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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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伴随着互联网疾速而又迅猛的发展,电子商务得到空前发展,各种各样的网络销售模式层出不穷。在电子商务基础上产生了一种新的网络销售模式——微商,由于微商模式出现的较晚,相应的立法规制以及监管措施匮乏,所以微商模式存在着较多问题。论文拟通过对微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原因进行剖析,为在微商交易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Abstract】With the expeditious and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e-commerce has been an unprecedented development,all kinds of online sales model emerge. As the micro-commerce business mode came late,related legislative regulations and supervision measures is lacking,so the micro-commerce business mode has many problem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risk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the reason under the micro-commerce business mode,to provide feasible suggestion for how to protect the legal right of customer in the micro-commerce business transaction.

标签:微商;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模式

1 引言

2017年7月13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微商工作组秘书长于立娟在第十六届中国互联网大会上隆重发布了《2017中國社交电商和微商行业发展报告》,指出2016年微商行业总体市场规模为3607.3亿元,预计2017年微商市场依然会保持高速迅猛增长,2017年微商行业市场总体规模将达6835.8亿元,增长率为89.5%,虽然目前其市场占有额并不算太高,市场基数也相对较少,但微商市场的增长依旧呈现出相对稳定的状态。微商主要是通过利用微信这一社交软件来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和推广,与其他形式相比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且具有进入程序简单、营销成本低,信息获取更加及时、便捷,交易效率更高更快等优点,越来越多的组织和个人不断加入微商行业也就成为必然。

2 微商概念

对于微商的概念,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微盟CEO孙涛勇在电子商务的基础上首次提出微商的概念,他认为微商是一种社交化的、移动化的网络交易模式,是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借助社交媒介进行商业交易的新型电商。中国电子商会微商专委会秘书长冯凌凛认为微商是一种以人为中心,以社交为纽带的新型商业形式,在此基础之上其将微商简单地概括为一个等式,即微商=消费者+传播者+服务者+创业者。《中国化妆品微商标准(执行草案)》将微商的概念进行了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区分,广义上的微商是指依托移动互联网,运用各种个人或企业的应用终端(如;微信、微博、手机QQ、微店、有赞商城等),或通过使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自行开发具有移动电商或社交属性的工具(如APP、移动

网站)所开展的各种商业活动,亦可指从事以上商业活动的个人和组织;狭义的微商指的是依托腾讯公司出品的移动互联网社交应用“微信”平台展开的各种商业活动,亦可指从事以上商业活动的个人和组织[1]。

基于以上对微商概念的定义,可以将微商概括为是通过微信、QQ、微博等社交媒介发布一些关于产品和服务的文字信息、图片和视频,然后经支付宝、微信转账或是微信红包等支付方式实现交易目的组织和个人。

3 微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风险

3.1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受到侵害

微商销售模式其实和“淘宝、返利网、聚美优品”等网络销售平台一样,都属于电子商务的种类,具有和电子商务一样的特征,即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服务时不能够亲自接触产品,也无法感知服务所带来的真实享受。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卖家对于自己的身份、产品和服务等信息很可能不会全面真实的反映出来,这使得消费者对其真实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同时也很难识别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甚至消费者对产品的生产和来源信息一无所知,支付的价款与自己获得的产品价值严重不对等,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造成严重损害[2]。

3.2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隐私权受到侵害

在微商销售模式下,一方面,经营者为了能够增加潜在消费者对其进行“关注”,只需要下载微信APP或者通网页版微信注册成为微信公众号(官方微信),再取上一个比较吸引用户的微信名,由此即可通过热点事件探讨、扫码有奖或商业推送等方式发布商业广告,从而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但是一些关注这些微信公众号的用户可能仅仅是对其推送的某些有意义的文章、期刊、段子等比较感兴趣,但是为了阅读就必须要接受这些公众号每天推送的商业广告,这些微信公众号的行为给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带来了严重威胁。

另一方面,在微商销售模式下,微信用户个人隐私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同时需要向微商发送自己的姓名、手机号码、收货地址等信息,这些信息都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并且这些信息都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和利益。一些微商在得知消费者的这些信息后很可能为了赚取利益而将其销售给一些专门收集消费者信息的团队,这些团队再转而卖给那些通过这些信息发送各种各样商业广告的商家,这样的行为将严重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甚至严重威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等权益。

3.3 消费者价款支付缺乏安全性

在微商销售模式下,参与整个交易过程的主体基本上只包括卖家和买家。微商交易购买主要经过以下流程:

①消费者通过商家发布的广告以及产品、服务信息,对想要购买的产品和服

务初步了解后,通过与商家的沟通挑选好要购买的商品和服务[3];

②买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将价款直接转给卖家;

③买方将自己的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等信息告诉卖方;

④卖方根据买方发送的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等信息为买方发送货物。

然而,最终买方是否能够收到欲购买产品以及产品是否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完全依靠卖家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办事。

由于微商销售主要依靠微信等社交平台实现,整个交易过程都处在一种虚拟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对于商家的真实信息既不能准确判断,也不能及时保留证明相应交易完成的证据,从而导致一些不道德卖家在收到买方支付的价款后将对方直接删除甚至拉入黑名单,消费者再想反悔退货、退款的机会在微商不同意的情况下尽失,此时大部分消费者便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很难甚至无法维权。

4 微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法律风险的原因

4.1微商的法律主体资格不明确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商事主体作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商事主体即是指依照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盈利性活动,并以此为业,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然而不管是理论界还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微商的法律主体资格给予说明和界定,微商是否属于商事主体存在着一定的争议[4]。

一种观点认为,微商从事的是商业活动,其在微信朋友圈销售产品和服务的最终目的是获取利润,可以将其纳入商事主体的法律范畴,享有商事主体的权利并承担商事主体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微商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其销售对象主要还是微信好友,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交关系,交易的最终完成主要是基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信任,因此应该将微商认定为民事主体。

4.2 缺乏一部统一的法律

微商销售模式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电子商务的形式之一,可以纳入到电子商务调整的范围之内。虽然目前我国有关于电子商务的一些零碎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还是缺乏一个包括微商销售模式在内的统一的、综合的、可操作的法律,立法以及效力层次的偏低势必导致电子商务在运行过程中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的立法主体具有多元性,并且各部门、各地方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要求,有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适用就很难实现综合性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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