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奴仆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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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奴仆与社会
2015-02-04 13:32:31 《史学月刊》牛建强
封建社会中奴仆豢养现象的存在,应是上古奴隶社会落后生产关系的残留和变种,自秦汉、历六朝、至唐宋都是如此。

到了明代,它既保留了这一特殊社会阶层过去的某些特征,也随着社会的剧烈变动而相应地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使其具有自身的特点。

关于明代奴仆的研究,前人已取得了一些成绩(注:具有代表性的成果有谢国桢:《明季奴变考》,原载《清华学报》1925年第1期,后作为附录收入他的《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09-234页。

吴晗:《明代的奴隶和奴变》,原作于解放前,后收入他的《灯下集》,三联书店1960年版,第76-82页。

傅衣凌:《明季奴变史料拾补》,原载福建《协和学报》1949年第1期,后收入他的《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81-386页;《明代徵州庄仆制度之侧面的研究》,收入他的《明代农村社会经济》,三联书店1961年版,第1-19页;《明清之际的“奴变”和佃农解放运动:以长江中下游及东南沿海地区为中心的一个研究》,见上书第68-153页。

韩大成:《明代的奴仆》,收入他的《明代社会经济初探》,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3-97页。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或者只是把明末奴仆的特殊斗争形式“奴变”作为明末农民战争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对待;或是下意识地强调主奴的矛盾,陷入机械和狭隘的阶级分析方法的泥沼,把复杂的历史简单化;或是把奴仆现象混杂叙述,使所利用的材料失却了固有的时间和空间的规定等等,即大都未把这一问题放置到明代社会整体变化过程中来理解和把握。

本文拟就明代的奴仆与社会变化间的关系进行考察,试图从一个侧面认识和理解处于封建社会后期的明代这一重要历史时段的社会变动的丰富内涵及其对社会诸方面的重大影响。

一、明代置仆现象的演进
明代奴仆又称奴婢、臧获、家奴、家僮、僮仆、家人、义男、义妇等等。

这些概念有的是对历史上称谓的承续,有的是法律中术语的借用,有的体现出了归属上的特征,有的则是受国家政策制约而做的变通。

(一)明代初期对奴婢使用范围的限制
农民出身的朱元璋建立明朝后,从亲身的经历和感受出发,从国家必须掌握更多的劳动人手和巩固政权基石的角度着眼,推行了前后较为一致的、在一定范围内脱籍奴隶的政策,有效遏止了自元代以来普遍使用奴仆的现象,限制了社会中奴仆总量的膨胀。

