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
大型犬饲养规定
大型犬饲养规定大型犬饲养规定每个城市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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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型犬饲养规定四城区为严管区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据了解,兰州市城区目前养犬数量已达9万余只,固定犬只交易市场4处,双休日自发犬只交易市场2处,临街养犬经营户30余户,还有大量流浪犬、无主犬,管理难度不断加大。
养犬造成的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影响道路交通秩序、扰民纠纷等社会问题凸显;由犬只伤人引发的治安案件每年超过百起,特别是养犬人不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随意弃养犬只等行为,导致弃养犬、流浪犬数量大幅增加,给市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隐患。
《条例(草案)》对犬只管理实行区域管理,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单位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登记机关批准。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品种、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草案)》还明确了法律责任。
养犬人未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下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饲养未经登记犬只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移送犬只留检所。
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立电子档案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在免疫和登记方面,《条例(草案)》明确了犬只免疫、登记、年审的责任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1.20
•【字号】大政办发[2012]8号
•【施行日期】2012.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大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 2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强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 [2011] 114号)的要求,我市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规章166件。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2020)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30•【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加强养犬管理工作,有效控制和预防犬害发生,切实保障市民人身安全,现就我市养犬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在我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一切犬只必须办理犬牌和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携犬至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申请人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二、在我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犬15日内到狂犬病免疫接种诊疗单位接种疫病疫苗,持免疫注射凭证到派出所免费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牌。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定期对犬只续种疫苗,并在到达登记有效期前30日内,携犬只和有效续种疫苗证明到办理养犬登记证的公安派出所进行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注销登记。
三、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弓长岭区的城市部分以及辽阳县政府所在地城镇、灯塔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为我市养犬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可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政府决定,可按养犬重点管理区管理。
四、在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禁养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
(一)禁养烈性犬的种类:所有种类的獒犬、意大利纽波利顿犬、巴西菲勒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拳师犬、杜宾犬、卡斯罗、高加索、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烈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烈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利蓝梗、斯塔福、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狼青、川东猎犬、中国细犬、昆明狗、中亚牧羊犬、加纳利、马犬、中华田园犬。
【公安办法】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丹东市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地区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规遛犬行为。
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合作区和大孤山经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城市边缘地区和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各县(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同级政府划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大型犬和烈性犬。
犬只大小标准的划定和城市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的目录由省相关部门确定,公安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八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每日遛犬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其他任何时间不得遛犬。
第九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24小时禁止遛犬的区域:曙光路2号坝门至五道河桥沿江景观路;各公园、绿地、休闲广场、车站、商店等公共场所。
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我国宠物饲养、再饲养机制的探究
我国宠物饲养、再饲养机制的探究作者:杨顺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5期摘要:为了更加有效可行的管理宠物,减少流浪宠物引发的社会问题,从社会资源合理利用,重复利用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加强宠物饲养管理立法,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饲养和再饲养机制,规范饲养程序和饲养行为,促进解决流浪宠物问题。
关键词:立法现状;饲养机制;再饲养中图分类号:R2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51-02作者简介:杨顺(1996-),女,汉族,四川农业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我国宠物管理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对宠物的饲养、管理、保护以及流浪宠物的管理方面没有统一可行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章。
只有个别地区,个别城市独立确立了养犬管理条例或办法,内容不尽相同。
如,2003年北京市出台《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颁布,2013年《杭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辽宁省养犬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实施,5月17日《山东省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面向社会征集意见。
诸多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反映出在我国大多城市地区,面临着宠物饲养引发的流浪宠物的管理职责主体不明确,管理方式不清晰,无统一标准等问题。
