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水安监〔2011〕34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3〕189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办安监〔2013〕168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的通知》(办安监〔2013〕240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办安监〔201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除农村水电站以外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其中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为施工工期2年以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工期2年以下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但应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辽宁省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按照《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水电〔2013〕470号)执行。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水利多种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评审。
第三条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水利部负责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和申请一级的非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省水利厅负责省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和申请二级的非省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以下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评审。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版)
范性 、时效性 、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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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通过制定实施产 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 妨碍商品、服务 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履
关技术要求,并 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草案完成后,起 草单位应 当征求归口部 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
等方面意见,原 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不少于 15家 。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和 归口部 门分别将地方|标 准草案在 各 自网站上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 30日 。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地方
标准报批稿等材料进行审核,审 核合格后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网站上对外公示,公 示期限不少于 7日 。
第二十四条 公示无异议后,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对地
方标准进行编号并正式对外发布通告。
附件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⒛⒛ 年版 )
(征 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提 高地方标准 的质量水平,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 《地方标准管 理办法》(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6号 ))等 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地方标准 (以 下简称 “地方标准”)的 制定、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 当根据反馈 意见对地方标准草案进 行修 改完善,形 成地方标准送审稿,与 编制说明、归口部门意见、 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提 出 技术审查 申请。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信息分类与编码第五条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2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辽宁省档案条例(2024年修订)
辽宁省档案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五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五号《辽宁省档案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08•【字号】辽政办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1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为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全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立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正厅级建制。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由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将原由省公安厅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将原由省商业厅承担的危险化学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专卖、专营和定点经营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将原由省经委承担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一)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省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集团公司标准化管理规定
标准化管理规定为加强集团公司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标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1、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标准化工作。
2、集团公司标准化工作内容包括建立标准体系、制定标准、实施标准、检查标准实施及组织采用国际标准。
3、集团公司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集团公司成立标准化委员会和日常工作机构,各单位、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标准化组织管理。
4、集团公司标准化职能管理部门和受集团公司委托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具体组织企业标准化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实施情况。
5、集团公司推行标准化工作是实现企业规范化管理的基础,各单位、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执行。
6、鼓励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制定严于有关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直接选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7、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二、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1、在集团公司标准化委员会组织和领导下,标准化职能管理部门和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企业标准化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集团公司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2)、编制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计划;(3)、组织有关单位、部门制定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监督检查,办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等事宜;(4)、组织或会同集团公司各单位、部门,建立、完善和实施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并组织监督检查;(5)、指导集团公司的标准化工作,根据有关单位、部门的申请,组织对其标准化管理的评估工作;(6)、组织集团公司标准化人员的培训、考核;(7)、组织集团公司标准化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8)、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组织协调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具体工作;(9)、监督集团公司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和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10)、管理国际标准的选用工作。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全国道路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521)的复函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全国道路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521)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9.26
•【文号】
•【施行日期】2011.09.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标准化
正文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全国道路运输标准化技术委
员会(SAC/TC521)的复函
交通运输部:
你部《关于申请成立全国道路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函》(厅函科技[2009]218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成立全国道路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全国道路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号为SAC/TC521,英文名称为National Technical Committee 521 on Road Transport of Standardiz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第一届全国道路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55名委员组成(名单见附件),洪晓枫任主任委员,徐亚华、易振国、吴卫、徐承祥、魏士彬任副主任委员,蔡凤田任委员兼秘书长,裴志浩、崔志波、李冬梅、丁金全、张学利任委员兼副秘书长,秘书处承担单位为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院。
全国道路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要负责客货运输管理的运输企业、运输从业人员、运输生产组织及运输场建设等管理方面的技术要求,道路运输装备和产品的
