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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通过是为了保护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文将从条例背景、条例内容以及实施效果三方面进行阐述。
一、条例背景作为中国著名的山脉之一,秦岭地区以其独特的自然景观和悠久的历史文化而闻名于世。
然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秦岭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
大规模的乱砍滥伐、非法采矿以及过度开发等行为加剧了土壤侵蚀、水源减少和生物多样性的流失。
由于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保护秦岭的生态环境成为了当务之急。
二、条例内容1.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条例明确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即保护河流、水库、湖泊、湿地等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等陆生生态系统;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敏感区;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整体水平。
2.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条例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包括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推行水土保持措施、加强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等。
3. 法律责任与处罚:条例强调了监督执法和责任追究的重要性,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4. 保护措施的推进: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实施效果自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以来,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秦岭的保护工作都付出了辛勤努力。
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遏制了非法采伐和开发行为,极大地减少了破坏性活动。
同时,各级政府提高了对秦岭地区的保护意识,加大了资金投入,加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扶持。
这些努力逐渐取得了成效,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得到了改善。
然而,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任重道远。
面临经济快速发展的压力,防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仍然存在一定的挑战。
只有加强各方合作,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才能够更好地保护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
实用文库汇编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座殿角*作品编号48877446331144215458创作日期:2020年12月20日实用文库汇编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号《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7年1月5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植被保护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五)研究确定和申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区划第三章保护管理体制第四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五章人文资源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生态补偿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村镇等。
第三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影响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限制开发、恢复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生态保护条例
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号《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7年1月5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植被保护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岭生态环境保护围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岭生态环境保护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
具体围由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岭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与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组织编制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二)审查涉及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三)调研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四)协调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五)研究确定和申报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六)组织开展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简版修正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秦岭是陕西省的重要生态屏障和重要生态功能区,是关系到陕西省生态安全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秦岭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四条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六条禁止在陕西省秦岭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采矿、探矿等活动,禁止违法占用、破坏陆地和水域资源。
第七条禁止在陕西省秦岭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盗采、滥伐山林,非法捕捞、猎捕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八条政府应当加强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推动生态恢复工程,增加植被覆盖,恢复野生动植物种群。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九条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保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影响,并主动参与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个人应当爱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依法给予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在陕西省秦岭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性开发、盗采、滥伐山林、非法捕捞、猎捕野生动植物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解释权归陕西省人民政府所有。
以上就是《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详细内容,希望能够对陕西省秦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三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第三十五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秦岭,是指位于陕西省境内,东经105°29′~110°29′,北纬33°52′~35°52′之间的范围。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加强保护,优化生态环境;(二)依法管理,强化监管;(三)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第四条陕西省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保护物种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防止生态系统退化。
第六条禁止在秦岭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矿活动、伐木、放牧等破坏性资源开发行为。
第七条在秦岭生态敏感区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八条在秦岭地区禁止随意开挖土地,保护土壤质量。
第九条鼓励秦岭地区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有机农业技术,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
第十条开展秦岭生态修复工程,加强植被恢复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依法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成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规划和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加强对秦岭地区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建立监测站点,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严重影响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加强对秦岭旅游开发的引导和管理,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
第十六条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加强与相邻省份和地区的协作,共同推进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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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
2. 生态平衡:生物群落和环境之间的动态平衡,包括能量、物质、信息等多方面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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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酒类,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组织
拟定相关地方性规范文件并监督实施。
推动建立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负总责的机制,建立
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着力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二)依法组织实施食品行政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隐患
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全市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
