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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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法规
一、日起施行,其中第17条中关于持股会的规定如下:
第十七条: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
天津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997年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的有关意见,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各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稳妥、规范地开展了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工作。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
三、中国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证监会法律部[2000]24号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你所10月13日给我部的《关于职工持股会能否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经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
发行监管部:
你部关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有两点考虑:
其一、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
二、我部认为,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三种情形,建议分别处理:
1对已上市公司而言,在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存在职工持股会及工会,如存在的,应要求其按照法律部〔2000〕24号文要求规范。
2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3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股份的,可以不要求其清理。
法律部
2002年11月5日
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25号
外经贸部:
你部报来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请示》收悉。
经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答复如下:
关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问题,仍应严格按照1994年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企业试点暂行办法》(国函〔1994〕54号)的规定执行,进行试点。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六、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总工会,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进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25号)的精神,现对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工商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二、外经贸部门是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三、职工持股会的设立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下设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试点企业成立的职工持股会,由外经贸部批复。
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成立的职工持股会,由地方外经贸部门批复。
四、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人数以出资职工人数为准。职工出资数额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五、外经贸试点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出具企业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七、按照企业工会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负责职工持股会的审核工作。
八、申请审核职工持股会需向所在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
2.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4.会员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5.办公地点使用证明;
6.外经贸部门关于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7.公司章程;
8.其他有关文件。
九、外经贸试点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注册时,以外经贸部门原则同意其进行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文件、公司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的批准文件作为职工持股会资格证明。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及民政部、外经贸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民社函〔1998〕118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