使用要求、运输作业及监管装备要求等领域的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请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的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17•【字号】辽政发[2013]30号•【施行日期】2013.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的意见(辽政发〔2013〕3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标准化对辽宁全面振兴的支撑和保障作用,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现就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提出如下意见:一、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的重要意义标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技术基础,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桥梁纽带。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标准竞争已经成为继产品竞争、品牌竞争之后市场竞争的重要形式,标准化已经成为促进产业发展、推动对外贸易、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
当前,辽宁正处在加快实现全面振兴的关键时期。
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有利于引领和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科学发展;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实现创新发展;有利于改进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实现和谐发展。
二、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主题,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适应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及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标准化工作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标准化对提升辽宁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效益的重要作用,为提前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广泛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加强政府对标准化工作的政策扶持和指导监督,切实发挥企业在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中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科研院所、中介组织等共同参与标准化活动。
--坚持市场导向、转化创新、国际接轨相结合的原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22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2.取消限额以下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3.取消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
4.取消企业投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项目核准。
5.取消企业投资纸浆项目核准。
6.取消企业投资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核准。
7.取消企业投资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核准。
8.取消企业投资年产100万吨及以上新油田开发项目核准。
9.取消企业投资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核准。
10.取消企业投资冷轧项目核准。
11.取消企业投资乙烯改扩建项目核准。
12.取消企业投资医学城、大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核准。
13.取消企业投资精对苯二甲酸(PTA)、甲苯二异氰酸酯(TDI)项目及对苯二甲苯(PX)改扩建项目核准。
14.取消企业投资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
15.取消企业投资F1赛车场项目核准。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4.06.26•【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技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省直有关部门,省(中)直各有关单位:现将新修订的《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2024年6月26日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标准为激励科技人员面向市场需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推动科技成果在辽转化,推动重大技术创新策源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和《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职称设置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是针对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成绩优异人员开展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特设专业。
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所涉工业和农业领域的不同,分别对应归属工程系列和农业系列,分为正高级和副高级职称,工程系列资格名称依次为正高级工程师、副高级工程师,农业系列资格名称依次为正高级农艺师、副高级农艺师,职称证书“专业名称”一栏标识为“科技成果转化”。
本标准中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二、评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职称评审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具体组织开展,组建辽宁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遴选并建立专家库,具体实施评审工作。
三、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直接建立人事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申报人为科技成果持有者,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到经济社会发展实践,并取得一定直接相关的经济效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职称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职称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3.13•【字号】辽人社发[2013]11号•【施行日期】2013.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职称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11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省直各部门,省属各高校:现将《2013年全省职称工作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3月13日2013年全省职称工作安排意见为进一步发挥职称工作在人才开发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职称工作水平、公信力和权威性,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特制定如下意见: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聘)工作(一)修改完善评价标准和方式方法1.修改完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提高评审的科学性、客观性和权威性。
经相应的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并组织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针对本行业发展需要和人才成长规律,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
2.建立符合不同行业特点的人才评价模式。
要在稳步实行综合评价和业内认可的评价模式基础上,结合本系列人才的特点,采取量化赋分、面试答辩、考评结合、隐评(完全隐蔽申报人员信息)、业绩评价、分段评审等多种评价模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业绩和贡献进行综合评价,最终确定是否具备申报级别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水平。
(二)加强评审(聘)委员会管理3.加强“辽宁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聘)委员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委库”)建设。
各市、中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可于5月底前,继续推荐本行业、本单位、本领域的优秀专家入“评委库”。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2.取消省级棚改回迁居民创业资金借款评估审批。
3.取消职业技能竞赛备案。
4.取消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建设项目推荐。
5.取消选拔推荐国家级优秀高技能人才。
6.取消国家级重点技工院校评估。
7.取消地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专项补助资金审核认定。
8.取消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9.取消对聘请外国经济技术专家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10.取消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
11.取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12.取消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13.取消国家东欧和独联体引智专项项目审核。
14.取消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运营管理。
15.取消职工异地生育核准。
16.取消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家庭病床、转诊转院备案。
17.取消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急诊急救费用、异地安置人员费用审核报销。
18.取消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旧伤复发治疗核准。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1.15•【字号】辽人社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省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推进全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健全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机制,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将《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1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竞赛体系第三章竞赛计划第五章竞赛集训第六章激励政策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辽宁省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推进全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健全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机制,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辽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23〕1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技能竞赛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是指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办、参与主办及统筹管理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等,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密切结合生产和服务工作实际,有组织开展的以考核实际操作技能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同场竞技比赛活动。