洪武五年(1372)五月,政权渐趋巩固,“纪纲粗立”,为安定民生,太祖朱元璋诏告天下。

其第一款云,因元末大乱,所在百姓到处流移,其中一些势孤力弱的和贫不能存的人不得不投靠“庶民之家为奴”。

“诏书到日,即放为良,毋得羁留强令为奴,亦不得收养。

违者依律论罪,仍没其家人口,分给功臣为奴驱使。

功臣及有官之家不在此限”。

[1 ](注:《明太祖实录》卷七四,洪武五年五月末条也概述附载了此诏令的内容。

其中对奴仆使用者的范围规定,“士庶之家母收养阉竖,其功臣不在此例”。

这里只提及了功臣之家,并未将官员明确地包括在有资格养奴的范围之内。

此处引文暂依《皇明诏令》所载文字。

不过,《诏令》刊刻于嘉靖中期,此时官员蓄奴现象已极普遍。

在刊刻时会不会对原文作随机的增补,使祖制中具有官员蓄奴的内容,以便从中取得合法的根据和支持,也未可知。

)在第十二款中,对福建、两广等处的豪强之家提出了特别警告,当地有乞觅他人子弟阉割驱使称为火者的现象,自后“敢有违犯,以阉割抵罪,没官为奴”[1](卷二)。

这里的火者即是地方豪强模仿宫中行事、阉割良家之子用于驱迫役使的家内奴仆。

这一诏令虽然将功臣和官员之家划到了奴仆役使的禁限之外,但其不许庶民豢养奴仆的意图则是明确的。

太祖解放奴仆的政策并非流于舆论,确实还付诸了实施。

诏告天下的当月,诏陕西、山西和河南等处,“军民先因饥荒逃移,将妻妾子女典卖与人者,许典卖之家首告,准给原价赎取归宗;其无主及愿留者听之”。

[2](《奴婢附》)由典卖之家申明,政府出资代为赎回。

洪武十九年(1386)四月十九日,诏河南府州县百姓“因水患而典卖男女者,官为收赎”。

[3](卷一七七)及至八月十七日,河南布政使司用钞1960余锭收赎了开封等府的民间典卖男女274口。

[3](卷一七九)到洪武三十一年,最后确定下来的《大明律》把上述精神贯串到了有关法律条文中。

如对收留人家迷失子女和在逃子女卖为奴婢的、收留迷失奴婢和在逃奴婢重行转卖的、收留各式奴婢娶为子孙妻妾和自家奴婢妻妾的,都有具体的量刑标准。

[4]并明确规定,“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4]。

《大明律》以《唐律》为蓝本改造而成,为了和不许庶民存养奴婢的立法相一致,将《唐律》中原有的与奴婢典卖相关的条文如“以良人为奴婢质债”、“买奴婢牛马立券”(注:均见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

)予以取消。

由此可以看出,朱元璋解放奴仆政策的推出和实施并非一时之兴,而是贯彻于洪武一朝的。

同时,作为封建政权的总代表,受当时历史条件和封建等级观念的限制,他也不可能完全背离他的合作者的意愿而不顾及其一点利益的满足,因而这就决定了朱元璋的奴隶脱籍政策的推行从一开始便是残缺的、有条件的和不彻底的。

在封建特权者的利益受到触动时,奴仆就成为当然的牺牲品了。

如上所述,洪武五年即明令勋臣和官员之家可以豢养奴婢。

洪武十七年(1384),“令各处抄札人口、家财就解本处卫分:成丁男子同妻小收充军役,其余人口给军官为奴”[2]。

一部分因罪抄没为奴者赏赐给了卫所军官,这同朱元璋时期重视武人的政策是相关联的。

洪武二十四年(1391)规定,“公、侯之家不过二十人,一品不过十二人,二品不过十人,三品不过八人”。

[5 ](注:吏部尚书屠滽认为,这一规定是永乐年间的榜例(见《明孝宗实录》卷一一七,弘治九年九月巳酉条)。

若是这样,则表明国家在明初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都在执行着限制使用奴婢的政策。

)这一规定须注意两点:一是对待公侯之类的功臣和一至三品大臣的养奴数量作出了最高限额,较之洪武五年的规定有收缩和限制的倾向。

二是对包括四品在内的以下官员是否可以占役奴婢并未作出具体的说明。

洪武年间,勋臣、军官和三品以上大臣占有奴婢则是不争的事实;这些奴婢主要来源于政府赏赐的抄没犯罪人口,这与《大明律》中禁绝奴婢买卖的条文是相通的。

现在问题的关键是,作为拥有一定政治地位和特权的四品以下的一般官员当时是否具有这种法权。

这是一种偶尔的疏忽,还是对他们采取的一种隐含的限制政策。

对此,我们通过对当时总体情况的联系分析,倾向于后者。

如果当时认同他们这样做,自然就会把相应的条文和占有奴婢的数量明白地写入法律当中而无须躲躲藏藏、闪烁其词。

既然未明确承认,也不明文禁止,实质上这是一种不同意和不提倡的态度。

这就使那些拥有奴婢的官员们也不能不有所顾忌,若不被追究则罢,一旦上纲上线,就可构成罪名。

或许在事实上他们占有和使用奴婢,
但最起码说法律并未赋予他们这种权利。

这里需要连带解决的问题是,明代中期后的《大明律》的解释者对其中有关奴婢的法律条文作了错误的理解。

当时,各级官员豢养奴婢的现象已非常普遍(下面将详细论述)。

万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有个题准,其中云:在诉讼案件涉及财买义男时,若恩养年限不长、未曾婚配的,凡是“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

