 大立 功 表现 的 , 重 将其 原 判刑
罚予 以适 当减 轻 的一 种 刑 罚 执行 制 度 。 用 中 . 括 应 包 把原判 较重 的刑 种减 为较 轻 的刑种 . 判 较长 的刑 期 原 减 为较 短 的刑期 两种情 况
各 有 自己的形 成 过 程 . 法 律 实践 表 明 . 项 制度 也 且 两 各 自存 在 自己特 有 的缺 陷 。 然 它们之 间也有 许 多共 虽
减 刑 制度 之 为 我 国所 独 有 , 有其 历 史 原 因 。 在 早
民主 革命 时期 . 革命 根据 地 的狱 政 管理 法规 和条例 各 中 . 出现有关 监 犯减 刑 的规 定 。 14 已 如 9 2年 晋察 冀边
民法 院在 司法 解释 中提 出 . 于 被宣 告缓 刑 的犯罪 分 对 子。 如果在 缓刑 考验 期 间有 突 出的悔 改表 现或 者立 功 表现 , 以参照 原《 法 》 7 条 的规 定 , 可 刑 第 l 对原 判刑 罚 予 以减 刑 , 同时 相应 地 缩 减 其缓 刑 考 验期 限 。 实 践 但
我 国刑 法将 减 刑 作 为一 种 普 适性 的刑 罚 执 行 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
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3-04-07 16:54: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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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
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
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

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9年7月8日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的目录(第十三批)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正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一、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初次减刑的执行日期起算问题。

《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故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中的“执行”,是指有期徒刑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

二、关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间隔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而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1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可按不少于上次减刑幅掌握。

三、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半年设定为一个减刑档次的问题。

应对改造表现不同的罪犯在减刑时有所区别,可以步充一个档次,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档次可以按二十年、十九年六个月、十九年、十八年六个月、十八年、十七年六个月等类推计算。

四、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如何确定第二次减刑考核记分的起始时间问题。

监狱可以按照上次呈报的时间作为无期徒刑期间表现的考核起始时间。

五、关于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如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体现不出差别,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不利的问题。

