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专利保护期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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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和1994年7月1日生效的芬兰专利法第9章(a))。
(c)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4年,可延长4年(1991年5月10日实用新型保护法,第5章,第25条)。
荷兰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10年专利法,1987年修订,第47条)。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以及1993年3月23日修订的德国专利法)。
(c)实用新型:自申请日的次日起3年,最初可以续展3年,可以进一步续展2年到最长保护期10年(1990年实用新型法,第23条)
俄罗斯联邦
保加利亚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3年专利法,第16条)。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第76条)。
比利时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84年专利法,第39条)。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和1993年1月5日皇家法令)。
塔吉克斯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4年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临时条例)
(b)实用新型注册证书: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同上)
(c)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可延长5年(同上)
泰国
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79年B.E.2522专利法,1992年修订第35条)。
土耳其
专利:自申请日起5年、10年或15年(1879年专利法,1932年修改,第4条和第8条)。
印度尼西亚
(a)专利:自申请日起14年(1989年No.6专利法,第9条)。
(b)小专利:自小专利证书颁发之日起5年(同上,第10条)。
约旦
专利:自申请日起16年(1953年法No.22,第15条(1)和第13条)。
越南
专利:自优先申请日起15年(1981年发明、在技术革新中的创新及在生产实践中的合理化建议法令,1990年修订,第15条(1))。
(c)补充保护证书(SPC): -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7年,并且自相应产品批准上市出售之日起不超过17年(同上,611-2条)。
-从1993年1月2日开始,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
芬兰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67年专利法,1985年修订,第40条)
世界各国专利保护期限汇总
亚 洲
国别
保护期及相关法规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a)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可延长5年(1992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14条)。(b)实用证书: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第14条)。
阿塞拜疆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7年专利法)。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可延长5年(同上)。
菲律宾
(a)发明专利:自授权日起17年(专利法(共和国法No. 165),共和国法No.637和No. 864修订,第21条,1993年最近一次修订的实施细则,第146条)。
(b)实用新型专利:自授权日起5年,可延长2次,每次5年(同上法,第57条,以及同上细则第148条和第149条)。
(c)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自授权日起5年,可延长2次,每次5年(同上法,第58条,以及同上细则第148条和第149条)。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法)
(c)短期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法)
(d)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同上法)
伊拉克
专利:自申请日或所有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15年(1970年No.65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13条)。
伊朗
专利:根据发明人意愿分为5年、10年、15年和20年,如果有相同发明的外国授权专利,则不能超过其在国外的保护期(1931年商标和专利注册法,第30条和第33条)。
(a)专利:自申请收到之日起20年(1992年专利法,第3条(3))。
(b)实用新型:自申请收到之日起5年,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年(同上,第3条(3))。
(c)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
法国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2年法No. 92-597知识产权保护法典,第L.611-2条)
(b)实用证书:自申请日起6年(同上,第L.611-2条)。
(b)实用新型:申请公布之日起10年,同时规定该有效期自申请日起不得超过15年(1961年实用新型法,1990年修订,第22条)
吉尔吉斯斯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7年专利法)。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
(c)短期专利:7年。
(d)工业品外观设计:10年,可延长5年
科威特
(c)实用新型:以官方公布的形式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最长期限为10年,自申请登记当月结束之日起计算(1994年实用新型法)。
白俄罗斯
(a)专利: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之日起20年(1997年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法)。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5年。(同上法)
(c)工业品外观设计:10年,可延长5年(1993年工业品外观设计法)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
(c)实用新型:自实用新型申请日起3年,可有两次延长,分别为3年和4年(1992年实用新型法,第28(1))。
德国
(a)专利:自申请日的次日起20年(1981年专利法,1986年修订,第16条)。
(b)实用新型:有效期为自申请日起6年(1959年实用新型法,1999年修订,第15条)。
塞浦路斯
专利:英国专利注册,自英国专利授权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英国专利的剩余有效期(1957年法No.40,第8条)。
沙特阿拉伯
专利:自专利授权日起15年(1988年专利法,第27条)。
斯里兰卡
专利:自专利授权日起15年(1979年No.52知识产权法典,1983年修订,第80条(1))。
(c)短期专利:5年,可延长3年。