[6]因此知,至迟到万历十六年(1588),官员、缙绅之家已经取得了存养奴婢的实际法权。

在这前后,解读《大明律》的刑部官员和学者,只从自己所处时代的现实出发,未能采用联系和动态的方法去理解和分析,都想当然地认为,明初有关奴婢使用范围的模糊律文中包含有一般官员豢养奴婢的含义。

现以嘉靖年间曾经担任过刑部郎中的雷梦麟的观点为代表加以说明。

他说:
庶民之家,当自服勤劳,若有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则有官者而上皆所不禁矣。

故律言,奴婢殴家长、奴婢为家长首、冒认他人奴婢,岂尽为功臣之家言哉?但功臣之家有给赐者,而有官者皆自存养耳。

[7](注:雷氏在另一处云,“庶民之家不许存养奴婢,士大夫之家皆得有之”(见《读律琐言》卷二五《刑律·犯奸·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条注解)。

)在雷氏看来,庶民之家均系良家,地位相等,勤劳之事自当服习,若役他人为奴,则系压良为贱,是不允许的。

限制庶民养奴,同时也就表明对与民相照应的官员养奴政策的放开。

如果有豢养资格的仅仅是功臣,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制定和保留一系列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法律条文呢?因此知,功臣的奴婢来自给赐,官员的奴婢系自存养。

其实,雷氏提出的这个问题也不难理解。

明初《大明律》在以《唐律》为基础的改造过程中,结合明初的实际情形虽作了一些必要的改造,在类似条目的量刑标准上也作了调整,但法律体系演变过程中的法律惰性和继承性的内在规律对新律的影响应当予以充分的认识和特别的注意。

若把这两个法律中有关奴婢的条目加以对比,即可发现两者间的密切联系,这种联系甚至表现为句子和词汇的大体雷同。

姑举一例如下(注:清末民初法律史学家薛允升把《明律》中的“良贱相殴”条和《唐律》同条比较后在按语中也说,“此律与《唐律》大略相同。

惟有雇工人而无部曲,以情形各不相同故也”(见《唐明律合编》卷二二)。

):《唐律》
(卷二二《斗讼·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
诸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减一等。

过失杀者各勿论。

《大明律》
(卷二○《刑律·斗殴·良贱相殴》)
若殴缌麻、小功亲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减三等。

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故杀者绞,过失杀者各勿论。

《唐律》中殴缌麻、小功亲的部曲、奴婢是以专条出现的,而《大明律》的相应内容则包含在“良贱相殴”条中。

因为不管是大功抑或是小功和缌麻,虽然是和同等亲的奴婢产生了法律关系,但他们和凡人一样属于良民的范畴。

从两律同条的文字比较上来看,《大明律》基本上抄袭《唐律》,原来的律义几乎没有太大差异地保留了下来。

不过,再深入到条目的文意上看,《唐律》因条目名称系后来所加而稍失缜密外(应改为“殴缌麻小功大功亲部曲奴婢”),其内容则较《大明律》严密得多,而《大明律》则显得相对疏漏。

明初因无部曲称谓,《大明律》将其删掉,此为适时。

在殴缌麻、小功亲奴婢后加上一句“非折伤勿论”,似较《唐律》为明。

《唐律》的殴缌麻、小功亲奴婢至折伤以上的量刑标准是“各减杀伤
凡人部曲、奴婢二等”,显然其“折伤以上”包括故杀在内,因而紧接后面的律文中就没有再提“至死者”和“故杀者”的处理内容,自然顺理成章。

而如前所云,有些地方《大明律》似较《唐律》显明,然文意前后抵牾,不能一贯。

在“殴缌麻、小功亲奴婢”后照抄了《唐律》中“至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的文句后,却又冒出了“至死者”的量刑内容。

既然《大明律》中所说的“折伤以上”不包括像《唐律》中的“杀死”一层内容,那么其所云“至折伤以上”和“各减杀伤凡人”的表达就不确当,似应改为“至折伤”和“减伤凡人”为妥。