修改为: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一年;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有效奖分较高)或有记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半年。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江苏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2017年9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号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会议讨论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一、关于对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1.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是否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认定,应当结合已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及赔偿损失的情况(含判前)、所犯罪行性质、获利情况、赃款赃物去向、罪犯原职业收入情况、罪犯经济状况、狱内消费等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认定."三类罪犯"不积极履行上述义务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2.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对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全面考察其改造表现,不宜因其申诉长期不予减刑.3.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罪犯亲友为使其"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4.罪犯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5.罪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有检举揭发,在裁判生效后查证属实,确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因素处理.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导致量刑刑种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二、关于减刑、假释特定从宽、放宽情形的掌握6.《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是指罪犯从减刑起始时间到报请减刑时或本次减刑间隔期内有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形,而不仅指报请减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上述罪犯包括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不公示,裁判文书不上网.7.《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涉及的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在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相应减刑幅度基础上适当放宽,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放宽幅度和缩短时间不得超过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放宽幅度或缩短时间两种放宽办法择一适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是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难以自理.8.《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中减刑起始时间缩短不超过四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缩短时间不得超过相应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一.9.过失犯罪罪犯减刑,在确定减刑幅度时可以适当从宽.三、关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10.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裁判主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分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也应作为考量因素.11.生效裁判判决二人以上共同承担退赃、退赔、民事赔偿义务的,如果罪犯已履行个人对应比例义务,可视为该罪犯已全部履行该部分财产性判项.生效裁判未明确个人承担份额的,应当结合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确定其责任,无法区分的则按份承担.如果其中一名或数名罪犯已经履行全部共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全部共同犯罪的罪犯已履行共同财产性判项.12.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但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以正常减刑、假释.13.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时应予从严的,根据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具体情况,每次缩减不超过一个月的减刑幅度.本条不适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该类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确定减刑幅度和假释考验期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予以从宽.四、关于减刑、假释其他从严情形的掌握14.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一次性缩减不超过一个月减刑幅度.其中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时适当从严,一次性缩减不超过一个月减刑幅度.15.《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指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规定》其他条款中的相关刑期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16.罪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违纪、违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等处分,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未作相应处理,在记分考核中没有体现且无说明的,可以酌情缩减减刑幅度.17.罪犯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之外其他"从严掌握"情形的,每次减刑时减刑幅度缩减不超过一个月.罪犯存在包括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内的多个"从严掌握"情形的,每次减刑时减刑幅度缩减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同时又存在其他两个以上从严情形的,减刑幅度缩减不超过三个月.罪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特定的毒品犯罪,既是毒品再犯又构成累犯的,认定其具有一个从严情形.18.对罪犯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一般以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为基础进行缩减,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不超过《规定》中明确的最大幅度.19. 2011年4月3 0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2011年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假释;2011年4月3 0日以前犯罪,因上述八类暴力性犯罪以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2011年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如不具有累犯情节,可以假释.五、其他问题20.减刑、假释的比例仍执行原有规定.21.对于身份不明的罪犯,原则上可以减刑,但一般不予假释.22.《规定》中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执行的起始时间,从生效裁判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23.罪犯在服刑期间所涉案件被再审改判,如未经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已被裁定减刑,由此导致原减刑裁定失效,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的,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从再审改判前最后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24.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被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的,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包括原审程序中已主动交待但未经处理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5.本纪要下发之日起,报请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按本纪要意见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1号不再执行.26.本纪要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7年9月13日印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1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为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的;(二)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二)具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已创造五万元以上经济价值,并经有关鉴定机构确认的;(四)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一)被评为省级服刑积极分子的;(二)在制止、阻止他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中表现突出,经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的;(三)因改造表现突出被省监狱管理局选派参加市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现身说法等重大活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5号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积极推动审理程序公开规范,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经过(一)起草背景第一,减刑、假释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历史价值和积极意义不可抹灭。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生刑过轻”的现象;减刑、假释条件不够详尽、具体,需要重新审订;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明确、不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审理程序不够透明、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

第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的重要内容。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则明确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为落实司法改革任务,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改工作于2009年被正式确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项目。

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

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
意见 。 根据 各 方反 馈 意见 , 多 次 研究 、 证 , 们 应 用 法 律 ” 词 , 与 《 审 稿 》 具 体 内容 不 相一 经 论 我 一 则 送 的
对 征求 意见 稿 作 了 进一 步 的修 改 和完 善 , 已初 步 致 。 并
完成《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 、 假释案件若干问
民法 院减 刑 、 假释 工作 的开展 。修 订 减刑 、 假释 司法
1 “ 理” 为“ . 办 将 改 审理 ” 。依 据《 刑法 》 七 十九 第
解释 , 是贯彻 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 落实人 民法 院“ 三 条 的规 定 :对 于犯 罪 分 子 的 减刑 , “ 由执 行 机关 向 中

是 规 范 派驻 检 察 机 构 的设 置 和 管 理 , 以更好
执 行 机关 的上 级 主管 部 门联 系 , 同督促 纠正 。这 地履 行 刑罚 执行 监督 职责 。 共
二 是 提 高 派 驻 检 察 人 员 的 监 督 意 识 和监 督 能
力 。特 别 是 要 强化 责 任 意 识 、 督 意识 和 保 障人 权 监
意识 等三 个意 识 , 切实 发挥 派驻 检察 监督 的作用 。
三是 积极 推 进派 驻检 察 室与监 管 场所信 息 联 网
强 化刑 罚 执 行 监 督 , 要 有针 对 性 地 加 强 派驻 和监 控 系统 联 网 , 化 对刑 罚 执 行 和监 管 活 动 的动 需 强
监管场所检察机构建设 , 根据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的 态监 督 。 数量 , 实派驻 检 察人 员编 制 , 充 调整 增 强派驻 检 察机 四是 进一 步 落实 派驻 检察 人员 定期 轮 岗交 流制 构力 量 , 善 人 员 年龄 、 改 知识 结 构 , 强化 执 法监 督 保 度 , 决好 派 驻 检 察 人员 在 刑 罚 执行 和 监 管 活动 中 解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7.10.29
•【文号】法发[1997]25号
•【施行日期】1997.10.2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减刑、假释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7]25号1997年10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

