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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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研究
---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思考
内容提要:执行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一部分,研究从古至今、从西方到东方的监察制度有助于分析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具体国情,从而制定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法律,便于规范执法、司法、保障人权。
提及监督无可避免的要谈到腐败,在司法领域中民事执行无疑是重中之重,影响因素众多、涉及面广、社会舆论压力大。
为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各级检察机关一直在实践中探索执行监督的方式、方法。
笔者对此也有一些粗浅的思考,以供探讨。
关键词:检察监督执行监督立法思考
提及民事执行监督,就不能回避执行难、执行乱这一普遍的社会问题。
究其原因大多数人认为是腐败问题,但事物的结果往往是由多种因素所造成,对于民事执行难、执行乱,笔者认为“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社会道德的沦丧,社会舆论,心理的不健康,加之立法缺失、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概况都给了腐败滋生的沃土。
对于这一突出问题,监督在这一时期显得尤为重要。
如何监督、怎样监督?实践中对于执行案件我国有人大的组织监督、行政的纪检监察、有司法的检察监督、有社会舆论监督等,往往只能事后补救,以贪污腐败、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名义惩处,但任然屡禁不止、前仆后继。
权力具有趋腐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古今中外均不能免俗,为制约权力西方国家采用三权分立的制度构想,我国从古至今均有监察制度,中山先生的治国思想也有“权能分治”、“五权宪法”九权制衡”的理念。
如今我国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其基本内涵的核心内容就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民主、法制完备、树立宪法法律权威、权力制约。
从制度设置上规范权力的创设、行使、监督是符合实践的唯一真理。
而民事执行监督是司法业务上的监督有别于其他监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质,更需要专业的监督体制。
所以检察院主导的检察监督势在必行。
一、关于立法上的思考
具体、明确权责的“立法”是关键,是当前解决工作问题最重要的一步。
依法治国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随着
时代的进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权责也已经不断扩大,不单单只在刑事犯罪工作上需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往往需要承担起跟多的社会责任,《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责。
但对具体在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有待于立法机关的尽快制定。
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考虑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并重,西方法律思想上的谚语“毒树之果必有毒”有其深刻的寓意。
程序合法性有助于实体公正,有利于今天人民越来越高的公平正义要求。
二、我国历史上的监察制度渊源:
(一)、先秦时期的监察制度的萌芽。
中国的行政监察制度,最早建立发展为秦汉时期,但监察意识则为早于先秦时期已有,早于时期,灭后,把之子封在商郡,统治殷商遗民,而商的京畿则分为三个地区,为别由武王之弟、、统治,以作监视武庚,三人被称作三监,但是监国并非行政监察。
战国时代,设有御史一职,御史原作史官,兼掌记事文书。
后来,御史权力日益增强,还兼着纠察功用。
战国时代可说为监察制度的萌芽时期。
(二)、秦汉时期的监察制度的确立。
自统一天下后,才正式出现完善的监察制度。
秦始皇建立起以三公九卿制度为行政管理体系,即国家。
秦始皇以御史大夫为中央监察长官。
御史大夫主要功用是对丞相进行监督和牵制。
御史大夫下设御史中丞,辅助皇帝执行弹劾之权。
时期,监察机关为,又称,又名。
汉初,御史大夫仍兼秘书,兰台即“藏书之室,着述之所”,显示御史大夫仍掌管秘书职务,监察制度仍未独立行使。
直到汉成帝八年,被更改为,改为,大夫被改为,改为专掌水利和工程建设的部门。
监察之职由御史大夫改由御史中丞行使,至此,御史中丞便与御史大夫相脱钩,成为独立的监察机关,而地方则以监察御史、丞相史为监察系统,刺史为监察长官。
京师则以司隶校尉作监察长官。
标志着古代监察制度系统建立。
此后各代均沿袭虽略有变化,但大同小易。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监察制度的创想。
1919年辛亥革命打响了反帝、反封建主义的第一枪,最后革命果实虽被窃取而失败,但孙中山先生的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至今任然值得我们借鉴思考。
总体说来孙中山先生在领导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实践中提出了“三民主义”、“权能分治”、“五权宪法”等一整套治国理念。
清华大学人文学院经济研究所副所长、教授陈争平认为,孙中山把“政治”定义为“管理众人之事”,因此其治国理念是可以从公共管理思想的角度进行解读的。
“近代曾有‘谈兴中国者,不可脱离孙逸仙三字’之说,在中国公共管理思想史上,孙中山的思想亦有划时代的意义。
”孙中山提倡“天下为公”应成为新中国的政治道德基础;同时他也意识到不受限制的权力易产生腐败,必须建立起权力制衡的良性运作,因此提出“九权制衡”机制的思想,包括五大治权: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及四大民权: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
分权制衡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监察制度的创想。
(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检察监督制度。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采用了独立检察制度,《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权性质和地位。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都对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予以明确。
从古至今纵观历史,不难得出结论,监督工作从未废止,且均是独立部门、独立行使职权。
在世界各国文化不同但也都同样有着自己独立的检察体制并赋予司法中立的职权。
由此可以看出检察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大意义。
三、现如今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一些状况
(一)立法不完善,无制度设置保障