第三条竞赛对标世界技能大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以下简称“全国技能大赛”),借鉴吸收先进理念和经验做法,努力构建以世界技能大赛和全国技能大赛为引领、辽宁省职业技能大赛(以下简称“全省技能大赛”)为龙头、行业和地方竞赛以及专项竞赛为主体、企业和院校竞赛为基础的竞赛体系,不断提高办赛水平和质量,提升竞赛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辽宁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通知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辽宁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9.19•【字号】•【施行日期】2024.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辽宁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通知省(中)直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起草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精神,构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市场监管局经过项目征集、标准查重、论证评估、对外公示、党组审议,确定2024年辽宁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346项,其中制定282项、修订64项,强制性标准1项、推荐性标准345项。
现将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请省(中)直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计划任务落实到起草单位,并加强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同时,要努力提高标准质量水平,确保标准具有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和适用性。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团体、高校和龙头企业等共同开展标准研制工作。
二、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按照《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试行)》要求,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组织拟定标准草案。
草案要广泛征求生产、销售、使用、检验、管理等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并协商一致。
原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不少于15家。
三、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将协商一致后的地方标准草案,分别通过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中)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四、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有对口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送审材料应经过标委会初核后,报省(中)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市场监管局网上提出标准审查申请,审查会议由标委会秘书长或由其指派专家参加。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ﻫ(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ﻫ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编审、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ﻫ(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ﻫ(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ﻫ(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21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厅级),为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省政府授权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履行中共辽宁省委规定的职责。
一、职能转变(一)增加的职责。
编制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职责。
(二)加强的职责。
1.加强所监管企业党的领导,强化所监管企业党建工作,发挥企业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
2.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制度落实,完善出资人监督体系,加强监督协同,健全并执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问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主要职责(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按照国务院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拟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依法对市、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8年全省教育系统职称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8年全省教育系统职称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9.28•【字号】辽教发〔2018〕72号•【施行日期】201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8年全省教育系统职称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辽教发〔2018〕72号各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省属有关学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7〕48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7〕7号)精神和部署,现就做好2018年全省教育系统职称改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下放职称评审权限1. 充分发挥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下放我省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
高校教师、高校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由高校自主开展评审工作,自定标准、自主评审、自主发证,尚不具备独立评审能力的可以采取联合评审、委托评审的方式,主体责任由高校承担。
各高校要认真做好下放评审权后的承接工作,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0号)有关规定组建评委会并经核准备案后实施。
市属高校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经主管部门和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省属高校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报送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
各高校报送自主评审申请时间截止到10月15日。
2. 自2018年起全省中小学教师正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由各市具体组织;省直属中小学教师正高级及以下职称评审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所在市具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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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标委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标委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管理,充分发挥标委会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科学公正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标委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委会是指由在全省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技术委员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委会的统一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实施标委会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二)规划标委会的整体建设和布局;(三)协调和决定标委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四)监督检查标委会的工作,组织对标委会的考核评估;(五)组织标委会相关人员的培训;- 1 -(六)其他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标委会,并履行以下职责:(一)提出本行业标委会的规划、筹建和管理建议;(二)组织或者参与本行业标委会的组建、换届等工作;(三)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业标委会开展工作;(四)为标委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组织标委会相关人员的培训;(五)其他与标委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五条标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二)根据本专业领域的需求,研究并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和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建议,参与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三)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四)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本专业技术领域有关地方标准的起草,承担归口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五)负责组织本专业领域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贯、技术咨询以及标准化人才的培训工作;(六)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 2 -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国家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七)管理下设分标委会;(八)承担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标委会的工作职责参照标委会的工作职责执行。