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
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9〕6号【发布日期】2019-05-31【生效日期】2019-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2024年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减刑和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对于提高司法公正、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执行过程中,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完善,往往导致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缺乏透明度,甚至出现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的现象。

因此,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完善研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前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1. 程序不透明:当前的减刑、假释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相关决策过程往往在内部进行,没有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2. 监督机制不健全: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3. 法律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审批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漏洞。

三、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的必要性1. 提高司法公正:完善减刑、假释程序,能够使决策过程更加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从而提高司法公正。

2. 促进罪犯改造:完善的程序能够更好地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提高其重新融入社会的可能性。

3. 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完善减刑、假释程序,能够更好地保障社会秩序,减少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的建议1. 公开透明原则:所有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都应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

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网站或平台,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2.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3.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审批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实际操作有法可依。

4. 引入第三方评估:在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评估,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5. 完善审批程序:审批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罪犯的改造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审批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五、结论完善减刑、假释程序是提高司法公正、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4日
法释〔2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
的决定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429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4.04•【文号】司发通〔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的重要意义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从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各环节责任、从严惩治腐败行为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依法从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精神,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解决减刑、假释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重要批示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部署,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犯罪,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监狱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严格规范刑罚变更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政治和全局高度来看待和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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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已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开展。

修订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是贯彻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落实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审理工作,实现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自承担修订任务以来,开展了大量的调研工作,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在河北、海南、广东、四川、江西、山东等地召开专门研讨会,分别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刑罚执行机关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根据各方反馈意见,经多次研究、论证,我们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已初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按照江必新副院长批示,现正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意见。

下面笔者就《送审稿》的最新情况作以介绍。

一、名称与结构(一)名称经研究,最终确定了《送审稿》的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于1997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名称,共作了两处改动:1.将“办理”改为“审理”。

依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应行使审理权,“办理”一词不能完全体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属性,故修改为“审理”。

2.删去了“具体应用法律”。

因为《送审稿》既有倡导性、原则性很强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的规定,又有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制度,如减刑撤销制度、假释保证人、保证金制度等,若继续使用“具体应用法律”一词,则与《送审稿》的具体内容不相一致。

(二)结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规定是刑法、刑诉法的简单重复,显得有些繁杂,建议对其简化。

还有意见对新司法解释与1997年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提出了疑问。

《送审稿》完全涵盖和体现了1997年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在吸收1997年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对其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1997年司法解释将废止。

另外,《送审稿》删去了部分现行法律已有的规定,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等内容.使得内容更为紧凑,逻辑严密,重点突出。

现《送审稿》分为总则、减刑、假释、再审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和附则共六章,六十二条。

我们将继续征求相关意见,不排除对《送审稿》的结构再次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重点修改完善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充分重视反馈回来的每一条意见、建议,并针对各方意见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重点修改完善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送审稿》的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炼、修改、增加了基本原则的内容《送审稿》继续规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全面审查、区别对待与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度从宽的基本原则,并增加了依法审理、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和重大刑事罪犯从严掌握三个基本原则。

具体说明如下:1.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度从宽的基本原则在征求意见中出现过不同意见。

有意见认为,应限制未成年罪犯放宽减刑、假释标准的范围,如对绑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不应放宽。

也有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标准适度放宽不宜贯彻执行的全过程,而应只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

经研究认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标准适度放宽,与严格重大刑事犯罪的减刑、假释并不矛盾。

对于未成年人重大的刑事犯罪,一方面应严格其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罪犯的特殊性,应对其适度从宽,二者之间并行不悖,体现不同的价值追求。

