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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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标准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标准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标准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总则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组成部分,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合同行为,制定本法。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一节通则合同是自愿订立的、相互依存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节合同的解释和修订合同的解释和修订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解释应当根据合同的字面意思、交易目的和公平原则确定。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合同的实施。

第二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包括履行完毕、当事人协商一致、法律规定等。

第四章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一节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履行义务、赔偿损失等。

第二节违约责任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履行违约责任。

第三节违约责任的免除和限制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免除或者限制。

第五章特别合同本章规定了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第六章合同的效力确认和撤销第一节合同的效力确认合同的效力确认主要通过签订合同、交付合同标的物等方式进行。

第二节合同的撤销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撤销权利行使等方式撤销合同。

第七章不当得利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第八章附则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暂行条例》。

以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标准全文。

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

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

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如下:第一条合同成立与生效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条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条合同的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条合同的解释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八条合同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合同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第十条合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九十八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九十八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九十八条-法条原文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的规定。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

1.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

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民可以请示委托人预付受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委托人应预付多少费用以及预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依照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而定。

预付费用系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与委托事务的处理并不成立对价关系,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但由于非经约定,受托人关无垫付费用的义务,所以苦经受托人的请求,委托人不预付费用时,则即使受托因此不履行处理受托事先斩后奏义务,受托人也不负履行迟延或者拒绝履行的责任。

同时,也正因为预付费用系为委托人利益使用,因此受托人并无申请法院强制委托人预付费用以致影响受托人基于该合同的收益或者给其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

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概念。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2.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

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一、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合同法的适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三)》。

其中,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解读。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因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被突破。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一)合同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关系存在,且与合同当事人串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外的情形。

”三、合同解除条件1. 合同解除条件概述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2. 合同解除条件的种类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分为以下两种:(一)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件。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中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台于2009年7月1日。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下称“保险合同法”)组成,旨在为保险行业提供立法依据,以确保该行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涵盖了保险的定义、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的设立、营运、收费、赔偿等方面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形式、转让、终止、解释、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细则》则是对前述两部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包括:
(1)关于保险市场的规范,实施细则提出了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监管、定价、合规性等方面的要求;
(2)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实施细则对保险合同的形成、转让、保险费的收取、赔偿的标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3)关于保险赔偿的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的赔偿标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制等;
(4)关于保险促销的规定,实施细则指出保险公司的促销活动应该符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消费者;
(5)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实施细则提出了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等。

以上就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对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法进行详细的司法解释,以确保保险行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3篇

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3篇

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3篇篇1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劳动合同法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进一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正式出台。

该条例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实施细则,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明确了权责,加强了对法律的解释和落实。

本文将对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工作和生活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明确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具体内容。

劳动合同要求具备法律效力,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犯。

另外,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注明签订日期,双方应当在签订后各持一份,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二、劳动关系的变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变更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性质变更、劳动者岗位变更、工时工作地点变更、劳动报酬调整等。

在变更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调解或裁决。

同时,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以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因多种原因解除,包括协商解除、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期满等。

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劳动者合理的通知期限,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劳动争议的解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和方式,包括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等。

在劳动争议发生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如仲裁裁决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交货方式和时间。

1. 买方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50%作为订金,并在货物交付前支付余款。

2. 卖方应当在收到订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货物的交付,并提供交货单据。

3. 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卖方自行送货至买方指定地址,交付时间为双方协商确定的日期。

4. 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货物无法按期交付,卖方应当立即通知买方,并双方协商解决方式。

5. 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并协商退换货或者进行赔偿。

6. 若买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卖方有权暂停货物交付,并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

7. 若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并可以解除合同。

以上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内容,若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我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李梦天律师:许多地方的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如《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也明确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劳动仲裁或法院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保险经办机构却不能补办的情况,于是许多地方仍对因社会保险争议的争议以属于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而不受理(除了目前国家社会保险法的缺失外,其中也由个别地方政府为吸引招商引资而偏袒企业的因素)。

《解释(三)》则以补偿损失为原则,明确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纳入受理范围。

这其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原则一致,但《解释(三)》无疑更多地为劳动者主张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找到了依据。

不过在涉及类似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上,实践中如何核定“赔偿损失”恐怕又是一个问题,当然类似保险待遇问题很复杂也很多,但实质解决更期待于国家社会保险立法与将来更明细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

2021年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合同法》解释三(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基本内容合同成立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志,合同内容应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合同一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即视为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志的时点起生效,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

法律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帮助法院在处理合同争议时明确合同的效力起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司法解释第三条还对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做出了规定。

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法律规定了变更的条件。

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明确了合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履行,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为无效。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在实际法律操作中的应用合同成立的判断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合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例如,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法院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中明确了生效时间,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约定,则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会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履行情况来解决争议,确保合同的公平执行。

合同变更的合法性审查当合同需要变更时,法院会审查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检查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与法律规定。

三、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影响法律保障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法释(1999)19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8:06 阅读9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款项的支付方法,二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与发包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

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

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由于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修复,具备验收条件后方能使用,故而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

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炸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情况,所以按照过错程度,具有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适用和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以下是《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关于合同文本的解释和补充规定1. 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条文的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当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文本有明显错误时,法院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并予以纠正。

3. 当合同文本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不得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4. 合同文本中的“违约金”一词,应当包括违法所得、实施侵权行为所得等其他名义下的违约金。

二、关于责任承担和赔偿1. 施工单位因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 业主更换施工单位的,应向原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和合理支出,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风险。

3. 当施工单位对预期完成期限无法掌握或者超过预期完成期限的一方提前退场且未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当施工单位因供应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并向业主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就索赔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三、关于施工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有权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可以要求业主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2.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和工期完成合同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向业主提交工程过程记录和相关材料,并应当及时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问题。

4. 当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工程时,应当及时向业主申请变更工程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和赔偿问题。

四、关于业主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业主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并在支付合同款项后,施工单位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1999)

合同法(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布:1999-03-15实施:1999-10-01法律修订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16•【文号】法释[2004]2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0号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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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三导读:范文合同法解释三【篇一:合同法解释三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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