现行的规定民事执行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一些规定。
而作为检察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没有一个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实施民事执行监督。
(二)法院系统的不透明及自我保护意识严重
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执行监督被定义为法院内部监督,是级别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有待考量。
思其根源,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
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解释限制了检察院正常的行使其职权,是否违法、违宪?任然有待考量。
这就使得我们需要分析民事执行工作是不是审判工作?这属于一个理论问题。
笔者认为执行工作是有区别于审判工作的司法工作,审判工作中法官遵循于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的自由心正,判决生效后产生了既判力成为一个既定事实。
此时除上级法院的内部监督外,外监督机关或新闻媒体的介入有利于法院系统民事执行的透明化,有利于对当事人息诉罢访工作,有利于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
从我国国家机构设置原理来说,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院上下级之间是也是监督关系。
作为法律赋予了法律监督权的两大司法监督主体,上级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更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而并非单方限制监督权行使或“自我监督”。
(三)无法可依环境下的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监督职权行使
无法可依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在各级检察院大多由民行科室进行受理申诉、启动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各级检察院均对此有一些有益的实践。
方式基本上均才取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督促执行通知、立案侦查等方式方法,更有一些地区检察员参与到了执行工作中去。
这些都是宝贵的实践经验,有待于纳入成文立法,从而规范民事执行监督工作。
(四)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加入监督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有益实践
央视社会与法频道,公开报道了北京市一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某日22时左右,北京市某区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及其几名法警,连夜到某汽车租赁公司扣押其公司的20几台运输车辆。
但当场遭到其公司的阻挠,发生扭打致使多名法警轻微伤,后经警察、法警增援才能遏制事态的扩大,成功执行了此案。
高度透明的执行情况,透过媒体的翅膀,送法进千家万户,既反映了执行工作的难,难在哪里,又反映了我们干警严格依法办案的工作作风;既宣传了正面素材,也起到了教育违法当事人的作用。
对此人民群众反响良好,从落实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面对现实需要,回应群众呼声,法院内部监督以外的外部监督,介入民事执行监督可不容缓。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也应当承担起更多的民事执行监督责任。
四、对民事执行监督的一些思考
(一)立法中值得注意的细节
立法者制定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首先必须是法律,效力必须足够高,以便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
其次应当有程序性的规定,以便于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应对时间、期限有严格规定,防止久拖不决的情况。
(二)规范作为执行监督主体的行为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作为法律授权的监督者依然应当遵守一定的实体、程序法律之规定,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创设监督主体时,法律也必须对其监督权进行限制。
(三)公检法协调配合联动机制
鉴于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民事执行案件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有可能的情况下在宪法层面上扩大三机关的配合条件不能只局限于刑事诉讼过程。
对于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坚决打击,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保障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快构建一个诚信和谐的法治社会。
(四)公民权益保障的方式方法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民对公权力的透明度要求越来越高,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政府及机关单位积极政府信息公开化建设,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相关当事人应当具有知情权。
如何行使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等究竟以何种方式方法行使?更加有待于立法规范。
五、结语
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起,民行工作在民事执行监督问题上一直是在实践中逐渐摸索。
在这个法律盲区,我们法律工作者不断在实践中开拓创新,留下了不少宝贵的实践经验、方式方法,为将来的立法、执法、司法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这些宝贵实践经验必将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时代要求我们为民事执行监督这一领域立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我们只有在往后的实践工作中去进一步思考和完善。
关于各单位的的密切联系的思考
我国行政、司法部门往往重复做着一件工作。
比如信访工作,政府设置信访局专职于信访、近年来法院为解决涉诉信访案件又分派人力解决涉诉信访,检察院也设置有民行科、侦监科、控申科解决信访工作。
但当事人不能认识到他们的权力究竟如何行使,如何更好的行使,所以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重复的走访。
这样即浪费了人力也浪费财力。
且政府、法院、检察院往往各自为阵,对为有效的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我们也应该整合资源,相互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