建立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公布全市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参与制定全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工作。
(三)监督实施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
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负责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备案并监督检查。
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恢复秦岭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秦岭山脉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保护区第三条划定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陕西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划定秦岭地区生态保护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管理措施保护区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控制人口规模和流动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保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第五条禁止行为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以下行为:破坏植被驱赶、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土壤、水源等第六条奖励措施对积极参与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态修复与恢复第七条生态修复计划制定秦岭地区生态修复计划,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水源地,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八条恢复植被采取措施恢复、建设植被,有效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九条恢复野生动植物积极保护、治理、恢复受损的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增加生物多样性。
保护秦岭地区的水源,防止水源污染、非法采水等行为。
第四章监管与执法第十一条监测与评估建立秦岭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机制,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执法措施依法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举报奖励对举报秦岭地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罚款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对积极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充实保护资金加大对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对职责不力、玩忽职守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追责。
第十八条生态宣传教育加强对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和教育。
第十九条条例解释本条例由陕西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位于中国国家西北部,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和水源涵养区。
由于人类活动的不当干扰,秦岭的生态环境逐渐受到破坏,严重影响了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为了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陕西省制定并实施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三条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由陕西省政府负责,具体落实到市、县政府。
第四条秦岭地区的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第五条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恢复和改善秦岭地区的生态系统功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措施包括:1. 加强对秦岭地区的生态功能修复和植被恢复工作;2. 严禁采矿、毁林、探矿等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3. 提升秦岭地区的环境监测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4. 推广绿色发展理念,促进可持续利用资源和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章生态环境监测与执法第七条陕西省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于发现的破坏秦岭地区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的,将依法给予严厉处罚,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条例由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标志着陕西省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和决心。
希望通过条例的实施,能够有效保护秦岭的生态环境,恢复和改善秦岭地区的生态系统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商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秦岭办)2019年10月翻印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植被保护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改善秦岭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是指对秦岭地区的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和改善。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物质资源的保护第五条国家对秦岭地区的重要物质资源实施保护、合理利用和恢复等措施,加强对林木、草地、水资源、土壤、矿产资源等的保护。
第六条秦岭地区的林木资源应当实行分类保护,建立健全保护林、经济林、生态林等不同类型的林木资源保护制度。
第七条秦岭地区的草地资源应当实施合理利用和保护,加强草地恢复治理,推动草地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秦岭地区的水资源应当优化配置,严禁破坏水资源的采取、提取和利用等行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秦岭地区的土壤质量应当加强监测和评估,严禁污染土壤和破坏土壤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秦岭地区的矿产资源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十一条秦岭地区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物种的保护和栖息地的恢复。
第十二条秦岭地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当符合生态学原理,科学布局,确保保护面积、保护类型和保护范围的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秦岭地区的重点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应当受到特殊保护,禁止非法捕杀、猎捕、交易、运输和利用。
第十四条秦岭地区的生物多样性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系统和物种的影响,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四章生态系统保护第十五条秦岭地区的生态系统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系统保护与恢复相结合,促进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功能的恢复。
第十六条秦岭地区的农田生态系统保护应当加强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农业生产方式的优化调整,减少农药、化肥等化学物品的使用。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本为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容详细且细化,字数超过2000字。
请参考正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秦岭,为陕西省境内秦岭山脉及其周边地区。
第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应坚持综合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发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并加强对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秦岭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并发布监测和评估结果。
第八条秦岭生态环境质量应当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和省级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保意识。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条禁止破坏秦岭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禁止擅自进行建设、采矿、开垦和砍伐树木等破坏性活动。
第十一条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禁止在秦岭范围内随意取水、排污、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
第十二条严禁乱搭乱建,加强对秦岭地区违法建设的整治,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禁止非法捕猎、盗猎野生动物,并加强对物种的保护与繁殖。
第十五条加强秦岭地区农业、畜牧业、林业等生产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推动绿色发展和循环农业的实施。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加强组织协调和部门合作。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范围,加大投入和力度。
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测、预警、紧急处置和应急机制。
第十九条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赋予相应处分。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制定了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村镇等。
第三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影响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限制开发、恢复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是保护第一位、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规划、创新机制。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生态监测等方面。
第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秦岭生态保护第五条应加强秦岭地区的生态保护工作,制定秦岭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禁止在秦岭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禁止乱占乱建,严禁非法采挖矿产资源。
第七条禁止在秦岭地区进行违法建设,严禁擅自修建房屋、建筑物等。
第八条秦岭地区应加强森林植被保护,禁止非法采伐、毁坏森林资源。
第九条秦岭地区应加强草原保护,禁止非法放牧、垦荒等破坏行为。
