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王国安乐死法参考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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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王国安乐死法参考译文

应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核程序)法

----本法于2002年4月1日生效--

目录:

第一章词语定义

第二章关于应有注意的规定

第三章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地区审核委员会.

第四章对其他法令修订条款

第五章最终条款

应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核程序、刑法修正案、埋葬和火葬法

我们,荷兰女王贝娅特丽克丝、奥兰耶-拿骚公主等等承蒙天恩,谨向一切听见上述诸法者致意!愿尽人皆知:

我们认为本法应当赋予那些严格遵守法律给予应有注意的规定而根据要求终止他人生命或者协助自杀的医师免于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且规定一套法定的通报和审核程序;

因此,我们听取了国务院的建议,并与议会协商,通过批准并颁布政令,特此批准并颁布:

第一章词语定义

第1条为制定本法特规定:

(1)我们的大臣系指司法大臣和卫生-福利和体育运动大臣;

(2)依据刑法典第294条中第1段第2句,协助自杀系故意协助他人自杀或使他人获得自杀的手段;

(3)医师系指按照通知应某人请求终止了其生命或协助自杀的医师;

(4)顾问系指已经为准备应某人请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自杀的医师提供咨询的医师;

(5)注意规定者系指在民法第7册第446条第1段中所述注意条款制定者;

(6)委员会系指第3条所规定的地区审核委员会;

(7)地区督察系指公共卫生监督署保健检查局委派的地区监察员。

第二章.关于应有注意的规定

第2条

1.依据刑法第293条第2段,关于应有注意的规定表示医生应当:

(1)确信患者的要求属于自愿且经过充分考虑的,

(2)确信患者遭受的痛苦是长期的且无法忍受的,

(3)已经告知患者自身所处的状况及其预后,

(4)患者确信其所处状况没有任何其他可行的解决方案

(5)依据上述(1)-(4)关于应有注意的各项规定,已经向至少另外一名看过此患者并提供其书面意见的独立医师进行过咨询,

(6)已经在给予应有注意的情况下终止了生命或协助自杀.

2.如果年龄为16岁或以上的患者已经不能表达其本人的意愿,但在此之前曾经对其自身权益十分明确,并且作出包含要求终止生命的书面声明,医师可以同意这一请求。在第1段中所述关于应有注意的规定同样适用。

3.如果未成年患者已达到16-18岁年龄,且可视为十分明确自身的权益,在其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亲权和/或其监护人都参与了决定过程后,医师可以同意/依从患者的请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自杀。

4.如果未成年患者的年龄介于12至16岁,且可视为十分明确其自身权益时,倘若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始终行使亲权和/或其监护人同意终止其生命或协助自杀,医师可以同意/依从患者的要求。第2段同样适用。

第三章要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事务)地区审查委员会

第1节:建立、组成和任命

第3条

1.依照刑法第293条第2段或第294条第2段第2句,设有地区委员会负责审查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案例的通报。

2.委员会可以由不同人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兼任主席,一名医生和一名伦理或哲学问题专家。委员会还包含上述各类代理成员。

第4条

1.委员会主席及成员,以及代理成员均由任期六年的大臣委派。他们可连任一次,继续工作六年时间。'哲学问题'--在荷兰语原文中`zingevingsvraagstukken'一词用于说明对有意义生命存在的先决条件进行探讨。

2.委员会设有一名秘书和一名或多名代理秘书,均为我们的大臣任命的法律专家.

3.秘书在委员会会议中司顾问的角色。因参与委员会活动,秘书可以仅对委员会负责。

第2节解除职务

第5条

我们的大臣可根据各自的请求随时解除主席、成员,以及代理成员的职务。

第6条

由于行为不当或不称职或其他重要原因,我们的大臣们可以罢免/解除主席及成员,以及代理成员。

第三节:薪酬

第7条

根据现行的政府计划,该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以及代理成员领取假期津贴以及报销的旅费和食宿费用,截至目前这些费用不得另外由国家基金报销。

第4节:职责和权力.

第8条

委员会根据埋葬和火葬法第7条第2段规定的报告评估已根据请求终止了生命或协助自杀的医师其行为是否符合第2条所述给予应有的注意之规定。

委员会可要求医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补充其报告,而这是对医师的行为进行正确评估所必需的程序。

委员会可以询问市级尸体剖检员、顾问或提供注意的相关人员,而这是正确评估医师行为所必需的程序。

第9条

委员会收到第8条第1段规定的报告后六个星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医师通报其意见。

委员会向首席检察官委员会和地区医疗卫生督察通报其意见:

如果该委员会认为医师的行为未能按照第2条规定给予应有注意;

或者

如果发生《埋葬和火葬法》第12条中最后一句所述的情况。

委员会应将此问题通知医师。

第1段所规定的期限可一次性延长最高达6个星期。委员会应将此情况通知医师。

委员会可提供进一步的口头解释以将其意见转达给医师。这种口头解释可在委员会或医师提出请求时作出。

第10条

委员会有义务在公共检察官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可能需要的一切资料。

为评估医师在第9条第2段规定案例中的行为;或者

为了进行刑事调查

委员会将通知医师向公共检察官提供任何资料.

第6节:工作方法

第11条

委员会应保证对呈报评估的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案例进行登记。有关登记的更多规则可依据我们的大臣颁布的大臣条例制定。

第12条

评估以简单多数投票的方式进行。

只有在委员会全体成员均已参加投票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能通过评估。

第13条

地区审核委员会主席每年至少两次就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成效相互协商。

这些磋商应当邀请首席检察官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和公共卫生监督署保健督察委派一名代表参加。

第7节:保密和豁免

第14条

委员会委员和代理成员在履行其职责期间对其获得的一切信息具有保守机密的保密义务,除非任何法定规则责成其透露这些资料,或者其职责要求透露资料。

第15条

如果存在可能影响其判断公正性的事实或情况,在委员会中负责处理案件的委员会成员应自动回避并可以接受质询。第16条

委员会成员、代理成员以及秘书应避免对医师根据请求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的动机发表见解。

第8节:报告

第17条

1.不迟于4月1日,委员会需将过去一年的活动向我们的大臣们提交年度联合报告。

我们的大臣们以部级条例的方式制定一套规范。

2.第1段中提到的活动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委员会已经做出评价的应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上报个案数字

(2)案件的性质;

(3)相关评价和考虑因素.

第18条

每年向议会提交预算时,我们的大臣将对委员会的业绩以及第17条第1段所述活动报告发表一份报告。

第19条

1.依照我们的大臣提出的建议,立法会议将制定委员会的如下规则

(1)委员会成员人数及其地区管辖权限;

(2)办公场所。

2.我们的大臣们可以通过立法会议命令的方式订立委员会的具体规则,涉及

(1)其规模和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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