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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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负责本区户口失业人 员档案的接收、保管工作;

(三)核定汇总上报本区所 属街道报送的有关报

表;

(五)负责代办本区户口的 失业人员退休手续及管理工作;

第一章管理职责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 失业人员管理,保障其失业期间的基本生 根据《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活,促进其 再就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中 关系,在失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被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其所属 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人员具体的管理工作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 的失业保

(一) 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

(二) 制定本地区的失

业人

(三) 负责全市失业人

员的

(四) 负责全市职工失业保

(五) 负责全市失业人员失

(六) 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

(七) 负责全市失业人员调 (八 )指导三县、四区失业 、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员管理工作规划和政策;

登记管理和组织就业前培训工作; 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发放工作;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查、统计工作;

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 职责: 二)负责核定本区户口的 通知书;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并填制 失业人员发证名册、

(四)配合市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前培训工作;

(六)指导辖区内街道失业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街道工作站)有关失业人员管 主要职责是:

第六条社居委就业和 社会保障工作室(以下简称社居委工作 室)有关失业人 作的主要职责是:根 据街道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了解情况, 并逐人建立联系卡。

第二章失业登记

第八条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的证明,

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内,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参加失业指导培

第九条失业人员参加 失业指导培训后7个工作日内,持培训证明、终止或解 关系证明、户口簿、 身份证、1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工作站填写“失业 员登记表”,力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街道工作站根据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发的《失业人员 登记花名册 》,办理 《失业人

员登记证》 和有关事宜,并在 7个工作日内,将《失 业人员登记证》发给 失业人 员。

条件的,可 以申请领取 失业保险金,并享 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 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

列人员:

理工作的 (一)负责本街道失业人员 的登记、发证,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街道失业人员 每月失业保险金的签领、上报和发放工作 ;

(三)负责本街道有培训要 求和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

(四)指导本街道社居委对 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员管理工

第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职工的劳动 日内,将《终止或解 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案等材料后,在 7 回。区失业保险经办

7 个工作 险费 险经办机构接收失业人员 档 通知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取 员发证

关系之日起

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档案、以及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 ,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失业保 个工作日内,将档案材料按户口分检到区并

通 知书》及《失业人员登记花名册

机构于7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人 员所在街道工作站发出《失业人

》。

自终止或 训。

除劳动

人 失业人员办理重新就 收回失业人员登记证。

业手续、转迁档案关系时以及退休、死亡 后,街道工作站应及时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申

领与发放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符 合《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 和辞退的; 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与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见附 件四);(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1)辞职的;(2)自动离职的;(3)参军的;(4)出国定居 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申 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 》和《求职 人员登记 表》,建立职业指

导跟踪服务卡,在承诺积极求职、并接受 职业培训后,方可按规 定享受

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申 领失业保险金被确认后,自次月起领取失 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 金 领取期限自办

理登 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 保险金后,除区失业 保险经 办机 构认可的外,本 人应在每月的1-5日(双休日、节假日顺延)到街道工作 站办理签 领手 续。失 业人员当月无 正当理由不办理签领手续的,其当月失业 保险金视作放弃,不予补 领。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一 次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6个月。一次申领期满 后仍未 就业的,如果要求

继 续领取,必须再次申请。由户口所在街道 、区根据其求职情况, 确定 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重 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 缴费时间, 重新核定 再次应当享受失业

保 险金的期限,其前次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合并 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的,可按规 定向户口所 在街道工 作站申请领取医疗

补 助金,并提供住院单、出院单、失业人员 登记证、医疗费原始 发票、 本人病历等材料。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 失业人员死 亡证明、 失业人员登记证、领 取人身份证及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 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 工作站 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 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

并领

取。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跨统筹地区流动的,

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

保险费情况 记录等失

,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 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 迁出时尚未领完的月份。

同时,迁出地失

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 行。

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

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 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 放,期限为失业人员 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转入迁 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 月发 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按失 业

人员尚未领完失业保 险金的50%计算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一并 转入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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