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比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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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CIETAC和HKIAC仲裁规则比较表

来源: 一友发布时间: 2010年7月23日 0:00 浏览次数:107次

来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者:刘京时间:2009-02-11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三家,是世界上最忙的国际仲裁机构。CIETAC是内地老牌国际仲裁机构。ICC去年11月在香港开设了办事处,看重的是内地。HKIAC去年9月推出了《机构仲裁规则》,着意的也是内地。受益的,自然是内地企业——可以择其所好。但如附表所示,三家的规则又互有不同。当然,规则不是全部。还有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运用之妙,存乎一心”。更广一点,还有仲裁地的法律和法院。表中所做的,只是表面文章,且非面面俱到。又为求言简,而意有不赅。要深入研究,还请阅读规则文本。

]

CIETAC仲裁研究所主任王文英博士为完成附表提供了很多帮助,谨此致谢。

ICC CIETAC HKIAC

仲裁地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

仲裁院决定。(第14(1)条)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为CIETAC或其分会所在地。

(第31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为香港。(第条)

仲裁语言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

仲裁庭决定。(第16条)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为中文。(第67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由仲裁庭决定。(第条)

代理可委托代表出庭,并聘请顾

问(第21(4)条)

可自主选择。(第16条)可自主选择。(第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自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

裁申请书之日始。(第4 (2)条)

自CIETAC或其分会收到仲裁

申请书之日始。(第9条)

自HKIAC秘书处收到仲裁通

知之日始。(第条)

仲裁通知无规定名同实异,实为CIETAC发出

的受案通知。(第条)由申请人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含:提交仲裁的要求;仲裁协议;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寻求的救济;若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等。(第、条)应使用约定的仲裁语言。无

约定的, 可用英文或中文。

(第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无规定

无规定 由被申请人在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通知后30天内提交

秘书处。内容应包括:对请

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的

意见;对寻求的救济的意见;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意见;若

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

仲裁员人数等。(第条) 应

使用约定的仲裁语言。无约

定的, 可用英文或中文。(第

条)

仲裁申请书 }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有关协议, 特别是仲裁协议; 争议的性质和情况;寻求的救济和金额; 仲裁员人数、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人选; 对仲

裁地、适用法律和仲裁语言的

意见等。(第4(1)(3)条)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 仲裁协议; 案情和争议要点;仲裁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具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第10条) 除非载于仲裁通知内,或视

仲裁通知为仲裁申请书, 应

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发送

被申请人和仲裁庭。(第条)

内容应包括: 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争议事项和寻求的救济等。所依据的文件应随附其后。(第条) 受理费 无 人民币10,000元 1,000美金,随仲裁通知缴

付,不予退还。(第条)

答辩/反诉/抵销答辩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对争议的性质和情况的评论; 对请求的意见;对仲裁员人数、指定方式的意见及指定的人选;对仲裁地、适用法律和仲裁语言的意见等。(第5(1)条) 反诉应与答辩一并提出,并载明引起反诉的争议和寻

求的救济及金额。(第5(5)条)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 对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 条)反诉书中应写明反诉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具证明文件。(第 条)

:

除非载于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中,应在仲裁庭规定的限期

内发送申请人和仲裁庭。答

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书的各

项。若有管辖权抗辩,应说

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依据的文件应随附其后。(第、条) 若提出反诉或抵销答

辩, 应说明所依据的事实;

争议事项和寻求的救济。(第

条)

修改请求或答辩 不得在审理范围书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经仲裁庭准许。(第19条)

可以修改, 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宜修改。( 第14条) 可修改补充,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宜修改。(第条)

管辖权抗辩 未规定提出抗辩的期限。 由仲裁院作表面决定; 仲裁庭最终决定。(第6(2)条) 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第条)由CIETAC 决定;CIETAC 应尽可能在对仲裁通知的答

复中提出; 至迟应在答辩或

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第条)

由仲裁庭决定。(第条)

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第

条)

仲裁条款的

独立 * 除非有相反约定,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

(第6(4)条)

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第条)

合同无效, 仲裁条款不必无

效。( 第条) 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

的进一步陈

述 无规定

无规定。 由仲裁庭决定。(第条)

交换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 的期限 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申请书后30天内提出答辩/反诉;收到秘书处转交的反诉后30天内提出答复。秘书处可酌情延长。( 第5(1)(2)(6 )条) 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出答辩/反诉。仲裁庭可酌情延长。收到秘书处转交的反诉后30天内提出答复。仲裁庭

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

的书面陈述。(第12、13条)

不超过45天。仲裁庭可酌情延长。(第条)

仲裁员人数 从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的,1名,除非仲裁院认为需要3名。(第8(2)条) 从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的,3 名。( 第20条)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由HKIAC 理事会参考当事人意见和下列因素决定: 争议

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当事

人国籍、争议所涉行业/业务

或专业惯例、有多少合适仲

裁员可供选择、案件是否急

迫。(第条)

指定仲裁员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未能指定的,由仲裁院指定。(第8(3)条)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 的,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由仲裁院指定。(第8(4 )条)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 可用推荐名单制,参看下述三人仲裁庭)。未能指定的,由CIETAC 主任指定。(第23条)

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的,由主任指定。首席由双方共同选定——可各自推荐人选,相合者即为首席。未能共同选定的,

由主任在双方推荐人选外指

定。(第22条)

|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 未

能指定的, 由理事会指定。

(第7条)三人仲裁庭: 当

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

首席;未能指定的,由理事

会指定。(第条)

多名当事人 若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各方又无其他安排,则由仲裁院指定所有三名仲裁员,其中一人为首席。(第10(2)条) 若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主任代为指定。在指定独任或首席时,由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商定推荐人选。(第24条) 若一方或多方或共同当事人

未能指定一名仲裁员, 由理

事会指定。理事会同时指定

首席。 若已指定仲裁员的一

方或共同当事人同意撤回其

指定, 可由理事会指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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