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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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复习大纲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与基础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是指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整体。
二、国际法的特征
(一)主体不同
1、国际法主体:大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
2、国内法主体:小主体(公民和法人)
(二)立法方式不同
1、国际法的立法方式:平行立法
2、国内法的立法方式:垂直立法
(三)执行方式不同
1、国际法的执行方式:干涉与自助为主的私力制裁体系
2、国内法的执行方式:机构为主公力制裁体系
三、国际法的分类
普遍国际法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
一般国际法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特殊国际法 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四、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律渊源的定义 1、产生渊源 2、存在渊源 3、历史渊源
(二)国际法渊源的分类(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1、条约
2、习惯
3、一般法律原则
4、司法判例
5、公法学说
(三)各渊源的地位
1、条约与习惯是主要渊源
2、一般法律原则是次要渊源
3、公法学说和司法判例是辅助资料或称为辅助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 General Principles
(一)指各国法律系统中所共有的法律原则。
(二)曾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1)各国共同的法律意识延伸出来的原则(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历史渊源
法律规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例如:不干涉内政原则最早出现在法国宪法中,后来才为国际条约所接受。
中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后来才为中国刑法所采纳。
国际习惯custom
一特征
(1)物质因素common Practice。
即各国重复类似实践形成的行为规则。
(2)心理因素(opinio juris) 。
即“法律确信”,各国认为这种行为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习惯法的证明
(1)实践的一致性。
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可以代表国际社会的整体实践。
不要求全部。
在某些领域少数国家的实践有决定作用。
区域国家实践只能证明区域习惯法的存在。
(2)法律确信的一致性。
一项习惯法在形成的过程中,对自始反对的国家无效,但一旦习惯形成后,反对国也受其约束。
法律确信见于:国家的对外实践,如缔约、声明、外交文书;国家的对内实践如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国际组织的决议、宣言、判决、咨询意见。
条约treaty
一、特征
(1)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2)依据国际法缔结的(3)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4)书面协议。
二、分类
(1)多边条约与双边条约(2)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
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目前在联合国登记的条约为35000多项,目前联合国条约集2000多卷,实际比这还多,中国目前参加的多边条约200多项,双边条约10000多项。
存在渊源
法律规则存在的方式
如刑法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存在的;湖北省机动车辆管理条例是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存在的。
产生渊源
指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与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各级人大制定。
香港法律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
五、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学习国际法历史发展的重要性
1、是理解当代国际法特征的基础
2、是预测未来国际法发展趋势的基础
(二)国际法发展的四个不同阶段
1、古代国际法(萌芽阶段)
2、中世纪国际法(停滞阶段)
3、近代国际法(系统形成阶段)
4、现代国际法(完善阶段)
六、国际法未来的发展趋势(tendency)
(一)主体增加(Subject Addition)
(1)主体种类的增加(2)主体数量的增加
(二)领域拓宽,分支增加
(三)由弱变强
(1)立法上的由弱变强(2)司法上的由弱变强
(四)由零散变得更加系统
七、中国与国际法
(一)中国对国际法的贡献
(二)国际法对中国的影响
(1)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教习丁韪良将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翻译成汉语,成为万国公法,第一次将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
(2)同年,普丹战争爆发,普鲁士在中国渤海湾捉拿丹麦商船,结果清政府以丁韪良翻译的国际法为依据,提出抗议,后普鲁士被迫释放丹麦船。
八、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一)历史上学者的观点
(1)自然法学派。
最早的代表人物: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有效。
新自然法学派狄骥提出了连带法学的观点,凯尔森提出了规范法学的观点。
认为国际法是人类理性和良知的产物,因而有效。
(2)实在法学派。
奥斯丁、奥本海等提出了“共同同意”的观点。
(3)格劳休斯学派。
提出了折中的观点。
(二)现代法学派的观点
国际法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1)明示协议(2)默示协议
九、国际法的编纂 Codify
(一)编纂的概念
国际法的条文化、系统化、法典化,就是将各种国际法原则加以整理编成系统化的法典。
(二)编纂的意义
(1)促使国际法由分散走向系统(2)促进新的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
(三)编纂的分类
(1)全面编纂与部分编纂。
将所有的国际法规则编入一个法典之中为“全面编纂”。
将国际法规则编入多个法典为“部分编纂”。
(2)官方编纂与民间编纂。
由个人或学术团体进行的编纂为“民间编纂”。
由政府或国际组织进行的编纂为“官方编纂”。
1872年美国法学家菲奥德编纂《国际法典纲要草案》共982条;1890年意大利法学家费奥雷编纂《国际法法典》共1985条。
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理论上的争论
1、一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系统)
(1)国际法优先说。