《唐律》在尾句提出“过失杀者各勿论”,即是说前面的殴缌麻、小功、大功亲奴婢之事为“故杀”性质,而“过失杀者”则为另一类型。

相较之下,《大明律》鹦鹉学舌,弄巧成拙,在殴缌麻、小功、大功亲奴婢折伤、至死的量刑标准后,却又蹦出一句“故杀者绞”,好像前面的折伤甚至致其死亡不属于故杀者类型,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暴露出了《大明律》在参考《唐律》过程中疏漏的弊端。

诚如薛允升所云,“《唐律》本系一线穿成,此律与彼律亦互相照应。

《明律》则顾此失彼者颇多”[8]。

就其本身的律条来看尚且如此粗疏,那么在律条制定和现实之间相照应和契合的环节上则难保不犯类似的离谱错误。

因此,明初形成的《大明律》中仍保留与奴婢相关的法律条文则不足为怪。

再说,禁止庶民蓄奴是自洪武五年才开始的。

而在有元一代,奴仆使用在社会上极其普遍,一纸命令也不可能使这种现象马上消失。

也就是说,它仍是现实中的实有,立法者不会不考虑这种尽管是处于减削过程中的现象,以便在与奴婢相关的法律关系出现后有司法上的依据。

从总体上说,在国家三令五申的情况下,庶民蓄奴稍稍有所收敛,而法律许可拥有奴仆的勋臣、军官以及大臣家的奴仆虽不敢殴家长、首家长,而这些特权阶层也无须去冒他人奴婢,但其家奴仆在与其他社会阶层接触时总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当双方一旦出现了利害关系和纠纷后,也不能没有用来处理和调节的法律根据。

综上可知,明初朱元璋在推行各项政令的过程中,使用铁腕,令到即行。

可以肯定,其限制庶民使用奴婢的政策在当时是产生了实际效果的。

尽管在对待官员蓄奴的问题上,朱元璋满足了一些官员的特殊要求,但他从封建统治的长远利益考虑,又未放弃尽量限制的目标,将矛盾的两面调整到了和谐状态,从而使勋臣、军官和大臣的奴婢拥有量限制到最小的范围之内。

(二)奴仆豢养的士庶化对明初限制存养奴婢政策的突破
在封建社会初期,罪囚是奴仆的基本来源(注:当时也有通过买卖获取奴仆的途径,如秦末时梁人栾布“为人所略卖为奴”(见司马迁《史记》卷一○○《栾布传》)。

西汉宣帝神爵三年(公元前59年),犍为郡资中县人王褒(字子渊)从蜀郡成都县安志里寡妇杨惠处买了一名叫便了的奴仆(见徐坚等《初学记》卷一九《人部下·奴婢第六·事对》引王褒《僮约》)。

)。

东汉初经学家许慎《说文解字》第十二下《女部》对“奴”字的解释说:“奴婢,皆古之辠(秦国“罪”字的写法,见本书第七下《网部》)人也。

”“奴”字从女从又。

宋代徐铉对“又”解释时说,“手也,持事者也”,即劳作之意。

但该字又从女,不免使人把“奴”与女性联系起来。

其实许慎又给我们提供了该字的古文写法,即从人从又,可见“奴”字最初只是与人有关,也就是说他既包括女性,也函盖男性。

东汉末经学家郑玄在注解《周礼》卷一《天官冢宰第一》中的“奚三百人”一句时说,“古者,从坐男女没入县官为奴。

其少才知以为奚,今之侍史官婢,或曰奚官女”。

这种对“奴”的理解和许慎的解释是相吻合的。

直到西晋初,著名学者杜预对该字的解释都未发生太大的变化。

他在为《左传·襄公二十三年》条中“斐豹,隶
也”一句作注时云,“犯罪没为官奴”。

可见汉、晋时,奴即罪人则是学者的共识,由此知当时官奴婢对国家的重要性和罪囚是官奴婢的基本来源的事实。

这一情况在明初仍是如此,奴婢主要表现为官奴婢。

稍后,这一概念所包含的范围开始发生变化,一般的自耕农在破产后也纷纷陷入奴仆的境地。

在以太湖为中心的江南地区,由于官田的广布、官赋和额外负担总量的沉重,苏、松地区在15世纪二三十年代成为最早的流民群发生区,人口大量逃逸,实在户数尚不及原额的1/12,逋赋现象严重。