第二章组建第六条标委会组建应当遵循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公开公正、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标委会的组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涉及的专业领域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符合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要求;(二)专业领域原则上应当与已设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标委会的技术领域相对应。
(三)专业领域明确,业务范围清晰,与其他标委会无交叉;(四)标准体系框架明确,有较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五)秘书处承担单位具备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业务范围能纳入现有标委会的,不得组建新的标委会。
第八条标委会的组建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公示、筹建和成立。
第九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筹建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委会的筹建申请,推荐秘- 3 -书处承担单位。
第十条筹建申请应当说明标委会筹建的必要性、可行性、工作范围、标准体系、国内外相关技术组织情况、秘书处承担单位有关情况等。
第十一条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并协调一致的筹建申请,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示标委会的名称、专业领域、对口的国家标委会、筹建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并征集意向委员。
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筹建。
第十二条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报送组建方案。
组建方案应当包括:(一)标委会基本信息表;(二)标委会委员名单及登记表;(三)标委会章程草案,包括工作原则、范围、任务、程序,秘书处职责,委员、顾问的条件和职责,经费管理制度等;(四)秘书处工作细则草案,包括工作原则、秘书处工作人员条件和职责、会议制度、文件制度、档案制度、财务制度等;(五)标准体系框架及标准体系表草案;(六)秘书处承担单位支持措施;(七)未来3年工作规划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草案;(八)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组建方案进行审查。
不- 4 -符合要求的,筹建单位应予以及时调整。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组建方案符合要求的标委会委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成立。
第十四条专业领域较宽的标委会可以组建分标委会。
组建分标委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清晰,并在所属标委会的业务范围内;(二)标准体系框架明确,且可以归口的地方标准、计划项目累加不得少于5项;(三)有国家对口标委会的,原则上应当与国家对口保持一致。
分标委会的其他要求参照标委会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委会可以提出组建分标委会的建议。
组建分标委会的建议,应当经分标委会所属标委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同意组建的,由标委会公开征集委员,制定组建方案。
组建方案经标委会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分标委会组建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 5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公告成立分标委会。
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六条标委会由委员组成。
委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检验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相关方,来自任意一方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
第十七条标委会委员应为不少于21名以上的单数,同一单位(部门)在同一标委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名,同一人不得在3个以上标委会担任委员。
第十八条标委会委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二)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三)掌握标准化知识,热心标准化事业,能积极参与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四)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任职人员,并经其任职单位同意推荐;(五)标委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标委会应设置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其中主任- 6 -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不多于5人。
标委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二)在本专业领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影响力;(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四)熟悉标委会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五)能够高效、公正履行职责,并能兼顾各方利益。
第二十条主任委员负责标委会全面工作,应当保持公平公正立场。
主任委员与副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部门)。
主任委员负责签发会议决议、标准报批文件等技术委员会重要文件。
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标准报批文件等重要文件。
第二十一条标委会应当设立秘书处,负责标委会日常工作。
秘书处承担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优先考虑有关行业协会、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龙头企业等单位;(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三)有连续3年以上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经验,牵头起草过3项以上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7 -(四)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日常工作,并为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公条件;(五)有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督促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秘书处各项工作公正、公平地开展;(六)满足工作需要的其它条件。
秘书处具体职责和工作制度,由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标委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不超过5名。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当由委员兼任,不得来自同一单位(部门)。
秘书长原则上应当是秘书处承担单位的技术专家,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本领域技术发展情况以及国内外标准化工作情况,具有连续3年以上标准化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秘书长负责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具体职责由标委会章程规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标委会可以设顾问,顾问不超过5人。
顾问应当为本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学者,由标委会聘任,无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标委会委员应当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履行以下职责:(一)提出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工作建议;- 8 -(二)按时参加标准技术审查和标准复审,按时参加标委会等工作会议;(三)履行委员投票表决义务;(四)监督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的工作;(五)监督标委会经费的使用;(六)及时反馈标委会归口标准实施情况;(七)参与本专业领域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化工作;(八)参加国家、行业、地方及标委会组织的培训;(九)承担标委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十)标委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员享有表决权,有权获取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六条标委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通报经费使用情况等。
全体委员应当参加年会。
标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相关工作。
标委会召开会议时,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
第二十七条以下事项应当由秘书处形成提案,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标委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二)工作计划;(三)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表;(四)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建议;- 9 -(五)地方标准送审稿;(六)标委会委员调整建议;(七)工作经费的预决算及执行情况;(八)分标委会的组建、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九)分标委会的决议;(十)标委会章程规定应当审议的其他事项。
(一)、(四)、(五)、(六)、(七)、(八)事项审议时,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3/4。
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1/4,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第二十八条分标委会委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各1名,副主任委员和副秘书长各不超过3名。
分标委会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标委会、分标委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名、顺序编号,具体为辽宁省×××标准化标委会LN/TC××、辽宁省×××标准化标委会×××分会LN/TC××/SC××。
第四章换届调整第三十条标委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应当换届。
换届前应当公开征集委员,标委会秘书处提出换届方案报送筹建单位。
筹建单位对换届方案进行审核,并于标委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将换届方案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届。
- 10 -分标委会换届程序和要求参照标委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