例:奥地利的凯尔森金字塔理论。
该理论否定国家主权。
(2)国内法优先说。
例:德国的耶利内克《论条约的法律性质》,该理论否定国际法的价值
(二)二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系统)
1、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存在区别:
(1)主体不同;(2)立法方式不同;(3)执行方式不同
2、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联系:
(1)孤立论(2)协调论(从立法、司法、执法看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协调关系)
第二章国际法的主体(Subjects)
一、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
2、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二、主体种类
(1)国家(基本主体)(2)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主体资格)
(3)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在一定范围内的主体资格)
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
根据国际法主体的两大基本理论来判断(1)相对主体论;(2)绝对主体论
四、国家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
(1)居民subject(2)领土territory(3)主权sovereignty(4)政权government (二)国际分类
1、单一国与复合国。
(1)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
其质的特征为5个1。
(2)复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国家联合体,细分为“邦联”和“联邦”。
2、联邦与邦联
(1)联邦是由若干成员邦组成的统一主权的国家。
如美国,联邦宪法分权。
(2)邦联是由若干主权国家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1982年开始的冈比亚与塞内加尔。
3、政合国与身合国
(1)身合国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拥戴一个君主而形成的一个国家联合体,各自相互独立。
荷兰与卢森堡曾于1815年-1890年。
(2)政合国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联会在一个君主之下,对内各自独立,对外合为一体。
1867-1918年的奥匈帝国。
4、独立国与附属国
(1)独立国是指享有完全主权的国家。
(2)附属国指享有部分主权的国家,包括被保护国与附庸国。
5、永久中立国
(三)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的权利。
其中基本权利是指国家所固有的权利。
而派生的权利是指根据国家的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
1949年《国家权利义务宣言》对这种基本权利进行了总结。
1、独立权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政外交,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保权指国家保卫自己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1)国防建设权
指国家使用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以防备外来侵略的权利)
(2)自卫权
指当国家遭受外国武力攻击时,进行武力反击的权利。
包括集体自卫权和单独自卫权
4、管辖权(指国家对处在其领域内的人、事、物,以及其国民行使管辖的权利
(1)属地管辖权(2)属人管辖权(3)保护性管辖权(4)普遍性管辖权
5、豁免权(国家财产与行为免受外国管辖的权利)
国家财产豁免与国家行为豁免
五、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一般权利
(一)国际组织主体资格的确立(1948年执行联合国职务时受损害的赔偿案)
(二)国际组织权利来源(成员的授权)
1、组织约章说
2、隐含权能说
3、职能性原则
(三)国际组织的一般权利(所有国际组织都拥有的权利)
1、参与国际关系的权利
(1)召集外交会议权(2)派遣接受外交使节权(3)协调各国行动权
2、缔约权
(1)总部协定缔结权(2)其它专业协定缔结权
3、国际求偿权
六、民族解放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基本权利
(一)民族解放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确立
西方国家一直否定民解组织的主体地位,但在一战和二战之后,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兴起,其法律主体资格才逐渐得以确立。
(二)民解组织的基本权利
民族自决权
指一个民族有独立自主地决定本民族命运的权利
具体包括两个基本权利和与之相匹配的附属性权利
1、民族自决权包含的基本权利
(1)建国权。
即通过独立建国、联合建国、或在一个国家中采取特殊的政治地位的方式建立民族国家的权利。
(2)制度权。
即确定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制度的权利。
2、附属权利
(1)民族战争权(2)获得外界援助权(3)不受压制权
七、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一)承认的概念
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出现的国家、政府、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条约或某种情势的确认,并导致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单方面、政治、法律行为。
(二)承认的特征
(1)承认者是国际法主体。
(例1:1950年秘书长向安理会提交的《关于联合国代表权的法律问题备忘录》和联大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承认会员国代表权的决议》)。
(2)承认的对象十分广泛。
(交战团体与叛乱团体的承认,例:美南北战争)
(3)承认的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并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化。
(例:构成说,宣告说)(4)承认的双重性。
(政治性与法律性)
(三)承认的分类
(1)国家承认(2)政府承认(3)国际组织承认(4)民族解放组织承认
(5)交战团体与叛乱团体承认(6)条约承认(7)情势承认。
八、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
(一)概念
(1)国家承认:是指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出现的国家的确认,并导致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政治法律行为。
(2)政府承认:是指即存的国际法主体对新成立的政府的确认,并导致一定的国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政治法律行为。
两者的差别是前者承认的是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后者是承认的是政府的“代表资格”两者的联系是承认新国家意味着同时承认新政府,而承认新政府则表明国家本身是合法存在的。
(二)发生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情况
