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定向减资需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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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宏伟诉被上诉人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于夏宁作为XX合伙企业上海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合伙企业)和XX2合伙企业上海XX2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这两个合伙企业内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权对外进行表决,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二、圣甲虫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而且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溢价增资的增资款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

均属于公司法定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公司法规定资金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溢价增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况且,圣甲虫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会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不经全体股东同意进行的定向减资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少数股东无法等比例分配减少部分的资本,减资后承担的股东责任增加,并容易遭受大股东的排挤,导致小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被架空,减损小股东的股东权利,也会纵容多数股东串通通过定向减资提前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并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做空公司。

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辩称,上诉人华宏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的作出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出现资本公积金的字眼,不应当对决议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也未禁止公司处分公积金的方式。圣甲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无关;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不是本案所处理的范畴;华宏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华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圣甲虫公司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甲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圣甲虫公司2016年8月8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夏宁于2015年10月15日出资2,500,543元,华宏伟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1,544,912元,案外人杨某于2016年4月26日

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于2016年5月13日出资681,818元,杭州XX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资631,313元,XX2合伙企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505,050元。该章程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2月13日,圣甲虫公司向华宏伟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宏伟于2018年3月1日上午10点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 号XX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

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XX 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圣甲虫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圣甲虫公司10%股权,对应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XX公司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圣甲虫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

6,102,693元,退还XX公司500万元,……。同年3月1日,圣甲虫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

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夏宁认缴2,500,543元,占40.97%;华宏伟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杨某认缴449,495元,占7.37%;XX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17%;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XX2合伙企业认缴505,050元,占8.28%;二、同意圣甲虫公司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圣甲虫公司的执行董事夏宁代表圣甲虫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股东夏宁、杨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顾立平代表华宏伟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夏宁分别代表XX2合伙企业、XX合伙企业签字并盖具了该两家企业的公章,案外人吴某代表XX公司

签字并盖具了XX公司公章。当日,华宏伟向圣甲虫公司发出告知函,称上述股东会议召开前,XX合伙企业及XX2合伙企业均未就议题通过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夏宁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作出表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宏伟、圣甲虫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圣甲虫公司2018年3月1日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10,438元的决议是否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决议是否未达到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而导致决议不成立;

二、上述决议中同意圣甲虫公司返还XX公司投资款500万元是否因退还圣甲虫公司资本公积而导致决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况且,华宏伟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也未提出与XX公司相同比例减资的要求,其主张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宏伟关于XX合伙企业、XX2合伙企业未就涉诉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夏宁无权代表该两股东表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XX合伙企业、XX2合伙企业而言,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属于外部行为,判断其行为效力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该两合伙企业代表人夏宁签字并盖具了两合伙企业的公章,表明夏宁有权代表该两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据此,华宏伟主张涉诉股东会关于公司减资的决议应当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该决议未达到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据此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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