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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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推动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食品加工经营过程的风险防控,保障公众餐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全市持有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行累积记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含餐馆、饮品店、糕点店、微小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和单位食堂。

本办法所称累积记分,是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年度累积记分的监督管理措施。

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另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记分,作为对其进行食品安全分级分类评定等级、实施查封等有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记分:

(一)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严重程度,进行记分,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5分、2分、1分;

(二)在同一次检查中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记分的,应当分别累积计算;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同一种违法行为涉及检查表两项以上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分值的条款记分,不重复记分;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次检查中存在相同或不同种违法行为的,每次均应当记分。

第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分数的记录日期应当与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日期保持一致。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年度记分周期内的违法行为实施分级分类评定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降低其评定等级:

(一)本年度记分周期初始,尚未被违法记分的,初始列为甲级;

(二)本年度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0分的,降为乙级;

(三)本年度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降为丙级;

(四)本年度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5分以上(含25分)的,降为丁级。

餐饮服务提供者被降为丁级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查封,并向社会公告。

上一年度记分周期内被降至丁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下一年度记分周期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视情况对其监管风险等级的评定相应调整一个或二个等级,加强监管。

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级分类评定等级的具体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记分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视频监控抓拍违法行为记录、监督抽检等形式。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应当按照相应餐饮类型的《深圳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检查表》(以下简称记分检查表,附件1-1至附件1-4)内容进行检查及评价,每次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记分检查表中的全部项目。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餐饮服务提供者时,应当制作记分检查表,并留存图像、影像等有关证据,作为记分依据。记分检查表应当经被餐饮服务提供者核实确认。如有违法记分事项,应同时发放《深圳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告知书》(以下简称记分告知书,附件2),告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记分情况,并经餐饮服务提供者核实确认。

餐饮服务提供者拒绝在记分检查表、记分告知书上通过签字、盖章或回复等方式确认的,监管人员应当在记分检查表、记分告知书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记分检查表放在就餐场所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等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

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查封措施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场所被依法查封后,根据本办法再次达到分值被降为丁级的,依据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再次执行查封措施。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用于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被依法查封后,餐饮服务提供者仍未停止经营的,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用于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被依法查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的决定:

(一)查封的场所与违法行为无关;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

(三)查封期限已经届满;

(四)被查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已经按照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被查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认为已经按照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申请解除查封:(一)解除查封的申请;

(二)针对违法记分事项已按监管要求整改的证明材料;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后,认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已经改正违法行为,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解除查封的决定。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承担查封后专业整改事项的评估和监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评估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封措施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有的记分予以清除:

(一)记分周期届满时,累积记分未达到25分的;

(二)累积记分达到25分以上(含25分),但已对其实施查封等处理的。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记分监督检查,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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