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奴仆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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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奴仆与社会
2015-02-04 13:32:31 《史学月刊》牛建强
封建社会中奴仆豢养现象的存在,应是上古奴隶社会落后生产关系的残留和变种,自秦汉、历六朝、至唐宋都是如此。到了明代,它既保留了这一特殊社会阶层过去的某些特征,也随着社会的剧烈变动而相应地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使其具有自身的特点。关于明代奴仆的研究,前人已取得了一些成绩(注:具有代表性的成果有谢国桢:《明季奴变考》,原载《清华学报》1925年第1期,后作为附录收入他的《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09-234页。吴晗:《明代的奴隶和奴变》,原作于解放前,后收入他的《灯下集》,三联书店1960年版,第76-82页。傅衣凌:《明季奴变史料拾补》,原载福建《协和学报》1949年第1期,后收入他的《明清社会经济史论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81-386页;《明代徵州庄仆制度之侧面的研究》,收入他的《明代农村社会经济》,三联书店1961年版,第1-19页;《明清之际的“奴变”和佃农解放运动:以长江中下游及东南沿海地区为中心的一个研究》,见上书第68-153页。韩大成:《明代的奴仆》,收入他的《明代社会经济初探》,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3-97页。),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或者只是把明末奴仆的特殊斗争形式“奴变”作为明末农民战争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对待;或是下意识地强调主奴的矛盾,陷入机械和狭隘的阶级分析方法的泥沼,把复杂的历史简单化;或是把奴仆现象混杂叙述,使所利用的材料失却了固有的时间和空间的规定等等,即大都未把这一问题放置到明代社会整体变化过程中来理解和把握。本文拟就明代的奴仆与社会变化间的关系进行考察,试图从一个侧面认识和理解处于封建社会后期的明代这一重要历史时段的社会变动的丰富内涵及其对社会诸方面的重大影响。
一、明代置仆现象的演进
明代奴仆又称奴婢、臧获、家奴、家僮、僮仆、家人、义男、义妇等等。这些概念有的是对历史上称谓的承续,有的是法律中术语的借用,有的体现出了归属上的特征,有的则是受国家政策制约而做的变通。
(一)明代初期对奴婢使用范围的限制
农民出身的朱元璋建立明朝后,从亲身的经历和感受出发,从国家必须掌握更多的劳动人手和巩固政权基石的角度着眼,推行了前后较为一致的、在一定范围内脱籍奴隶的政策,有效遏止了自元代以来普遍使用奴仆的现象,限制了社会中奴仆总量的膨胀。洪武五年(1372)五月,政权渐趋巩固,“纪纲粗立”,为安定民生,太祖朱元璋诏告天下。其第一款云,因元末大乱,所在百姓到处流移,其中一些势孤力弱的和贫不能存的人不得不投靠“庶民之家为奴”。“诏书到日,即放为良,毋得羁留强令为奴,亦不得收养。违者依律论罪,仍没其家人口,分给功臣为奴驱使。功臣及有官之家不在此限”。[1 ](注:《明太祖实录》卷七四,洪武五年五月末条也概述附载了此诏令的内容。其中对奴仆使用者的范围规定,“士庶之家母收养阉竖,其功臣不在此例”。这里只提及了功臣之家,并未将官员明确地包括在有资格养奴的范围之内。此处引文暂依《皇明诏令》所载文字。
不过,《诏令》刊刻于嘉靖中期,此时官员蓄奴现象已极普遍。在刊刻时会不会对原文作随机的增补,使祖制中具有官员蓄奴的内容,以便从中取得合法的根据和支持,也未可知。)在第十二款中,对福建、两广等处的豪强之家提出了特别警告,当地有乞觅他人子弟阉割驱使称为火者的现象,自后“敢有违犯,以阉割抵罪,没官为奴”[1](卷二)。这里的火者即是地方豪强模仿宫中行事、阉割良家之子用于驱迫役使的家内奴仆。这一诏令虽然将功臣和官员之家划到了奴仆役使的禁限之外,但其不许庶民豢养奴仆的意图则是明确的。
太祖解放奴仆的政策并非流于舆论,确实还付诸了实施。诏告天下的当月,诏陕西、山西和河南等处,“军民先因饥荒逃移,将妻妾子女典卖与人者,许典卖之家首告,准给原价赎取归宗;其无主及愿留者听之”。[2](《奴婢附》)由典卖之家申明,政府出资代为赎回。洪武十九年(1386)四月十九日,诏河南府州县百姓“因水患而典卖男女者,官为收赎”。[3](卷一七七)及至八月十七日,河南布政使司用钞1960余锭收赎了开封等府的民间典卖男女274口。[3](卷一七九)到洪武三十一年,最后确定下来的《大明律》把上述精神贯串到了有关法律条文中。如对收留人家迷失子女和在逃子女卖为奴婢的、收留迷失奴婢和在逃奴婢重行转卖的、收留各式奴婢娶为子孙妻妾和自家奴婢妻妾的,都有具体的量刑标准。[4]并明确规定,“若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4]。《大明律》以《唐律》为蓝本改造而成,为了和不许庶民存养奴婢的立法相一致,将《唐律》中原有的与奴婢典卖相关的条文如“以良人为奴婢质债”、“买奴婢牛马立券”(注:均见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予以取消。
由此可以看出,朱元璋解放奴仆政策的推出和实施并非一时之兴,而是贯彻于洪武一朝的。同时,作为封建政权的总代表,受当时历史条件和封建等级观念的限制,他也不可能完全背离他的合作者的意愿而不顾及其一点利益的满足,因而这就决定了朱元璋的奴隶脱籍政策的推行从一开始便是残缺的、有条件的和不彻底的。在封建特权者的利益受到触动时,奴仆就成为当然的牺牲品了。如上所述,洪武五年即明令勋臣和官员之家可以豢养奴婢。洪武十七年(1384),“令各处抄札人口、家财就解本处卫分:成丁男子同妻小收充军役,其余人口给军官为奴”[2]。一部分因罪抄没为奴者赏赐给了卫所军官,这同朱元璋时期重视武人的政策是相关联的。洪武二十四年(1391)规定,“公、侯之家不过二十人,一品不过十二人,二品不过十人,三品不过八人”。[5 ](注:吏部尚书屠滽认为,这一规定是永乐年间的榜例(见《明孝宗实录》卷一一七,弘治九年九月巳酉条)。若是这样,则表明国家在明初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都在执行着限制使用奴婢的政策。)这一规定须注意两点:一是对待公侯之类的功臣和一至三品大臣的养奴数量作出了最高限额,较之洪武五年的规定有收缩和限制的倾向。二是对包括四品在内的以下官员是否可以占役奴婢并未作出具体的说明。
洪武年间,勋臣、军官和三品以上大臣占有奴婢则是不争的事实;这些奴婢主要来源于政府赏赐的抄没犯罪人口,这与《大明律》中禁绝奴婢买卖的条文是相通的。现在问题的关键是,作为拥有一定政治地位和特权的四品以下的一般官员当时是否具有这种法权。这是一种偶尔的疏忽,还是对他们采取的一种隐含的限制政策。对此,我们通过对当时总体情况的联系分析,倾向于后者。如果当时认同他们这样做,自然就会把相应的条文和占有奴婢的数量明白地写入法律当中而无须躲躲藏藏、闪烁其词。既然未明确承认,也不明文禁止,实质上这是一种不同意和不提倡的态度。这就使那些拥有奴婢的官员们也不能不有所顾忌,若不被追究则罢,一旦上纲上线,就可构成罪名。或许在事实上他们占有和使用奴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