(d)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可延长5年。
(e)工业品外观设计短期专利:5年。
韩国
(a)专利:如果公布,自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15年;如果不公布,自专利权注册之日起15年;但专利有效期自申请日起不得超过20年(1961年专利法,1990年修订,第88条(1))。
当发明专利的实施必须依据其他法律的批准或注册,而且为了等候获得这种批准或注册,实施已经被延误了2年,专利权有效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5年。(同上,第89条)。
欧 洲
国别
保护期及相关法规
欧洲专利局
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1978年修订,第63条)。
爱尔兰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2年专利法,第36条)。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以及1993年实施的国家法S.I. No.125)。
(b)实用创新:自证书授予日起15年(同上,第17条A(1)和第35条)。
蒙古
(a)发明人证书:自优先权日起无限期有效(1970年发现、发明与合理化建议法令,第23条)。
(b)专利:自优先权日起15年(同上,第24条)。
孟加拉
专利:自专利授权日起16年(1911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14条(1));专利注明及确认日期,以申请日为准(同上,第11条)。
土库曼斯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3年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保护法)
(b)实用新型注册证书: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同上)
(c)短期专利:5年(同上)
(d)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同上)
(e)工业品外观设计短期专利:5年(同上)
乌兹别克斯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4年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
格鲁吉亚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9年专利法)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6年(同上)
(c)工业品外观设计:15年(同上)
哈萨克斯坦
(a)专利: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之日起20年(1992年专利法,1999年修订,第4.3条)。
(b)实用新型: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之日起5年,可延长3年(同上,第4.3条)。
(b)专利:自申请日起6年(1995年专利法,第33条)。
(c)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5年专利法,第36条)。
(d)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以及1995年专利法,第93条)。
捷克共和国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0年法No.527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合理化建议法,第21条)。
(c)短期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1992年专利法,第63条)。
奥地利
(a)专利:自发明公布之日起18年,但自申请日起不得超过20年(1970年专利法,1994年最近一次修订,第28条(1))。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
中国
(a)专利:1993年1月1日或以后提交的申请,自申请日起20年(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45条);1992年12月31日或以前提交的申请,自申请日起15年(1984年专利法,第45条)。
(b)实用新型:1993年1月1日或以后提交的申请,自申请日起10年(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45条);1992年12月31日或以前提交的申请,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1984年专利法,第45条)。
以色列
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67年第5727号专利法,第52条)。
印度
(a)食品或药用物质的加工或制造方法专利:自专利确认之日起5年,或者自完整说明书提交之日起7年,由这两种期限中的较短者确定(1970年专利法,第53条(1)和第45条(1))。
(b)所有其他发明专利:自完整说明书提交之日起14年(同上,第53条(1)和第45条(1))。
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可续展1次,不超过5年(1962年法No.4,第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2条)。
对涉及特殊化学方法,或者制造食品、药品或药物组合物的方法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第2条(2)和第12条)。
黎巴嫩
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1924年法令No.2385,1946年修订,第4条)。
马来西亚
(a)专利:自专利授权日起15年(1983年专利法,1986年修订,第35条)。
巴基斯坦
专利:自申请日起16年,可延长5年,例外情况可延长10年,条件是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其专利未获得足够的回报(1911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1983年修订,第14条和第15条)。
朝鲜人民民主共和国
(a)发明人证书:自申请之日起无限期有效(1986年6月28日发明与创新法,第7-9条)。(b)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同上,第11条)。
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专利未获得足够的经济效益,专利可请求延长5年,例外情况可延长10年,(同上,第15条)。
尼泊尔
专利:注册后15年(1965年No. 2022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法,第8条)。
日本
(a)专利: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1959年专利法,1999年修订,第67条(1))发明专利有效期可申请延长(申请的条件是,由于实施该发明专利须获得确保安全的法规的批准及其他处理,需要相当的时间,在有效期内不能实施该发明专利时),但不得超过5年。(同上法,第67条(2))
(b)实用新型注册证书: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同上)
(c)短期专利:5年(同上)
(d)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同上)
(e)工业品外观设计短期专利:5年(同上)
叙利亚
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1946年法令No.47,1980年修订,第2条)。
亚美尼亚
(a)专利:自工业产权局收到专利申请之日起20年(1993年专利法, 1999年修订,第4条)。
冰岛
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1年No.17专利法,第40条)。
波兰