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应只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的意见,未能完全理解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且若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功利性强烈,可能反而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长期教育和最终改造。

故《送审稿》对该基本原则继续做出规定。

该基本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

2.依法审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审理的基本原则是针对实践中有些地方直接将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视为有立功表现、简单地将刑罚执行机关的“百分考核制”和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等同起来等不正确的做法而规定的。

“百分考核”制无法准确反映出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不能等同于减刑、假释的标准。

罪犯在改造过程中所累积的“分”可以作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重要参考,但不能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

依法审理基本原则的规定参照了《刑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的内容,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强调,突出其基本原则的地位。

3.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是在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加入的,体现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在“总则”中对该原则予以规定和强调,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机制的形成,从而促进和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公开,具有重要的倡导和指引功能。

4.重大刑事罪犯从严掌握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采纳各方意见后规定的。

该原则体现了新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对新司法解释内容的概括和提炼,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统筹作用。

(二)继续严格减刑条件,延长重刑犯的实际执行期限本部分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本着合法性、合理性、层次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广泛采纳了有关意见建议,在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最低执行期限、重刑犯减刑条件等方面作了重大的修改,是《送审稿》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送审稿》最大的特点所在。

1.大幅缩小减刑幅度《送审稿》规定:“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这将《征求意见稿》中一般减刑幅度从“一年”减半为“六个月”,将重大立功的减刑幅度从“二年”减半为“一年”。

如此规定,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的要求,是贯彻落实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的需要,也是改变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举措之一,也是延长重刑犯实际执行期限的有效举措之一。

同时,仍可以保持对罪犯持续的、适度的激励,消除较大减刑幅度对原判产生的冲击。

2.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送审稿》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这将《征求意见稿》中减刑起始时间由“一年六个月”延长至“三年”。

根据本条规定及关于减刑幅度一般为六个月的规定,我们可以推算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假如罪犯在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期满即获得减刑,且每次减刑的幅度均为最长的六个月,除重大立功情形外,被判处十八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为十三年。

这样,即使无期徒刑罪犯执行两年后即获得减刑,并且减刑为最少的十八年有期徒刑,那么,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为十五年(2+13)。

按同样的方式推算,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为十七年(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即2+2+13)。

考虑到在实践中,罪犯一般不可能每次间隔期满都能获得减刑,且减刑幅度也很难每次都是最长六个月,所以,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实际执行的期限必将较大程度地长于上述分析的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送审稿》并未对减刑的间隔时间做出调整。

因为在缩短减刑幅度并延长减刑起始时间以后,经计算对比,间隔时间(一年或二年)对于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的影响较小,同时,考虑到较为频繁的减刑能保持对罪犯施以有效的、持续的激励,有利于监管秩序的维持和罪犯改造的完成,故继续沿用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减刑间隔时间为一年的规定。

3.提高重刑犯的实际执行期限根据以上的计算,按照《送审稿》的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无重大立功情形时,其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为十五年。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为十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若提高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突破刑法规定,并不适当。

所以,在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实际上已被提高的情况下,《送审稿》对于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期限依然沿用了刑法的规定,即十年。

如此一来,1997年司法解释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显然已不合时宜,且在刑法并未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的要求,《送审稿》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八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如此规定,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无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无期徒刑现在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十五的基础上,再延长三年,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其实际最低执行期限规定为十五年,有其可操作性,也是公平、公正的体现。

该规定既能够体现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的层次性,又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是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需要,也是改变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重要举措。

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认为,虽我国刑法并未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予以明确的限定,但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二年考验期内,若无故意犯罪,即必然最低减为无期徒刑,而刑法又明确规定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为十年,故《送审稿》将死刑缓期执行的最低执行期限规定为十八年(十五年),仍是突破了刑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基于价值的平衡和取舍,考虑到《送审稿》的规定本质是在刑法规定的限度内基于实践操作层面进行的调整,因而它并未违背刑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4.严格重刑犯的减刑条件本部分有两项措施:第一,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执行满二年后,就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二年考验期内,若无故意犯罪,即可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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