1、需要做出国家承认的情况
A、分裂(前苏联、南斯拉夫)
B、分离(巴拿马)
C、合并(德国)
D、独立(东帝汶)
2、需要做出政府承认的情况
主要指政府非宪法性更替,包括政变和革命等。
(巴基斯坦莫沙拉夫)
(三)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条件
1、国家承认的条件
“四构成要素原则”,即:当一个国家具备了领土、居民、政权、主权等四个构成要素,就具
备被承认的条件。
2、政府承认的条件
“有效统治原则”,即:当一个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有效的统治,就符合了被承认的条件。
(四)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1)明示承认是指以语言文字的方式进行承认
(2)默示承认是指以实际行动来加以承认。
2、适时时承认、过急承认与过迟承认
(1)过急承认指国家还没有具备四个构成要素,政府还没有实现有效统治,就加以承认。
是一种干涉内政的行为
(2)过迟的承认指国家已经具备四个构成要素,政府实现了有效统治,也不予承认。
(3)适宜的承认指具备被承认的条件就加以承认。
3 、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
A、法律上的承认是一种正式的、完全的、永久的承认。
又称之为正式的承认
B、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不完全的、暂时的承认又称为非正式承认。
(五)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效果
1、正式承认的效果
(1)关系正常化。
可以相互建立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条约(3)相互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得以承认。
(4)相互的诉权与豁免权得以承认。
2、非正式承认的效果
(1)承认后,还不可以建立外交关系(2)缔约领域陷于经济、贸易非政治领域
评:第一项和第二项效果其实不是法律效果,而是外交效果,因为它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变化。
(六)不承认主义
1、概念
不承认主义是指各国对严重违背国际法的行为造成的情势,有权利也有义务不予承认。
如不承认满洲国傀儡政府“史迪生主义”。
2、该原则的渊源
(1)1933年美洲国家缔结的《非战公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不承认武力取得的领土
(2)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有类似规定
(3)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使用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认为合法。
(4)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有类似规定。
九、国际法上的继承Succession
(一)概念
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个承受者向另一个承受者转移的法律关系。
(二)与国内法上的继承之间的差别
(1)继承的主体不同。
(国际法主体——自然人)
(2)继承的客体不同。
(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条约财产、债务、档案、国际组织资格——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财产与债务)
(3)继承的原因不同
(领土变更、政府更替——自然人死亡)
(四)国家继承
1、国家继承的概念
指国家领土变更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的转移的法律关系。
2、国家继承的法律渊源
(1)条约渊源: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关于国家对条约外事项继承的条文草案》。
(2)国际习惯法规则
3、国家继承对象
(1)条约继承(2)条约外事项的继承 A、财产继承 B、债务继承 C 、档案继承
4、国家条约继承
(1)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
(A)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原则
(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政治性条约和参与国际组织的条约等常常
被认为是与国际法主体有关的人身条约)
(B)经贸条约酌情继承原则
(C)非人身条约一般继承原则
(边界条约、水利、交通等条约、中立条约、非军事化条约)
(D)不平等、非法、无效条约不继承原则
条约继承后,继承国有权按条约法公约对被继承的条约进行修改或中止。
5、国家财产继承
(1)国家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
A、实际生存需要和公平原则
(与所涉领土无关的不动产和动产应按公平原则和实际生存需要原则来分配
B、与所涉领土相关联原则
(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2)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则
A、部分领土变更。
首先是协议原则-如无协议则位于被转移领土内的不动产和那些与
被转移领土有关的动产转属继承国。
B、合并。
全部继承原则
C、分立和分离。
首先是协议原则-如无协议则位于继承国领土内的不动产,以及与继
承国领土相关联的动产转属该继承国。
如果被继承国不存在了,国外不动产一国继
承,公平补偿原则。
与继承所涉领土无关的动产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D、独立。
全盘继承原则-协议原则不违背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原则。
6、国家债务继承
(1)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
A、地方债务不继承原则。
所谓“地方债”指地方当局所借并用于地方的债务。
所谓“国
家债”指以国家名义举债,并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
所谓“地方化债”指以国家名
义举债,用于地方的债务。
B、恶债不继承原则。
所谓恶债指非法债务,违背国际法原则产生的债务。
以及用于与
继承国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的债务。
(2)债务继承的具体规则
A、部分领土变更。
协议原则-公平原则
B、合并。
全部继承原则
C、分离或分立。
协议原则-公平原则
D、独立。
白板原则。
7、国家档案继承
(1)一般原则
A、无偿继承原则
B、被继承国尽量保护原则
C、档案不可分割继承原则
D、与所涉领土相关联原则。
(2)具体规则
A、独立。
全盘继承原则
B、部分领土转移。
协商原则-与所涉领土有关原则
C、分立与分离。
同上
D、合并。
全部继承。
(五)政府继承
1、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区别和联系
(1)继承发生的原因不同(2)继承主体不同(3)继承的范围不同
2、政府继承的一般原则
(1)政府条约继承(非法条约、无效条约、不平等条约不继承原则)
(2)政府财产继承(一切财产由新政府继承原则)
(3)政府债务继承(恶债不继承原则)
3、政府继承的案例
(1)前苏联的实践(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废除一切外债;继承一切权利)
(2)中国的实践(1949年《共同纲领》规定:对国民党政府订立的各项条约加以审查,按内容分别予以承认、废除、修改、重订;国民党政府的财产不论在何处,不论是动产或非动产都归属新政府;旧政府的一切恶债都不予继承。
(六)国际组织继承
1、国际组织继承发生的情况
