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实务中各种证据手段的运用和采信——勘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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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实务中各种证据手段的运用和采信——勘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认定事实大多数情况下是运用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的。

各种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规则,有不同的运用和采信要求,因此有必要分别对各种证据形式的运用与采信加以分析和明确。

本期起将几期来讨论我们日常执法工作所要运用到的常用证据形式。

这期我们首先来讨论勘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勘查笔录和现场笔录的规定
1、规定勘查笔录的功能、形式要件以及进行勘验的程序。

(1)勘查功能。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勘查是保全证据的手段和方式。

(2)勘查形式。

第十五条规定,现场笔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3)勘查程序。

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勘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当到场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进行,但应当在勘查笔录中说明情况;勘查结论要签名盖章。

2、保障勘查笔录真实性的措施。

(1)对勘查结论有异议的,在行政诉讼中经法庭准许,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作
为证人出庭作证。

(2)在现实执法中,当事人对勘查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或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或双方共同指定相关资质的第三者参与
勘查程序。

3、勘查笔录和现场笔录的效力的认定问题。

(1)现场笔录、勘查笔录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2)法庭主持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制作的勘验笔录。

(二)运用、采信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注意弄清勘查笔录、现场笔录与物证的关系。

勘查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法,勘查本身不是证据,勘查的结果才是证据。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诉讼法仅仅把勘查笔录作为证据未免失之过窄,勘查结果作为证据形式更为恰当。

笔录是勘验情况的记录,笔录是有限的,而勘查结果则可能是整体的印象,单纯以笔录作为证据种类限制了勘查结果的范围。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结果存在于脑海中,没有见之于笔录,是没有办法质证的,所以,必须形成笔录。

2、要弄清勘查笔录与现场笔录的关系。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现场笔录只能由行政机关制作;勘查笔录的制作主体则还可能是法院。

(2)勘查笔录反映的一般是静态的状况;而现场笔录反映的还包括执法当时动态的事实。

(3)两者制作时间不同。

(4)在内容上,现场笔录可能包含一些讯问的内容;勘查笔录不包括这些内容。

3、要弄清勘查与鉴定的区别。

凡是能够运用五官的功能直接观察客体性状的是勘验;凡是运用技术手段进行分析检验而得出结论的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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