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实务--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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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

001

难以割舍的关联公司

赢海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味道公司) 于2011 年年底成立,成立之初是蒋究先生个人持有100%股份的一人有限公司, 主要业务是投资、经营、管理旗下的“味道” 火锅门店。

创业初期, 蒋究为了保证食材品质, 降低采购成本, 蒋究以妻子孙丽凤的名义成立了赢海美优康食材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美优康公司), 让其妻妹孙美凤参与打理。

美优康公司从食材生产源头把控品质与价格, 大宗食材直接向生产基地或农户订购, 安排专员监管食材的品质, 有效地保障了食材的安全、卫生。美优康公司订购的食材不对外销售, 全部按采购成本加价30%将食材供应给味道公司旗下的“味道” 火锅门店, 统一跟味道公司结算货款。

当门店开到第六家时, 味道公司对旗下全部门店开始采取中央厨房管理模式, 统一采购 “味道” 火锅所需的食材等, 利用中央厨房巨大的操作车间, 严把采购、选菜、切菜、调料、配料等各个环节。门店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及配菜等, 统一用冷藏车在指定时间内配送到

各分店。

味道公司通过中央厨房集中规模采购、集约生产保证了优质食材的稳定供应, 提供了菜品的质优价廉, 降低了食品安全风险, 冷链物流体系更好地保证了食材的新鲜与安全, 令味道公司的“味道” 火锅店在市场上拥有良好的美誉度, 近几年驶入了快速扩张开分店的发展轨道。

随着味道公司的“味道” 火锅门店越来越多, 美优康公司与味道公司的业务量也越来越大, 至2015年年底, 美优康公司与味道公司之间的食材采购金额当年己达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年初, 蒋究先生对味道公司有了上市的计划, 拟在三年内IPO (即首次公开募股) 上市, 挂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味道公司聘请了阳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谨慎会计师事务所、行远诚律师事务所作为上市辅导的中介机构, 开启了味道公司的上市之路。

三家中介机构对味道公司进行初步尽职调查后, 在与蒋究先生的沟通中指出: 味道公司的重大原材料采购严重依赖美优康公司, 美优康公司的营业收入也100%来源于味道公司, 味道公司与美优康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符合公司上市的要求, 应当予以规范。

中介机构建议味道公司收购美优康公司100%的股份, 把美优康公司变成味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彻底解决原材料采购中的关联交易问题。

但是, 蒋究先生跟妻子孙丽凤商量, 让孙丽凤向味道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美优康公司股份时, 孙丽凤反应强烈, 明确表示反对。孙丽凤认为美优康公司每年有百万元的利润, 不愿意将美优康公司交给味道公司与其他投资者一起分享, 同时, 孙丽凤也认为其妹妹孙美凤为美优康公司作出了很大贡献, 大部分采购渠道都是孙美凤亲自一家家考察、洽谈的, 孙美凤在美优康公司中有15%的干股, 不能牺牲孙美凤的利益。

一时间, 蒋究面对味道公司与美优康公司的交联交易问题, 犹豫不

决, 难以取舍。

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应当禁止

关联交易是指企业关联方之间利用关联关系进行的交易, 关联交易是企业经营中经常出现的而又容易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

关联方是指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的, 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 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形式主要有: 购销商品、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兼并或合并法人、出让与受让股权、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提供资金或资源、协议或非协议许可、担保、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向关联方人士支付报酬、合作投资设立企业、合作开发项目、其他有影响的重大交易等。

一方面, 关联交易可以节约商业谈判等交易成本, 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 关联交易容易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关联方的利益输送, 从而侵犯股东权益, 也会令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目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会) 在对拟IPO上市公司的审核中, 虽然没有完全禁止关联交易事项, 但关联交易是重点审核的事项之一。

证监会在IPO审核中对关联交易保持着高度的“警惕” , 要求发行人 (指拟IPO上市公司) 及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证券交易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 充分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对关联方既按会计准则界定, 也按相关监管规则界定, 并秉着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原则。

相关规则认定的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由上述第 (一) 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 由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 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 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 前述第 (一) 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 本条第 (一) 项和第 (二)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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