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看颁布统一的刑法典文本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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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看颁布统一的刑法典文本紧迫性

自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首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来,立法机关至今已先后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予以修订。这表明1997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刑法修正案》已成为立法机关修正刑法的一种主要模式。这种修法模式。较之以前以采用诸如“决定”、“补充规定”之类的单行刑法、特别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会导致刑法立法文件多样化,破坏刑法的整体性的修法模式。有着较大的技术进步。

然而立法机关在通过刑法修正案后并没有及时公布修

订后的统一刑法典文本。笔者认为。这严重影响了此种修法模式科学性乃至合法性。这一模式并没有根本上改变原先单行刑法修法所带来的法条查阅起来不方便、形式上不利于展现刑法典文本的统一性、整体性。不利于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弊端,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的规范适用与民众学法悉法守法。为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后应及时地重新颁布统一的刑法典文本。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看,《刑法修正案》公布之后无独立存在之基础和必要,应当融入统一的刑法典文本之中

从法理上看,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对刑法修改,主要是为了避免之前立法机关曾大量采用过单行刑法模式(即以颁布“决定”或“补充规定”这样方式)来局部修正刑法典的缺陷。因为这种修改形式,一是名称不统一,基本上是特别刑法、单行刑法的范畴,二是没有将修改内容自觉纳入刑法典序列之中。客观上也无法将其纳入刑法典之中。因此,特别刑法与刑法典之间、众多的特别刑法之间会出现不协调之处,影响刑法典的稳定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对于单行刑法模式的大量运用。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机关、司法实践部门都已经注意到其固有的缺陷,即对刑法典的统一性、完整性乃至于权威性具有破坏作用,并且不利于公民知法守法,实现刑法规范的引导功能,以及不利于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因此,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针对国务院提出的《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和《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以及一些地方和部门、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刑法的建议,立法机关首次采用了刑法修正案模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正。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此后,刑法修正案模式便成为立法机关修正刑法的惟一模式。”1999年以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有效地克服了上述问题。立法机关在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同时,有意识地将有关条文插入刑法典分则相应条文

之中,或者对某一具体条文进行修改,修正案与刑法典于是便形成了“层级效力等同”、“形式上的同一和内容上的替代”的关系。换言之,刑法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取得了与刑法典同样的效力,作为法律文本的刑法修正案一经颁布就意味着被消灭,其内容已经转化为刑法典的一部分,不能再以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法律文本形式存在。否则,不仅会造成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不科学。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就刑事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是单独引用刑法修正案规定还是将刑法修正案和刑法同时引用曾发生过争议与疑惑。这一问题直到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后,才得到明确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之×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再次证明了,作为法律文本的刑法修正案一经颁布,其内容已经转化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就不能再以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法律文本形式存在。由于在目前不能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刑法典的情况下,因刑法修正案中曾出现“作为第XX条之一”表述,使得在裁判书中引用中也只能表述“刑法第XX条之x”。这显然与实有的刑法典法条体系不相协调,并可想象得到,如果一个刑法条

文进行了几次修正,那么它在司法适用时如何引用就会更加显得非常繁杂和不方便。甚至谬误百出。如果立法机关能在修正案通过后及时重新公布新的刑法典,实际上它还起到一个法典编纂的作用,及时地将修正案与刑法典表述不协调的地方变得更加协调起来,形成一个逻辑严谨、条例清晰、层次分明的规范法律文本,除便于司法适用也便于群众学习掌握等诸多优点外,还能消除原有的不协调的地方。从而更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二、从实然法律规定看。《刑法修正案》颁布后未重新公布修订后统一的刑法典。与现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从实然的法律规定看,根据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显然,《立法法》作为一部全面规范国家立法活动的、意义特别重大的宪法性法律,它理应成为全国各级各类立法机关开展立法活动(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准则。不应该有变通走样或“讨价还价”的余地。然而,刑法修正案作为对刑法典的部分修改的一种修法模式,其修法内容上往往会涉及到对刑法典的增加与删

改,显然是属于对“法律部分条文的修改或废止”的情形,对此情形,按照《立法法》上述规定。重新公布修订后的统一的刑法典法律文本以示修改,这应是公布刑法修正案的同时必须与之配套的基本要求。但事实上,在刑法典颁布实施后陆续又颁布了7个刑法修正案,至今从未对刑法典的法律文本进行重新公布(仅是以主席令的方式发布一下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予以了事),除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公布实施是在《立法法》施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前的1999年12月25日外。鉴于当时的法律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外,其后的通过7个刑法修正案的公布模式显然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相悖,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有待于在今后刑法修改中切实加以改进,否则即是违法。

三、从立法实践看。一部法律在通过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之时。不重新公布被修改后的统一的法律文本,不符合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惯例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一部法律在通过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之时,同时重新公布被修改后的统一的法律文本,这是立法的一个惯例。如我国现行宪法从1982颁布施行以来。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改,通过了四个修正案,每次通过之后,全国人大都会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宪法统一文本。将宪法修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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