随着流浪宠物数量的增加,流浪狗咬伤行人、妨害交通等情形见诸报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因此,完善宠物管理立法,建立健全统一的宠物饲养和流浪宠物再饲养机制尤为迫切。
二、建立健全饲养机制从宠物来源、宠物饲养程序、饲养者义务以及群众监督多方面建立并逐渐健全统一的宠物饲养机制。
可从源头及过程中控制宠物的健康状况,减少疾病传播;减少因宠物疾病导致丢弃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流浪宠物增多的行为。
(一)宠物源宠物经营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资格的公民个人或法人。
由于宠物行业在国内发展的时间不是很长,法律法规对宠物行业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严格的要求。
宠物经营机构应当完成以下手续。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5.30【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2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大连市关于养犬管理的规定如下:1.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登记、养犬证办理等手续,并对犬只实行定期免疫接种、体检等健康管理,确保犬只健康。
2. 犬只的寄养、转让、赠与、出售等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并确保犬只交接的合法性和健康情况。
3.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严格管理,保持犬只在公共场所的必要控制,避免咬伤他人、破坏公共财物等行为。
4. 公共场所、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一般禁止养饲大型犬或攻击性犬只,养犬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大型犬及攻击性犬只送往指定场所。
5. 公共场所、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内,养犬应当使用牵引绳、嘴套等必要的控制措施,避免犬只伤人或损坏财物。
6.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对于未办理养犬证的,有权要求养犬人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履行犬只注射疫苗、接受体检等健康管理义务的,可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于犬只攻击他人、伤害他人或公共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请注意,以上仅为简要介绍,具体的养犬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当地政策和法规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养犬人了解并遵守当地最新的相关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二)第一条为了规范大连市的犬只养殖和管理行为,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犬只养殖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犬只分为家养犬只和商业繁殖犬只。
第四条家养犬只包括宠物犬和助-blind犬。
第五条宠物犬饲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健康身体;(三)具备饲养犬只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助盲犬饲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健康身体;(三)正式接受盲人协会或者相关部门的培训,并取得助盲犬饲养证书。
第七条宠物犬的养殖和饲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市场上的成犬或幼犬购买合同约定的犬只饲养和管理;(二)定期为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和体检;(三)妥善安置宠物犬的生活空间,确保其生活环境卫生;(四)严禁将犬只任意丢弃或者遗弃,禁止虐待、残害犬只。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邮箱,邮箱。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和处理。
第8条
三环路以内是重点管理区域。三环路以外的地区为综合管理区。可以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地区的犬只实行管理。关键管理区的每个家庭都可以养一只狗,不允许强壮的狗或大狗。禁止犬的具体品种,身高,身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结合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中的每个家庭都可以养一只狗。
第4条
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养犬活动,并组织宣传教育活动,依法文明地养犬。居住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依法制定与养犬有关的公约或条例,并监督其实施。
第5条
养犬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养犬业。
第6条
养狗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11条
养狗人取得宠物健康豁免证书后,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当地派出所申请养狗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手续,并向符合养犬要求的人员发放狗证和狗证。养狗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养狗许可证狗已经三个月大以后。狗证,狗证和其他狗名标志,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狗证每年检查一次,养狗人在年检期间应出示有效的养狗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明。犬证年检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犬只管理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Fra bibliotek。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中心负责收养废弃狗,无主犬,没收犬。除了没收的狗以外,还可以在收养之日起10天内提出要求。如果超过10天没有人提出要求,则有条件的人可以将其收养。没有人收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犬只的管理,维护城市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养犬人员和犬只的管理。
第三条养犬人员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养犬审批手续,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对犬只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大连市犬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养犬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章养犬审批第五条想要养犬的居民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申请养犬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二)养犬人员的户籍证明;(三)居住房屋所有权或租赁合同证明;(四)犬只品种证明和疫苗接种证明;(五)养犬场地的相关证明。
第六条养犬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批,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养犬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养犬审批机构对养犬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取消其养犬资格,并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犬只养育管理第八条养犬人员应当对犬只做到以下管理:(一)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疫苗,在接种期限内进行复检,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证明;(二)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养犬人员应当自觉清理犬只粪便;(三)犬只禁止在公共场所咬人或者咬伤动物,养犬人员应当妥善管控犬只行为,确保公共安全;(四)犬只禁止跑出户外,养犬人员应当设置固定的犬只活动范围;(五)犬只禁止在夜间外出,养犬人员应当保证夜间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养犬人员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疾病和咬伤事件,不得延误和隐瞒。
第十条养犬人员发现犬只有传染病的迹象,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区县或者市级犬只管理机构,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犬只和公众的健康。