(a)专利:自申请日20年(1972年发明创造法,1993年修订,第16条(2))。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5年,经实用新型所有人的请求可以延长5年(同上,第80条(2))。
丹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3年统一专利法,第40条)。
(c)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4年,可延长4年(1991年5月10日实用新型保护法,第5章,第25条)。
荷兰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10年专利法,1987年修订,第47条)。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以及1993年3月23日修订的德国专利法)。
(c)实用新型:自申请日的次日起3年,最初可以续展3年,可以进一步续展2年到最长保护期10年(1990年实用新型法,第23条)
俄罗斯联邦
保加利亚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3年专利法,第16条)。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第76条)。
比利时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84年专利法,第39条)。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和1993年1月5日皇家法令)。
塔吉克斯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4年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临时条例)
(b)实用新型注册证书: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同上)
(c)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可延长5年(同上)
泰国
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79年B.E.2522专利法,1992年修订第35条)。
土耳其
专利:自申请日起5年、10年或15年(1879年专利法,1932年修改,第4条和第8条)。
印度尼西亚
(a)专利:自申请日起14年(1989年No.6专利法,第9条)。
(b)小专利:自小专利证书颁发之日起5年(同上,第10条)。
约旦
专利:自申请日起16年(1953年法No.22,第15条(1)和第13条)。
越南
专利:自优先申请日起15年(1981年发明、在技术革新中的创新及在生产实践中的合理化建议法令,1990年修订,第15条(1))。
(c)补充保护证书(SPC): -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7年,并且自相应产品批准上市出售之日起不超过17年(同上,611-2条)。
-从1993年1月2日开始,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
芬兰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67年专利法,1985年修订,第40条)
世界各国专利保护期限汇总
亚 洲
国别
保护期及相关法规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a)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可延长5年(1992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14条)。(b)实用证书: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第14条)。
阿塞拜疆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7年专利法)。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可延长5年(同上)。
菲律宾
(a)发明专利:自授权日起17年(专利法(共和国法No. 165),共和国法No.637和No. 864修订,第21条,1993年最近一次修订的实施细则,第146条)。
(b)实用新型专利:自授权日起5年,可延长2次,每次5年(同上法,第57条,以及同上细则第148条和第149条)。
(c)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自授权日起5年,可延长2次,每次5年(同上法,第58条,以及同上细则第148条和第149条)。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法)
(c)短期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法)
(d)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同上法)
伊拉克
专利:自申请日或所有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15年(1970年No.65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13条)。
伊朗
专利:根据发明人意愿分为5年、10年、15年和20年,如果有相同发明的外国授权专利,则不能超过其在国外的保护期(1931年商标和专利注册法,第30条和第33条)。
(a)专利:自申请收到之日起20年(1992年专利法,第3条(3))。
(b)实用新型:自申请收到之日起5年,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年(同上,第3条(3))。
(c)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
法国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2年法No. 92-597知识产权保护法典,第L.611-2条)
(b)实用证书:自申请日起6年(同上,第L.611-2条)。
(b)实用新型:申请公布之日起10年,同时规定该有效期自申请日起不得超过15年(1961年实用新型法,1990年修订,第22条)
吉尔吉斯斯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7年专利法)。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
(c)短期专利:7年。
(d)工业品外观设计:10年,可延长5年
科威特
(c)实用新型:以官方公布的形式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最长期限为10年,自申请登记当月结束之日起计算(1994年实用新型法)。
白俄罗斯
(a)专利: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之日起20年(1997年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法)。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5年。(同上法)
(c)工业品外观设计:10年,可延长5年(1993年工业品外观设计法)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
(c)实用新型:自实用新型申请日起3年,可有两次延长,分别为3年和4年(1992年实用新型法,第28(1))。
德国
(a)专利:自申请日的次日起20年(1981年专利法,1986年修订,第16条)。
(b)实用新型:有效期为自申请日起6年(1959年实用新型法,1999年修订,第15条)。
塞浦路斯
专利:英国专利注册,自英国专利授权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英国专利的剩余有效期(1957年法No.40,第8条)。
沙特阿拉伯
专利:自专利授权日起15年(1988年专利法,第27条)。
斯里兰卡
专利:自专利授权日起15年(1979年No.52知识产权法典,1983年修订,第80条(1))。
(c)短期专利:5年,可延长3年。
(d)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可延长5年。
(e)工业品外观设计短期专利:5年。
韩国