第三章秦岭生态修复第十条秦岭地区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实施植被恢复和重建工程。
第十一条应组织实施秦岭地区的河流治理,修复水体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秦岭地区的湿地应加强保护和修复工作,禁止填湖、垦殖湿地等行为。
第十三条应加强石漠化地区的防治工作,推动植被恢复和土地治理。
第四章秦岭生态监测第十四条应建立健全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对监测结果异常的地区,应采取措施,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制止和处理,并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解释权归西安市人民。
附件:附件一、秦岭保护规划附件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附件三、河流治理实施方案附件四、植被恢复和重建工程实施方案附件五、生态环境公告板建设方案附件六、生态环境监督举报方式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于1989年颁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秦岭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多样的生态系统。
这里有茂密的森林,为无数的动植物提供了栖息之所。
从珍稀的大熊猫、朱鹮到各类珍稀植物,秦岭的生态多样性令人惊叹。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秦岭的生态环境面临着诸多挑战。
过度的开发、非法采矿、滥砍滥伐等行为,都给秦岭的生态平衡带来了威胁。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建立了严格的监管机制。
各级政府部门加强了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监测和巡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同时,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秦岭的良好氛围。
在生态修复方面,条例要求对受到破坏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和重建。
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水土保持等措施,逐步恢复秦岭的生态功能。
对于历史遗留的矿山等破坏区域,制定了专门的修复计划,加大投入,力求让受损的土地重新焕发生机。
此外,条例还注重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绿色产业,让当地居民在保护生态的同时,能够获得可持续的经济收入。
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引导,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双赢。
然而,条例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
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
比如,一些地方政府对生态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存在着“重发展、轻保护”的思想。
部分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惜违法违规进行开发建设。
同时,公众的生态保护意识还有待提高,一些人对条例的内容不了解,参与保护的积极性不高。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政府和企业的生态保护意识,让他们认识到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同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震慑。
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引导,让更多的人了解条例的内容和意义,积极参与到秦岭生态保护中来。
让我们携手共进,共同守护秦岭的绿水青山,让这片美丽的土地永远成为中华民族的生态屏障和骄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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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酒类,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组织
拟定相关地方性规范文件并监督实施。
推动建立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负总责的机制,建立
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着力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二)依法组织实施食品行政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隐患
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全市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
建立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公布全市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参与制定全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工作。
(三)监督实施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
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负责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备案并监督检查。
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是为了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健康权益和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出台的。
该条例旨在切实加强秦岭地区的生态保护,防止因人为因素引起的破坏,确保区域生态系统的持续发展。
其主要内容包括:一、秦岭地区生态保护范围的划定;二、重点防控对象的管理;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四、生态保护责任和管理;五、生态监管和执法。
首先,秦岭地区生态保护范围的划定是该条例的第一个重要内容。
在秦岭的生态保护范围内,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政策,既禁止探矿采矿、开发建设,也禁止漫山滥砍滥伐。
另外,在生态保护范围内设立应急保护区和公共科学教育基地,让人们了解该地区的重要生态价值。
其次,重点防控对象的管理是该条例的第二个重要内容。
对于秦岭地区植被覆盖度低、水土流失严重、地下水的生态功能受到破坏的区域,实施重点防控对象的治理。
重点防控对象包括耕地、水源涵养区、林地、湿地、草地等。
对于重点防控对象的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需要坚决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是该条例的第三个重要内容。
在秦岭地区,要强化沙化土地生态修复、水土保持、生态康复、生态旅游等方面的整治,以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生态红线的标准。
在秦岭山脉上清新的饮用水资源得到完全保护的同时,还要加剧污染的整治和监督。
其四,生态保护责任和管理是该条例的第四个重要内容。
在该条例中,要对社会各界的生态保护责任进行明确和要求。
其中,政府部门要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指导思想,通过分类发展,着力提高生态环保能力;企业和社会组织要对生态保护事业负责,并在生产运营中增加环保费用支出。
最后,在生态监管和执法方面,还将完善生态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和查处,扩大生态公众参与度和监督力度,营造更为和谐、健康的山区社会生态文明氛围。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精简版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引言陕西省秦岭山脉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屏障之一,其独特的生态系统和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对陕西省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随着经济和人口的增加,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秦岭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陕西省制定并实施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内容及要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明确了条例的目的是保护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适用范围包括陕西省秦岭地区的全部行政区域;基本原则包括依法保护、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公众参与等。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二章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其中包括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三章规定了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条例明确了禁止破坏秦岭地区的自然保护区、森林、水源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禁止在秦岭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和建设;禁止非法采矿、乱伐乱采和捕猎;禁止污染和破坏水域、湿地等行为。
条例还规定了生态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等措施的实施要求。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奖惩措施第四章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奖惩措施。
条例明确了对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章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及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条例明确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执法不力的行为,进行问责。
第六章附则第六章为条例的附则部分,包括条例的解释、施行日期等内容。
结论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陕西省为了保护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该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了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设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奖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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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号《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7年1月5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植被保护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五)研究确定和申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
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三)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或者海拔2600米以上区域;(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植被保护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