第四章违规处罚第十一条养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一)口头警告;(二)罚款;(三)没收犬只;(四)暂扣养犬证。
第十二条养犬人员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3篇)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是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一些要点:1. 养犬人必须依法登记并领取狗牌。
狗牌上应有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2. 养犬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带犬的规定,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室内公共场所等。
养犬人必须使用犬绳牵引犬只,且必须随身携带犬绳。
3. 养犬人应当保持犬只的卫生和环境清洁。
定期清理犬只的粪便,并采取合适的方式处理。
4. 禁止在禁止带犬的区域带犬,如公共游泳池、儿童游乐区等。
5.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控犬只的情绪和行为,确保其不会威胁到他人的安全和生活。
6. 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和体检,确保其健康。
7. 养犬人禁止将犬只遗弃、放养或者捕杀。
养犬人应当妥善安置犬只,不得随意转让或交易。
8.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如罚款、没收犬只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参考相关法律和条例。
养犬人应当及时了解当地的具体规定,遵守养犬管理规定,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社区和谐。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2)第一条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1.18•【字号】辽农办畜发〔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辽宁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农办畜发〔2022〕13号各市农业农村局、沈抚示范区产业发展局,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为切实做好2022年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2022-2025年)》(农牧发〔2022〕1号)要求,结合当前我省动物防疫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2022年辽宁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将《2022年国家动物疫病免疫技术指南》(疫控防〔2022〕3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2022年1月18日2022年辽宁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2022-2025年)的通知》(农牧发〔2022〕1号)要求,切实做好2022年我省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免疫病种及要求(一)免疫病种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狂犬病实行强制免疫。
同时,要统筹做好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新城疫等重点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免疫要求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和布鲁氏菌病的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和小反刍兽疫免疫抗体合格率应常年保持在70%以上。
(三)免疫动物种类和区域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所有鸡、鸭、鹅、鹌鹑等人工饲养的禽类,进行H5亚型和H7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
对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的家禽、进口国(地区)明确要求不得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出口家禽,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免疫的,有关养殖场(户)逐级报省农业农村厅同意后,可不实施免疫。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于近期生效,旨在规范和管理养犬行为,保证社会安全和公共卫生。
该管理规定针对养犬人士的养犬登记、犬只品种、犬只数量和养犬环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该管理规定规定了养犬人士必须进行养犬登记。
养犬人士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所养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等基本信息。
只有经过登记并取得养犬证的人士才能合法养犬,并享受相应的养犬权益。
其次,管理规定对犬只的品种进行了限制。
未经特殊申请的情况下,养犬人士只能养种类公安部门允许的犬只。
此举旨在确保养犬人士合理选择犬只品种,避免养犬人士养殖危险、恶性犬只。
第三,该管理规定对养犬数量提出了具体要求。
养犬人士根据自身居住区域的面积和养犬能力确定养犬的数量,同时养犬人士养犬不得超过三只,这是基于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的考虑,以防止大量犬只带来的噪音和卫生问题。
第四,该管理规定还规定了养犬的环境条件。
养犬人士需提供足够的养犬空间和适宜的生活环境,确保犬只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犬舍应保持干净,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以防止寄生虫的滋生和传播。
最后,该管理规定对发布、野放等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
养犬人士不得随意将犬只遗弃、释放,以及通过任何形
式鼓励、允许犬只流浪。
这是为了预防流浪犬的增加和避免流浪犬造成的各种问题。
综上所述,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卫生。
通过合理的养犬数量和犬只品种的限制,以及对养犬环境的要求和对不负责任行为的禁止,能够有效地管理和控制养犬活动,同时减少社会矛盾和环境问题的发生。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12.18
•【字号】大政发[2009]73号
•【施行日期】2009.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决定
(大政发[2009]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深入推行依法行政,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和权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 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辽政发 [2008] 3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 [2007] 46号)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废止31件、继续执行194件,现予公布。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1件)
2. 市政府决定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4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附件2:
市政府决定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办法】锦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锦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军警用犬、动物园观赏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界限,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8时至18时禁止遛犬。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及遛犬:(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四)风景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六)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七)宗教活动场所;(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各地大型犬饲养管理规定是什么