(a)专利:如果公布,自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15年;如果不公布,自专利权注册之日起15年;但专利有效期自申请日起不得超过20年(1961年专利法,1990年修订,第88条(1))。
当发明专利的实施必须依据其他法律的批准或注册,而且为了等候获得这种批准或注册,实施已经被延误了2年,专利权有效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5年。(同上,第89条)。
欧 洲
国别
保护期及相关法规
欧洲专利局
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1978年修订,第63条)。
爱尔兰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2年专利法,第36条)。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以及1993年实施的国家法S.I. No.125)。
(b)实用创新:自证书授予日起15年(同上,第17条A(1)和第35条)。
蒙古
(a)发明人证书:自优先权日起无限期有效(1970年发现、发明与合理化建议法令,第23条)。
(b)专利:自优先权日起15年(同上,第24条)。
孟加拉
专利:自专利授权日起16年(1911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14条(1));专利注明及确认日期,以申请日为准(同上,第11条)。
土库曼斯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3年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利保护法)
(b)实用新型注册证书: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同上)
(c)短期专利:5年(同上)
(d)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同上)
(e)工业品外观设计短期专利:5年(同上)
乌兹别克斯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4年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
格鲁吉亚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9年专利法)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起6年(同上)
(c)工业品外观设计:15年(同上)
哈萨克斯坦
(a)专利: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之日起20年(1992年专利法,1999年修订,第4.3条)。
(b)实用新型: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之日起5年,可延长3年(同上,第4.3条)。
(b)专利:自申请日起6年(1995年专利法,第33条)。
(c)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5年专利法,第36条)。
(d)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以及1995年专利法,第93条)。
捷克共和国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0年法No.527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合理化建议法,第21条)。
(c)短期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1992年专利法,第63条)。
奥地利
(a)专利:自发明公布之日起18年,但自申请日起不得超过20年(1970年专利法,1994年最近一次修订,第28条(1))。
(b)补充保护证书(SPC):自基本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5年(1992年6月18日EEC决议No.1768/92,第13条)。
中国
(a)专利:1993年1月1日或以后提交的申请,自申请日起20年(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45条);1992年12月31日或以前提交的申请,自申请日起15年(1984年专利法,第45条)。
(b)实用新型:1993年1月1日或以后提交的申请,自申请日起10年(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45条);1992年12月31日或以前提交的申请,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1984年专利法,第45条)。
以色列
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67年第5727号专利法,第52条)。
印度
(a)食品或药用物质的加工或制造方法专利:自专利确认之日起5年,或者自完整说明书提交之日起7年,由这两种期限中的较短者确定(1970年专利法,第53条(1)和第45条(1))。
(b)所有其他发明专利:自完整说明书提交之日起14年(同上,第53条(1)和第45条(1))。
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可续展1次,不超过5年(1962年法No.4,第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2条)。
对涉及特殊化学方法,或者制造食品、药品或药物组合物的方法专利:自申请日起10年(同上,第2条(2)和第12条)。
黎巴嫩
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1924年法令No.2385,1946年修订,第4条)。
马来西亚
(a)专利:自专利授权日起15年(1983年专利法,1986年修订,第35条)。
巴基斯坦
专利:自申请日起16年,可延长5年,例外情况可延长10年,条件是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其专利未获得足够的回报(1911年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1983年修订,第14条和第15条)。
朝鲜人民民主共和国
(a)发明人证书:自申请之日起无限期有效(1986年6月28日发明与创新法,第7-9条)。(b)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同上,第11条)。
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专利未获得足够的经济效益,专利可请求延长5年,例外情况可延长10年,(同上,第15条)。
尼泊尔
专利:注册后15年(1965年No. 2022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法,第8条)。
日本
(a)专利: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1959年专利法,1999年修订,第67条(1))发明专利有效期可申请延长(申请的条件是,由于实施该发明专利须获得确保安全的法规的批准及其他处理,需要相当的时间,在有效期内不能实施该发明专利时),但不得超过5年。(同上法,第67条(2))
(b)实用新型注册证书:自申请日起5年,可延长3年(同上)
(c)短期专利:5年(同上)
(d)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10年(同上)
(e)工业品外观设计短期专利:5年(同上)
叙利亚
专利:自申请日起15年(1946年法令No.47,1980年修订,第2条)。
亚美尼亚
(a)专利:自工业产权局收到专利申请之日起20年(1993年专利法, 1999年修订,第4条)。
冰岛
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1年No.17专利法,第40条)。
波兰
(a)专利:自申请日20年(1972年发明创造法,1993年修订,第16条(2))。
(b)实用新型:自申请日5年,经实用新型所有人的请求可以延长5年(同上,第80条(2))。
丹麦
(a)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1993年统一专利法,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