(1)国际组织合并(2)国际组织解散(3)国际组织职能向令一个国际组织转移2、国际组织继承的原则
第三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概念特征
(一)各国公认(二)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构成国际法之基础(四)作为国际强行法的一部分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联合国宪章七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一)体现关系(二)发展关系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主权原则。
Sovereignty
1、主权概念: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内政外交的权利。
对外是独立权,对内是最高权。
2、主权的学说
3、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1)主权平等原则(2)主权独立原则
(3)主权不可侵犯原则(4)主权作为整体不可分割、让与原则。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1、内政的标准
(1)国联盟约三标准。
A、成员国自行声明:
B、为国联行政院所承认;
C、依据国际法纯属国内管辖。
(2)联合国宪章两标准
A、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
B、不违背国际法(伊朗公使案)
2、不干涉内政的基本内容
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涉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它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意识形态。
3、干涉的方式
(1)武力干涉(2)经济干涉(3)外交干涉。
(三)不得动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1、非法动武的形式(非法动武常常被称之为侵略)
以武力或武力威胁破坏他国领土主权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方式动用武力。
(1974年《关于侵略的定义》)
(1)实质要件:
A、动用武力的目的是为了破坏他国领土主权完整或政治独立;
B、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相附的方式动用武力。
(2)形式要件:
2、合法动武的三种形式
(1)自卫(2)民族解放战争(3)安理会武力强制行动。
3、该原则的内容
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动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来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之任何方式动用武力。
4、国际法对武力使用加以限制的规则面临的挑战
(1)自卫缺口的拓宽;(2)寻求新的动武理由
(四)民族自决原则
1、民族自决的内容
指被压迫或受外国殖民奴役的民族有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国家,确定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制度的权利。
2、民族
(1)少数民族问题(2)被压迫民族问题
3、自决权的内容
(1)建国权(建国权行使的三种方式)(2)制度权
4、自决权的由来
列宁和苏俄政府的政策主张——国际法原则
(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内容
指国与国之间只能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其相互之间的争端。
不得以非和平的方式,特别是武力方式解决争端。
2、和平方法
(1)谈判、协商(2)斡旋、调停(3)调查、和解(4)判决、裁定】
(5)国际组织办法。
(六)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义务:
(1)宪章义务(2)国际法义务(3)条约义务
(七)国际合作原则
(1)合作促进国际间经济、文化发展和社会进步
(2)合作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
是指一个人属于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一个国家之间的特定法律联系。
(二)国籍的意义
1、确定一个人的身份的依据
(1)公民: 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 2)本国人:是指具有该国国籍的人
(3)外国人:指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包括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无国籍人。
2、确定法律地位的依据:享有外国人的待遇还是享有本国人待遇
3、确定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依据
二、国籍法
(一)国籍法的概念
国籍法是指一国家关于国籍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籍法的定性
国籍法是国内法。
国籍取得依据国内法原则。
1930年《国籍法抵触若干问题公约》;1923年国际常设法院对“突尼斯-摩纳哥国籍命令案”的判决;1955年国际法院对“洛特波姆案”的判决都肯定了这一规则。
(三)各国国籍法的基本内容
1、国籍的取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民族平等原则
2、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3、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4、男女平等原则
5、自愿与审批相结合原则
三、国籍冲突
(一)积极冲突
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
(二)消极冲突
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三)解决国籍冲突的办法:
1、缔结条约避免冲突
2、选择国籍避免冲突
四、外国人出入境居留和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的出入境与居留问题
1、国家有权允许或拒绝外国人入境
2、国家有权允许或拒绝外国人居留
3、国家有义务允许外国人在符合出境规定的条件下出境。
(二)外国人待遇
1、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
3、互惠待遇
4、差别待遇
五、外交保护 diplomatic protection
(一)概念
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
(二)外交保护的机构:一国的外交机关,特别是领使馆。
(三)外交保护的对象:本国人,包括公民和法人
(四)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1、依国籍保护原则。
2、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五)外交保护的方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主要以谈判协商和仲裁诉讼为主。
六、引渡extradite
(一)引渡的概念
指一国应外国之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
(二)引渡的依据:
1、法理依据;
2、互惠依据;
3、条约依据(伊美外交事件)
(三)引渡的主体
1、罪行发生地国;
2、罪犯属人国;
3、受害国(多国请求引渡优先顺序由被请求国决定,。