洪熙元年(1425)正月,仁宗即派周干来这里巡视。

宣德五年(1430)九月,宣宗又升越王府长史周忱为工部右侍郎,巡抚南直,总理税粮。

他在调查的基础上写给行在户部的信中详细列举和分析了苏、松地区人口流移的七个去向,其中第一即为“大户苞(包)荫”:豪势富贵之家,或以私债准折人丁男,或以威力强夺人子息。

或全家佣作,或分房托居。

赐之姓而目为义男者有之,更其名而命为仆隶者有之。

凡此之人,既得为其役属,不复更其粮差,甘心倚附,莫敢谁何。

由是豪家之役属日增,而南亩之农夫日以减矣。

[9 ](注:陈子龙等编《皇明经世文编》卷二二也收录此信,但文字略有差异。

)由于赋税沉重、官吏奸贪、旱涝灾害和疾疫流行等因素的作用,百姓或直接将男女质鬻他人,或无奈钻入高利贷的死结,最终子女被准折债务,沦为豪富之家的义男或仆隶。

其后,随着流民现象在全国的普遍化,大量被抛出惯常生活轨道的百姓,或进入深山逃避赋役寻求新的生路,或降为佃农和雇工为人耕作,而沦为奴仆供人驱使也为其重要出路。

正统十三年(1448)六月,浙江按察使轩輗上疏第四事“私债”说,“各处豪民私债,倍取利息,至有奴其男女、占其田产者。

官府莫敢指叱,小民无由控诉”。

[10](卷一六七)(注:如后来弘治年间,官至南京工科给事中的应天府句容县人赵钦,恃势横行乡里,“以财物贷人,倍取其息。

或过期不偿者,辄强助(劫)其田宅、子女”(见《明孝宗实录》卷二一八,弘治十七年十一月丙辰条)。

)指出浙江地方因债务而将人家子女准折为奴的普遍情状。

成化二年(1466)四月,河南巡按娄芳上奏,其中“蕃户口”云,“今徐、淮、河南等处,人民鬻卖男女者沿途成群,价值贱甚。

甚至夷人、番僧亦行收买”。

[11](卷二九)反映了河南以迄徐、淮一带贩卖人口的惨状。

成化末年,江西南部的南安和赣州两府地方的豪右之家,“藏匿流移之人,以充家奴、佃仆,结构为盗,相与分赃”。

[11](卷二八一)这些豪右之家不仅把他们变成劳作的对象,还把他们当做窃盗的工具。

由上可以看出,原先,奴仆仅仅是勋臣、军官和大臣等特权阶层的役使物;后来,因大量百姓沦为奴仆,一般士绅和豪富之家也成为奴仆的拥有者和役使者。

这样,就造成了全国范围内奴仆豢养的士庶化现象。

而原来的勋贵阶层在新的历史阶段实现奴仆来源多元化的同时,其蓄奴数量也必然突破明初的规制。

如成化、弘治年间,“在京各驸马皇亲及天下王府并王亲仪宾之家,蓄养奴婢、家人之类,比之旧制,或多逾十倍”[12](卷一九)。

“勋戚家人多者以百数”[12](卷一一七)。

(三)明代中后期奴仆豢养的大量化和普遍化
社会结构的进一步变动和整体商品经济力量的增长,人们的生产、生活与市场体系的联系日益密切。

一方面,勋贵地主、缙绅地主、商人地主和豪强地主更加剧了对土地的掠夺,引致地权高度集中,贫富分化强烈。

同时,他们在生活上也更为讲究和奢靡,衣、食、住、行、用标新求异、互相攀比、斗富争奇。

如袁帙(嘉靖五年进士,嘉靖二十六年卒)在嘉靖年间云:
古者婚姻,六礼而已。

今乃倾资以相夸,假贷以求胜。

履以珠饰,髻以金饰,宝玉翠绿,奇丽骇观。

长衫大袖,旬日异制。

京师则世禄之家、两浙则富商大贾,越礼逾制,僭拟王者。

[13]万历初期,松江府华亭县人徐三重(万历五年进士)目击江南地方的情况道,“余窃观吴下贵室田业动以千万。

所入既厚,既僭滥无度,华堂广苑,声伎肥甘,穷极纵恣”。

[14](注:有关明代社会风尚变化的总体情况,可参看拙作《明代中后期社会变迁研究:社会风尚理论拟构及运用》一书各章,(台湾)文津出版社1997年版。

