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申报及财产分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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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及财产分配程序
无论是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法》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得到一定程度的清偿。《破产法》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主要是通过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两个方面加以实现的。前者如债权人启动破产申请、进行债权申报、参与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提出诉讼或者异议等情形;后者如债权人根据破产程序行使撤销权、追回权、抵销权等。
尽管《破产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程序和实体做了诸多的精密设计,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仍然是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比如说,恶意破产的法律风险、破产管理人选任不当的法律风险、破产管理人怠于或滥用职权的法律风险、破产财产低价变卖的法律风险等等。而其中《破产法》作为一部特别强调程序的法律,因为程序原因导致债权人不能充分享受权利乃至丧失债权分配权利的法律后果更是严厉。
因程序导致的法律风险,一方面来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为实现自身权利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产生的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则来源于相关破产法律规范在制度设计时程序缺陷而未能充分保障其权利的条文风险。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所成立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财产请求权。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参加破产程序为必要,这个程序里于债权人而言最核心的程序权利一为破产债权的申报程序,一为破产财产的分配程序。前者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是其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一切权利的起点。可以说没有债权申报程序,也就不会演化其他破产程序和权利。后者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目的的最后一站,是其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所有权利的终点。可以说如果没有破产财产分配的程序,债权人之前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和享有的所有权利将变得毫无意义。
《破产法》为保障债权人在破产债权申报和破产财产分配时的权利,其中所采用的重要手段就是公告和通知。公告和通知是上述程序中最易理解但同时又是最具风险的法律行为。所谓最易理解,即为债权人在看到(收到)公告或者通知后,只要按照其上内容进行操作,即可参与破产程序、实现权利;所谓最具风险,即为债权人如果未能知晓公告、通知事宜或者知晓而未能依法作为,则将丧失相应权利乃至不能分配到破产债权。本文主旨即是讨论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与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公告与通知在制度上设计的缺陷与完善。
一、公告与通知的概述
(一)公告和通知的方式、对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即启动。为了能够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能够及时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或者按照破产程序的要求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该自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后尽快地以通知的方式告之已知债权人以及以公告的方式告之潜在债权人。
因此,公告是以不特定的债权人主体为对象。而通知是以通过特定途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已经获知的特定主体为对象。
(二)公告和通知的发出时间
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债权申报的期限。
但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因为涉及到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方案的确定以及具体实施,对于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因此《破产法》未对该程序中公告和通知的时间做出规定。
(三)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对通知和公告的内容规定如下:(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对公告的内容规定如下:(1)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2)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除前项内容外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其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根据是否成就的条件而决定是交付给债权人还是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公告和通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告是以不特定的债权人主体为对象。对该主体而言,凡属已公告的事项,均推定为不特定对象对公告内容是已知的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告的目的和效果,在于使未知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尽可能地得知破产程序中的相关重要事项,并使破产程序对他们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动地发生约束力。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将承担不得行使《破产法》所规定的权利的不利后果。这些不利后果包括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以及不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等情形。如果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虽然可以参与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该债权人补充分配。同时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公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二、公告与通知程序中的缺陷
破产程序中是否妥当的尽到公告和通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是否能够行使破产程序权利和享受到破产财产的实体分配权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申报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如果怠于公告、通知责任,或者降低公告、通知的工作标准,其产生的后果将可能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完全丧失。
而《破产法》虽然对公告和通知做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从目前法律条文看仅仅局限于程序性。换句话说,如果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履行了《破产法》关于在何种程序中应当进行公告和通知的工作,即算完成了法定义务。至于这种程序的履行是否可以取得告之的实际效果则没有法律上的要求。这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只管满足程序要求进行了公告和通知即可交差,至于能否达成妥善告之债权人的效果,则不在考虑之中的情形。诚然,在法律上要量化一个公告与通知必须取得的效果是难以做到的,因为针对不特定人的公告完全无法测评其实际可能取得的效果。但是,人民法院以及管理人在公告和通知时应当最大限度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的义务,则完全可以设定出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以期达到广泛告之、充分提示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破产法》在债权申报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存有如下缺陷:
(一)债权申报程序中通知的“已知债权人”缺乏判断标准
从《破产法》条文看,“已知债权人”指的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已经知悉的债权人。而人民法院“已知”的债权人,由于缺乏判断是否为“已知”的标准,所产生的后果就是只要是人民法院通知的债权人就是“已知”的;换个方向的推论是,凡是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到的债权人即为“未知”的不特定债权人。这种发生原因与结果相互循环证实的情形显然不能理解为立法所期望的“已知债权人”。从证据规则一般情形看,如果在是否为“已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