各地大型犬饲养管理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大型犬的饲养规定北京市大型犬的饲养规定:管理区划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现已合并入西城区)、崇文区(现已合并如东城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朝阳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在规定中并未对一般管理区的饲养犬种进行限制,因此只要在非重点管理区即可饲养大型犬。
北京市大型犬的饲养规定:重点管理区规定一、重点管理区内原则上应饲养成年体高35厘米以下(含35厘米)的小型玩赏犬。
如:巴哥、北京犬、博美、查理士王小猎犬、蝴蝶犬、吉娃娃、马尔吉斯、迷你杜宾、西施、约克夏、迷你贵宾犬等犬种。
二、重点管理区内应禁止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
如: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波恩山犬、罗威纳犬、威玛猎犬、雪达犬、阿富汗猎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浪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犬、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牛头梗、凯利兰梗等犬种。
三、重点管理区内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用于导盲和生活扶助的工作犬,不受35厘米体高的限制。
北京市大型犬的饲养规定:养犬人的基本条件但是仅仅区域正确仍不失合法饲养,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养犬人的基本条件,如下:(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另外,规定中还要求了对犬只进行登记,每年按时交纳管理费等各项条款(重点区第一年1000,以后每年500;一般区自行制定价格)。
这样基本上可以保证做到合法养犬了。
北京市大型犬的饲养规定:饲养禁忌(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长春大型犬饲养规定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8.06施行日期2014.08.06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希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9月19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5〕127号)2.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2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2号)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00号)4.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4月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5号)5.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2001年12月2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1号)6.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2006年5月2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93号)7.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21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5.14
•【字号】大政办发[2008]65号
•【施行日期】2008.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8]6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193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范围和内容,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附件。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的通知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事
项清单(2022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22.08.09
•【字号】辽公通〔2022〕38号
•【施行日期】2022.08.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行政许可
正文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2022版)》的通知
辽公通〔2022〕38号各市、沈抚示范区、辽河、机场公安局,厅机关各处(室)、总队(部、局):现将《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和省厅各警种部门要认真梳理编制市、县公安机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加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确保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辽宁省公安厅
2022年8月9日
附件
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版)。
关于《抚顺市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关于《抚顺市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2014年5月30日省人大正式通过《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但由于《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对全省犬患治理工作要求的比较宏观笼统,我市出台了《抚顺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实施细则》出台的背景近年来,我市中心城区无序无证喂养烈性犬、大型犬等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部分市民随意在居民小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遛狗,引发诸多社会问题。
据公安机关初步调查,我市共有各类烈性犬、大型犬20000余只,其中70%是烈性犬,主要分布在新抚、望花、顺城三个区,仅今年上半年,全市公安机关就接到各类犬类伤人案件近百起。
虽然,公安机关近几年曾多次开展犬类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并在公园、居民小区等人群相对集中的场所进行过捕杀,但由于始终没有出台相关的犬类管理办法(或规定),并缺少专业的捕犬设备、队伍和收容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导致治理犬患工作效果不明显,扰民、伤人、破坏卫生环境等案件依然屡见不鲜,并呈上升趋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人身安全,美化市容市貌,维护社会秩序,抚顺市政府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并结合抚顺实际,积极走访调研,征求广大市民意见,筹备专业打犬设备和队伍,并准备在十三五规划中立项建设犬类容留所,发改委物价局为办证定价,城管局划定管理区域,畜牧局接种防疫,政府法制办备案等前期工作,历经两年,于今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7次会议通过了《抚顺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划定了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允许遛狗时间段,以及禁止市民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2、《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抚顺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分为三部分:禁养犬种、禁养区域及防疫办证。
第一部分:禁养犬种禁养犬种主要是大型犬、烈性犬,具体犬种依据辽公通(2015)9号文件中规定的48种执行。
第二部分:禁养区域:抚顺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区域划分一览表第三部分:防疫办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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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九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四条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五条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六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八)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九)不得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十一)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十二)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