)为了满足开支日渐扩大的奢华生活方式的需要和为自己阡陌相连的广大土地获得足够的廉价劳动人手,对奴仆的渴求程度超过任何时期。

如许多的肥沃田土,官宦阶层依仗政治地位,串通地方官吏和书手,不仅偷漏赋税,还设法将其转嫁到步履艰难、朝不谋夕的穷苦百姓身上。

另一方面,及至弘治、正德年间,追求奢华消费的取向已成为全国带有明显整体性特征的普遍现象。

受这种僭越封建等级之风的影响,一般百姓也无奈地陷入其中,因此他们的开销也较其祖辈铺张了许多。

同时作为国家臣民还要交纳银两化的赋税,这样更迫使他们日益卷入市场经济的旋涡深洞;再加上乡绅阶层赋税负担的转嫁,使处于简单循环状态的家庭经济固有的脆弱特点在此时暴露得最为突出。

若是稍稍掠过一场自然灾害,或是遭遇一次家庭不幸,就会把它撕成碎片,堕入佃仆化的厄运。

因此,明代中后期奴仆现象的大量化和普遍化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不管是北方地区,抑或是南方地区,奴仆都大量存在。

嘉靖初,广东广州府南海县人霍韬在《家训》中规定,“凡家长,蓄仆一人,应宾客”。

“凡纲领田事者,蓄仆一人,管斗斛”。

[15](《仓厢第二》)“非生员、举人,出入不许用仆人执伞”。

“凡庶人年四十以上,出入许用仆一人执伞,许自雇募。

未四十不许”。

[15](《器用第十》)家长和田事纲领可以分别蓄养仆人一名,用以辅佐管理家内事务。

家中读书有成的举人和生员也可享受出入时仆人执伞的侍候,其他一般人则要等到40岁以后才有这种资格。

嘉靖三十四年(1555),北直保定府容城县人、后遭严嵩陷害而死的杨继盛在给他两个儿子的遗书中写道:家中的杨应民、曲越和照顾他的福寿儿、甲首儿、杨爱儿等小厮都是他家豢养的奴仆,其中的杨应民是由他抚养大的,曲越原是用四两银子买来的。

[16]万历六年(1578)至九年,曾任河南汝宁府确山县知县、著名的地理学家王士性留意观察邻近地方的民情风俗,在《广志绎》中论及东南边的光山县的情况时说,“光山一荐乡书(即举人),则奴仆十百辈皆带田产而来,止听差遣,不费衣食。

可怪也”。

可见,一旦获得了举人和进士的功名,这就等于说跨入了缙绅的圈子,取得了冲破封建政府令甲的资格,即可免役,又可逃税。

周围百姓一见有利可图,便乘机蜂拥而来。

然而,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在货币量较为集中、在缙绅阶层相对密集的地区,本应产生进步的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的事物,然而却出现了普遍购置和使用奴仆的倒退的历史现象。

在南直的苏州府、松江府、镇江府、应天府、宁国府、徽州府,浙江的湖州府、嘉兴府,湖广的黄州府、德安府等地,奴仆豢养非常盛行。

万历初期,松江府华亭县人徐三重把江南地区诸种社会变异现象看做是末世的表征,列举了下面费财十事,“一曰屋舍之弘壮,二曰器用之工巧,三曰厨馔之精腆,四曰服饰之华珍,五曰奴婢之众盛,六曰玩好之收藏,七曰倡(娼)优之嬉亵,八曰寺庙之修建,九曰斋醮之祈谶,十曰婚丧之冗浮”[14]。

其中就包括了奴婢的豢养内容。

奴婢不仅是从事生业的劳动力资源,也是缙绅阶层及其纨绔子弟标榜声势的资本,因此豢养的盛众也就势所必然了。

无怪万历三十年代苏州府嘉定县在修志时说,这里的“大家僮仆,多至万指”。

[17](《风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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